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志文 對 機電工程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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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878/2025 [2026] HKDC 7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5年第58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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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一、 引言及申請背景 1.本席現在處理的是被告人(機電工程署)於 2025 年 12 月 15 日發出的傳票申請 [4-6]。被告人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 條規則,申請剔除原告人於 2025 年 10 月 28 日送交法院存檔的傳訊令狀及內附的申索陳述書 [1-3],並要求撤銷本訴訟及由原告人支付訟費。 2.根據原告人於 2025 年 10 月 28 日親自草擬的申索陳述書,其案情極為簡短。他聲稱在 2019 年 9 月 9 日至 2022 年 3 月 29 日於被告人處工作期間,被被告人「誹謗而發出2封警告信」,導致他被解僱,並指稱因此蒙受「精神上的嚴重損失」,要求被告人賠償。 3.另一方面,根據被告人存檔的支持誓詞,該兩封警告信的背景為內部紀律處分:第一封書面警告涉及原告人於 2021 年 7 月 7 日被發現在未獲授權下進入葵涌醫院地庫電掣房內睡覺 [144-145];第二封書面警告則涉及原告人於 2021 年 11 月4 日在離地清潔空調隔塵網時,沒有使用合適梯具而自行使用膠凳 [155-156]。 二、 原告人的押後聆訊申請 4.在本次聆訊開始時,原告人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押後是次聆訊。原告人聲稱他已去信國務院,目前正在等候相關指示。他進一步解釋指,他早前已分別致函公務員事務局及行政長官,由於未能解決其訴求,他現已將事件升級並上報至國務院處理。 5.被告人對有關押後申請表示反對。被告人指出,原告人提出此項申請存在未能解釋的延誤;更重要的是,原告人向行政機關發出的電郵或信件內容,與本案的「誹謗」申索在法律上毫無關連。 6.本席曾就此向原告人查問,若法庭批准這項逾期的押後申請,他是否願意支付由此衍生及浪費的訟費。原告人起初表示願意支付,但隨即改變說法,指稱自己並沒有錢,因此無法支付有關訟費。 7.經仔細考慮雙方的陳詞及上述所有因素後,本席不認為有充分理由批准押後。原告人向行政機關(包括公務員事務局、行政長官以至國務院)所作出的投訴,或聲稱等待中央政府指派人員的協助,與本法庭處理本案的民事法律程序並無直接關聯。無論如何,這些行政上的投訴絕對不能改變法庭對狀書根本法律要求的標準,亦不能作為延誤法庭程序的合理基礎。因此,本席駁回原告人的押後申請,並繼續就處理被告人的剔除狀書申請聽取雙方陳詞。 三、 法律原則 8.《區域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1) 條規則賦予法庭權力,在以下情況剔除任何狀書:
9.法庭在行使這項剔除權力時向來非常謹慎。確立已久的法律原則是,法庭只會在案件情況「明顯且清晰時,才會剔除狀書。申索必須是顯然站不住腳、狀書毫無理據,並且完全不可能成功,法庭才會剝奪原告人進行審訊的權利。 四、 誹謗的法律原則 10.本案的訴訟因由是「誹謗」。要確立誹謗申索,法律對狀書有非常嚴格的規定。原告人必須在申索陳述書中清楚列舉以下核心細節(參考張朝喜 對 華潤 (集團) 有限公司及另十八人 [2018] HKCFI 2602):(i) 被告人作出了發佈;(ii) 發佈的確實說話或文字;(iii) 該些說話或文字是指向原告人的;及 (iv) 任何令該些說話或文字被理解為具誹謗意思的事實。 11.特別需要強調的是,原告人必須將所投訴的字句在狀書正文中清楚列出,不能僅僅概述其性質或後果。法庭亦須考慮有關字句的自然及正常含意,是否清晰及明顯地能夠持有誹謗的意思,即該等字眼會否在普遍合理正常人的心目中,降低原告人的地位。 五、 法庭對原告人案情的全面審視 12.原告人為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法庭理解無律師代表者在草擬法律文件及掌握法律概念時的困難。因此,本席在審視這宗剔除申請時,採取了極為寬大的態度。本席不僅僅審閱了那份只有寥寥數語的申索陳述書,更非常仔細地閱讀並考慮了原告人其後向法庭存檔的所有補充文件及誓章,試圖從中尋找任何能支持其誹謗申索的理據。這些文件包括:
六、 原告人的反對陳詞 13.原告人在 2025 年 12 月 19 日的誓章中,清楚表達了他反對剔除申請的理由。為了確保原告人的理據得到充分考慮,本席現將該段陳詞全文引錄如下:
14.在其後的「誹謗案件陳述書」及「補充文件1」中,原告人進一步解釋了事件的苦衷:他指出進入電掣房休息是因為疫情期間員工休息室被禁止使用;而清洗冷氣網時脫衣及使用膠凳,則是基於防中暑及防止精神病人搶奪梯台的安全考慮。他反覆強調這兩封警告信是「失實」、「虛構」的,目的是對他舉報上司吸煙作出「尋仇」與「報復」。 15.在是次聆訊的口頭陳詞階段,本席曾向原告人查問,他是否接納其狀書中並沒有包含誹謗申索所需的基本法律元素。原告人起初僅繼續引述他已存檔的其他文件及誓章。當本席進一步追問時,原告人堅稱所有元素均已存在,他辯稱只要在申索陳述書中寫出其「受僱時期」以及「誹謗」二字,便已足以滿足狀書的要求。 16.本席對此說法絕對不能接納。正如上文所指,誹謗訴訟的狀書有極其嚴格的規定,單憑寫出「誹謗」一詞及受僱日期,完全無視了必須具體列出誹謗字眼、發佈詳情及誹謗含意等核心要求,絕對無法滿足披露合理訴訟因由的法律門檻。 17.本席亦已非常仔細地考慮了上述全文引錄的陳詞以及原告人提交的所有文件。本席理解原告人對於失去工作感到的憤慨。然而,法庭必須依法辦事。法庭必須向原告人指出,即使將他的陳詞全部納入考量,這些陳詞在法律上也完全無法協助他確立「誹謗」的申索。 18.原告人的案情在誹謗法的核心元素上面臨無法克服的缺陷,具體分析如下:
19.綜合而言,即使法庭以最寬大的標準、並將原告人所有後續提交的陳詞與文件一併審視,原告人的狀書依然並無披露任何合理的誹謗訴訟因由。原告人反覆提出與誹謗訴因完全無關的主觀不滿(例如上司報復、自己拯救了火災、以及其他的工傷爭議),在法律上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亦構成對法庭程序的濫用。這宗誹謗訴訟在法律上注定失敗,繼續進行只會不必要地消耗法庭資源及對被告人造成不公。 七、 總結 20.基於上述詳細理由,本席批准被告人的剔除申請,並作出以下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由律政署政府律師阮熙舜代表被告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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