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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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5年10月1日凌晨約2時30分,九龍樂富橫頭磡村宏德樓近麥當奴快餐店發生一宗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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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No. 21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 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06年第21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5年第1176號)
聆訊日期: 2006年11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 2006年11月22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5年10月1日凌晨約2時30分,九龍樂富橫頭磡村宏德樓近麥當奴快餐店發生一宗劫案。 2.劫案受害人郭詠絲女士途經上址時,被人從後推到地上及搶去手袋,內有小量現金,化妝品、身份證、八達通卡、手提電話、MP3機和其他個人用品。 3.郭女士報警而申請人邱柏竣和余賢星亦在案發後約30分鐘因形跡可疑而被警員拘捕。警員在申請人身上起回郭女士被劫的MP3機連耳筒,價值約500元。 4.申請人承認和劫匪余賢星一起,但表示沒有參予搶劫,而是因目睹余賢星搶去郭女士的手袋,感到驚慌而逃跑。但申請人承認余賢星有將劫得的MP3機交了給他。 5.事件導致申請人和余賢星被控搶劫罪。案件由區域法院源麗華法官審理。余賢星承認搶劫罪,申請人則否認搶劫罪,但承認處理贓物罪。 6.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搶劫罪罪名不成立,但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 7.就余賢星承認的搶劫罪和申請人被定的處理贓物罪,源法官分別採納3年6個月和2年3個月的量刑基準。 8.因余賢星和申請人分別承認搶劫罪及處理贓物罪,故源法官將刑期扣減三份一至2年4個月和1年6個月。 9.申請人不服判刑,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本庭批准他就判刑上訴。 10.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鄭從展指源法官採納的2年4個月量刑基準明顯過高。鄭大律師指源法官採納該量刑基準時沒有足夠考慮同類案件的先例。 11.鄭大律師力稱以案件的背景而言,18個月的量刑基準已足夠。 12.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處理贓物罪的最高刑罰可達14年監禁。 13.當然,每一宗案件都有其獨特之處而判刑亦必需反映案件加重罪責或減輕罪責的特點。 14.由於處理贓物罪行干犯的情況變化多端,故不適宜定下量刑指引。其他同類案件的判刑,亦不一定具指導作用。主審法官必須根據個別情況,判處適當刑期。除非原審法官所判的刑期明顯過重,上訴法庭不宜干預。 15.在R v Bernard Webbe & others [2002] 1 Cr App R(S) 22 82 Rose LJ 確認了在處理贓物案件中9項加重罪責因素:
16.上述加重罪責因素第一項明顯適用於本案。不論是地域性或時間性,申請人的處理贓物罪行和原搶劫罪都屬極為緊密。雖然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有煽動或鼓勵余賢星搶劫,但在整個搶劫過程,申請人在場,他亦目睹余賢星犯案。在余賢星搶劫受害人後,申請人和他一起逃離現場,更從他手中接過部份贓物。申請人最少有默許余賢星的罪行。在R v Tang Ho Yeung [1980] HKLR 347案,本庭亦指出和處理贓物罪判刑有關因素之一是被告人和原罪的聯結程度。在本案申請人和原罪的聯結是非常緊密的。 17.法庭亦不能忽視罪行在凌晨時份發生,受害者必然會蒙受極大恐慌。 18.本庭已詳細考慮過案件的性質和罪案的背景,包括申請人的犯罪記錄。 19.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採納的2年3個月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高。 20.原審法官亦因申請人承認接贓罪而將刑期扣減三份一至1年6個月。申請人不應對該刑期有任何合理抱怨。 21.本庭不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 申請人: 由杜林律師事務所轉聘鄭明斌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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