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張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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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1)及(2)條,被裁判官判入獄6個月。上訴人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82/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82/2003

HCMA38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38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0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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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張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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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3年6月5日

裁決日期:200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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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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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上訴人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1)及(2)條,被裁判官判入獄6個月。上訴人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根據案情,上訴人與一名同事在事主離家後進入事主單位內做滅蟲工作。但當晚當事主歸家後,她發現一隻價值$52,000的勞力士手錶不翼而飛。經警方調查後,發現此手錶同日被人持上訴人身份證的資料典當。

3.上訴人在本案被定罪前,有過兩次與不誠實控罪有關的刑事紀錄,其中一次在干犯本案前干犯,並已在十年以前。

4.上訴人今次的上訴理由是刑期過重,因為他說裁判官沒有考慮過上訴人的身體問題。因為在一次車禍意外後,上訴人的眼及耳都出現了問題。

5.原審裁判官是以9個月作本案的量刑起點的。而根據Tang Ho Yeung v. R. [1980] HKLR 357一案,法庭在量刑時有權考慮贓物失竊的性質及與接贓者相關連的程度。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上訴人與物件失竊的性質有着很高相關連的程度。本席認為裁判官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正確的,而裁判官在其「量刑理由書」內已很詳細地考慮過上訴人說他自己的身體不良的情況。裁判官亦正確地指出,上訴人在案發後遇上交通意外而導致的身體問題,以及上訴人說他會向受害人作出賠償的意圖,這些都不足以構成認罪減刑以外的寬減理由。所以上訴人被判6個月的刑期是恰當和正確的,本席下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伍淑娟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