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德厚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298/2024[2025] HKDC 204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98/2024

[2025] HKDC 20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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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德厚 (第四被告人)
黃志恆 (第六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5年12月15日
出席人士:  巢景峯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國豪先生及黃雋文先生,由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石亦芝女士,由李定匡 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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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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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中有六名被告人,合共11項控罪,是次審訊,只是涉及第四及第六被告人,其他被告人在早前聆訊中,在另一位暫委法官前承認有關控罪及已被判刑。

第一項控罪為串謀詐騙(針對第一至第五被告人)

2.控罪詳情,指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於2023年3月28日,一同串謀詐騙”東方盛世”集團有限公司,不誠實地:-

(a)  虛假地表示內地居民身份的被告人是該些居民身份的真正持證人;

(b)  虛假地表示銀聯借記卡是該些借記卡的真正持卡人,有權使用該些借記卡付款。

3.使“東方盛世”接受付款購買“東方盛世”的貨品(11隻 Frank Muller 手錶,總值$2,993,000)。

第二項控罪(獨立起訴第六被告人)

罪行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

4.罪行詳情指第六被告人於2023年3月28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港幣$1,691,330,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處理該財產。

證據分析

5.在本案中,控辯雙方除了同意事實之外(包括第四被告人的會面紀錄),控方傳召四名證人:-

(i)  控方第一證人主要針對第一項控罪;

(ii)  其餘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主要針對第二項控 罪。

6.在分析案情時,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7.兩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本席不會作任何不利的推斷,在任何情況下,辯方並無舉證的責任。不過,正如控方在陳詞時指出,這意味辯方沒有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供。

8.就第一項控罪,簡單來說,根據控方案情,第四被告人,在3月28日,分三次帶同本案中的另外四名被告人,即是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人到達信德中心3405室的“東方盛世”辦公室,購買11隻 Frasnk Muller 手錶。在購買手錶前,由控方第一證人向該三名被告人派發會員表格,由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各自填寫入會表格,加入“東方盛世”的會籍,同時出示各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以及用他人借記卡購買手錶。

9.辯方並不爭議以下被告人在購買手錶及填寫入會表格時,出示其他人的內地居民身份證及借記卡:-

(a)  第一被告人 - 出示徐国紅的內地居民身份證及 借記卡;

(b)  第五被告人 - 出示刘穎凱的內地居民身份證及 借記卡;

(c)  第三被告人 - 出示王轶凡的內地居民身份證及 借記卡。

10.換句話說,第一、第三及第五被告人並非持借記卡人仕,當然亦非他們所出示的內地居民身份證的真實持有人。

11.根據承認事實第16,第17及第19段段顯示,有關的借記卡條款,列明不能給予借記卡持卡人以外的人使用,而第四被告人也不是借記卡的真實持卡人,第四被告人亦非徐国紅,刘穎凱及王轶凡的內地居民身份證的真正持證人。

12.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人,使用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入香港。他們是內地居民,來港犯案。第四被告人是本港居民。

13.案發日期是2023年3月28日。第一被告人在2023年3月曾經三次來港,在案發前的五天,即是3月23日再次來港。

14.第二被告人在2023年3月曾經兩次來港,在案發前的六天再次進入香港。

15.第三被告人於2023年3月21日進入香港

16.第五被告人於2023年3月24日進入香港

17.控方第一證人是“東方盛世”的員工,他表示若然知道有關被告人,並非真正持卡人,不會作出交易。

18.第四被告人,分別三次,陪同不同其他被告人,到達“東方盛世”選購手錶,在購買手錶的過程中,第四被告人一直在場。

(a)  第一次購買時,只有第一被告人,購買了三隻錶,分兩次付款:-

(i)  在下午2:39 - $396,000;

(ii)  在下午2:50 - $600,000;

合共為港幣$996,000。

(b)  第二次,包括第二及第五被告人到達“東方盛世”,由第五被告人使用借記卡及他人身份證,購買了兩隻手錶,分兩次付款:-

(i)  在下午4:25 - $490,000;

(ii)  在下午4:36 - $ 513,000;

合共為港幣$1,003,000。

19.完成交易後,第五被告人離去,第二被告人留在會議室內。在拘捕第二被告人時,他身上持有第一被告人使用的借記卡及該卡的人仕內地身份證。明顯地,是當第一被告人完成交易後,離開“東方盛世”,交給第二被告人保管。

20.第二被告人雖然沒有出手使用他人借記卡及身份證,單從這一點的證供,可知第二被告人也是騙徒的同黨。

(a)  第三次,第二被告人同樣在會議室內,警方到場時,還有一名姓蘇的男子在場,第三被告人購買了六隻手錶,同樣分兩次付款:-

(i)  在下午5:14 - $580,000;

(ii)  在下午5:19 - $414,000;

合共總額港幣$994,000。

21.首兩次買完手錶後,合共5隻名貴手錶都留在會議室內,沒有即時帶走。因此,當警方到達“東方盛世”3405室的時候,11隻手錶仍然在會議室內。

22.下午5:30,警方人員到場,進行調查及拘捕。

23.關於第一項控罪,串謀詐騙的法律原則,控辯雙方引用以下的經典案例:-

(a)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克恩[1]

(b)  毛玉萍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

(c)  Wai Yu-Tsang v The Queen [3]

第四被告人的工作背景

24.根據第四被告人的不爭議的會面記錄中陳述:-

(a)  第四被告人在2009年,完成城市大學的毅進課

[4]

(b)  畢業後,任職售貨員,售賣衣服,月入$8000[5]

(c)  從事電子零件買賣,是電子產品公司的董事,為期數月[6],不過沒有生意[7]

(d)  曾經與別人合夥開茶餐廳[8]

(e)  在案發時是一名保險從業員,月入大約20,000至30,000元[9]

第四被告人的經濟狀況

25.第四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承認,在案發前的兩個月,向Mox銀行借貸30萬元[10],每月還款大約一萬多元,分期攤還一至兩年[11]

26.借貸30萬元,以24個月還款計算,每月不計利息,需還款$12,500元。

27.第四被告人聲稱有儲蓄習慣,每月工資的十份一,大約每月$2000作為積蓄之用[12]

28.第四被告人沒有任何資產,沒有車輛,聲稱有股票資產淨值20多萬元,與其兄居住在西貢蠔涌的一個單位,租金由其兄負責,第四被告人負責交水電煤等雜費[13]

29.第四被告人是一名保險經紀從業員,收入不穩定,聲稱每月收入大約20,000至30,000元。

30.以20,000元收入計算,減去每月還款$12,500,餘額只有$7500。以三萬元計算,餘額只有$17,500。由此可知第四被告人的收入,連租金也交不出來,只能負責金額較少的雜費。第四被告人的經濟狀況,並非理想及存有壓力,主要收入不穩定。

31.本席不相信第四被告人每月有積蓄的習慣,及擁有20多萬元股票的說法,若然如此,第四被告人無需向Mox Bank借貸30萬元,增加經濟負擔及壓力。

第四被告人的角色

32.辯方在陳詞中指出,第四被告人只是陪同有關被告人,到“東方盛世”購買手錶。簡單而言,辯方指稱沒有證供顯示,第四被告人知道另外的被告人,使用他人的借記卡及他人的身份證。辯方認為,控方案情薄弱,沒有足夠證供指證第四被告人知情及參與詐騙“東方盛世”。

33.第四被告人被捕當天,與另外同案的四名被告人,分批合共三次到信德中心3405室,購買名貴手錶。當天的工種,與他是一名保險從業員的工作性質,截然不同,完全沒有關連。

34.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第四被告人是首次到“東方盛世”。第一被告人、第五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亦然,因為他們需要填寫“東方盛世”的會籍申請表,表示他們並非會員,是首次到“東方盛世”。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們並非“熟客”,而是“生客”。既然如此,其他被告到達“東方盛世”買手錶,何需第四被告人陪同?買錶的人,並非第四被告人,何須第四被告人在場?

35.從閉路電視可見,大約在當日下午1:49:03,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第五被告人及另外2名男子(共6人)一同在信德中心的士站路旁集合,當第四被告人出現的時候,他們看似沒有任何交談,可是卻有默契地,跟着第四被告人,由第四被告人帶領他們前往電梯大堂。

36.這一點足以顯示,他們是一夥人,互相認識,已經知道有關的計劃,就是第四被告人,將會帶他們到“東方盛世”買錶。

37.“東方盛世”的老闆,在電梯大堂,與他們一起會合,第一次到“東方盛世”的寫字樓,只有第四被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其後人數顯著增多:-

(a)  第一次: 第四及第一被告人;

(b)  第二次: 第四、第二及第五被告人;

(c)  第三次: 第四被告人,房內有第二、第三被告 人及一名蘇姓男子

38.每次購買的手錶數量,續次增加,到第三次交易時,已是安排中的最後一次,總數已多達11隻,第二被告人、第三、第四被告人及另一名男子在現場,大有可能各自分散將手錶帶離現場。

39.第四被告人,分批帶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人到上址購買名牌又名貴的手錶,由下午2時至警方5:30分到場,足足有3個半小時,他們要買錶,何須分開三批?不可以一起到“東方盛世”,一起購買嗎?何需第四被告人帶引他們到”東方盛世”的寫字樓?他們大可以自行到”東方盛世”購買手錶,由“東方盛世”的老闆接待他們。

40.唯一合理推論,第四被告人當天的工作,是有金錢的報酬,除此以外,第四被告人亦知道,另外的三名被告人的角色,是負責在“東方盛世”購買手錶。

41.在三次交易中,每名出示他人身份證及借記卡購買手錶的被告人,即是第一被告人、第五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順序到“東方盛世”購買手錶的次序)都會填寫“東方盛世”會員申請表,目的可以得到半價購買,他們必須提供有關的身份證及借記卡,證供顯示,第四被告人在每名被告人填寫時,他亦在場。

42.控方第一證人,將有關文件影印後,交給相關被告人。

43.控方第一證人,將手錶放在會議室內,任由各名被告人揀選,在三次的交易中,第四被告人也在場。

44.每次交易及購買的Frank Muller手錶,價值大約100萬元左右,三次交易在減價後,合共約300萬元。

45.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首兩次購入的手錶,合共5隻Frank Muller,他們只有付款,沒有帶走5隻合共高達200萬元的手錶,把手錶都留在“東方盛世”會議室內,這點極不尋常,第四被告人必然知道有關的計劃及安排。

46.他們買錶後,是名正言順的錶主,何故把200萬元的手錶,留在會議室內?明顯地,當第一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離開“東方盛世”的時候,他們身上沒有手錶、買賣單據、發票、會籍申請卡等等,無非減低罪證及風險,因為他們用的是別人的借記卡及身份證,他們一定知道以虛假手段取得財物,是犯法的行為。

47.第一及第五被告人一定知道他們的任務,只是出示借記卡及他人身份證購買手錶,他們同時知道,他們的任務並非將手錶帶離現場。在整個過程中,第四被告人在場,他必然知道有指定人士,把手錶帶走,而第四被告人一定知道及認識這名人士。若然第四被告人並非犯罪集團的一份子,第四被告人不會無緣無故,以及單純地,負責分批帶另外的被告人三次到“東方盛世”購買手錶,這11隻手錶價值不菲,稍有差池,計劃便會告吹,白費犯罪集團的心血。

48.另外,當警方在下午5:30到場的時候,會議室內,除了11隻Frank Muller的手錶之外,警方還找到:-

(a)  11隻手錶的買賣收據[14]

(b)  11隻手錶的銀聯簽賬發票[15]

(c)  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的“東方盛世”會籍申請表。

49.同樣地,第五被告人購買手錶後,是名正言順的錶主,何故沒有帶錶走,還留下賣買收據,客戶發票,第四被告人在每次交易中也在埸,有關的安排,並非偶然,第四被告人必然知道是特意安排。

50.這些手錶,並非10元8塊的低下貨,而是價值連城,同時在二手市場,有價有市。任何人將手錶及有關收據拼在一起,這批名貴手錶便可以在二手市場出售。

51.如果第四被告人並非集團的一份子,不可能接受他人指揮工作,還要使用三個半小時,帶同其他被告人到“東方盛世”購買手錶,第四被告人對於犯案的佈局,應該瞭如指掌,因為買錶後不帶走手錶、單據及會籍申請表、是極之不尋常及奇怪的現象。

52.第四被告人若非知情者或同謀者,幕後主使者,不會在毫無保障下,容許該批價值300萬元的11隻名貴手錶留在“東方盛世”的會議室,而且第四被告人每次交易也在場,他知道交易過程,由誰被告人擔當購買手錶的角色,對於所購買的手錶,有一程度的保管權,確保手錶安全妥當,第四被告人若非詐騙集團的一份子,幕後主腦根本不會信賴第四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在被捕前的行為,顯示他與其他被告人是一伙人。

53.第四被告人的角色,並非單純地帶其他被告人前往“東方盛世”購買手錶,若然第四被告人對於其他被告人所用別人的借記卡及他人身份證一無所知,卻積極地參與購買過程,殊不合理,也不合邏輯。

54.在任何串謀犯罪案件中,不同串謀者扮演的角色不同,但他們都參與罪行,其扮演的角色缺一不可。

55.任何合理指引的陪審團,都會得出一個唯一的結論,第四被告人知道第一被告人、第五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虛假地使用別人的借記卡及身份證,購買11隻手錶,而第二被告人身上存有第一被告人所使用及購買手錶的借記卡及他人身份證,他們各司其職,不論從主觀或客觀的角度來看,完全是不誠實的行為。第四被告人本身,亦知道這是不誠實的行為。

56.本席裁定,第四被告人是騙案的知情分子之一,甚至是核心分子,根本就是和串謀的騙徒同一夥人,執行串謀的協議,清楚知道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使用他人的借記卡及他人身份證購買11隻手錶,令“東方盛世”的控方第一證人接受付款,售賣該11隻手錶。

第二項控罪

57.關於第二項控罪的證供,來自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及控方三名證人的證供。

58.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16],警方在2023年3月28日下午5:50,警長34552在上環林士街多層停車場車輛出入口,發現本案的XW6642,司機為一名姓何的男子,第六被告人坐在前方乘客位,在他的座位前地上,有一個保溫袋,內藏第二項控罪的所指現金,即是港幣$1,691,330(約170萬)。

59.控方第二證人作供,保溫袋被發現時,只是袋面彼蓋上,拉鍊沒有拉上。

60.警方以洗黑錢的罪名,拘捕第六被告人,在警誡下,第六被告人回答:明白,無嘢講。

61.警方在XW6642的車輛內,在前座乘客座位前方的雜物櫃內,搜獲24張單據及付款存根,其中五張單據及客戶存根,發現有第六被告人的指紋。

62.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涉及3月29日,即是第六被告人被捕之後的一天,警方前往天水圍一個商場,在富城金舖作出調查。控方第四證人在同日拘捕店舖經理。

63.辯方結案時提出第二項控罪的爭議點:

(a)  是否有足夠證供,證明第六被告人處理該筆170萬元的現金;

(b)  這筆170萬元現金的款項,與第一被告人是否有關?

(c)  是否有足夠證供,證明第六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170萬元現金為犯罪得益?

64.就洗黑錢控罪,“處理”是控罪的其中一個元素。控方認為已經有足夠證據,基於以下要點,讓法庭作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

(1)  保溫袋的位置,正在第六被告人的腳邊,保溫袋有相當的面積,座位下的空間狹窄,第六被告人必然知曉保溫袋的存在。

(2)  保溫袋內有接近170萬元港幣現金,該保溫袋的拉鍊沒有拉上,只有蓋上。控方認為這些現金,不會無緣無故出現在公眾地方或XW6642的車輛來。(必然有其目的)

(3)  控方調查所得,車主張先生,在兩個月前,把XW6642借給第六被告人使用。借出車輛時,車內並沒有170萬元現金。第六被告人坐在乘客位,腳放在地上,恰巧保溫袋在腳邊,第六被告人必然知道保溫袋內,有大量現金。

(4)  車內也恰巧地有大量黃金買賣單據,面額超過300萬元,部份單據上有第六被告人的指紋印,如此高消費單據與車內發現大量現金吻合。

65.因此控方認為,第六被告人,必然知情地保管涉案的170萬元現金第六被告人的保管行為,正正是“收受”、“取得”、“隱藏”等方式去處理該些款項(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二條釋義中“處理”的定義)。

66.控方同時依賴第六被告人在單據及付款存根上的指紋,有關交易發生在案發前四天,控方依賴珠寶店的閉路電視,指稱第一被告人當時利用別人的借記卡購買黃金。

67.在審訊過程中,第一被告人從沒有出現,法庭難以作出裁決,在閉路電視中所顯示的客人就是第一被告人。

68.再者,拘捕第一被告人的警員,沒有出庭作供,向法庭指明閉路電視內的人物包括了第一被告人。

69.因此,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人士就是第一被告人。

70.至於第一被告人在3月28日,在“東方盛世”以他人的身份證及借記卡購買名貴手錶,交易時間正是下午2:39及2:50分。

71.下午5:30分,警方到達3405室,進行調查及拘捕行動在3405室的會議室內,警方發現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人和一名姓蘇的男子。

72.下午5:45分,警方在上環信德中心2樓招商局大廈升降機大堂外,截停及拘捕第五被告人。

73.下午5:45分,第一被告人在天水圍的酒店內被捕。

74.下午5:50分,警方發現第六被告人在XW6642。地點在林士街停車場車輛出入口。該停車場出口,與信德中心相近,XW6642來的司機及被第六被告人,根本不知道警方已經作出拘捕行動。

75.XW6642是一輛七人車,停泊在該處,目的何在?

76.不過,沒有證供顯示,第六被告人出現在的士站大堂的錄影片段內。

77.在XW6642內找到的24張存根及單據,不知何時或由誰人放進車內,第六被告人在相關證物內找到指紋,只能說他曾經接觸過有關證物。

78.犯罪集團往往將罪證分散,讓有關被告人遠離罪證及罪行,從而減低風險。

79.從同意事實可知,車主在事發前10個月,購買XW6642,在案發前兩個月才借給第六被告人,沒有證供顯示為何車主何故如此慷慨,無條件地借出車輛,實在殊不尋常。

80.承認事實第24段指出,第六被告人由2018年/2019年至2022/2023年度,沒有向稅局呈交報稅表,或曾繳稅。沒有證供顯示第六被告人的年齡,但看得出第六被告人是一名年青人,第六被告人沒有作供,法庭從現有的證供可作唯一推論,在犯案時第六被告人無業,也沒有收入,本席裁定這筆170萬元現金並非第六被告人的,另外亦沒有證供顯示第六被告人擁有車牌,那麼第六被告借用這一部七人車有何用途?從正常角度來看,可說是得物無所用。

81.犯罪集團的佈局,已懂得將證據分散,在本案中:-

(a)  車主另有其人;

(b)  司機同樣另有其人;

(c)  第四被告人是借車者及乘客。

82.該車輛的汽缸容量,是2362立方厘米,可見證物P27- 相片8,電油費不低,這兩個月的電油,由誰支付?

83.既然第六被告人是借車人士,自然對XW6642 有話事權,並非如辯方所說,司機才是話事人。

84.另外,辯方指稱保溫袋、現金及包裝缺乏來自第六被告人的DNA或指紋,本席在辯方結案陳詞時表示,沒有這一方面的事實、不能協助控辯雙方,也不一定能支持辯方脫罪的說法,因為這一方面的證供是中立的。

85.保溫袋在第六被告人腳下,他必然知道保溫袋的存在。

86.正如前言所說,保溫袋的袋面只是蓋上,拉鍊沒有拉上,保溫袋在狹窄空間存放,非常阻塞,第六被告人是乘客,沒有足夠空間踏腳,必然感到不舒服,不過第六被告人仍然讓保溫袋放在腳下的位置,因為第六被告人有實際保管保溫袋的責任,以及在實際上控制保溫袋。

87.當保溫袋蓋打開的時候,這筆170萬元現金,便赤裸裸地呈現在第六被告人的眼前。第六被告人知悉保溫袋內盡是現金,絕大部份是全新的$1000現鈔,只有少量$100舊鈔及一張$20舊鈔[17]

88.全新的$1000現鈔,還是一疊疊的,每一疊,由一張白色紙張捆綁,相比少量的$1000散裝現鈔,也是放在一起,沒有白色紙條捆綁,只要第六被告人打開保溫袋袋面,坐在乘客位的第六被告人,便唾手可得,隨意可以取出現鈔。

89.整部車輛,除了第六被告人及司機之外,別無他人,即是還有五個空置座位,何必偏偏要放在第六被告人座位的腳下?答案已呼之欲出,放在後座位,對第六被告人並不方便,他要下車或從座位上轉身,才可以接觸到保溫袋及內藏的現金。

90.唯一合理推論第六被告人除了知道保溫袋內的現金,他意圖在有需要的時候控制該保溫袋內的現金。有關的特意安排,是確保保溫袋內的現金,由第六被告人個人穩妥地保管使用,以防落入他人手中。

91.以上的證供分析,正正符合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二條釋義中,關於處理的元素及第六被告人知情及實際管有保溫袋內的現金。

92.洗黑錢控罪的另一個元素,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一案已訂下“有合理理由相信”的驗證標準如下:-

(i)  有什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罪行得益(“有問題”)的信念?倘若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而作供,出法庭必須決定他是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ii)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命令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倘若法庭裁定被告人士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即任何得知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名利人士,會否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必須將該等事業和事實考慮在內

(iii)  若然問題的答案是“是”,被告便有罪。如果答案是為“否”,則被告人無罪。

(iv)  假如被告人不作供或提出證據,在實際情況下應用這些原則一般都會較為直接了當。法庭首先須裁斷被告人知識那些相關事實或情況,然後決定該等事實或情況會否導致任何明理的人士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如果答案為“是”,被告人將被判罪成。法官判刑時,他或她相當可能會以被告人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罪行得益為量刑基礎。

93.就第六被告人的情況,正是上述 (iv)  的情況。現今銀行服務電子化,己相當普遍,不必在公眾地方攜帶大量現金,約170萬,還是$1000現鈔,表示要付款或交收時,數目不少並非10元8塊,而是成千上萬,當該筆170萬元款項不在一天內用完,用不完的現鈔,還要作保管,帶來帶去,這種做法,極度不尋常,被告當時無業,對於有關大量現金,不會視而不見,既然第六被告人沒有經濟能力擁有這筆款項,他應該知悉這筆170萬元的現金是來歷不明。

94.辯方在陳詞時表示,這筆現金,大有可能有第六被告人的家人的積蓄或交給他。本席排除有關說法,更加不相信第六被告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可以提供第六被告人這一筆款項,第六被告人家住天水圍政府公屋,搜屋時沒有發現大量現金,倘若這說法成立的話,必須立刻通知房屋署,讓房屋署作出適當的跟進。

95.本席裁定任何合理指引的陪審團,以及明理人士必然得出一個唯一不可抗拒的結論,第六被告人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這筆170萬元款項,是從可供訴罪行得來的得益。

總結

96.本席接納控方證人,誠實可靠。

97.本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兩名被告人所面對的各自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FACC 26/2018 [ 第40至43段 ]

[2] FACC 2/2007

[3] [ 1992 ] 1 AC 269

[4] 記項20 – 24

[5] 記項151 – 160

[6] 記項233 – 244

[7] 記項259 – 260

[8] 記項59 – 84

[9] 記項41 – 52

[10] 記項325

[11] 記項274 – 297

[12] 記項298 – 301

[13] 記項308 – 328

[14] 證物P2、P3及P4

[15] (客戶副本)P2A、P3A及P4A

[16] 第11段

[17] 可見證物P27,相片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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