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本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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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37/2025 [2026] HKDC 5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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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被告人自2024年11月11日起,以個人名義登記入住位於香港新界赤鱲角香港國際機場暢達路9號的富豪機場酒店(「該酒店」),房間編號為5032號房(「該房間」)。 3.該酒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自被告人入住後,每日均有多名身份不詳的人進入該房間,逗留約5至10分鐘後便離開。 4.於2024年11月13日上午約9時,警務人員開始在該房間外埋伏觀察。同日下午約1時24分,警員趁兩名人士正在進入該房間時作出行動,進入該房間並將被告人制服。 5.經搜查後,警員在該房間內檢取了多項物品,其中包括:
6.被告人被拘捕後,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7.警方調查後得知,上述10張銀行卡的其中一位卡主,於2024年11月13日飛往香港航班中遺失了該卡,後來經銀行證實,有人於當日早上約8時20分,在未經授權下使用該卡進行一筆金額為78,635,000越南盾(約港幣24,619.71元)的交易,最終該卡主成功要求銀行終止該筆交易,故此沒有實際損失。至於其餘9張銀行卡的卡主,警方未能成功聯絡到他們。 8.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24年11月1日晚上經機場入境香港,並於2024年11月7日下午經機場離境。其後被告人再於2024年11月8日晚上再次經機場入境香港。 9.被告人現承認,於控罪日期,知道或相信屬於他人財產的10張銀行卡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批贓物。 輕判請求 10.被告人現年35歲,內地居民,沒有刑事紀錄。在內地出生並接受教育至初中,與家人同住河南省信陽巿。被告人的家中有父母、妻子及一對兒女,父母均已60多歲,二人健康均不佳,經常需要進出醫院接受各種治療;被告人的妻子是家庭主婦,需照顧分別15歲及7歲的子女,其中長女患有哮喘及先天性心臟病,需要長期接受治療。 11.被告人在內地經營一間食物小賣店,因疫情而生意一直不好,長期虧蝕,因此被告人亦從事兼職司機,月入約人民幣3,000至4,000元,他是家庭的經濟支柱。另外,被告人曾在2018年因交通意外令腦部受傷,現在仍受後遺症影響,需定期覆診。 12.辯方陳詞,雖然本案的犯罪行為有一定的規模,但被告人的參與僅限於收取涉案的銀行卡,他並非使用銀行卡的人。辯方說被告人的角色較次要,絕非本案犯罪行為的主腦或核心人物。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初犯,所展示的悔意及家庭與個人情況,可對他予以輕判,讓他早日回家照顧家人。 判刑考慮 13.處理贓物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可見罪行本身是非常嚴重的。本案涉及的贓物是10張銀行卡,根據現場搜獲的物品及調查後的資料作推論,那些銀行卡必然是盜竊得來,打算在未獲授權下使用。雖然證據顯示只有其中一張銀行卡曾被使用,但潛在的損失金額必定不小。因此本案的案情絕不輕微,是一宗嚴重的處理贓物案。 14.上訴庭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竣 CACC 211/2006中指出,由於處理贓物罪行干犯的情況,變化多端,故此沒有量刑指引,法庭必須根據個別情況,判處適當刑期,案例列出9項加重嚴重性的因素,法庭認為其中至少4項出現在本案之中。 15.第一,接贓罪犯和原罪的緊密性。法庭認為這點在本案中尤其明顯,案情顯示被告人入住酒店期間每日均有不同人士出入,該些人士明顯就是將偷竊回來的銀行卡交給被告人。該房間內檢獲的證物可以顯示,有人在房間內使用那些銀行卡作非法交易。因此,法庭認為這一加刑因素在本案明顯存在。 16.第二,原罪性質特別嚴重。本案的原罪除了是盜竊外,更明顯涉及信用卡詐騙,盜竊回來的銀行卡會被使用作非法交易。信用卡詐騙本身正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再加上本案的犯罪行為有一定的規模及複雜性,亦涉及多人犯罪,這些情況亦加重了本案的嚴重性。 17.第三,贓物對受害人而言,價值不菲。銀行卡本身沒有特別價值,其真正價值在於其用途。從案情撮要得知,涉案的其中一張銀行卡被人使用進行了港幣約二萬多元的交易,現場亦有一些交易的收據,可以想像,若10張銀行卡均被使用,對受害人所引致的損失可以是數以港幣10萬計,潛在的損失金額絕對不小。 18.此外,本案亦涉及跨境或國際元素,涉案包括內地及越南的銀行發行的銀行卡,其中一張卡的卡主是在航機上被盜去銀行卡,顯示本案的犯案手法是針對從航機抵港的乘客,這一點亦加重了案情嚴重性。 19.另一方面,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的求情因素,包括他是初犯、是家中經濟支柱、個人及家人的健康狀況,及家庭困難情況等。 20.整體考慮後,法庭認為本案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3個月,即39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被告人的判刑為監禁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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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