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im Wai Ching Apple 訴 Lai Lo Hing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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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新界打鼓嶺地段DD-87-458及459(以下簡稱 "被告人的場地")經營 "香港越野電單車聯會" ,提供越野電單車場地、教授駕駛及租用越野電單車的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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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000140/2002 DCPI14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區院傷亡訴訟2002年第1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陸啟康法官 日期:2003年2月19日 時間:下午3時41分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本案涉及一宗非常不幸的致命意外。 2.本案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新界打鼓嶺地段DD-87-458及459(以下簡稱 "被告人的場地")經營 "香港越野電單車聯會" ,提供越野電單車場地、教授駕駛及租用越野電單車的業務。 3.本案的死者蔡永洛是一名年僅7歲的小童。經過廣告的介紹,死者的父母帶同死者到被告人的場地參觀。參觀當天,死者的父母見到不少小童參與駕駛越野電單車的運動。經過第一被告人的介紹後,死者同意參加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安排的訓練課程,並在1999年7月11日加入 "香港越野電單車聯會" 成為會員。完成訓練班四堂的課程後,經過第一被告人的介紹及安排,死者的父母還購買了一部小童80cc的越野電單車給死者使用。 4.致命的意外在1999年12月12日發生。當天,死者的母親嚴慧貞女士帶同死者到被告人的場地駕駛越野電單車。嚴女士把死者交託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職員訓練及照顧後,她便到場地寫字樓附近的地方與他人交談。其後,嚴女士發覺死者不見了,便通知職員找尋死者。稍後,職員在賽道旁邊的一個水坑發現死者。當時死者的面部向下,頭部浸在污水中,並且被電單車的後輪壓著。死者被送到北區醫院急救,在翌日不治死亡。根據驗屍報告的內容,死者是遇溺而導致死亡的。 5.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爭議,他們是 "香港越野電單車聯會" 的合夥人及被告人場地的負責人。嚴女士以死者遺產管理人的身分入禀法庭,指意外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疏忽及違反佔用人法定責任所導致的,要求賠償。 6.本案的第三被告人是案發時管理被告人場地的職員。因為他沒有提交擬抗辯通知書,原告人已經在2002年9月18日取得他敗訴的判令,但賠償的金額需日後再作評估。因為原告人沒有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7號命令,發出損失賠償評估的預約時間通知書,關乎第三被告人的損失賠償評估需在日後再作聆訊。 疏忽及違反佔用人法定責任 7.在審訊中,嚴女士及死者的父親蔡志敏先生出庭作證。對於他們的證供,第一被告人沒有多大的爭議,本席接納他們乃誠實及可靠的證人。第一被告人亦有出庭作證供,因為他沒有多大爭議原告人的案情,他的證供對辯方沒有多大的幫助。在作供時,他還勇敢承認他須為意外負上疏忽的責任。 8.有關當局在意外後作出深入的調查,而死因裁判庭亦就本案的意外作出死因研訊,故此,本席可從這些資料及案發後所拍攝的照片了解本案發生的經過。根據本席的觀察,意外顯然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疏忽所導致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四點。 9.首先,案發的位置沒有足夠的安全及警告措施。賽道的旁邊有一條隱蔽的水坑,在此情況下,車手有機會超越賽道跌落水坑中,特別是到達該地點前有一段向下斜的小斜坡。第一被告人亦知道其他車手在過往在該彎位曾經有滑倒的意外,可是即使他知道這些危險及水坑的存在,他都沒有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防止電單車跌落水坑中,尤其涉案的死者只是一名年僅7歲的小童。場地的經營者亦沒有適當地警告駕駛電單車的人士有關的危險。在此情況下,第一及第二被告身為場地的經營者及佔用人,確實須為他們的疏忽而負上法律責任,而他們的行為亦違反了佔用人法定的責任。 10.第二,第一被告人錯誤介紹死者使用不適合他的電單車。根據嚴女士的證供,在電單車靜止時,死者的腳是不能到達地面的。再者,假如電單車翻倒後,死者都不能單獨移開電單車。在此情況下,除非死者有教練緊身教導或監察死者駕駛,80cc的電單車是不適合死者使用的。因為死者在跌落水坑後不能獨力移開壓著他的電單車,這亦是導致致命意外的主要原因。 11.第三,第一被告人向死者的父母表示,被告人的場地將有職員監察及照顧使用者的安全,而第一被告人在死因聆訊作供時亦承認這一點。在案發時,假如場地的職員沒有疏忽,盡責監察場地的使用情況,意外是不會發生的。因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職員或代理人疏忽,沒有監察場地的使用及照顧死者的安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為此負上法律責任。 12.第四,根據政府化驗所容偉權博士的證供,意外的其中一個原因是死者不能正確操作電單車。在此情況下,假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向死者提供適當的訓練,意外或可避免。故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須為此負上疏忽的責任。 共分疏忽的責任 13.基於以上的分析,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為意外負上法律的責任。可是本案的其中一個關鍵,是死者的父母是否須負上共分疏忽的責任。雖然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清楚列明共分疏忽的理據,但根據本席的理解,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這方面的投訴可分為以下三方面:
14.在決定這些投訴是否成立時,本席首先需要處理程序上的問題。根據權威書籍 "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 "第10版第3-26段,假如被告人希望倚賴死者父母的共分疏忽來減低賠償,他先要對原告人作出全數的補償,但他可要求其父母作出分擔的補償(contribution)。在本案中,嚴女士以死者遺產管理人,而不是她個人的身分,提出本案的訴訟。故此,假如被告人希望投訴死者的父母疏忽,他應該提出第三方訴訟,向死者的父母提出分擔補償的要求。 15.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人沒有提出第三方的的訴訟。可是即使如此,本席不打算在這程序的問題上作出任何的裁決,因為本席認為死者的父母在本案中根本沒有疏忽。 16.首先,第一被告人曾經向死者的父母表示,他是越野電單車的教練及專家。在此情況下,他們倚賴第一被告人的介紹及安排,購買80cc的電單車給死者使用。因死者的父母是相信第一被告人的專業意見而購買80cc的電單車給死者使用,這完全沒有共分疏忽的問題。第二,死者的母親嚴女士在案發時把照顧死者安全的責任合理地交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職員或代理人。既然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職員才是這方面的專家,嚴女士交託他們照顧死者的安全,完全沒有疏忽。 17.最後,死者的父母是否疏忽,讓死者參與這樣危險的運動呢?考慮過本案的證供後,本席認為他們在這方面沒有疏忽。首先,當死者父母初次參觀被告人的場地時,場內有多名小童參與此項運動。第一被告人亦向死者的父母表明,他可以訓練6歲或以上的小童學習駕駛越野電單車。在此情況下,死者的父母合理地相信運動是安全的。再者,第一被告亦在庭上表示,在外地早有小童學習駕駛越野電單車,所以才有小童版的電單車出售。學員亦需穿上適合的頭盔和保護裝備,假如有適當的訓練和照顧,運動是完全安全的。基於以上的訊息,死者的父母讓死者參與越野電單車的運動亦不可算是疏忽。故此,原告人的賠償不應因為共分疏忽而減少。 賠償的金額 (一)、《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下的賠償: 甲、疼痛、痛若及喪失人體功能的賠償 18.死者是遇溺而導致死亡的。根據死者在水坑被發現時的身體姿勢,本席可以推斷,死者在昏迷前曾經嘗試用力推開電單車,但沒有足夠的氣力。在掙扎期間,他會受到某一程度的痛苦。在Wang Chin-yang v. Lam Ping-fung [1999]4 HKC 373一案中,阮雲道法官作出30,000元這方面的賠償。考慮過本案中死者掙扎的時間不應太長,所以本席只容許20,000元,作為死者在死亡前疼痛、痛苦及喪失人體功能的賠償。 乙、喪失累積財富的賠償 19.死者在死亡時只有7歲,在此情況下,法庭很難推斷他將來可賺取的入息金額及未來的儲蓄方式。故此,本席不能以傳統的算術方式猜度死者喪失累積財富的損失,而只可作出一個總括性的賠償(見Wang Chin-yang一案)。本席在此亦跟從Wang Chin-yang 一案的做法,賠償100,000元作為喪失累積財富的損失。基於死者已經取得一筆總括性的賠償金額,原告人不再追討強積金供款的損失。 丙、殮葬費用及其他開支 20.根據原告人提供的收據紀錄,死者的殮葬費用合共為45,608元。本席認為這項金額合理,所以原告人可全數取得這方面的賠償。 21.原告人本應希望取得購買電單車費用的損失,可是根據原告人代表律師的陳述,這架電單車根本沒有二手的價值,因為原告人不能再出售這種不合規格的車輛。死者的父母只是購買電單車給死者使用,而死者亦因為意外不能再使用電單車。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原告人不能取得任何關於電單車費用的賠償,而原告人的代表律師亦不再堅持這方面的申索。 (二)《致命意外條例》下的賠償 22.死者是在1999年12月13日死亡,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4條第3小段,原告人親屬可取得150,000元親屬傷亡之痛的賠償。除此以外,原告人的代表律師不再堅持原告人可取得喪失供養的賠償。 利息 23.基於以上的分析,原告人的賠償金額合共為315,608元。 24.原告人兼得利息。原告人疼痛、痛苦及喪失人體功能的賠償為20,000元,以年息2%計算,日期由2002年5月11日開始至本裁決日為止,其後以法院判決的利率計算。原告人親屬傷亡之痛的賠償為150,000元,以訴訟人儲存金的通行利率計算,日期由1999年12月13日開始至全數繳付為止。死者殮葬費用的損失則以年息4.0465%(現行法院判決利息的一半)計算,日期由1999年12月13日開始至本裁決日為止,其後以法院判決的利率計算。 25.故此,本席頒令原告人勝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繳付以上所指的款項。
出席人士: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W.M. Lo & Co.律師行律師Mr Raymond Lo,代表原告人 第一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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