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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申請人(丈夫)與第二申請人(妻子)經短暫同居後,於2002年1月8日結婚。當時兩人分別為31歲與33歲。2003年3月12日, 雙方 共同提出離婚申請,理由為雙方大約自2002年2月起已經分居。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380/200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1 Ju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中譯本 - Chinese Translation]

CACV 38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380號

(原案件編號:區域法院離婚共同申請2003年第3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請人 HCTT  
   
第二申請人 TYYC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聆訊日期: 2008年6月11日
判案日期: 2008年6月1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8年7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引言

1.第一申請人(丈夫)與第二申請人(妻子)經短暫同居後,於2002年1月8日結婚。當時兩人分別為31歲與33歲。2003年3月12日,雙方共同提出離婚申請,理由為雙方大約自2002年2月起已經分居。

2.暫准離婚令於2003年9月17日頒布,而絕對離婚令則於2004年2月2日頒布。雙方均缺席2004年1月14日的贍養費聆訊。據第二申請人所說,她對此安排毫不知情,因共同申請書所載地址不是她的地址,而且她從未收到法院發出的任何暫准判令或絕對判令。她向原審法官表示,該共同申請書由第一申請人準備。她並未察覺第一申請人填報了錯誤地址,致使她未能收到法院任何信件。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51段表示:

「51. 妻子上述的證供並非沒有爭議之處。然而,除了與本案須考慮的情節相關的爭議外,本席認為無須逐一釐清訴訟雙方之間所有分歧。雙方提交共同申請後曾經和解,對此雙方並無爭議。然而,本席裁斷共同申請書所載據稱為妻子的地址顯然並非她的真實地址,因此她沒有收到暫准判令或絕對判令。大部分情況下,絕對判令一經發出,訴訟雙方在法律上不再被視為夫妻。但本案的情況卻需另作考慮。本席裁定丈夫在未告知妻子情況下,採取措施使婚姻失效,同時誤導妻子相信婚姻尚未依法解除。因此,本席裁斷將本婚姻關係視作持續至絕對判令頒發日之後,直至2005年初和解結束為止,並不構成不公平待遇。」

3.第二申請人與前夫育有一子L。婚姻期間,她與兒子及母親同住於第一申請人家中。共同申請書訂明第一申請人將每月支付第二申請人6,000元,直至其再婚為止。第一申請人為大學畢業生,曾任警務高級督察,於共同申請期間月薪約73,000元(包括加班費及其他福利),現與他的女友同居於以按揭貸款購置的物業。第二申請人學歷至中五程度。她於首段婚姻期間因爲置業導致負資產而宣告破產,現任規劃採購主任,月薪約21,000元。她須供養自身、L及母親,破產管理署署長准予每月支出24,000元。

4.2006年3月24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經雙方同意作出命令(「同意命令」),第一申請人同意自2006年4月1日起,於雙方共同在生之時及直至第二申請人再婚為止,每月向第二申請人支付4,500元贍養費。

5.代表第一申請人的大律師艾家敦先生告知本庭,該同意命令乃根據解決財務糾紛試驗計劃舉行的指示聆訊(估計爲首次預約時間)作出。

6.第一申請人於2006年7月28日發出傳票,申請更改同意命令,將每月應付金額由4,500元減至1,000元。

7.2007年5月8日,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雪梅席前,第一申請人要求付款以6個月為限。因此,原審法官處理第一申請人的申請是:將每月應付金額由4,500元減至1,000元,而有關減少金額付款以6個月為限。

8.經過兩天的聆訊後,原審暫委法官更改了同意命令,實質上命令第一申請人應向第二申請人支付4,500元直至2008年2月1日。

上訴

9.第二申請人提出上訴。2008年6月11日,本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值並兼得訟費。以下為判決理由。

10.更改經濟給養令(包括經雙方同意的命令)的司法管轄權來自《婚姻訴訟及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1條。第11(7)條規定:

「(7) 在行使本條所授予的權力時,法庭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若該命令所針對的一方經已去世,則須包括顧及由於該方的去世而導致的情況轉變。

11.雙方均同意自同意命令頒布以來,情況未曾轉變。

12.經審閱相關案例,當中包括Lewis v Lewis [1977] 1 WLR 409,原審暫委法官指出在本申請中她的酌情權「廣泛且不受拘束」。她表示:

「33. ……情況未發生轉變雖屬應考慮因素之一,但不應成為限制法院權力的束縛。」

她在判決書較前部份援引Flavell v Flavell [1997] 1 FLR 353,並指出:

「法院不僅可將原命令作為起點,亦具權力重新審視案件。」

13.Lewis v Lewis 案中,英格蘭上訴法院關注以下論點:根據 Foster v Foster [1964] 1 WLR 1155,即使情況已轉變:

「……正確做法應從原命令出發,檢視原命令頒布後發生的轉變,並在可行情況下按轉變幅度的大致比例調整。」第411頁。

14.在這情況下,上訴法庭法官Ormrod指出《1973年婚姻訴訟法令》第31(7)條(即我們法例第11(7)條的基礎)所賦予的更改權力,其立法意圖在於:

「……法院應享有盡可能不受束縛的酌情權,處理案件提交時之實際狀況。本席確信國會絕無意圖以任何技術推論或技術理由約束此酌情權。」第412頁。

15.然而,正如Garner v Garner [1992] 1 FLR 573一案所示,這並不意味着先前的命令(無論是否經雙方同意作出)毫無影響力。法院應賦予先前的命令多少比重,須視乎具體情況而定。法官Cazalet在英格蘭上訴法院指出:

「幾乎所有更改定期付款令的申請,皆基於原命令頒布後的情況轉變而提出;否則,除特殊情況外,該申請實質上即構成上訴。若命令未遭上訴或屬雙方同意之下作出,則須推定該命令於作出時即屬正確。若原命令作出時屬正確,除非情況發生重大轉變,否則通常不存在更改之正當理由。然而,鑑於持續通脹的影響、子女成長導致撫養成本增加,以及例如生活成本上漲對案中一方的衝擊可能較另一方更為嚴重,通常隨着時間流逝,訴訟雙方的情況(尤其是財務狀況)必然會產生某些轉變。

根據對本庭具約束力的Lewis v Lewis的判決,法院在審理更改申請時,完全有權考慮《1973年婚姻訴訟法令》第25條所列之所有相關事項。有時法庭可能不願批准修改同意命令的申請,原因在於若輕易批准,恐使訴訟雙方律師卻步不願商議此類條款或達成最終協議。另一影響因素在於原命令頒布後所經過時間的多少。若命令頒布後不久即提出申請,法庭在一般情況下對先前命令賦予的比重,會比已頒布數年的命令較多。同樣道理,法庭會充分顧及訴訟雙方於原命令作出時同意的特別條款,例如當案件論據摘要批註或當時的通信顯示,協議達成的命令因某些特別原因有欠真誠的偏低數額。簡言之,法庭須決定應賦予原命令及所有相關情節的比重。然而,一旦收到更改申請,法庭對舊命令作出適當的考慮時,完全有權重新考慮所有情節才作出命令。」

16.因此,儘管作出更改的司法管轄權不受限制,然而除非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否則一般不會更改先前的命令。

17.原審法官對同意命令賦予的比重(若有的話)並未明確表達。雖然參考了Gray v Gray [2001] 1 HKLRD 580一案,但她認為可區別該案。她表示:

「21. 本案的案情與Gray案存在根本差異。該案雙方簽署同意命令時曾獲取法律意見。相比Gray案,本案雙方在同意原命令的條款時均未獲取法律意見。故就本案爭議事項而言,本席難以從Gray案的判決中找到很多適用之處。」

18.本案中的同意命令作出時,雙方均未委任律師代表。在某些情況下,沒有諮詢法律意見可能影響重大。然而,本案涉及的並非複雜協議。該同意命令規定第一申請人,在雙方共同在生之時及直至第二申請人再婚為止,須每月向第二申請人支付款項。除了將支付金額由6,000元減至4,500元外,其內容實質上與共同申請書所載相同。第一申請人從未充分解釋為何在共同申請書中同意支付每月6,000元。另一方面,若非第一申請人同意付款,第二申請人顯然不會同意該共同申請。此外,據她所說,雙方在提出共同申請時分居未滿一年。

19.Gray v Gray案,法院審理的申請是更改分期繳付整筆款額的同意命令。上訴法庭副庭長羅傑志表示,他同意原審法官的觀點:

「然若沒有因脅迫、錯誤、欺詐等可使協議無效的情況,依本席之見,只有發生劇烈且不可預見的巨大變化,以致更改才屬公平時,方可更改。」(第584頁)

20.L v C [2007] 3 HKLRD 819第844頁,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指出Gray v Gray案所採取的做法:

「45. ……過於僵化,在婚姻關係的背境下,以無效合約的框架審視實屬不當。」

21.然而,司徒敬法官認為訴訟雙方訂立的協議應具有「推定為最終安排性質」(第841頁)。

22.無論是Gray v Gray案或L v C案,均未涉及經雙方同意作出的定期付款令。然而,基於公平原則與常識考慮,對該同意命令應予以重視。

23.正如Hale女男爵在Miller v Miller [2006] 2 AC 618第122段表示:

「各位同席法官,在英格蘭附屬濟助的法律,其靈活之處與敏感之處確有其可取之道,避免了將僵化規則應用在個別案件中可能導致嚴苛或不公的束縛。然而,法律亦不宜過分靈活,必須力求達成某個一致程度與可預測度。此舉不僅在於盡可能確保類似案件獲得同等對待,更在於促使訴訟雙方得以盡快而且以最低成本商議達成解決方案。」

24.恕本席直言,原審法官似乎混淆了如何行使其酌情權與第11條賦予她的權力範圍。她幾乎完全忽略了該同意命令。

25.根據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所說,本申請基於極不尋常的事實。然而,該等極不尋常事實究竟為何並不清楚。

26.以訴訟雙方未有聘請法律代表爲理由,不足以讓法庭完全忽視以下的事實:第一申請人於同意命令頒布三個月後便尋求更改有關命令,且雙方承認情況未曾轉變。

27.假設該命令並非經雙方同意並由法院作出,根據第11(7)條更改此類命令的管轄權同樣「廣泛且不受限制」。但若無任何轉變,便難以想像法院會更改此類命令。正如Cazalet法官在Garner一案中表示:

「……否則,除特殊情況外,該申請實質上即構成上訴。」

28.這一方面,本席注意到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已駁回第一申請人以下的指稱:

「19. ……因為[區域法院吳暫委法官]不斷催促,他才感到被迫或受脅而接受該4,500元的建議金額。他進一步表示,在未獲法律意見指導其義務或妻子需求等事項的情況下,不能視作他真正同意原命令條款。本質上,正如丈夫所陳述,原命令並非真正同意命令。」

29.事實上,她表示:

「34. ……本席傾向認爲丈夫並非被迫達成和解,而是出於渴望盡早解決與妻子的糾紛。總結而言,本席未有發現任何證據顯示法庭施加了所指控的不當壓力。丈夫對暫委法官的指控實屬毫無根據。」

30.然而她接着說:

「35. 儘管如此,本案凸顯法院必須時刻警惕:案中各方可能產生法院施壓迫使其解決財務糾紛的觀感。在案中各方未提交財政披露文件或未獲法律諮詢的情況下簽署財務同意命令,可能引致法庭施加不當影響的觀感──此種情況極為不妥──其效果猶如開啟潘朵拉的盒子。」

31.本席難以理解判案書第35段有何重要之處。誠然,在作出同意命令前確無財政披露程序,但本案不是那種第一申請人可以聲稱對第二申請人的經濟狀況毫不知情的情況。

32.至於原審法官不止一次提到第一申請人欠缺法律諮詢,他身為大學畢業生和警隊高級督察,根據謄本及其書面陳詞所示,他能充分陳述其案情。無論如何,他的月薪約七萬三千元,並自行選擇不聘請律師代表,本席認為對此他沒有什麼好抱怨。他在區域法院吳暫委法官席前曾抱怨欠缺法律代表,卻選擇在更改申請中繼續自辯。況且,我們所處理的僅是每月數千元的贍養費問題。在此情況下,法律費用與爭議金額相比,很可能不成比例。

33.目前,並不清楚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是否將短暫的婚姻視為特殊情況。然而,原審法官將婚姻可視為持續至2005年初和解結束為基礎進行裁決。據此,該婚姻持續了三年。事實上,第二申請人聲稱第一申請人希望生兒育女,因此她在和解期間允許自己懷孕。當她發現第一申請人並不想要她所生的孩子時,便進行了人工流產。

34.原審法官認同第一申請人的陳詞,認為財務徹底了斷的安排適用於本案。她指出:

「59. 本席認為丈夫的論點有其道理。這確實是適用財務徹底了斷的安排的典型案件。然而在作出此判決前,本席已顧及丈夫於共同申請中承諾供養妻子直至其再婚的協議。但該協議跟原判令的情況相似,均未經訴訟雙方獲取法律意見而訂立,此類情況潛藏的問題已在前述討論中闡明。為使雙方獲得公正對待,本席決定重新審視此案。經考慮所有案情後,本席傾向認為,當妻子依據自動解除破產制度獲釋(約於2008年2月),應終止丈夫對妻子的財務義務。」

35.若訴訟雙方期望徹底了斷而法庭無法命令支付整筆款額,定期付款應否僅限於8個月?選擇2008年2月是因第二申請人屆時將解除破產狀態,但本席不明白為何此日期被視為恰當。沒有證據顯示她的經濟狀況將有所改善。

36.原審法官表示她已經:

「60. ……權衡可能對妻子造成的困難與公平對待雙方的需要。」

37.本席並不認同。要公正判決,便要給予同意命令應有的比重。恕本席直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完全漠視同意命令的做法,將削弱法院致力於:

「……促使訴訟雙方得以盡快而且以最低成本商議達成解決方案。」

正如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在L v C案第842段所說:

「42. ……認為不應賦予[協議]過多比重的觀點實屬不當。」

38.本席認為本法庭有權干預原審法官行使其酌情權,因為她顯然未有考慮或未有充分考慮該命令是經雙方同意下作出,而且情況未曾轉變。她亦對雙方簽署同意命令時未委任律師一事給予不當的比重。

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39.本席贊同副庭長的判決。鑒於本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酌情權問題的決定,本席將簡述幾點意見。

40.第一申請人於同意命令頒布四個月後提出更改申請,卻未顯示任何實質情況轉變。他認爲同意命令所載的協議乃法官於解決財務糾紛試驗計劃的指示聆訊中施加不當壓力下達成,並以此作爲基礎提出有關申請。此項指控已被審理更改申請的法官駁回。

41.然而,原審法官採納了第一申請人有關徹底了斷的主張,遂行使權力作出更改以達到此目的。此舉有兩項錯誤:

(a)  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所闡明,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到事實上原命令是經雙方同意下作出的,而法院通常應尊重訴訟雙方的協議,除非尋求更改一方能提出充分並且重大的理由;

(b)  原審法官作出的更改無法達致徹底了斷的效果。

42.關於第一點,本席實在無需重複上訴法庭副庭長的論述。本席欲強調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在L v C  [2007] 3 HKLRD 819第42段(第842頁C)的觀點:

「法院在這方面必須保持敏銳,以防範訴訟人試圖操縱法院推翻協議……同時須謹記那些可能導致協議無效的因素,而這些因素如今因判例的發展已經相當明確……」

43.本席必須補充說明,法庭行使家事法的司法管轄權時,針對訴訟雙方在自願達成和解協議後改變主意而提出缺乏正當理由的更改申請,同樣須保持敏銳。

44.當今家事法庭引入調解與解決財務糾紛試驗計劃後,大量附屬濟助申請得以和解。法官、律師與參與輔導訴訟雙方的人員均認同:在多數婚姻訴訟中,由訴訟雙方商議解決附屬濟助爭議,遠比法庭判決更能保障各方權益。

45.此外,很多情況下訴訟一方或雙方均無律師代表。在一般情況下,沒有法律代表不應視為使協議無效的因素。

46.因此,若法院輕易受理更改同意命令所載和解條款的申請,將有違現代家庭糾紛管理的理念。

47.本席認爲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在L v C [2007] 3 HKLRD 819第42段(第841頁)所建議的方法,經稍作修改後,同樣可以用作法院應否受理申請更改同意命令中定期付款的良好指引:

「[關於定期付款的]協議是『推定[不可更改的,除非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要求更改[條款]的一方有舉證責任,證明因充分並且重大的理由,該協議不應獲得尊重,並且……此類更改僅限於協議達成時存在不公,或者協議執行時因當時未預見的事件導致一方明顯受損之情況。」

48.根據法官的裁斷,第一申請人未能提出充分並且重大的理由說明為何不應遵守同意命令。因此,更改申請應予駁回。

49.儘管本案僅涉及同意命令,本席贊同上訴法庭副庭長對Garner v Garner [1992] 1 FLR 573中Cazalet法官就處理更改申請之一般方法的見解。當更改申請所依據的理由實質上等同於重新辯論原命令作出前已於法庭提出的相同爭議時,不應繼續進行更改申請。若當事人對原命令條款有異議,正確途徑應是對該命令提出上訴。

50.反之,若能證明法官對訴訟雙方未來行為的預判,因聆訊後事態發展而被證實有誤,則應向法官申請更改(見Fournier v Fournier [1998] 2 FLR 990第995頁H,英格蘭和威爾斯上訴法院主事官Woolf勳爵所言)。

51.原審法官亦錯誤地相信其命令能實現徹底了斷的結果。這點從大律師艾家敦先生的主張可見。他指第二申請人不應提出上訴,而應申請進一步更改以延長定期付款期限。正如本判案書已闡釋,此舉實非妥當之道。然而,大律師的論點指出定期付款命令因具有可更改權限而凸顯了其固有的非最終性質。唯有透過整筆款額命令方能實現徹底了斷,因此英格蘭的《1973年婚姻訴訟法令》第31條已在1996年修訂,增訂第(7A)至(7F)款將定期付款轉變為整筆款額。香港迄今尚未引入類似規定。

52.鑒於原審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作出錯誤指引,本庭有權介入。本席贊同副庭長的結論,應撤銷原審法官的命令,並恢復原本的同意命令。

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53.本席贊同。

(鄧國楨)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林文瀚)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張舉能)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第二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沛賢律師事務所延聘大律師葉巧琦女士代表

第一申請人:   由卡永利律師行延聘大律師艾家敦先生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李日華律師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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