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健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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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申請人被處罰款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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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60/2024 [2026] HKCFI 21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46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24年第84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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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申請人被處罰款2,000元。 2.罪行詳情指,申請人在2024年1月9日下午12時,於巧明街近燈柱BF1943,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一輛的士XJ5903。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已於2025年8月13日駁回其上訴。 3.申請人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有關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該案涉及的法律觀點如下:如申請人書面陳詞中指出,第一點,交通意外程序上錯誤,到場警員是一般警員,並非交通部專責警員,因第一證人證供誤導一般警員,以致繼而發生一連串錯誤,包括檢控官及裁判官;第二點,申請人不同意裁判官的裁決,尤其是裁判官誤信第一證人的供詞,如證人在裁判官席前指出,位置不符合,申請人的士在前,難以碰到對方。裁判官的判決理由亦有所不同意的地方,尤其是裁判官指對方的士駛前時,申請人的士撞向對方,其實當時申請人的士已經停下,只是對方的士駛前,向右壓向申請人的的士;第三,審訊亦不公平。 4.總括來說,申請人指出根據所提供DVD汽車錄影片段,當時他已停下,對方的的士再次停下兩次,相信是對方睇位置而停下,未知一連串程序上錯誤判決而致使申請人有罪;亦可能是第一證人故意駛向撞向申請人的士左前方,並報假案,如撞車碰瓷黨般。因此,第一證人是故意的,其裁決有問題,應予批准上訴至終審法院等等。 答辯人的回應 5.答辯人簡單而言指出,申請人的理據一,交通意外程序上錯誤;二,裁判官誤信證人關於案發經過;三,審訊不公平;四,證人故意造成碰撞及報假案。答辯人指出上述第一、二及四項關乎原審裁判官在案中事實裁斷和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並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而第三點,對於審訊不公平的投訴,申請人也只是重複在裁判法院上訴時的理據,沒有提出任何可合理爭辯的法律論點。因此,答辯人認為申請人的申請應予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6.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指出:
7.於是次申請,本席只須考慮本案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而並非就著案件進行重新上訴再考慮證據。 8.而法庭在發出證明書時,必須信納案中所涉之法律論點「屬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重大」和「廣泛的重要性」屬兩項不同之要求,申請方亦須證明兩項先決條件均被滿足,法院才能發出證明書。如終審法院亦在 Lee Kin Pong v HKSAR [1998] 1 HKLRD 182指出,該論點需至少是「可合理爭辯的」。 9.就申請人現在所提出的論點包括程序上出錯、裁判官誤信證人、審訊不公及證人故意造假等等,其實在上訴時已作考慮和處理,且完全是裁判官就事實之裁定,根本不涉任何法律觀點,審訊亦無任何不公之處。 10.申請人上述各論點並無合理可爭辯性,更遑論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本席並無基礎可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作出頒令,申請人此申請被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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