Hlf 訴 M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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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 HLF(“H 女士”)及答辯人 MTC(“M 先生”)在 1987 年 9 月 5 日結婚。他們育有兩名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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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004117/2002 HCMP 411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雜項案件 2002 年第 4117 號 (原家事法庭婚姻訴訟 1999 年第 12560 號)
聆訊日期: 2003 年 1 月 14 日 頒發判決書日期:2003 年 1 月 20 日 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1.呈請人 HLF(“H 女士”)及答辯人 MTC(“M 先生”)在 1987 年 9 月 5 日結婚。他們育有兩名女兒。 2.2000 年 3 月 21 日,法庭發出暫准離婚命令及將兩名兒子的「撫養權」判給 H 女士,而 M 先生則獲判「有合理的探望權」。 3.2002 年 6 月 27 日,區域法院 Casewell 暫委法官就 H 女士提出的婚姻財產附屬濟助的申請作出以下的命令:
4.H 女士對該判決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但在 2002 年 12 月 19 日被本庭的單一法官駁回。她現向本庭重新提出申請。 延誤理由 5.雖然暫委法官在 2002 年 6 月 27 日已經作出判決,但適逢法官休假,本案的判案書要延至 2002 年 9 月 16 日才發放給 H 女士。她在 2002 年 10 月 9 日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本庭認為 H 女士就她沒有如期申請上訴許可的解釋是合理的。現在,本庭需要處理的是 H 女士能否提出一些可爭議的上訴理由以致本庭要批准她對判決提出上訴。 股份受益人 6.H 女士現提出上訴的理由是有關協和股份及其資產的爭議。協和在 1991 年成立。當初,協和有兩名股東,分別是 H 女士及一名姓楊的男士。每人各持一份股份,每股價值一元。H 女士及楊先生亦分別是協和的董事。1997 年 5 月楊先生將他的股份轉讓給 M 先生,M 先生亦成為協和的董事。另外還有一名姓關的女士是協和的第三名董事。 7.1997 年 7 月 3 日,協和的發行股份從兩元升至一萬元,股份亦從兩份遞增至一萬份。M 先生持有 9998 份新的股份。 8.M 先生稱協和最初成立時,真正的股東是他本人及一位劉洪年先生(“劉先生”),每人各擁有協和一半的已發行股份。由於 M 先生當時受聘於另外一間公司,所以決定由 H 女士代他持有協和的一半已發行股份。另外,劉先生的一半已發行股份則由楊先生代他持有。H 女士及楊先生均是這兩份股份的信託人,而實質受益人是 M 先生和劉先生。劉先生獲區域法院法官批准介入這次附屬濟助申請。 9.雖然協和發行的股份已經增加,但本案雙方及劉先生同意這更改不會影響實質受益人的權益。劉先生指他是協和一半股權的受益人。H 女士指協和的股份是她與 M 先生共同擁有的。M 先生同意他所持協和的一半股權是屬於可分配的婚姻資產。經聆訊後,暫委法官裁定劉先生擁有協和的一半股權。 10.H 女士提出的第一項爭議點是她反對劉先生擁有協和的股權。文件證明劉先生自 1991 年開始已經投資於協和,他支付協和成立有限公司的費用及多次投資金錢於協和。在協和 1991 年至 1994 年的資產負債表內可見協和在 1991 年欠劉先生 $636,020 的一項賬目。這項賬目到 1994 年時,數額為 $637,037。在該段期間,協和亦欠 M 先生大概相同的款額。劉先生亦是協和的銀行戶口的獲授權簽名人。他親自擔保協和獲得銀行的透支額。協和辦事處的租約亦是由劉先生簽署。在 1994 年,協和在廣州成立了另一間公司來生產協和銷售的產品。劉先生從 1994 年起負責打理廣州協和的生意,而 M 先生則負責打理協和在香港的業務。 11.暫委法官裁定劉先生持有協和的一半股權是有事實根據的。H 女士並未能就這方面提出可爭議的上訴理由。 協和的資產 12.協和是 M 先生收入的唯一來源。協和的資產是本申請的爭議點。H 女士指 M 先生隱瞞協和的資產及將資產轉移。H 女士針對協和付出大約 $16,000,000 的加工費。她指這筆款項不是真的用作加工的費用,而是有人利用加工費的名義來轉移協和的資產。 13.有關加工費的爭議,暫委法官亦有詳細分析。H 女士聘用的一名會計師分析協和的賬目,他指出賬目中不妥之處。從暫委法官判案書的第 18 頁至 26 頁內,可見法官就加工費的爭議問題逐點加以分析。雖然協和的賬目存有不完善之處,但原審法官接納 M 先生就有關賬目的解釋。廣州協和生產的是半製成品,需要加工才可以出售,而廣州協和本身並沒有進行這些加工工序。暫委法官的裁決是H 女士並未能證實 M 先生轉移了協和的資產,H 女士極其量只可以要求法庭揣測 M 先生曾經作過這不當的行為,但事實上,她並沒有舉出實質證據來證明這點。 14.本庭認為這是一個純粹事實的裁決,除非原審法庭就這方面犯上明顯的錯誤,或者忽略了某些重要的證據,或錯誤地了解證據,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推翻原審法庭有關事實的裁決。本庭認為 H 女士並沒有就這個議題提出任何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新證據 15.H 女士指她現在有新的證據證明加工費不是真的,及劉先生和M 先生說謊。H 女士提交該證據給本庭察閱,協助本庭考慮應否許可她提出上訴。該證據最主要的是多張她稱是 M 先生從前給她做家用的支票的副本,是她最近向銀行獲取的。她指出這些支票在協和的賬目中被形容為加工費,可證明協和做假賬,和支持她所提出有人利用加工費的名義轉移協和的資產的論據。 16.當本庭問她為甚麼這些資料和證據在原審時不向法庭提供,她解釋説,她在原審時有要求法官命令 M 先生透露和拿出與協和有關的資料和文件,但被法官拒絕。她指出在 2001 年 8 月 14 日、15 日法庭聆訊本案的第二及第三天,原審法官已決定 M 先生不需透露或拿出更多與協和有關的資料和文件,她當時沒有想起,直至案件審結時也沒有想起,她可向銀行獲取資料。她是最近才想到的。 17.其實,有關透露與協和有關的資料和文件的問題,原審法官在他的判詞的第 4 至第 8 段中也有頗詳細的敍述。自 1999 年年底起,雙方就該問題已提出爭議。區域法院在 2000 年 1 月 31 日作出要M 先生透露文件的命令,其後在 2000 年 5 月,該命令被上訴法庭推翻,代之以要 M 先生容許 H 女士查閱協和賬目的命令。其後,分別在 2000 年 11 月 13 日和 2000 年 12 月 19 日,區域法院命令 M 先生透露更多與協和賬目有關的資料和文件。由此可見,H 女士必定知道,最低限度也應該知道,與協和賬目有關的資料和文件對她案情的重要性。本案的審訊共用了法庭 15 天時間,即 2001年 8 月 13 至 17 日、8 月 20 和 21 日 (共 7 天)、2002 年 3 月 4、5、7、8、11、12 及 22 日 (共 7 天),和 2002 年 4 月 12 日 (1 天);法官在 2002 年 6 月 27 日才作出判決。可見審訊期間有一段長時間的押後,H 女士對這些有關文件及證據,理應早在她要 M 先生提交文件及證據的申請被法官拒絕後,已作出努力,最遲在 2002 年 3 月的繼續審訊時,把尋找得到的證據 (包括現在的所謂新證據)向法庭提交。 18.上訴時上訴法庭是否接納新證據的原則沿用已久。與訟各方的是非曲直經聆訊而裁斷後,除非能滿足列特 (譯音) 對馬素 (譯音)1 一案定下的所有條件,上訴法庭是不會接納新證據的。列特對馬素定下的條件有三 :
(參閱《2002 年香港民事程序》第 1 册第 59/10/10 至第 59/10/13 段 2。) 19.根據 H 女士給本庭上述的解釋,按原審時有關情況,本庭認為她並不符合上段的第 (1) 項條件,故即使許可她上訴,她也不能提出這些新證據支持上訴。因此本庭不接納這些新證據來考慮是否批准她的申請。 總結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 H 女士所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2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2, Vol 1, paras 59/10/10 to 59/10/13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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