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 Ping Luen and Others 訴 Tsang Kin Chung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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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件涉及一宗非常不幸,發生於2002年7月28日的海上意外。當時,譚婙潼、林永倫和第三原告人與他們的家人,正乘搭由第二被告人駕駛的舢板。舢板駛至赤鱲角政府飛行服務隊基地對開50米的海面時,與由第一被告人駕駛的快艇發生碰撞。意外導致譚婙潼和林永倫死亡,及第三被告人身體受傷。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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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67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04年第675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高勁修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08年10月16日及17日 判案書日期 : 2008年10月29日 ---------------------- 損害賠償評估 ---------------------- 1.這是本案的損害賠償評估聆訊。 2.案件涉及一宗非常不幸,發生於2002年7月28日的海上意外。當時,譚婙潼、林永倫和第三原告人與他們的家人,正乘搭由第二被告人駕駛的舢板。舢板駛至赤鱲角政府飛行服務隊基地對開50米的海面時,與由第一被告人駕駛的快艇發生碰撞。意外導致譚婙潼和林永倫死亡,及第三被告人身體受傷。 3.因為上述意外,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區域法院被控違反《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的「危害他人的安全」罪,被判罪名成立。 4.譚婙潼的母親及遺產管理人(即第一原告人)、林永倫的母親及遺產管理人(即第二原告人)連同第三原告人,在本案向各位被告人申索人身傷亡的損害賠償。 5.原告人沒有把傳訊令狀送達第四被告人。法院於2007年5月3日針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登錄判決,判定兩位被告人須付予三位原告人損害賠償,賠償數額有待評估。原告人於2007年12月4日終止了針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因此,此評估只涉及三位原告人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6.第一被告人沒有出席聆訊。根據原告人存檔的送達誓章,第一被告人已獲通知聆訊的詳情。本席決定在第一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聆訊。 7.譚婙潼的母親、林永倫的母親和第三原告人,均有出庭作供。第二被告人沒有質疑他們的證供,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他亦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據。 第一原告人的申索 8.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把第一原告人的申索歸納為:
9.第一原告人放棄衣物損失的申索。 (1) 殯殮費 10.婙潼的母親作供時交代了如何支出殯殮費,並把相關的收據呈堂。第二被告人沒有質疑該些開支。本席接納這項申索。 (2) 親屬喪亡之痛的損害賠償 11.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4條,親屬喪亡之痛的損害賠償款額為150,000元。本席批准這項申索。 (3) 累積財富的損失 12.根據《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0(2)(b)(iii)條,如法院信納如無引致訴訟因由的作為或不作為,死者到他將來本會死亡時,本會累積到一筆財富,便可就該筆財富的損失判給損害賠償。 13.婙潼在意外發生時為 4歲,正就讀幼兒園K1級別。她的母親作供時指,她和丈夫在香港白手興家,現時在香港和國內均擁有物業,資產不少於1,000萬元。她和丈夫計劃給予子女最好的教育,並打算供他們完成大學課程。她把婙潼的姊姊和弟弟的成績證書、獎狀等呈堂,證明他們不論在校內或校外、學術上或其他方面的發展(如鋼琴、體操、美術和書法等),均在香港、國內以至海外獲得讚賞。她提出倘若婙潼沒有遇上此次意外,她將來應可在本會死亡時累積到不少於500萬元的財富。 14.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提出,譚生和譚太對於婙潼的栽培,加上婙潼姊弟的成就,應足以顯示若非遭逢意外,婙潼將會有不差於平常受過教育的人的生活。而一般受過教育的平常人,死時都應該有累積財富。 15.本席認為大律師的陳詞假定了法院將會對一般受過教育的平常人的死者,判決累積財富的損失的損害賠償。陳詞忽略了申請人有舉證責任,及法院只會在信納死者到他將來本會死亡時,本會累積到一筆財富時,才會考慮判決該等賠償。 16.毫無疑問,譚生和譚太將會把最好的給予子女,盡心盡力養育他們成材。但婙潼死時才4歲,仍就讀幼兒園。法院對於她的將來,能掌握到的實在有限。例如:她將來會否工作及做甚麼工作—收入多少?她將來的生活方式如何—是否勤勞克儉?她將來的性格如何—是否對家庭有責任感?對於這一切,譚生和譚太本身的財政能力和良好的主觀意願,未必有指導性。 17.正如聆案官Jones在另一件案件中討論應否就一位17歲、未婚,並剛開展全職工作的女死者,判決累積財富的損失時指出:
18.本席留意到,法院曾就於一位年僅七歲的死者,判予賠償[2]。但每件案件的情況不同,更何況終審法院早已指出:
19.本案的第一原告人未能使本席信納,婙潼將來本會死亡時,本會累積到一筆財富。本席拒絕判決累積財富的損失的損害賠償。 第二原告人的申索 20.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把第二原告人的申索歸納為:
(1)殯殮費 21.第二原告人有把相關的收據呈堂。第二被告人沒有質疑該些開支。本席接納這項申索。 (2)親屬喪亡之痛的損害賠償 22.本席依法接納這項申索。 (3)及(4)受養損失 23.根據林永倫的母親的證供,林永倫生前和父母同住。她現年62歲,是一位家庭主婦。她丈夫現年68歲,曾任職保安員,於2005年退休。林永倫生前受雇於由他兄長(即第三原告人)經營的威昇工程公司為電機工程師,月入20,000元。林永倫生前每月給予她9,000元作為一家三口的家居生活開支,另外再給予她3,000元。 24.本席接納林永倫的父母親為林永倫的受養人。 25.林永倫生前提供的9,000元家居生活開支用於他本人及其父母親三人身上,每人大約佔3,000元。因此,在林永倫的父親退休前:
26.大律師提出,林永倫的父親退休後,林永倫可將原本供養母親的款額分一半供養父親。因此,在林永倫的父親退休後,林永倫對父母親的供養均為月入的22.5%(即($3,000 + $1,500) ÷ $20,000)。 27.根據第三原告人的證供,林永倫死後其職位由弟弟林永全接任。林永全現時月薪30,000元。第三原告人有把林永全的職工補薪表呈堂,以作證明。他解釋,林永全在2007/08年度的報稅表填寫由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收入為252,000元,是因為他當年有三個多月暫停為威昇工程公司工作。第二被告人並沒有質疑這些證供。 28.在計算聆訊前的受養損失時,本席採納林永倫的月薪為25,000元(即($20,000 + $30,000) ÷ 2)。由意外發生至林永倫的父親退休,約30個月;由退休至本聆訊,約44個月。參考過大律師提出的案例[4],本席接納適用於林永倫父、母親的乘數(multiplier),應分別為4和6。 29.因此,林永倫的父親的受養損失總額為684,000元,即:
30.林永倫的母親的受養損失總額為958,500元,即:
(5) 失去服務的損失 31.根據林永倫的母親的證供,林永倫生前無償地在居所進行維修保養,提供的服務每年約值2,000元。第二被告人沒有質疑這些證供。 32.考慮到此項損失應為一般損害賠償[5],本席接納大律師提出的數額,此項損失一筆過評估為30,000元。 (6) 累積財富的損失 33.本案沒有林永倫生前的儲蓄習慣的證據,但儲蓄習慣並不是判決失去累積財富的償金的先決條件[6]。就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在判詞中說明:
34.包法官引用下述例子作出闡釋:
35.林永倫意外前有穩定工作,月入20,000元。他每月把收入的45% 給予家人,亦有為家人作無償服務。證據顯示,他有工作能力、勤勞克儉和前家庭有責任感。他的父母均已年過六十。本席認為林永倫在他們過身後,定會把原本給予他們的受養金儲蓄起。在此情況下,本席信納如他非遇到此次意外,他到將來本會死亡時,應該會累積到一筆財富。 36.就於計算累積財富的損失,終審法院有下述指導:
37.林永倫死時31歲,沒有證據顯示他的身體有毛病,他理應可工作至一般的退休年齡。他生前月入20,000元,有證據顯示他的收入可隨年資而增加。考慮到死者生前的情況及本案的案情,本席接納大律師的建議,評估累積財富的損失為500,000元。 第三告人的申索 38.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把第三原告人的申索歸納為:
39.第三原告人放棄有關滋補費用的申索。 (1) 痛楚、痛苦以及生活享受的喪失 40.意外發生後,第三原告人被送往瑪嘉烈醫院接受治療。根據黃醫生的醫學報告,第三原告人的傷勢及治療詳情如下:
41.第三原告人作供指,他事發後因手臂痛楚無法入睡,並需接受約一年的心理輔導。他的左臂現在明顯較弱,仍不能長期提起重物。他側睡時左臂感到麻木。事發後,他再沒有游泳和打羽毛球。 42.考慮過大律師提出的案例[10],本席接納他的建議並評估此項損失為100,000元。 (2) 收入損失 43.黃醫生的醫學報告證實第三原告人獲發病假由2002年7月28日至9月9日(即1.43月)。第三原告人在他自己經營的威昇工程公司,每月資取薪金30,000元。本席評估他的收入損失為42,900元(即$30,000 x 1.43)。 (3)及(4) 醫療及交通費用 44.這兩項申索十分合理,第二被告人亦沒有提出爭議。本席接納這些申索。 結論 45.基於以上原因,
46.法院一般會考慮勝方應獲判訟費。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須付給三位原告人評估損害賠償的訟費(包括所有留後再議的訟費)。如訴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院評估。除非有人申請更改此暫准命令,否則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佈後十四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第一至第三原告人 : 由賴文俊律師行委聘梁耀祥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 無法律代表,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 : 無法律代表,親自出庭。 [1] 參看WAI KANG KWAN,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WAI SAU LAI, deceased v WONG WING HONG, HCA 1803/1989, 2/10/1989。 [2] 參看Yim Wai Ching Appl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Choi Wing Lokv Lai Lo Hing, DCPI 140/2002, 19/2/2003。 [3] 參看Lam Pak Chiu v Tsang Mei Ying (2001) 4 HKCFAR 34, 46E-F。 [4] Luk Wing Nin v Chevalier (HK) Ltd, HCPI 414/2000, Suffiad J, 24/4/06, 第150-151段。 [5] 參看Wong Sau Kam v Shum Yuk Fong, HCPI 798/1998, Suffiad J, 11/10/2001, 第68-70段。 [6] 參看Lam Pak Chiu v Tsang Mei Ying (2001) 4 HKCFAR 34, 43H-46G。 [7] 參看Lam Pak Chiu v Tsang Mei Ying (2001) 4 HKCFAR 34 , 46C。 [8] 參看Lam Pak Chiu v Tsang Mei Ying (2001) 4 HKCFAR 34, 44H-I。 [9] 參看Lam Pak Chiu v Tsang Mei Ying (2001) 4 HKCFAR 34, 50D-G。 [10] 參看Ng Ching v Link Machinery Works Ltd, HCPI 112/2004, Deputy Judge L Chan, 11/1/2006。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