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志文 對 機電工程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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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為原告人針對區域法院聆案官命令所提出的上訴,相關案件背景如下。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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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878/2025 [2026] HKDC 11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5年第58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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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A. 背景 1.本案為原告人針對區域法院聆案官命令所提出的上訴,相關案件背景如下。 2.原告人於2025年10月28日向被告人提出申索。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指:
3.被告人於2025年12月15日提出申請,要求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申索。理由是:
4.區域法院聆案官何偉文(“何聆案官”)於2026年4月29日作出判決(“該判決理由書”),並命令(“該命令”):
5.原告人現就該命令提出上訴,本席基於下述理由駁回其上訴。 B. 法律原則 6.針對區域法院聆案官命令所提出的上訴,是一個以重審方式處理的聆訊(hearing de novo),猶如法官首次處理該案件。法官不受聆案官的決定限制,而且法官的酌情權亦不會因聆案官先前如何運用酌情權而受影響。法官如認為合適,可採納原來聆案官決定的理據。 7.有關剔除狀書和令狀的法律原則,歐陽桂如法官在張朝喜 對 華潤 (集團) 有限公司及另十八人 [2018] HKCFI 2602中有扼要的說明:—
8.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區域法院同樣有權基於上述剔除的三個理由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 C. 討論 9.第一,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只籠統地提及「2封警告信」,完全未交代該「2封警告信」的詳情,包括具體日期及內容。法庭無從得知該「2封警告信」所指的是甚麼。 10.第二,原告人完全忽視了誹謗申索中必須列出具體字眼、發佈詳情及誹謗含意的核心要求。法庭根本不知道該「2封警告信」怎樣構成誹謗。 11.即使假設原告人所指的「2封警告信」為被告人誓章中的書面警告,原告人在誓章中亦僅籠統聲稱該內容「失實」與「虛構」,未有說明何種字眼如何構成誹謗。 12.明顯可見,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沒有述說上述張朝喜一案第19(1)-(4)段指出法律對構成誹謗所要求的細節,完全無法滿足披露合理訴訟因由的法律門檻。 13.第三,原告人於誓章及在庭上陳詞中,僅反覆以個人觀點解釋為何警告信內容「失實」。這些主觀不滿與誹謗的法律訴因完全無關。 14.第四,正如該判決理由書第18(3)段指出,被告人發出的書面警告的性質是內部書面警告,原告人並不能確立誹謗法有關「發佈」的要求,即文字是向原告人以外的第三方作出,並且會導致原告人在「第三方」眼中的聲譽受損。 D. 結論 15.綜上所述,原告人的狀書並無披露任何合理的誹謗訴訟因由,其反覆提出與訴因無關的主觀不滿,在法律上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程序。該申索毫無成功機會,且無法透過修改狀書予以糾正。 16.故原告人於2025年10月28日存檔法院的傳訊令狀和內附的申索陳述書應被剔除,本訟案也應被撤銷。本席因此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17.而上訴的訟費應隨上訴的結果決定,暫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以簡易評定程序暫定為港幣19,400元。任何一方若不滿訟費決定,可於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訟費暫令,否則暫令在14天後成為正式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嘉欣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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