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錦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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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年5月2日,聆訊完結時,本席宣判,上訴得直,撤銷原判刑罰,而代之以10個月監禁。以下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835/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3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83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2年第35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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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區錦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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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理日期: 2013年5月2日
宣判日期: 2013年5月2日
頒布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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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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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2013年5月2日,聆訊完結時,本席宣判,上訴得直,撤銷原判刑罰,而代之以10個月監禁。以下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控罪及背景

2.上訴人(即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D1”) ),與另一被告人D2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9條。案件在裁判官謝沈智慧席前審理。上訴人承認控罪,但D2否認控罪。

3.裁判官其後判處上訴人14個月監禁。

4.上訴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D1承認的事實

5.本案D2乃控方第1證人(“PW1”)的女兒。PW1與其妻子及D2同住於香港西環寶翠閣某座10樓一單位。D1與D2是超過10年的朋友。

6.2012年4月19日早上,PW1將其載有7,500元的銀包、一個價值20,050元的勞力士手錶及2,000元人民幣(折合港幣約2,400元)放進一個鐵盒内。PW1將鐵盒用鎖頭鎖上後,將其存放於他的睡房,再將睡房門鎖上。之後PW1與妻子前往内地。2012年4月21日,PW1返港,發現鐵盒上的鎖頭曾被干擾。他檢查後發現銀包、港幣、人民幣及手錶均不翼而飛,於是報警。

7.調查顯示,2012年4月20日凌晨時分D2邀請D1到涉案地址。D2應D1要求召喚鎖匠開啟PW1的睡房門。控方第2證人(“PW2”)是一名鎖匠,奉召到達上址,並應指示開啓PW1的睡房門。PW2離開後,D1及D2便從PW1的睡房取去本案被竊財物。同日早上約9時,D1與D2一同前往澳門賭博,並於同日下午約1時在澳門一間當舖把PW1的該勞力士手錶典當。

8.PW2指,2012年4月20日凌晨約4時30分,D2指示他開啟PW1的睡房門。當時D1只是默不作聲地站在一旁觀看。開啓睡房門後PW2便離開。

9.D1被拘捕後,向警員提供了警誡會面供詞,承認控罪。他指,2012年4月19日,他與D2往澳門賭博輸錢後,D2便邀請他往案發地址。兩人從PW1的睡房取得涉案財物,由他與D2分享。2012年4月20日,他再與D2往澳門賭博。D2典當被竊手錶後,所得的款項與他分享。

10.警方調查顯示2012年4月20日,D2於澳門典當該手錶,獲取15,000元。

11.2012年9月12日,PW1前往澳門當舖以16,800元贖回該手錶。

判刑理由

12.在其判刑理由書,裁判官道出上訴人的背景:上訴人是一名29歲的厨師,未婚,獨居,月入23,000元。他一直均有盗竊問題,自小已從家中及學校盗竊。1995年,他首次因盜竊被定罪,被判處18個月感化。可是,他並沒悔改,多次再干犯與不誠實有關的控罪。他有共7次刑事定罪記錄,全部與不誠實有關。最後一次記錄日期為2010年12月2日。辯方律師指D1承認控罪,表現悔意。D1的家人願意作出賠償;D1亦承諾改過自身,要求輕判。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判刑原因

11. 本案案情嚴重,等同爆竊。D1明目張膽地召來鎖匠開啓PW1的睡房門作案。D1是一名盜竊慣犯。雖然多次被定罪及判處監禁仍不知悔改。他的同事向感化官表示D1已於半島酒店工作6年,表現令人滿意。可是根據D1的刑事定罪記錄,2007年至今,他屢次進出監獄。

12. 認罪後,D1表示願意作供指證D2,更向控方提供書面供詞。於庭上作供時,D1承認知悉D2是弱智人士。每次D2的家人外遊,他均會到訪D2家居;差不多每次均會要求D2召來鎖匠開啓PW1的睡房進行盜竊。他亦同意D2一直對他表現愛慕,直言希望成為D1的女友。D1雖然全沒意圖接受D2的愛意,但卻一直要求D2對他萬般遷就及信任。他更承認為了滿足自己所需,經常向D2撒謊。每次鎖匠離開時,他均會要求D2送鎖匠下樓,好讓他於D2不知情下搜掠PW1的睡房。本案内,他亦背着D2盗取PW1的銀包及現金。很明顯,D1利用弱智人士犯案。

13. 根據D1承認的事實,他盜取了PW1銀包内的7,500元現金。作供時,他卻指銀包内只有4,000元。根據D1承認的事實,D1要求D2召來鎖匠。作供時,D1則指是D2自行召來鎖匠。D1不但無法解釋證供與承認事實的分歧,還承認向警方作假證供。D1向感化官表示沒賭博習慣,但於庭上則承認多次帶D2往澳門豪賭;每次均指稱D2帶來惡運,要求她離開。最後,因D1證供質素太差,控方無奈不再提進一步證供起訴D2。

14. 警方於D1家中搜獲手錶的當票。D1因為控方有力的證供,為求輕判下而承認控罪。為求進一步減刑,向警方及法庭作假證供。D1明顯全無悔意;他只是為求自保,不擇手段。

15. 基於上述因素,本席以2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D1承認控罪,可得最大扣減;刑期減至16個月監禁。D1的家人承諾作全數賠償,刑期再減至14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13.代表上訴人的黃雅茵大律師指出,上訴人並不爭議就全數賠償盜竊財物價值所得的減刑幅度(即減了兩個月)為恰當。上訴的基礎為判刑起點過高,令最終之刑期明顯過重。黃大律師陳詞,於盜竊罪中,違反誠信屬較嚴重的一種,故有專屬的判刑指引。於本案案情中可見,上訴人是受害人女兒的朋友,而他能進入該單位及成功讓鎖匠打開鎖上的睡房門均因為得到受害人女兒D2的協助。故假若採用闊義來解釋違法誠信的意思,則本案可能亦包含其內。

14.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並無提及違反誠信及有關的判刑指引。若裁判官有充分考慮違反誠信的判刑指引,即使法庭認為本案是違反誠信的案件,判刑應明顯較14個月為輕。

15.適用於違反誠信的判刑指引可見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第1021至1022頁,第16至21段。該案例把當時適用的判刑指引作出修訂,而適用於本案的一組,即涉及25萬元或以下的,判刑為不高於2年監禁。

1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超 [2010] 3 HKLRD 334中,第337至338頁,第14段,上訴庭指出,雖然量刑指引並不是一件緊身衣,法官可根據案情作出調整,但調整的幅度與指引所定的刑期也不應相差太遠。

1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少明 HCMA 248/2010 (14/7/2010,未經彙編),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四項盜竊罪成立,被判共24個月監禁,其中第四項控罪涉及$98,150元,就此項控罪被判監禁9個月。於上訴時,原訟庭認為量刑有充分理據。見判案書第2、3至5頁,第2、6及8段。

18.黃大律師又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馮桂英 HCMA 1201/2006 (26/4/2007,未經彙編)。該案上訴人承認7項盜竊罪,經定罪後被判總刑期20個月。案件涉及總金額$132,220。上訴時原訟庭把總刑期改為2年起點,認罪後為16個月。於該案中,判刑已考慮了增加嚴重性的因素,如於控罪4案發時,上訴人已因表現不佳被受害公司解僱;而於控罪5至7案發時,上訴人因前4項控罪是保釋在外。若參考該案例,涉及的金額較本案高出許多,但經考慮嚴重性加重的因素後判刑起點與本案相同,可見本案之判刑明顯過重。見判詞的第1至3頁,第1、2、4、5及6段。

19.雖然本案之上訴人有7次定罪記錄,全與不誠實有關,但值得考慮的是該7次記錄是在分5次被記錄,而首2項記錄是在上訴人12歲時發生。

20.雖然犯罪人士屢犯不改是加重罪責因素,加上裁判官亦指上訴人利用弱智人士犯案,此亦可能成為加刑因素。但正如楊超一案所指,因案情所作的調整幅度不應與判刑指引相差太遠。

21.黃大律師向法庭力陳,即使考慮本案可能存在的加重罪責因素,加上上訴人認罪,於背景報告中表達悔意及承諾作全數賠償,14個月的監禁為明顯過重。故懇請法庭把判刑向下修訂。

答辯人的回應

22.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戚雅琳不同意本案是違反誠信類別的案件,因為並非受害人PW1邀請上訴人回家作客。另外,戚大律師陳詞本案性質與爆竊無異,所以裁判官適當地採用的量刑基準比一般盜竊罪為高。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平HCMA 514/2003 (7/8/2003,未經彙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輝山HCMA 435/2003 (19/6/2003,未經彙編)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冼瑞安HCMA 570/2009 (18/12/2009,未經彙編) 等案,支持迹近爆竊的盜竊罪量刑較重的做法。

本席意見

23.從上文第12段引述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書的內容可見,除了認罪的一點外,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評語都是負面的,包括:

(a) 本案案情嚴重,等同爆竊。

(b) D1明目張膽地召來鎖匠開啓PW1的睡房門作案。

(c) D1是一名盜竊慣犯。雖然多次被定罪及判處監禁仍不知悔改。根據D1的刑事定罪記錄,2007年至今,他屢次進出監獄。

(d) 於庭上作供時,D1承認知悉D2是弱智人士。每次D2的家人外遊,他均會到訪D2家居;差不多每次均會要求D2召來鎖匠開啓PW1的睡房進行盜竊。在本案,他亦背着D2盗取PW1的銀包及現金。很明顯,D1利用弱智人士犯案。

(e) 認罪後,D1表示願意作供指證D2,更向控方提供書面供詞。因D1證供質素太差,控方無奈不再提進一步證供起訴D2。

(f) D1因為控方有力的證供,為求輕判下而承認控罪。為求進一步減刑,向警方及法庭作假證供。D1明顯全無悔意;他只是為求自保,不擇手段。

24.本席同意上一段內的(b)、(c)及(d)點都是加重刑罰的因素,但是其他各點是否應因之而加刑則是值得商榷的。

25.就(a) 點而言,爆竊罪雖多同樣涉及盜竊,但法庭把爆竊罪視作比較普通盜竊嚴重,另有判刑指引處理。本席不贊同本案等同或迹近爆竊。戚大律師援引的蘇平鍾輝山冼瑞安等案,確實是迹近爆竊的盜竊:蘇平案的被告人承認意圖偷竊以鉗撬毀輕鐵訓練中心閘門的鎖進入;鍾輝山案的被告人清晨時份進入有鐵欄圍着的工地,用貨車搬走兩部價值約廿萬元的搬土機;而冼瑞安案的被告人進入一建築地盤偷竊,爬出來時被警員發現。

26.在本案,上訴人明顯得到D2邀請或同意到她家,他沒有非法進入。至於召來PW2鎖匠開啟PW1上鎖的房門,戚大律師力陳是等同非法侵入該房間,但這便忽略了這是D2所同意的。D2是PW1的女兒,同住於案發單位,她是否不言而喻的有權找人開該房間的鎖,這可能眾說紛紜,但她是可能有權的;若她有權,便不會有非法侵入該房間的看法,只不過可能她易受上訴人欺騙而召人開鎖,所以上訴人就是不當地利用她的弱智而得容易進入該房間犯案。就算她無權,也是上訴人欺騙她擺布她去召人開鎖,所以上訴人也是不當地利用她的弱智而得容易進入該房間犯案。雖然若D2是無權便會引致非法侵入該房間的看法,但是D2確實是無權的議題原審時並沒有向上訴人探討或得他的同意,因此不能在判刑時當為事實處理,而公平的處理是不應把進入該房間定為非法或等同爆竊。

27.至於(e)點和(f)點,即因為控方有強力的證據,上訴人為求輕判而承認控罪。他又表示願意作供指證D2,更向控方提供書面供詞,甚至向警方及法庭作假證供,但因他證供質素太差,以致控方無奈不能成功控告D2。裁判官說他所做這些都是為求進一步減刑;明顯全無悔意,只是為求自保,不擇手段。這些評語很可能是正確的,但若為了這些負面因素而加刑,就會與法庭就認罪和協助當局等量刑理據和原則發生衝突,甚或有所違背。不論是否因為控方的證據有力,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般必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所以把認罪視為尋求輕判,甚或因控方的證據強而有力才去認罪,是對這量刑原則有所削弱的。被告人協助當局也是早已確立的減刑因素,即使上訴人指證D2是為求減刑,這是法庭所鼓勵的。若然他的指證無效,一般也不能作為加刑理由,應只視作減刑嘗試無效而已,否則必會削弱這量刑理據和原則。若是只作這等批評而又不是以之作為加刑因素或支持加重刑罰,除非明示不會因之加刑,否則就變得無的放矢,給人口實指稱所判刑罰已因這等批評而提高致令有違原則。

28.在本案裁判官的整份判刑理由書找不到任可判刑案例,所以不知她是否有對相關的案例加以考慮。因為她對上訴人有上述(a)、(e)及(f)點的批評,令人產生疑慮她是否在適當的刑罰之上作出若干增加以致採用了兩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29.在本席前雙方的大律師都未能找到涉及偷去約30,000元財物判刑的案例。對戚大律師所持意見,即本案類別非涉違反誠信,黃大律師的回應是違反誠信的盜竊比沒有違反誠信的盜竊嚴重,所以本案上訴人干犯的一般盜竊的判刑應為較輕。本席同意。

30.無論如何,把本案的案情和所涉財物的價值與相關的量刑案例加以比較,裁判官採用了兩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確實明顯過高。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整體情況考慮,包括上訴人利用弱智人士犯案,明目張膽的召鎖匠來開鎖,有多次不誠實罪行前科,以及所盜去財物的價值約為30,000元等,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扣減了認罪的三分之一而達至12個月,因全數賠償再扣減兩個月,變成了10個月監禁。

結論

3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上訴得直,撤銷原判刑罰,而代之以10個月監禁。本席又命令:控方支付上訴人本上訴的訟費,除非雙方同意,訟費數額由聆案官釐訂。上訴人本身本上訴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釐訂。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雅茵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