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Sau Chun Priscilla 對 Ma Kam (By Tin Yuk Her Guardian Ad Li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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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在提出上述三份傳票時是有律師代表的,並且於2025年9月30日由她的律師代表其出席聆訊。經聆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盧君政命令無限期押後上述三份傳票的申請,而原告人可以隨時申請恢復聆訊,並且批准原告人存檔及向被告人送達誓章以支持原告人的申請。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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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973/2021 [2026] HKDC 6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29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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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序言 1.於2026年3月9日的聆訊中,本庭須處理原告人:
2.原告人在提出上述三份傳票時是有律師代表的,並且於2025年9月30日由她的律師代表其出席聆訊。經聆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盧君政命令無限期押後上述三份傳票的申請,而原告人可以隨時申請恢復聆訊,並且批准原告人存檔及向被告人送達誓章以支持原告人的申請。 3.及後,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25年11月4日把原告人的誓章存檔,並且即日申請恢復上述三份傳票的聆訊。最終聆訊被安排於2026年3月9日由本席處理。 4.於2026年2月11日,原告人把一份「當事人親自進行訴訟通知書」存檔。她亦親自於2026年3月9日出席聆訊。而被告人馬琴女士則一直沒有律師代表,於2026年3月9日由其辯護監護人田煜先生(「田先生」)代表出席該聆訊。 5.原告人於2025年9月25日提出第二份傳票只因她當時的代表律師考慮過認為第一份傳票過早發出,未能符合相關的規定,故此需要撤回。而第三份傳票的內容則與第一份傳票完全一樣,用意是以第三份傳票來取代第一份傳票。 6.根據原告人的說法,因應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2(3)條規則,「除非是由法定代表律師擔任起訴監護人或辯護監護人,否則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起訴監護人或辯護監護人必須由律師代表行事。」由於田先生並沒有聘用律師代表行事,故此由他存檔針對再經修訂的傳訊令狀之送達認收書應被視為無效。而田先生亦沒有聘用律師把抗辯書代為存檔,故此原告人認為法庭應該登錄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程序歷史 7.原告人於2021年6月24日提出本訴訟,她透過當時的代表律師把附有申索陳述書的傳訊令狀存檔,指由於原告人樓上的單位(即被告人的單位)的問題而導致原告人的單位天花有滲水的情況。及後,被告人馬女士於2021年7月27日親自把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存檔,並且表明會就原告人的申索提出爭議。直至2022年2月15日,被告人在取得法庭許可後把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逾期存檔。而原告人的代表律師亦於2022年4月4日把答覆書及反申索抗辯書存檔。 8.及後,原告人修訂她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分別對於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單位的地址作出了修改,並且於2022年7月28日把附有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存檔。而被告人則於2022年8月4日把其「經修訂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存檔,當中亦表明會就原告人的申索提出爭議,並且於2022年8月16日把「經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存檔。 9.在本案初期,被告人馬女士一直都是親自行事,直至2024年2月27日,梁國安法官應田先生之申請委任其為被告人之辯護監護人。雖然經過法庭多次提醒,但田先生卻一直沒有聘用律師代為行事。 10.2025年6月17日,原告人獲司法常務官批准再修訂其傳訊令狀,把被告人的名稱修改為「馬琴(由田煜為其辯護監護人)」,而附於再經修訂的傳訊令狀之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則沒有再作出任何修改。 11.根據原告人存檔法庭的誓章,再經修訂的傳訊令狀於2025年6月18日以投入信箱的形式送達予被告人。而田先生則於2025年6月30日把一份再經修訂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存檔,當中亦表明會就原告人的申索提出爭議,但田先生及/或被告人並未把「再經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存檔。 12.原告人於2025年7月30日把第一份傳票及用以支持其申請的誓章存檔,該傳票獲排期於2025年9月30日聆訊。在該誓章中,原告人的律師指「1) …本所已於2025年6月18日將再經修定的傳訊令狀連同經修定的聲明書送達被告人。被告人提交再經修定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及針對經修定聲明書的抗辯書時限已過。由於被告人,馬琴是無行為能力,所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2(1)條規則,被告人必須在本案中委任律師代表,可是被告人至今仍未委任任何律師代表她行事。2) 因此,原告人就經修定的聲明書上之申索申請作出判決。」(原文如此) 13.於2025年9月25日,原告人提出第二份傳票及第三份傳票,兩份傳票亦獲排期於2025年9月30日聆訊,原告人當時的代表律師亦提交了兩份誓章以支持其申請。 14.在2025年9月30日的聆訊中,如上所述,暫委法官盧君政命令三份傳票均無限期押後。 原告人的立場 15.原告人當時的代表律師在2025年9月29日提交了「原告人之摘要陳詞」,當中提及:
討論 16.雖然原告人有再修訂傳訊令狀,但對於所夾附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並沒有再作出任何修訂。而在再經修訂的傳訊令狀當中唯一的修訂就是將被告人的名字由「馬琴」改為「馬琴(由田煜為其辯護監護人)」。 17.沒有爭議的是被告人在案件較早階段已把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擬抗辯通知書以及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存檔。她於2022年8月亦有把對於經修訂的傳訊令狀的送達認收書/擬抗辯通知書以及經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存檔。當時田先生仍未被委任為馬女士的辯護監護人。 18.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第一冊第20/1/7段說: “… Where the amendment is made after acknowledgment of service, the court will generally dispense with service of the amended writ and will generally order service and acknowledgement of service to stand, even though such order is not strictly necessary since the original acknowledgement of service stands good to the amended writ, see Paxton v Baird [1893] 1 QB 139; Hammer v Clifton [1894] 1 QB 238…” 大概意思是即使傳訊令狀被修訂,但原先已存檔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仍然有效。 19.再者,在Ng Hong Ki v Leung Fong Kiu [2012] 1 HKLRD 435一案中,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38至40段亦表明不接納大律師就着委任了辯護監護人後傳訊令狀需要修訂及送達予辯護監護人,而辯護監護人需要把一份新的送達認收書存檔的這個說法。上訴法庭關淑馨法官(當時官階)說 “where steps in proceedings were taken before lack of capacity due to disability under O.80 was raised, I do not think the Court is powerless to act and must direct the parties to start all over again.” 大概意思是如果在訴訟中缺乏行為能力這個問題被提出前案件已經進行中,她不認為法庭須指示雙方要重新開展訴訟。 20.由於在田先生被委任為其辯護監護人之前,馬女士已經把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擬抗辯通知書以及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以及經修訂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擬抗辯通知書以及經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存檔,故此被告人不能被視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或沒有送達其抗辯書,特別是當原告人並沒有再修訂她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而被告人已經把其針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之經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於2022年8月16日存檔及送達。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不論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或第19號命令,法庭在這階段均不應登錄被告人敗訴之判決。 21.本席認為原告人應該盡快處理本案,包括準備證人陳述書等等,然後再向法庭申請排期審訊以避免案件再進一步延誤。至於田先生及被告人是否聘請律師代為行事則是他們自己的決定。 22.事實上在上述No Hong Ki v Leung Fong Kiu一案中,關淑馨法官進一步說(而鄧國貞副庭長及霍兆剛上訴庭法官表示贊同) “The failure to comply with O.80 r.2(1) would be treated as an irregularity under O.2 r.1(1) of the RDC and proceedings shall not be nullified by reason of the non-compliance. The District Court has power under O.2 r.1(2) to make such order dealing with the proceedings generally as it thinks fit.”,意思是說法庭對於訴訟一方沒有遵從第80號命令第2(1)條會因應第2號命令第1(1)條被視為不符合規定而不會令該等法律程序成為無效,區域法院根據第2號命令第1(2)條有權作出其認為適合的對該等法律程序作一般處理的命令。亦見Zoraydah & 2 others v Torture Claims Board & Another, CACV 589/2019, 9/6/2020, [2020] HKCA 445, footnote no.5, 雖然在免遣返聲請上訴這類案件中上訴法庭在Fabio Arlyn Timogan & 2 others v Evan Ruth & Another, CACV 32/2020, 27/11/2020, [2020] HKCA 971一案中第57段有說過這種方式不應被當作常態採納。 命令 23.在這情況下,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24.為免產生任何疑問,本席下令被告人於2022年8月4日存檔的經修訂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以及於2022年8月16日存檔的經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仍然生效。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由其辯護監護人田煜先生代表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