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樂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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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3名被告及7項控罪。本席現時只是處理第一被告及她涉及的控罪。其他被告經已分開處理。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16 cases

Case No.DCCC 895/2019[2021] HKDC 16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Feb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95/2019

[2021] HKDC 1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樂婷 第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1年2月8日上午10時20分
出席人士: 關同頌先生,為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詠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7] 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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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涉及3名被告及7項控罪。本席現時只是處理第一被告及她涉及的控罪。其他被告經已分開處理。

2.第一被告承認再經修訂控罪書的第一項控罪和第七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第七項控罪的罪名是處理贓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第一項控罪

3.這項入屋犯法罪發生在東涌逸東(一)邨太逸樓。該大廈的每一層樓都設有電錶房, 房內有兩條銅片。每條銅片兩米長及3米寬, 價值港幣500元。所有電錶房的門都鎖上, 鎖匙分別存放在太逸樓地下沒有上鎖的抽屜內及在屋邨保安辦事處。

4.2019年5月12日上午9時30分, 兩名保安員鄭女士和楊女士曾經巡查太逸樓所有樓層的電錶房, 確認內裡的銅片全部完好無缺。2019年5月15日上午9時30分起, 楊保安員再次巡查這些電錶房, 發現1至21樓和23至25樓電錶房內的銅片全部失去蹤影, 合共48條銅片, 總值港幣24,000元。楊保安員發現上述所有電錶房都是鎖上, 沒有撬痕, 鎖匙也沒有遺失。

5.閉路電視錄像顯示, 一名貌似第一被告的女子和一名貌似第二被告的男子(陳依文)在2019年5月15日上午9時19分進入太逸樓。當時該名女子攜帶著一個黑色袋及拖著一個粉紅色行李箱。兩人乘升降機上樓, 在某樓層離開。14分鐘後, 他們乘升降機落樓及離開太逸樓。離開時, 該名男子拖著一個狀似非常沉重的行李箱。

6.2019年5月29日, 警方根據閉路電視錄像拘捕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被捕時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作出招認, 其內容包括下列各點:

(1) 2019年5月15日上午8時許, 她在寶逸樓家中。男朋友陳依文綽號小龍來電問她借用行李箱, 並要求她帶行李箱到陳依文在舟逸樓的住所。陳依文說稍後會到太逸樓偷竊銅片, 並要求她在後樓梯替他把風。

(2) 她跟著從家中帶走一個粉紅色行李箱前往陳依文的住所。

(3) 上午約9時20分, 她和陳依文帶同行李箱到達太逸樓, 乘坐升降機到大廈中層, 然後前往後樓梯。後樓梯的門對正電錶房的門。她按照陳依文指示坐在後樓梯, 準備好有人經過時就大叫。

(4) 陳依文跟著帶著粉紅色行李箱離開後樓梯。她相信陳依文前去偷竊銅片。約10分鐘後, 陳依文拖著粉紅色行李箱返回後樓梯, 向她表示應該離開。她與陳依文然後帶著行李箱落樓及離開太逸樓。

(5) 當她和陳依文行到舟逸樓地下附近的單車徑時, 她按照陳依文的要求回家, 陳依文則帶著行李箱離開。

(6) 這是她和陳依文首次一起偷竊銅片。她替陳依文把風, 因為他是男朋友。她們認識10多年, 戀愛交往超過一年。她在事件中沒有金錢得益。

7.主控官說明, 控方檢控第一被告作為入侵者進入太逸樓意圖在該處偷竊, 而不是檢控她經已在該處偷竊, 因為控方認為, 當陳依文拖著行李箱離開太逸樓時, 沒有證據顯示該行李箱載有的物件是甚麼, 包括是否載有上述從太逸樓失蹤的銅片。

第七項控罪

8.「金泰屋」餐廳位於東涌黃泥屋村1號, 毗鄰逸東邨。餐廳後巷是儲物和洗碗範圍, 頂部搭著帆布, 三面圍封, 一面打開為入口。入口處在晚上只用帆布遮蓋, 掀起帆布便可以進內。餐廳擺放在後巷的物品包括一個雪櫃和一個雜物櫃。

9.2019年7月11日上午約11時, 餐廳職員發現失去在雪櫃內的兩盒雞肉串、一盒羊架、一袋雞翼(放在盒內)、一袋豬肉片及一袋豬肉碎、一袋豬骨和兩袋牛仔骨, 及在雜物櫃內的12個菠蘿及360隻雞蛋, 損失總值港幣5,464元。職員亦發現雪櫃掛鎖仍然鎖上並無損毀, 但掛鎖附連鐵塊被轉往一方, 因此雪櫃門仍可以打開。

10.2019年7月11日下午4時30分, 警務人員發現陳依文在逸東(二)邨寶逸樓附近出現, 拖著一部狀似甚沉重的手推車。警員搜查手推車, 發現內有兩個藍色膠盒, 分別載有約100支雞肉串和約30件羊架, 及另有兩袋牛仔骨、4袋物品分別為雞翼、豬肉片、豬肉碎及豬骨、6個菠蘿, 和90隻雞蛋。警員拘捕陳依文。金泰屋的職員憑膠盒、肉類及雞蛋的包裝, 及雞肉串的處理方法, 認出上述食物是該餐廳的財物。除菠蘿及雞蛋外, 所有食物都已變壞。

11.2019年7月12日, 警務人員在寶逸樓第一被告的住所拘捕她。於警誡下, 第一被告說:「我唔知咩事, 係小龍佢攞啲嘢畀我。」警員發現該住所內的雪櫃裡有90隻雞蛋和多片菠蘿。金泰屋職員從雞蛋的包裝認出它們是金泰屋的財物。

12.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時供稱, 家中的菠蘿和雞蛋是由陳依文送贈, 她沒有查問它們的來源。她說在2019年7月11日凌晨3至4時, 陳依文來電叫她到樓下收取食物。她跟著在北大嶼山醫院附近的回收店(在金泰屋附近), 看見陳依文推著一部載有食物包括很多菠蘿的手推車。她們跟著返回她的住所外。陳依文交給她兩個菠蘿及3排雞蛋。她拿了食物回家, 然後與陳依文在梯間聊天、吸煙和玩遊戲機。數小時後, 她們一起落樓外出。她沒有就上述食物支付費用。她後來切開菠蘿與陳依文分享。

13.第一被告認罪時亦承認, 當她替陳依文保留、搬遷或處置上述的雞蛋和菠蘿時, 她知道或相信這些食物是贓物, 及她的行為是不誠實的。第一被告亦承認, 她在第一項控罪的保釋期間干犯第七項控罪。

犯罪紀錄

14.第一被告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2016年10月, 第一被告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監禁6個月緩刑3年。

個人及家庭背景

15.第一被告現時28歲, 於1992年2月21日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二。第一被告未婚, 現時與76歲的父親和52歲的母親同住。她還有一名分開居住的家姐。第一被告的家境本來不錯, 但自從父親患上眼疾失去工作能力後, 家庭經濟出現問題, 整家人在2004年搬進公共屋邨居住。第一被告曾任職售貨員和貨倉文員, 月入約港幣11,000元, 但因為社會經濟下滑, 她在過往6個月只可以斷續地做倉務員的工作, 她和家人需要倚靠綜合援助金。她在2016年因為患上思覺失調入住葵涌醫院接受治療, 其後接受門診。她的病情現時經已受到控制, 只需要定時覆診。

減刑陳詞

16.就著該項入屋犯法罪, 辯方大律師強調, 不僅主控官經已說明控方並不是指控陳依文和第一被告偷走了上述太逸樓失去的48條銅片, 而且, 案中亦沒有任何證供證明或顯示, 陳依文在第一被告替他把風時曾經進入該大廈的任何一個房間或處所, 或偷走了任何東西。在這個事實基礎上, 辯方大律師力陳, 第一被告只是技術性干犯入屋犯法罪。辯方大律師重申, 法庭在判刑時必須採用最有利第一被告的事實作為衡量刑責的事實基礎。

17.辯方大律師亦指稱, 第一被告和陳依文可以進入太逸樓, 原因是大廈保安員沒有查核她們是否住客的身份, 容許她們在沒有阻擋的情況下進入大廈, 猶如打開大門讓她們入內。進入大廈後, 第一被告只是跟隨陳依文在大廈內走動。她們沒有撬門、沒有使用暴力、沒有與任何人對峙, 亦沒有令任何人受驚。基於這些情節, 辯方大律師認為, 陳依文和第一被告只是利用鬆散的大廈保安提供的機會來犯罪, 因此, 這次罪行只是機會主義式犯罪行為。這一點根據HKSAR v Cheung To Ming (張道明)[1]HKSAR v Tsang Chun Yin(曾俊言)[2]等案例構成降低罪責的因素。辯方大律師更指出, 相對於張道明案和曾俊言案的兩名上訴人, 第一被告更是沒有親自偷竊。

18.辯方大律師亦強調, 第一被告在罪行中的角色次要, 因為第一被告沒有計劃進入太逸樓進行偷竊, 她只是在罪行發生之前的很短時間才收到陳依文的來電要求她參加, 及第一被告亦只是借行李箱給陳依文使用, 和按照陳依文的指示坐在後樓梯把風, 當陳依文離開她去偷竊銅片時, 假若有人經過她, 她就大叫向陳依文發出警號。事實上, 在陳依文離開後, 第一被告只是坐在後樓梯等候和玩手機, 期間沒有向陳依文發出警號, 約在10分鐘後陳依文便返回後樓梯, 她便跟著陳依文離開該大廈。整個過程只花了約14分鐘。離開太逸樓後, 陳依文吩咐第一被告回家, 陳依文則帶著行李箱離開。在整個過程中, 第一被告不知道陳依文在太逸樓內到過甚麼地方或做過甚麼事情, 及第一被告沒有親自偷竊, 及即使陳依文真的從太逸樓偷走或帶走東西, 第一被告不會亦沒有處理這些東西。因此, 第一被告在整個罪行的參與程度非常低。

19.除此之外, 辯方大律師特別強調, 第一被告犯案完全是出於她對當時男朋友陳依文的愚忠, 不是為了亦實際上沒有得到任何金錢得益。大律師引用律政司司長訴陳莎莎(Chan Sha Sha)[3]力陳, 第一被告的罪責可以降低, 刑罰亦可以減輕。

20.就著第七項控罪, 第一被告處理的贓物只是90隻雞蛋和兩個菠蘿, 估計價值在港幣200元以內; 而且, 警方從第一被告起回的雞蛋經已交還給金泰屋餐廳, 因此, 第一被告造成的損失極小。第一被告亦不是為了售賣這些雞蛋和菠蘿而處理它們, 她只是將當時男朋友送給她的食物放進雪櫃內供她和男朋友食用。大律師亦強調, 第一被告從來沒有計劃犯案。案發時, 陳依文要求第一被告從家中落樓會合他。見面時, 第一被告懷疑陳依文將會去偷東西, 所以與陳依文發生吵架, 陳依文跟著離開。第一被告只是因為擔心陳依文才站在街角等候他。第一被告不知道陳依文在哪處偷竊, 亦沒有親自在犯罪現場出現。她後來見到陳依文回來及用手推車推著一些紙箱和食物。陳依文後來交給她兩個菠蘿和數排雞蛋, 她只是切開菠蘿與陳依文一起食用及把雞蛋放在雪櫃內。辯方大律師強調, 第一被告的行為不涉及商業成份。大律師亦指出, 上訴法庭沒有替處理贓物罪訂下判刑指引。辯方大律師引用HKSAR v Wong Ka Chun[4]HKSAR v Cheung Chi Keung[5]等案例作為量刑參考。

21.辯方大律師同意, 第一被告在第一項控罪的保釋期間干犯第七項控罪。不過, 大律師強調, 兩項控罪其實都是源自第一被告對陳依文的愚忠, 而且, 第一被告曾經嘗試阻止陳依文偷竊, 在勸止失敗後沒有幫助陳依文偷竊, 後來亦只是因為她與陳依文的關係才收取陳依文偷來的雞蛋和菠蘿。辯方大律師因此認為, 法庭不應基於第一被告在保釋期間干犯第七項控罪而加重處罰。

22.辯方大律師呈上兩封求情信, 分別由第一被告的母親和侄女撰寫。她們指出, 第一被告思想單純, 容易相信別人, 判斷力亦因為其抑鬱症和思覺失調受到影響。她們承諾將來會陪伴及教導第一被告, 幫助她改過自新及遠離損友。

23.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第一被告在最早機會便說明將會承認全部控罪, 她沒有不誠實罪行的前科, 過往的犯罪紀錄只是在2016年的管有危險藥物罪。第一被告與家人的關係親密和穩固, 第一被告現時只可以斷續工作純粹是因為社會經濟下滑的結果而不是出於她的不務正業, 而且, 第一被告經已與陳依文分手, 再犯的可能性不會存在。基於這些因素, 大律師要求法庭採用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例如社會服務令。大律師引用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ow Chak Man & Another[6]的判決和區域法院案件HKSAR v Ko Chun Ho & Another[7]的判刑來支持她的陳詞。

判刑前報告

24.本席在聽取了辯方大律師的初步求情後傳召有關第一被告的感化官和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第一被告向感化官表示, 她在案發時跟從男朋友的指示是一個錯誤的決定, 她亦承認守法意識薄弱和為人愚昧是她犯錯的原因, 她願意承擔罪責。感化官準備報告期間安排第一被告接受尿液樣本測試, 發現第一被告曾經吸毒。第一被告承認在一次朋友聚會中吸食冰毒。她知錯及願意接受住院式戒毒治療。感化官建議法庭判處第一被告接受附有特定條件的感化令18個月。另一方面, 基於第一被告需要接受戒毒治療和輔導, 感化官不建議第一被告履行社會服務令。

25.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第一被告明白和同意這份報告的內容, 亦同意接受感化官的建議。

判刑理由

26.第一被告干犯入屋犯法罪和處理贓物罪。上訴法庭為前者訂下判刑指引, 但後者則沒有。上訴法庭訂下判刑指引後, 原審法庭就必須根據判刑指引進行判刑, 採用上訴法庭說明的刑罰選擇, 及判處被告接受上訴法庭訂下的刑期, 及除非原審法庭能夠指出合適和具說服力的理由, 否則不得不跟隨判刑指引。另一方面, 就著上訴法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的罪行, 原審法庭在判刑時可以行使的酌情權較大, 但亦必須根據上訴法庭說明的法理原則來選擇刑罰選擇和作出判刑定量。

27.根據上訴法庭的判決, 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對一名成年的犯案人而言, 即使他認罪和沒有犯罪紀錄, 及即使其個人因素令到他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判刑, 例如感化或社會服務令等, 但是,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見HKSAR v Wong Yiu Kuen[8], HKSAR v Po Yan Chuen[9], 和HKSAR v Wan Ka Kit (尹家傑)[10]等。刑期的定量則視乎案發地點的性質。一般而言, 對於在非住宅處所內干犯的入屋犯法罪,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The Queen v Wong Man[11],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12]; 而對於在住宅處所內干犯的入屋犯法罪, 恰當的量刑起點則是監禁36個月: 見HKSAR v Ng Wai Hing[1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繼安[14]

28.辯方大律師引用Chow Chak Man案要求判處第一被告履行社會社務令。雖然該案也是涉及入屋犯法罪及上訴法庭推翻原審的監禁判刑改判社會服務令, 但是, 在該案判決後, 上訴法庭多番說明, 該案的判決不應被引用為入屋犯法罪判刑的權威性案例, 因為它的判決只是基於該案的特別因素。該特別因素是原審法官傳召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導致上訴人合理地預期報告對他有利時, 法庭會判處社會服務令。在辯方大律師引用的曾俊言案, 上訴法庭在判辭第30至第32段重申, 除非案中存有特殊情況, 否則社會服務令不是入屋犯法罪或企圖入屋犯法罪的恰當判刑選擇。

29.至於哪些情節構成「特殊情況」,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李卓明[15]於判辭的第11段有下列說明:

「本庭認為, 特殊情況主要是以程度及常理來判斷的。概括來說, 特殊情況可分為個人的特殊情況, 與控罪性質有關的特殊情況, 以及與後果有關的特殊情況。甚麼是特殊情況要視乎每一宗案件而定, 通常都是極端或會使公眾人士即時產生十分同情之心的情況。」

30.李卓明案涉及的罪行是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 上訴法庭在該案考慮特殊情況是否存在來決定原審時判處的社會服務令是否恰當。從曾俊言案的判辭可見, 李卓明案的原則也適用於考慮入屋犯法罪的判刑。

31.本席現考慮本案是否存有李卓明案所說的「特殊情況」來決定是否可以不跟從判刑指引而改為判處第一被告非監禁式的刑罰。

32.首先, 本席不認為第一被告的個人情況特殊。第一被告在案發時經已27歲, 不是心智不成熟的年青人。雖然她在2016年曾經因為抑鬱症和思覺失調住院接受治療, 現在仍然定時覆診, 但辯方大律師清楚說明, 第一被告的精神情況在案發時及直至現在都是受控, 罪行與她的精神狀態無關, 及她只是對當時的男朋友愚忠而犯法。由此可見, 第一被告在案發時具有分辨對錯的判斷能力, 但為了維護與當時男朋友陳依文的感情和關係, 她選擇幫助陳依文犯罪。本席認為, 這一點只可以視為減輕罪責的因素, 但不能構成個人的特殊情況令到第一被告避開監禁的判刑選擇。

33.就著與控罪性質有關的情況, 根據第一被告的招認, 在她前往太逸樓之前, 陳依文經已向她說明, 他會到太逸樓偷竊銅片, 並向她借用行李箱及要求她替他把風。換言之, 第一被告清楚知道陳依文要求與她一起到太逸樓干犯不誠實罪行。對於罪行的性質, 她並非不知情, 亦沒有任何誤解, 但基於她的理由, 選擇幫助陳依文犯法, 並且確實與陳依文一起前往太逸樓, 及替陳依文把風, 幫助他偷竊銅片。

34.辯方大律師力陳, 第一被告與陳依文只是利用太逸樓的鬆散保安提供的機會去犯法, 故此她們的罪行只是機會主義式犯罪行為。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機會主義式犯罪行為只應該是那些犯案人沒有預先計劃犯罪, 但犯罪的機會突然在他的眼前出現, 令到他臨時產生犯罪念頭的偶發性犯罪行為。但是, 在本案中, 第一被告答應陳依文前往太逸樓幫助陳依文偷竊銅片, 並且按照陳依文的計劃行事, 她們利用大廈保安的鬆散將她們的計劃付諸實行。在HKSAR v Kwong To Ming (鄺道明)[16], 上訴法庭法官麥機智(當時官階)指出, 因為大門打開了而誘發的入屋犯法罪, 與找尋打開了的大門而進行的入屋犯法罪是兩碼子的事[17]。第一被告的罪行是屬於後者。在這些情況下, 本席不認為本案存有與控罪性質有關的特殊情況。

35.本席最後考慮本案是否存有與罪行後果有關的特殊情況。毫無疑問, 太逸樓其中24層樓的電錶房失去銅片總共48條; 第一被告亦相信, 在她替陳依文於太逸樓某一樓層的後樓梯把風後, 陳依文前往太逸樓擺放銅片的地方偷走銅片, 並使用第一被告借給他的行李箱裝載偷走的銅片離開太逸樓, 雖然她沒有親眼看見行李箱內裡的東西。但是, 控方認為, 這些證供不足以推論, 當第一被告替陳依文把風時, 陳依文偷走了太逸樓失去的48條銅片的全部或部份, 亦不能證明陳依文在太逸樓的任何位置偷走了任何東西, 故此控方檢控第一被告作為入侵者進入太逸樓意圖偷竊而不是經已在該處偷竊。本席毋須討論或裁決控方的立場是否正確, 因為既然這是控方的立場, 及第一被告亦是基於這個控方立場來認罪, 本席就必須根據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來衡量第一被告的刑責, 不論本席是否同意控方的看法。

36.由於本席在考慮第一被告的刑責時必須對案情事實給予最有利於第一被告的解讀, 因此, 作為判刑基礎的事實會是如下: 第一被告作為侵入者進入太逸樓意圖偷竊銅片, 並且將她的意圖付諸實行, 由她在太逸樓某樓層的後樓梯替陳依文把風, 然後由陳依文下手偷竊銅片, 第一被告亦相信陳依文偷走銅片, 然後與她離開太逸樓; 但事實上或控方不能排除以下的可能性, 陳依文沒有在太逸樓內偷竊任何銅片, 及縱使證供可以推論陳依文從太逸樓使用第一被告借給他的行李箱運走一些東西, 這些東西是否偷竊得來也不得而知。

37.換言之, 雖然第一被告不單意圖並且做出及完成實質的行為來協助陳依文偷竊銅片, 但事實上, 陳依文在太逸樓偷竊銅片一事從來沒有發生或可能沒有發生, 原因不是陳依文被人制止, 而是陳依文在太逸樓內做了一些他沒有告知第一被告的行為, 但這些行為與偷竊銅片無關或可能無關。因此, 控方不能亦沒有檢控陳依文在太逸樓偷竊銅片, 亦只可以檢控第一被告意圖偷竊銅片, 但這個意圖不可能實現, 因為說服第一被告參與偷竊銅片並說明會親自下手的陳依文根本沒有意圖或可能沒有意圖在太逸樓內偷竊銅片或任何東西。

38.在上述的判刑情節下, 本席認為, 與罪行結果有關的特殊情況出現, 因為當陳依文沒有或可能沒有意圖在太逸樓偷竊銅片時, 第一被告的犯罪意圖從一開始便沒有成真的可能性, 她的意圖亦沒有可能引致任何物件被偷, 而這個不可能性不是來自有可能防止罪案發生的人例如太逸樓的保安員和居民或警方, 而是來自說服第一被告參與在太逸樓內偷竊銅片並且說會親自下手的陳依文, 因為陳依文根本沒有意圖在太逸樓內偷竊銅片。第一被告甚至乎是受到陳依文的欺騙。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第一被告只是技術性干犯入屋犯法罪。本席裁定, 這個特殊情況構成足夠的理由, 令本席可以不依從判刑指引而考慮判處第一被告接受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

39.除了第一被告的罪行沒有引致太逸樓的銅片被盜之外, 本席亦同意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第一被告在罪行中的角色次要。第一被告不是提出到太逸樓偷竊銅片的人, 她只是受到陳依文的要求, 出於對男朋友的愚忠才答應陳依文。第一被告沒有親自下手偷竊。她的行為沒有導致任何處所受到毀壞, 亦沒有引致財物損失, 也沒有令到任何人受驚。她在罪行中沒有任何金錢或物質上的得益。她的最大錯誤是不懂得如何拒絕陳依文的要求。這顯示對她進行輔導較懲罰她更為重要。本席肯定, 在本案的特殊情況下, 感化令可以是合適的判刑選擇。

40.就著處理贓物罪, 由於上訴法庭並沒有訂下判刑指引, 因此, 刑罰是根據每宗案件的個別情況而定。英國案例The Queen v Bernard Webbe & Others[18]確認了處理贓物罪的9項加重處罰因素, 而該案多次被香港的上訴法庭引用, 例如HKSAR v Xiao Wei[19];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邱柏竣[20];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寶基[21]; HKSAR v Ho Wing Yin (何永賢)[22]; 和HKSAR v Cheng Chi Wai (鄭志偉)[23]等。

41.本席認為, Webbe案提及的兩點加重處罰因素在本案中出現。這兩點是接贓罪和原罪的緊密性, 及原罪性質的嚴重性。第一被告處理的贓物是兩個菠蘿及3排雞蛋。這些物品是陳依文在2019年7月11日凌晨送贈給第一被告。根據同意案情, 這些菠蘿和雞蛋顯然是陳依文透過爆竊金泰屋餐廳而獲得, 而當陳依文將這些食物交給第一被告時, 第一被告顯然知道或相信這些食物是從其他處所偷回來, 因為從第一被告的求情可見, 在陳依文將這些食物交給她之前, 她經已懷疑陳依文會去偷竊東西, 而她未能勸阻陳依文, 及後來她看見陳依文推著一架滿載食物的手推車。換言之, 這些菠蘿和雞蛋是源自入屋犯法罪的贓物, 及第一被告在罪行發生後隨即處理它們。

42.但是, 另一方面, 第一被告沒有參與、計劃或鼓勵陳依文干犯原有罪行、她得到的贓物價值不高、接贓手法並不複雜或精細、贓物不是用作商業銷售, 亦不是由她主動提供接收贓物的渠道給陳依文。即使第一被告在保釋期間處理贓物, 但她的角色被動, 因為陳依文主動將食物交給她, 而不是她主動參與。況且, 由於陳依文交給她的只是菠蘿和雞蛋, 不是其他看起來十分貴重的物品, 這亦減低了第一被告拒絕參與犯法的判斷力。總而言之, 本席認為, 第一被告在這項處理贓物罪的罪責, 與她在店內盜竊這些物品的罪責相約。因此, 第一被告亦不一定因為這項罪行必須接受監禁式刑罰。

43.本席亦同時考慮這兩項控罪的情節。本席認為, 這兩項罪行的整體嚴重性亦不一定引致監禁式的刑罰。

44.感化官報告顯示, 第一被告曾經濫用危險藥物, 但是, 這兩項控罪與她濫用危險藥物沒有任何關連; 而且, 第一被告亦願意在感化官監管下接受住院式戒毒治療。因此, 第一被告的濫藥問題在這個階段亦不構成判處感化令的障礙。

45.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對第一被告而言, 這兩項控罪的恰當判刑選擇是感化令。本席亦接納感化官的建議, 將感化令的期限訂為18個月, 並在感化令加入感化官建議的指定條件。

46.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一項控罪和第七項控罪的每一項, 本席判處第一被告履行18個月感化令, 並在每項感化令附加以下的指定條件:

(1)  第一被告必須從2021年2月8日起, 在香港戒毒會區貴雅修女紀念婦女康復中心接受為期12個月的住院式戒毒治療;

(2)  第一被告必須不再接觸任何類型的危險藥物或第一類毒藥;

(3)  第一被告必須按照感化官的指示接受突擊尿液樣本測試; 及

(4)  第一被告必須按照感化官的指示接受精神科治療。

47.本席亦下令, 這兩項控罪判處的感化令同期執行。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406/2005; [2006] 2 HKLRD 259

[2]  CACC170/2017; [2018] HKCA 94; [2018] 1 HKLRD 1128

[3]  CAAR3/2018; [2018] HKCA 783

[4]  HCMA1131/1998

[5]  HCMA382/2003

[6]  CACC447/1998; [1999] 3 HKLRD 37

[7]  DCCC593/2010

[8]  CACC463/2000; [2002] 1 HKLRD 712

[9]  CACC232/2001

[10]  CACC298/2005; [2006] 3 HKLRD 9

[11]  [1993] 1 HKC 80

[12]  [1993] 1 HKC 215

[13]  CACC621/2002; [2003] 2 HKLRD 338

[14]  CACC79/2010; [2011] 2 HKLRD 336

[15]  CAAR2/1998; [1999] 1 HKLRD 59

[16]  CACC222/2017; [2018] HKCA 16

[17]  “It is one thing to be tempted into burglary on one occasion by an open door; it is another to go looking for open doors to burgle.”

[18]  [2002] 1 Cr App R(S) 22, at 82

[19]  CACC225/2003; [2003] 3 HKLRD 1063

[20]  CACC211/2006

[21]  CACC396/2006

[22]  CACC50/2009; [2010] 2 HKLRD 343

[23]  CACC94/2011與CAAR2/2011合併聆訊; [2012] 4 HKLRD 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