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韓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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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HK$700.00及支付訟費HK$1,000.00。被告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本席在聆聽後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現本席將理由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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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33/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Feb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33/2003

HCMA 3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3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900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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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韓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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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2月12日

裁判日期: 2003年2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 2月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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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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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HK$700.00及支付訟費HK$1,000.00。被告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本席在聆聽後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現本席將理由道出。

案情撮要

2.在案發當日,控方指被告人駕駛一輛輕型貨車在寶寧路廻旋處內線行駛。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在虛線前。其後他尾隨被告人的車,進入了廻旋處,在外圈行駛。當兩車到達常寧路路口時,被告人在沒有任何訊號下由內圈進入外圈轉入常寧路。控方第一證人響鞍及扭閃避,但的士右車頭沙板位置與貨車左車身仍發生碰撞。

3.被告人指他在廻旋處外圈行駛,亮了左指揮燈進入常寧路被的士撞到。辯方第二證人(一位剛駕車經過該廻旋處的司機)作證指他目睹的士撞向貨車。他下車察看是否有人受傷。由於他不值的士司機在撞到貨車後還出言辱駡被告人,留下電話願意為被告人作證。

4.暫委特委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判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裁斷陳述書

5.暫委特委裁判官就辯方案情如此說(上訴宗卷第10頁):

「本席已在本案考慮裁決時作出Berrada指引。辯方的案情基本上是模糊不清及自相矛盾的:辯方第一証人的口供基本上是否定了辯方第二證人的存在的。辯方第二証人描述碰撞非常猛烈,這個說法明顯與本案控方証物2號,即照片所顯示的車輛損毀情況不符的。上訴人對辯方第二證人的處理手法也極不合理。基本上,辯方的案情是上訴人在外圈行駛而進入常寧路,在沒有任何不當行為下被的士在常寧路路口撞到。但沒有爭議的是碰撞位置是貨車的左車身及的士的右車頭沙板,上訴人供稱該行車線的闊度不足以容納上訴人的貨車及另一車輛並排而行,而他又供稱他所駕駛的貨車當時並無過線,如此說來,辯方的案情根本不可能成立。」(加粗線以強調)

上訴理據

6.被告人無律師代表,基本上他祇重覆他的案情。

裁決

7.本席在考慮了證供及裁斷陳述書後,裁定定罪不穩妥及不安全。在本案辯方傳召了一位「獨立證人」(即辯方第二證人)。該「獨立證人」的證供可說是支持被告人的說法,並與控方第一證人所說有分歧。暫委特委裁判官在考慮所有證供時必須清楚指出她究竟是否接納該辯方第二證人確在事發時目擊經過及他是否一位「真正」的「獨立證人」。在辯方第一證人(即被告人的同事)與辯方第二證人有重要分歧時,她需說明她如何處理該分歧。她在裁斷陳述書說「上訴人對辯方第二證人的處理手法也極不合理」,理應是指被告人無向到場的警員提及辯方第二證人留下電話號碼願意作證此事。但暫委特委裁判官無說明該「極不合理的處理手法」在本案就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有何影響?若裁判官不接納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的話,她須指出她是基於甚麼原因不接納一名「獨立證人」的證供。若她根本不接納辯方第二證人是「獨立證人」她亦應該明言。

8.在本案暫委特委裁判官並無明確顯示她是否拒絕接納辯方第二「獨立」證人的證供。定罪確有不穩妥及令人不安的地方。上訴得直,罪名撤銷刑罰擱置。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潘展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身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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