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鍾輝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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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判即時監禁15個月。他現在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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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435/2003 HCMA43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43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201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3年6月19日 裁決日期:2003年6月19日 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 1.本案被告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判即時監禁15個月。他現在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人被發現在清晨時份進入有鐵欄圍住的工地,並且僱用一部貨車將兩部價值合共約$200,000的搬土機搬走。 3.根據上訴人的刑事記錄,他共有四次案底,最後一次發生在1979年。 4.裁判官在量刑時考慮到本案涉及一些昂貴的機器,他認為上訴人並非基於一時的貪念,因為他挑選了清晨時份下手,所以顯示他是有預謀地作出部署和安排。 5.裁判官在其口述判刑理由時表示本來他打算判上訴人18個月刑期,但考慮到上訴人的背景、健康狀況等等,所以將起刑點調低至15個月。此外,由於上訴人不享有良好的記錄,又在聆訊後被定罪,所以裁判官沒有予以任何扣減。 6.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判刑太重。他今天所提出的理由全部都是有關他個人的因素,而這些均已在裁判官席前提出過,裁判官亦經過考慮才將原本18個月的起刑點調低到15個月。 7.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本案的性質實在與入屋犯法罪無異,唯一的分別是上訴人所潛入的是有鐵欄圍著的工地而並非建築物的部份。一般的入屋犯法罪,如果是牽涉非住宅的話,起刑點是入獄兩年半。然而,本席認為15個月定罪後的判刑,絕非明顯過重。不過,就裁判官處理起刑點的方法,本席認為有商榷的餘地。裁判官似乎將某些求情因素納入其對起刑點的考慮,實際上,他應該就本案先訂定一個起刑點,然後就著有否求情因素再作調較,這樣做會較為適合。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15個月監禁是適當的。 8.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李鏡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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