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倫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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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條。被判罰款HK$450及附加罰款HK$450,合共HK$900。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1233/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33/2002

HCMA 123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23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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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倫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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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1月14日

裁判日期:2003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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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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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條。被判罰款HK$450及附加罰款HK$450,合共HK$900。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案情撮要

2.案情很簡單,在案發當日,上訴人在車公廟路駕駛一輛的士JP6423。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超速駕駛。該道路速度限制是50公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速度是74公里。

上訴理據

3.上訴人根本沒有特別的上訴理據,他重覆他自己的案情,基本上指裁判官不應該接納控方證人的證據,而不接納辯方證人證據。他指控方證人弄錯了,他並沒有超速。

裁決

4.本席在聆訊期間已向上訴人作出解釋。這一類案件,裁判官是事實的裁判者。裁判官聽取了在證人台上的證人的證供及觀察證人作證時的言行舉止,更觀察到證人被受盤問時的應對表現,最後才作出裁斷。除非明顯地顯示裁判官的裁斷是犯上原則上、法律上的錯誤,或者裁判官最後的裁決並不得到庭上證供的支持,上訴庭才可以就事實上的裁斷作出干預。

5.上訴人指裁判官就究竟路障是位於哪一條燈柱是弄錯了。到底是4422還是4426呢?在裁斷陳述書開始(宗卷第9頁)時,裁判官已指出有路障,而另一個路障在較後的位置,位於燈柱EB4422。雖然裁判官在提及第三證人時,指第三證人負責看守設於燈柱4426的路障,很明顯這個衹是手文之誤。上訴人亦指出根據控方證供,當時讀數的距離應該是152米而不是125米(上訴宗卷第21頁騰本Q行),因翻查偵查車速紀錄的速度紀錄表(上訴宗卷第19頁),看到上訴人有關上訴人車輛的距離是152米。本席看來明顯地當時裁判官只是在即時作出口頭裁決時,將125及152倒轉了。這個錯誤他亦在裁斷陳述書內更正。這不算是大的錯誤而令致本席認為需要干預裁判官的裁決。

6.裁判官就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已經作出詳細的考慮。他亦考慮到上訴人傳召了一個獨立證人所作的證供。裁判官絕對有權在考慮所有證供後作出他認為適合的裁斷。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的理據指裁判官當時的裁定是錯誤、不合乎原則或不合情理。明顯地上訴人覺得他受到不公平對待,但事實上裁判官已經考慮了上訴人所提出各項的據點。上訴人曾對本席說,很難要他證明他自己沒有干犯控罪,證明控方證人弄錯了。法律上的原則並不是由上訴人證明他自己沒有干犯控罪,是需要控方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而這法律上的原則,裁判官非常知悉的。裁判官亦在判斷陳述書尾段道出: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之下成功舉證,然後才裁定上訴人干犯超速這罪行。裁判官並沒有將法律舉證責任弄錯。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據,指定罪有不安全或不妥當的地方。上訴人就定罪該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任可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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