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釗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27/202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1. 被告人否認第一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第二、三及四項「勒索罪」而接受審訊,以下是本席裁決理由。
Cites 1 case
|
DCCC 427/2025 [2026] HKDC 7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1.被告人否認第一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第二、三及四項「勒索罪」而接受審訊,以下是本席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2.按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證物P1),投訴人女童X出生於2012年1月31日,在本案四項控罪覆蓋的時段是12歲,與母親Y女士同住。被告人出生於2003年4月20日,在本案四項控罪覆蓋的時段是21歲,與母親同住於安達邨謙達樓16樓10室。被告人的網名為「董大少」,他透過一個名為「冰友」的交友應用程式結識女童X。 3.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B條,女童X透過電視聯播系統作供。她於2024年9月17日下午3時34分至4時58分,在警務處家居錄影室與社會福利署社工譚伊文的錄影會面,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C條納入為主問證供,收錄該錄影會面的光碟,按承認事實呈堂為控方證物P4。該錄影會面中女童X的名字、住址及別名經靜音處理後呈交法庭的錄像光碟列為控方證物P4A,P4A的中文謄本列為控方證物P4B,P4A已在法庭上播放。 4.女童X的錄影會面內容重點如下:
5.錄影會面播放完畢,控方申請在庭上向女童X補充發問獲批准,女童X確認控方證物相片P6(2)-(3)和(8)-(15)顯示被告人的居所,當中可見被告人的床舖和物品。女童X說她在錄影會面提及與被告人的性行為,是指被告人將陰莖插入她的陰道,案發時正值她由小六升中一的暑假時段。 6.辯方對女童X的盤問主要圍繞着性交發生前,兩人的坐姿和相對位置,以及進行性交時被告人伏在女童X身上,然後將陰莖插入女童X陰道時的細節。女童X曾告訴被告人性交時感到疼痛,但被告人仍前後抽動他的陰莖。被告人射精後拔出陰莖,後來到廚房丟棄安全套。女童X肯定被告人曾經射精,因她見到安全套內有白色精液。 7.辯方大律師向X展示兩份Instagram通訊記錄列印本,控辯雙方同意列為證物D1及D2。D1是女童X和被告人透過Instagram的私訊記錄。D2是被告人、女童X和@tski0988的三人群組私訊記錄。辯方大律師就當中內容提問,女童X 在庭上逐一解釋。 8.辯方大律師向女童X指出她曾經向被告人索取毒品包括氯胺酮和太空油,過程被他人拍攝,被告是遭人勒索,所以向她借款,X否認辯方大律師的說法,說從未服用「太空油」,她還說在2024年7月30日前從未與其他男性發生過性行為。 9.在控方覆問下,女童X說她未見過證物D2群組內帳號為@tski0988的成員,不確定是否她認識的人。 10.在回應本席提問時,女童X說她曾告訴被告人她生於2012年,她相信D2記錄的三人群組由被告人建立,因為她只與被告人互相關注,第三者@tski0988是無法直接把她加入群組內。她曾經接聽過該第三者透過群組向她來電,被告人沒有加入通話。被告人每次以不同理由向她要求支付金錢時,她都感到害怕。 11.女童X 的母親Y女士是控方第二證人,她在庭上解釋家庭背景和家中存放大量現金的原因,亦簡單述及她向警方報案的經過。 辯方案情 12.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母親黃美玲作辯方證人。黃女士說她在2024年7月1日至9月11日期間,與被告人居於安達邨謙達樓1610室,在該處所居住已有10年。她說在2024年7 月1日至9月11日期間沒有見過女童在上址出現。 13.控方盤問時向黃女士指出2024年7月30日,她兒子帶了一個12歲女童返回住所,黃女士回答說:「我不清楚,我不在場。」她不同意控方指她和女童有互相講Hello。 證供分析 14.刑事審訊的舉證責任全在控方,控方需舉證所有控罪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無需向法庭證明自己清白。被告人即使選擇不作供,他透過證人和代表大律師對控方證據提出的挑戰,如能令本席對控方案情起疑,疑點利益必須歸於被告人。 15.在考慮本案所有證據時,本席謹記四項控罪的直接指控全部來自女童X 一人,除了女童X的整體誠信是證明所有控罪的關鍵,本席必須就每一項控罪的證據作出獨立分析和考慮,必須肯定每一項控罪都有足夠堅實的證據支持。 16.第一項控罪指控被告人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除了女童X的證詞外,控方並無任何獨立的科學證據,如法醫檢驗報告,DNA比對方面的證供佐證。涉及性侵犯的指控容易作出,但辯方極難反駁,本席在考慮女童X的證詞時,必須格外謹慎和留意投訴人有無說謊捏造的可能和動機。 17.女童X在錄影會面中描述她與被告人如何在網上認識和開始交往的經過,女童X表示在2024年7月下旬第一次見完被告人後隔咗一日,被告人就話想同X喺埋一齊,女童X答話試吓囉,她認為兩人是情侶關係。就上述證供,辯方並無爭議。 18.女童X描述兩人在2024年7月30日見面,先在被告人樓下茶餐廳午膳,其後被告人把她帶到後樓梯,被告人在該處試煙,然後邀請她到住所的說法,被告人沒有提出挑戰。 19.辯方對女童X描述2024年7月30 日在被告人家中性交的經過,首先質疑她在錄影會面中用「性行為」來表達被告人用陰莖插入她的陰道,原因是不肯定被告人的陰莖有進入她的陰道,女童X不同意。辯方接着指出被告人當天沒有和她性交,當天她沒有上過被告人屋企,X直接了當地說不同意。 20.雖然辯方一開始便向女童X指出7月30日當天女童X沒有上過被告人屋企,沒有和被告人性交,但辯方接着就兩人發生性交時的細節,包括雙方坐姿、被告人手部動作、被告人觸碰和擁抱X的位置、雙方期間對話等細節作深入盤問,女童X亦逐一回答。雖然被反覆問及性交的過程,女童X都作出簡單直接的回答,她的說法未有被重複盤問而動搖,對某些細節例如雙方位置,被告人的動作及當時對話的描述,與她在2024年9月17日錄影會面的說法一致。 21.被問及在錄影會面沒有提及被告人把陰莖插入她的陰道後有上下前後郁動時,女童X直接回應同意,沒有逃避,也沒有多作解釋。 22.本席已小心觀察女童X在錄影會面以及在法庭上如何描述2024年7月30日在被告人家中和他性交的經過。她描述事件時表現平靜,在錄影會面時把她記得的事實逐一表達,不記得的細節她直接說不記得,沒有作出誇張或繪影繪聲的描述。在法庭被盤問時,她盡力回答辯方作出的提問,提供更多進行性交時的細節,但沒有借機跨大被告人的罪責,她從未說過被強迫性交,只說她不知怎樣拒絕。 23.其後談及被告人在第一次性交後再次要求不戴套進行第二次性交,兩人間如何對話,她如何堅決拒絕而被告人也不強求,她其後如何離開被告人居所,描述的所有情節順暢合理,符合她說自己當時已同意試吓和被告人一齊,視彼此如情侶關係的說法。 24.本席已細心考慮辯方就第一項控罪所提出的所有挑戰,以及傳召被告人母親所作的證供,黃女士在控方盤問下,她的回答是不知情和不在場。這意味着被告人的母親根本不能肯定她不在家時發生甚麼事。本席認為黃女士的證供矛盾不可信,不足以推倒女童X的證詞。 25.再者在辯方證物D1A記項287,被告人在2024年9月5日發給女童X的Instagram 訊息中提及:「你都見到安達得我同我老母」; 如被告人的母親從未和女童X見面,被告人絕無可能發出這個訊息。因此本席拒絕接納辯方證人黃女士說她在2024年7月1日至9月10日從未在家中見過任何女童的證詞。 26.本席已小心考慮辯方提出女童X不可能在性交後見到被告人下體的質疑,鑒於辯方並無在盤問過程中建立足夠事實證據基礎去證明女童X性交後平躺在床上是被牽制,被告人起身離開床走向廚房期間,女童X頭部或眼睛完全不能移動,本席未能接納辯方基於這方面的觀察和評論,也不認為女童X的證詞有誇大或不誠實之處。 27.本席接納女童X就第一項控罪所作的證供全部屬實,對該部份證供給予全面比重。本席滿意並肯定審訊中聽取的證供已證明2024年7月30日,被告人在他位於安達邨謙達樓1610室的居所,與當時12歲的女童X非法性交,本席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28.就第二至第四項控罪,本席接納控方在結案陳詞就勒索罪罪行元素所作的分析,也參考了控方提供的案例。本席已詳細考慮女童X在錄影會面及法庭上,描述被告人如何在2024年八月及九月的某些日子向她索取金錢的前因後果。她的整體證詞顯示被告人在兩人交往期間多次向她索取金錢,有些情況索取的金額較少,她曾透過Alipay支付寶二維碼過數予被告人,而她無法清楚記得過數的原因,她也說被告人有提及借款也有部份歸還的事實背景,但這些過數並不是第二至第四項控罪所指控的情況。 29.女童X在2024年9月17日的錄影會面中已清楚表述被告人在2024年8月第一次向她索取4千元所述的原因,見上文第4(e)段的證供撮述。本席滿意女童X所描述的事發經過屬實,無論被告人索取的金錢是為自己或他口中所講的「大佬」,他的要求符合「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的控罪元素。明顯被告人的要求是以恫嚇方式作出,令女童X受驚嚇,女童X是被威脅下而交出金錢與被告人,被告人的要求顯然是不當的,不當的要求令女童X不勝負荷而向被告人作出全面封鎖。 30.證供顯示被告人並未滿足於8月份所取得的金錢,雖然被女童X封鎖,他仍鍥而不捨地透過Instagram追蹤女童X身邊的人,最終聯絡上女童X的小學師妹,並透過向她們透露有女童X的性交片段施壓,令女童X與他對話。他在9月1日至10日期間以擁有兩人性交片段勒索女童X,要求支付十萬元。除了女童X在會面記錄描述被告人透過通話以恫嚇方式直接作出要求,見上文第4(f)段的證供撮錄,辯方提交的證物D1A第283、566和567、919、932記項,D2A第57、58、72、75、77、78、79、85、97、105、110、111、113、114、115、118、123等內容,也可為女童X述及第三項控罪的證詞佐證。 31.就第四項控罪,女童X在錄影會面的證供敘述可見上文第4(g)段,而辯方證物D2A第178至348的訊息,也可為女童X就第四項控罪的證詞作佐證。 32.辯方在結案陳詞中特別要求本席考慮女童X在辯方證物D1及D2某些語音片段所表達的對答,以及文字訊息的整體內容。辯方在盤問時針對女童X某些對話作出盤問,女童X已經一一作答。本席多次聆聽該兩項證物的錄音及錄影片段,無疑女童X在該些對話中有時表現得情緒激昂,夾着很多粗言穢語,這與她說因被告人多次反覆恫嚇到了頂唔順的程度配合。她回應的語調顯示她對多次付出金錢而仍然被勒索感到非常厭煩和不滿。明顯她內心憂慮,但口舌逞強,與她當時只有12歲,身處困境而硬挺的情況吻合。 33.辯方盤問時多次向女童X指出她的回應可能激怒對方,但當時與女童X對話的是她視為情侶的被告人,她因與被告人的交往和關係被勒索,情急下把某些事情作大來拖延或測試對方反應並非不可能。事實上她雖然口舌不饒人,但在被告人催促恐嚇下,她最終仍是屈服把金錢親自交給被告人。而這些通訊記錄中被告人發出的訊息內容,以及警方在2024年9月13日在被告人家中檢獲港幣115,000元的現金,都構成三項勒索罪的有力佐證。 34.本席接納女童X就四項控罪所作的證供,在考慮本案整體事實證據和雙方結案陳詞後,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第二,第三及第四項勒索罪。 35.被告人面對四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27/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