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幸滔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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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人承認的控罪分為三個組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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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8/2024 [2025] HKDC 5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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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之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人承認的控罪分為三個組別。 2.組別一包括《經修訂的控罪書》上之控罪三(盜竊罪)至四(串謀詐騙罪)、控罪六至九(均為盜竊罪),合共六項控罪。控罪四涉及第一被告人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使用他人的借記卡在富盛珠寶金行及富盛珠寶金行有限公司(「富盛珠寶」)旗下的珠寶店購買黃金。其他控罪涉及第一被告人個人以類同的方式作案。 3.組別二包括《經修訂的控罪書》上之控罪十一(串謀詐騙罪),涉及第五被告人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使用他人的借記卡在富盛珠寶旗下的珠寶店購買黃金。 4.組別三包括《經修訂的控罪書》上之控罪一(串謀詐騙罪),涉及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第五被告人及朱德厚五人一同串謀使用他人的內地居民身分證(「居民身分證」)及借記卡向東方盛世地產發展有限公司購買手錶。 5.至於第一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五及控罪十則留在法庭檔案。 組別一(控罪三、四、六至九) 6.富盛珠寶在本港經營珠寶和黃金買賣業務,旗下有三間不同區的實體店(下稱「店舖一、二及三」)。 7.2023年3月19日,上午約10時59分至11時09分,第一被告人到訪店舖一,使用一張屬於另一人(以下稱為“A”)的中國銀行借記卡(「借記卡一」)購買了20粒10錢999.9金粒,總值港幣$392,400(控罪三:盜竊罪)。 8.同日下午約12時21分至12時28分,第一被告人在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男子甲」)陪同下,到訪店舖一,使用借記卡一購買了1條267.17錢999.9金條,價值港幣$524,192(控罪四:串謀詐騙罪)。 9.同日下午約12時38分至12時47分,第一被告人在男子甲陪同下再次到訪店舖一,使用借記卡一購買了28粒10錢999.9金粒,總值港幣$549,360(控罪四)。 10.同日下午約4時55分至5時34分,第一被告人在店舖二使用了借記卡一進行五次交易,購買了30粒10錢999.9金粒,21條10錢999.9金粒,1條267.17錢999.9金條,和2條50錢999.9金條,總值港幣$1,721,008(控罪六:盜竊罪)。 11.2023年3月24日,下午約1時02分至1時13分,第一被告人到訪店舖一,使用一張屬於另一人(以下稱為“B”)的中國銀行借記卡(「借記卡二」)購買了3粒10錢999.9金粒,總值港幣$58,980(控罪七:盜竊罪)。 12.同日下午約4時32分至4時49分,第一被告人再次到訪店舖一,使用借記卡二購買了5粒10錢999.9金粒及訂購1粒1公升金粒,總值港幣$623,556(控罪八:盜竊罪)。 13.同日晚上約7時21分至7時54分,第一被告人在店舖三使用了一張屬於另一人(以下稱為“C”)的中國銀行借記卡(「借記卡三」)進行四次交易,購買62粒10錢999.9金粒,總值港幣$1,218,920(控罪九:盜竊罪)。 14.2023年3月25日,下午約4時09分至4時31分,第一被告人在另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男子乙」)之陪同下,在店舖二使用一張屬於另一人(以下稱為“D”)的中國銀行借記卡(「借記卡四」)進行了三次交易,購買14粒10錢999.9金粒及付款訂購28粒相同的金粒,總值港幣$819,000(控罪四)。 15.就上述每一項買賣黃金的交易:—
16.相關控罪的涉案物品總值如下:—
組別二(控罪十一:串謀詐騙罪) 17.2023年3月24日,下午約5時19分至5時27分,第五被告人與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男子丙」)到訪店舖二。男子丙使用一張屬於另一人(下稱“E”)的北京銀行借記卡(「借記卡五」)購買了1粒10錢999.9金粒,價值港幣$19,660。 18.同日下午約5時54分至6時20分,第五被告人與男子丙再次到訪店舖二。男子丙使用借記卡五進行了三次交易,購買了58粒10錢999.9金粒,總值港幣$1,140,280。 19.2023年3月26日,下午約3時05分至3時13分,第五被告人在另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男子丁」)之陪同下,到訪店舖一,使用一張屬於另一人(下稱“F”)的中國銀行借記卡(「借記卡六」)購買1粒10錢999.9金粒,價值港幣$19,500。 20.同日下午約3時20分至4時19分,第五被告人在男子丁之陪同下再次到訪店舖一,使用借記卡六進行了四次交易,購買47粒10錢999.9金粒及付款訂購10粒相同的金粒,總值港幣$1,111,500。 21.2023年3月27日,上午約11時12分至11時46分,第五被告人在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男子戊」)之陪同下,到訪店舖二,使用一張屬於另一人(下稱“G”)的北京銀行借記卡(「借記卡七」)進行了四次交易,購買26粒10錢999.9金粒及付款訂購23粒相同的金粒,總值港幣$955,010。 22.就組別二中的買賣黃金交易:—
23.控罪十一的涉案物品總值為港幣$3,245,950。 組別三(控罪一:串謀詐騙罪) 24.東方盛世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東方盛世」)在本港經營多項業務,包括Franck Muller手錶買賣。東方盛世於上環信德中心招商局大廈34號3405室設有辦公室(「3405室」)。 25.2023年3月28日,下午約2時,朱德厚和第一被告人到3405室選購手錶。第一被告人出示了一張屬於另一人(下稱“H”)的居民身分證以登記成為會員。及後,第一被告人挑選三隻Franck Muller手錶(總值港幣$996,000),出示了一張H名下的中國銀行借記卡(「借記卡八」)付款,在兩張簽賬收據上簽下H的名字(「手錶交易一」)。第一被告人付款後,朱德厚表示他稍後會再帶客人到訪3405室選購手錶,暫時把第一被告人選購的手錶留在上址,便與第一被告人離開。 26.同日下午約4時,朱德厚、第二被告人和第五被告人到3405室選購手錶。第五被告人向經理出示了一張屬於另一人(下稱“I”)的居民身分證以登記成為會員,又出示了一張I名下的中國銀行借記卡(「借記卡九」)購買兩隻Franck Muller手錶(總值港幣$1,003,000),在兩張簽賬收據上簽下I的名字(「手錶交易二」)。第五被告人付款後,朱德厚再次表示他稍後會再帶客人到訪3405室選購手錶,暫時把第五被告人選購的手錶留在上址,便與第二被告人和第五被告人離開。 27.同日下午約5時,朱德厚、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到3405室選購手錶。第三被告人出示了一張另一人(下稱“J”)的居民身分證以登記成為會員,又出示了一張J名下的中國銀行借記卡(「借記卡十」)購買六隻Franck Muller手錶(總值港幣$994,000)(「手錶交易三」),並在兩張簽賬收據上簽下J的名字。 28.倘若顧客出示屬於他人擁有的信用卡或扣賬卡,東方盛世不會與其進行交易。 29.控罪一的涉案物品總值為港幣$2,993,000。 30.根據出入境紀錄,四名被告人均持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入香港:—
第一被告人的求情及認證經歷口供 31.第一被告人現時31歲,未婚,教育程度為小學,來港前為農民,他與舅父一起居住。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2.辯方求情時表示第一被告人被朋友邀請到香港旅遊,對方負責酒店食宿開支。由於第一被告人渴望到外地見識,故此答應。在第一被告人到港後,才被要求參與犯案,之後可以獲得港幣$3,000報酬。 33.辯方表示第一被告人坦白認罪和有悔意。辯方陳述第一被告人並不知道借記卡的來源和相關細節。他的角色僅限於遵從指示使用借記卡進行交易,他亦並非贓物的最終得益者。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第二被告人的求情及認證經歷口供 34.第二被告人現時37歲,已婚,來港前為網店銷售員。他有3名年幼子女。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辯方求情時表示第二被告人坦白認罪及有悔意。因疫情影響網店生意,令第二被告人的收入大減。當時他的父親因病花費了相當多醫藥費,第二被告人在尋找兼職的情況下參與了本案。辯方陳述店舖沒有實際損失。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第三被告人的求情及認證經歷口供 35.第三被告人現時35歲,已婚,來港前為網店銷售員。他有2名年幼子女,與包括父母的家人同住。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辯方求情時表示第三被告人坦白認罪和有悔意。辯方陳述雖然控罪一涉及3張借記卡,但第三被告人個人牽涉的只是1張借記卡,店舖和銀行沒有實際損失;而第三被告人的角色沒有參與策劃或安排。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第三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第五被告人的求情及認證經歷口供 36.第五被告人現時37歲,已婚,來港前為砂石散工。他有1名年幼女兒,60多歲的父母,需要臥床的89歲祖父,以及一邊眼睛失明的82歲祖母。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辯方求情時表示第五被告人坦白認罪和有悔意。由於第五被告人是家中經濟支柱,需要供養女兒、父母及祖父母,故在經濟壓力下干犯本案。他並未收到$8,000報酬。辯方陳述店舖沒有實際損失。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第五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判刑考慮 37.本席考慮了信用卡騙案的案例R v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 128。該案例提及在信用卡騙案之判刑中,法庭應考慮的因素包括以下,但仍可包括其他未被列出的因素:—
38. Chan Sui To 案亦提及,若案件牽涉港幣$50,000以下可被視為相對較少的涉案金額,港幣$50,000至港幣$150,000可被視為中等的金額,而超過港幣$150,000則可被視為大額。至於在判處角色積極但並非骨幹人員的被告人,在中型規模的案件中,即使並不牽涉周詳的計劃和器材,亦不牽涉國際元素的情況下,法庭應採納5至6年的量刑基準。但法庭仍可因應個別案件的情況,而把該建議量刑基準修改。 39.在判刑時,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本判刑涉及的所有被告人坦白認罪,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適用的加刑因素,及所有求情理據。本席亦考慮了就控罪一涉及的手錶交易一至三,交易未有完成,相關款項仍然存放在銀聯終端機服務供應商的銀行戶口。法庭必須強調,雖然潛在損失金額並非最重要的判刑考慮因素,但亦必須在法庭的考慮之列。 40.本案的所有控罪源自相同的基本案情背景。以整個背景而言,罪行的規模大。在所有控罪中作出的交易總數是34宗,牽涉的金額在以上的分析中已經提及,每項控罪分別由港幣$58,980至港幣$3,245,950不等。本案涉及的總金額根據Chan Sui To 案件屬大額,甚至超出該案就不多於港幣$150,000的中型案件之金額相當多。於作出拘捕及搜查時在相關酒店房間發現約30張不屬於各名被告人的銀行卡或借記卡,和一些不屬於各被告人的居民身分證。 41.本案涉及周詳的計劃,有其他人士負責招攬和安排,包括從內地招攬各被告人跨境來港犯案,另有其他人士在港進行安排及陪同到案發地點的工作。在各被告人來港後亦獲安排住在不同的酒店或出租屋,在來港的短時間內進行刷卡教學。在犯案之前,亦會由作出安排者提供另一些人士的居民身分證和借記卡以便在現場進行交易。此外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包括各被告人以內的一行7人在案發當天集合後一起步行至涉案店舖的大堂。在各被告人留港期間密集地出現本案的控罪。故此案情存在境外因素以及周詳計劃的2個加刑因素。 42.由於所有串謀行騙控罪均是夥同犯案的控罪,故此存在第3個加刑因素。另外雖然針對第一被告人的一系列盜竊控罪,控罪詳情只提及第一被告人,但案情已清晰顯示,案件的背景是因應有人集團式地安排第一被告人干犯該些控罪,法庭不能把這些盜竊控罪當作完全單獨行事的情況作判刑。 43.關於各名被告人的角色,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以外的其他被告人除了遵從指示進行交易外還有參與組織或管理,亦沒有證據顯示他們知道關於該些借記卡的獲取情況或背後的細節,或他們是贓物的最終得益者。但法庭認為即使他們並非主腦,假若沒有他們的參與,罪行仍不能成功。 44.至於第二被告人,案情顯示警方從他的斜背包內發現相當多物品,包括多張不同人士的居民身分證和銀行卡或借記卡,以及港幣一萬三千多元。而且從第三被告人與他的WhatsApp對話內,兩人談及有一名叫LA的人士發出關於1名並非被告人的中國銀行借記卡取款密碼,以及其中一項手錶交易的交易款項。雖然第二被告人只涉及控罪一,但關於控罪一,毋庸置疑他的角色並非單純遵從指示。他所管有的內地居民證和銀行卡或借記卡之數量,明顯顯示他對案件的認知並非僅限於控罪一罪行的表面情況,他必然與犯罪的安排有一定程度的關連。他並非在相關控罪的3個場合內購買手錶的人士。除了他在控罪一涵蓋的日期裡的2個不同場合陪同分別是第五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到店舖購買貨品外,本席認為毫無疑問,他的角色是要在最少他出席的2個場合陪同及安排相關作出購物的被告人到店舖進行犯罪過程。因此就第二被告人的刑責,必然較相同控罪的其他被告人為高。 45.本席認為,即使考慮了所有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以及上述提到法庭考慮的因素後,法庭認為對本案所有被告人必須嚴懲,以收阻嚇海外犯罪分子來港擾亂銀行體制健全的作用。 46.此外,關於辯方所呈上的多個案例,除了提及量刑基本原則的Chan Sui To外,該些案例的規模,牽涉的金額,以及是否存在多個加刑因素,均與本案有相當大的差異。故此除了基本原則外,該些案例就量刑方面對本席沒有任何協助。 第一被告人 47.法庭不能認同第一被告人是被人利用。在前往犯案之時,第一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即將進行的工作屬非法,他在內地的月薪只有人民幣$4,000至$5,000,但據他所稱朋友承諾事成他可獲港幣$3,000報酬,對方亦承擔他在香港旅遊的酒店食宿等開支,他亦不只一次在這種安排下來到香港,在不同的日期干犯了多項控罪。 48.本案涉及第一被告人的7項控罪中曾使用購物的借記卡共9張,屬於9名人士。每項控罪涉及的金額,從港幣$58,980至港幣$2,993,000不等。而所有涉及第一被告人的控罪之總金額為港幣$8,900,416。 49.就第一被告人面對的個別控罪之判刑,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50.本席考慮了7項控罪牽涉的總金額和總量刑原則,決定除了控罪一外,第一被告人面對的所有控罪的各2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以下簡述量刑:—
第二被告人 51.基於上述提及第二被告人的角色較其他被告人重要,故此就第二被告人面對的第一項控罪,法庭採納5年半為量刑基準,因包括第二被告人的角色之各加刑因素把量刑基準上調至6年3個月監禁,扣除認罪的1/3減刑折扣,控罪一的判刑為4年2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人 52.就第三被告人面對的第一項控罪,法庭採納5年半為量刑基準,因加刑因素把量刑基準上調至6年監禁,扣除認罪的1/3減刑折扣,控罪一的判刑為4年監禁。 第五被告人 53.就第五被告人面對的個別控罪之判刑,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54.本席考慮了2項控罪牽涉的總金額和總量刑原則,決定控罪十一之監禁刑期的4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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