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德厚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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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項中有六名被告人,另外四名被告人,早前認罪及已被判刑。是次聆訊涉及第四及第六被告人,兩名被告人否認各自面對的一項控罪,經審訊後兩名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298/2024[2026] HKDC 8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Feb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98/2024

[2026] HKDC 8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德厚 (第四被告人)
  黃志恆 (第六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6年2月2日
出席人士:  巢景峯先生,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國豪先生及黃雋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石亦芝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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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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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項中有六名被告人,另外四名被告人,早前認罪及已被判刑。是次聆訊涉及第四及第六被告人,兩名被告人否認各自面對的一項控罪,經審訊後兩名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2.第一項控罪為串謀詐騙,針對第一至第五被告人。

3.第二項控罪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為洗黑錢的控罪),獨立起訴第六被告人。

4.第一項控罪的案情顯示,在2023年3月28日,第四被告人分三次帶同本案中的另外四名被告人,即是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人到達信德中心3405室的東方盛世辦公室,合共購買11隻Frank Muller手錶,共值約港幣300萬元。在購買手錶前,控方第一證人[1]分別向該三名被告人派發會員表格,由第一、第三及第五被告人,各自填寫入會表格,加入為“東方盛世”的會籍,以獲取折扣,各人必須出示以下證件,用作購買手錶:—

(a)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及

(b)  借記卡;

(c)  以上 (a)  證及 (b)  卡顯示同為一人。

5.第一、第三及第五被告人不論在購買手錶的時候及填寫入會表格,均出示別人的借記卡及內地居民身份證。他們並非真正借記卡及內地公民身份證的真實持有人。

6.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人均是內地居民,第四被告人是本港居民。

7.第四被告人,分別三次,由3月28日下午2時,直至5時30分被捕,陪同不同被告人(包括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人)到達東方盛世選購手錶,在購買手錶及支付手錶費用的過程中,第四被告人一直在場。

8.第一次購買3隻手錶,由第一被告人以“徐国紅”的借記卡及出示內地居民身份證,分兩次付款,合共為港幣$996,000。

9.第二次購買2隻手錶,由第五被告人使用“刘穎凱”的借記卡及出示其內地居民身份證,同樣分兩次付款,合共為港幣$1,003,000。完成交易後,第五被告人離去,第二被告人留在會議室內。在拘捕第二被告人時,還有多張他人借記卡及內地身份證除了發現他身上持有第一被告人使用過的徐国紅借記卡及內地身份證之外。

10.第三次購買6隻手錶,由第三被告人使用“王轶凡”的借記卡及出示其內地居民身份證,同樣分兩次付款,合共為$994,000。

11.首兩次完成買賣手錶手續後,該5隻名貴手錶(約200萬港元),全部留在東方盛世的會議室內,不論第一或第五被告人,均沒有即時帶走。

12.第一項控罪的五名證告人並非上述借記卡及內地居民身份證的實際持有人。

13.當警方在下午5時30分,到達東方盛世3405室的時候,11隻名貴手錶,總值約300萬港元,仍然在會議室內。

14.第四被告人的角色,並非單純陪同有關被告人到達東方盛世,購買該11隻名貴手錶。第四被告人若非集團成員的一份子,不可能接受他人指揮工作,分三次帶領外四名被告人,到東方盛世購買手錶,顯示第四被告人積極地參與購買這11隻名貴手錶。

15.第四被告人的角色,明顯知道每次由一名特定的被告人購買手錶,購買手錶時也會出示他人的借記卡及身份證明文件,而所購買的手錶,也知道保留在會議室內,同時確保購買手錶的被告人,不會將手錶帶離會議室。

16.第四被告人有責任確保手錶安全妥當,第四被告人是集團的一份子,他所擔當的任務得到集團的信賴。

17.本席在判詞中裁定第四被告人是騙案的知情分子之一,甚至是核心人物,根本就是串謀騙徒的一份子。

第二項控罪的證供/案情

18.警方由下午5時30分至5時45分,已將本案有關的被告人在不同地點作出拘捕。

19.同日下午5時50分,警方在上環林士街多層停車場出入口,發現XW6642,第六被告人坐在前方乘客位,在第六被告人的腳下有一個保溫袋,袋面蓋上,拉鍊沒有拉上,袋內有大約170萬元現金,大部份為$1,000港幣全新現鈔。

20.根據承認事實的證供,第六被告人由2018年至2023年度期間,沒有向稅局呈交報稅或曾經繳稅,表示第六被告人在犯案時,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

21.可是,第六被告人無緣無故,卻在案發前兩個月,向車主借用XW6642使用。

22.本席在判詞中,已經處理了有關控罪“處理”的元素,是符合第455章,第二條關於“處理”的釋意。

23.第六被告人知情及實際管有保溫袋內的170萬元現金。

24.在第六被告人前乘客座位的雜物櫃內,搜出24張單據及付款存根,其中5張發現有第六被告的指紋。第六被告人知道及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170萬元現鈔是黑錢,但仍處理該財產。

兩名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

25.第四被告人 -   在2009年一項盜竊罪,被判12個月感  化令。

26.第六被告人 -   在2016年因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被  判入勞役中心。

兩名被告人的背景

27.第四被告人,現年35歲,未婚,與兄長同住西貢的寓所。教育程度至毅進計劃課程畢業。在案發時任職保險從業員,月入2至3萬元。

28.第六被告人,現年30歲,教育程度至中六,與家人同住,因本案候審的關係,沒有工作,以積蓄為生。

29.從第六被告人的家人聯名求情信,可知第六被告人的父母在他兒時離異,由祖母照顧起居飲食,兩人關係密切,祖母年屆80歲,得知第六被告人入獄,深感擔憂,期望第六被告人能得到法庭寬大處理,家人承諾將會密切關注第六被告人,讓他不再踏入歧途。

求情

第四被告人

30.辯方在求情時指出:—

(a)  第四被告人在2009年所干犯的罪行,發生在16年前,性質不同,16年來沒有再干犯任何罪行,可視為初犯者。

(b)  辯方在審訊時,省卻控方傳召相關借記卡持卡人及居民身份證的持卡人,免卻相關控方證人來港作供,令原有的18名控方證人減至1人,原定6天審訊,法庭只需採用半天的審訊時間,處理第四被告人的案情,大幅減省法庭時間和資源。

(c)  沒有證供顯示第四被告人所擔當的角色,或曾參與招攬或安排內地人來港犯案。

(d)  本案的犯罪手法簡單,只涉及同一地點及同一商戶,犯罪活動時間局限在數小時內,不涉及使用或製作偽造文件,銀行咭、身份證或使用任何特別技術。

第六被告人

31.辯方求情時指出:

(a)  不涉及前置罪行;

(b)  只涉及一筆現金170萬元,沒有持久或頻密的交易,亦不涉及利用金融體系洗黑錢或存有國際元素,沒有牽涉繁複步驟、手法及計劃;

(c)  本項屬洗黑錢罪行中較輕微的一類;

(d)  第六被告人過往沒有同類型罪行的定罪紀錄。

判刑

32.兩名被告人雖然面對不同控罪,兩項控罪的最高刑罰均為14年監禁。

第四被告人

33.辯方引用The Queen v Chan Sui To[2],就牽涉信用卡騙案之時,法庭應考慮以下因素:—

(a)  罪行的規模、牽涉的金額、人數及信用卡的數量;

(b)  計劃複雜或是簡單以及有否使用特別技術;

(c)  是否涉及國際元素?

(d)  被告人的角色之重要性;

(e)  被告人是否認罪?

以上的因素,並非全面性(non-exhausive list)。

34.除此以外,Chan Sui To案亦提及:—

(a)  涉案金額在5萬元以下,可視之為數額較少;

(b)  涉案金額介乎5萬至15萬元之間,視之為中等額度;

(c)  金額超過15萬元,可以當作大額處理。

35.另外,在判處角色積極而非骨幹成員的被告人,在中型規模的案件中,即是不涉及周詳的計劃和設備,亦沒有國際元素的情況下,經審訊後,應採納5至6年為量刑起點。刑期視乎個別情況,可以向上調或向下調,涉案金額是其中因素之一,不過並非重要考慮因素。[3]

36.在本案中,第四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涉及另外四名被告人。

37.該四名被告人早在2025年1月認罪,同年4月判刑。辯方在呈交書面求情文件時,知道該四名被告人的刑期,有必要存檔該4名被告人的判刑理由書,讓本席參考。辯方在求情時,在本席詢問時,才呈交法庭。

38.從判刑理由書得知,4名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刑期如下:

量刑起點 加刑因素[4] 總刑期
D1 5年6個月 (1)  境外因素
(2)  周詳計劃
  6個月
(3)  夥同犯案
6年
D2 5年6個月 9個月 6年3個月
D3 5年6個月 6個月 6年
D5 5年6個月 6個月 6年

39.從控方播放的片段可見,當第四被告人出現在信德中心的士站附近的時候,完全沒有與其他被告人傾談,其他被告人,跟着第四被告人前行,顯示出他們當中已有默契,到該處會合的目的以第四被告人為領導者的角色。

40.由下午2時至5時30分,第四被告人分三次帶同不同被告人,前往東方盛世購買手錶,顯示本案有組織及有計劃行事。

41.三次購買手錶,每次由不同被告人購買,每人分別兩次以他人的借記卡及內地身份證購買有關手錶。

42.三次所購買的手錶,總額高達300萬元,合共11隻名貴Frank Muller手錶。

43.借記卡(debit card)有別於信用卡(credit card),沒有透支功能,一般運作模式,需要卡內有足夠款項,才可以用作購物,倘若沒有足夠款項,交易不會成功。

44.第四被告人顯然就是騙案的知情分子之一,知道有關被告人將會出示借記卡及他人身份證購買手錶。

45.代表東方盛世的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倘若知識各名被告人所出示的借記卡及他人身份證,並非真正持有人,不會出售手錶予他們。

46.最不尋常及奇怪的現象,就是每次所購買完的手錶,都會留在東方盛世的寫字樓的會議室內。

47.第四被告人並非單純地帶同其他被告人前往東方盛世購買11隻名貴手錶,第四被告人若非集團成員一份子,不可能接受他人指揮工作。第四被告人積極參與購買過程,也知道其他被告人,離開東方盛世的時候,不會將手錶帶離東方盛世。

48.第一項控罪的所有被告人,都是內地人,只有第四被告人是香港的本地人。

49.案發當日是3月28日,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人,分別在案發前數天到達香港。他們來港的其中一個目的,明顯就是參與是次非法串謀詐騙活動。

50.第四被告人是香港居民,也是一名保險從業員,相比另外四名內地人的被告人,更加清楚了解香港的經濟營運模式,第四被告人分別帶同其他被告到東方盛世,目的確保購買手錶及交易過程順利及成功。

51.第四被告人擔當重要角色,他除了是騙案的知情分子之一,甚至是核心分子,根本就是串謀集團的一夥人。

52.本席在判刑時,考慮到以下有關因素,案情實屬嚴重,包括:—

(a)  第一項控罪,多人犯案,涉及五名被告人;

(b)  第四被告人積極地參與購買手錶活動,在3月28日,由下午2時至5時30分,三次帶同不同被告人到東方盛世購買手錶,顯示有組織地及計劃行事;

(c)  除了第四被告人之外,其他四名被告人持有往來港澳通行證來港干犯罪行;

(d)  涉及3張不同借記卡,及同屬三人的他人內地身份證;

(e)  11隻手錶總值300萬元;

(f)  警方到場時,11隻手錶仍然在店舖內,店舖沒有實際損失。

53.最後,本席不認同辯方所指,本案涉及款項300萬,屬於Chan Sui To所說為中等額度(5萬至15 萬),明顯屬於Chan Sui To 所說的“大額”。

54.HKSAR v Stephane Lam See Chung[5]的判詞亦提及 :-

“52 …. Under the Cheung Mei Kiu sentencing bands a defendant would have to steal between 3 million and 15 million to attract a sentence of 5 to 9 years. Even we have said these sentencing bands are not relevant to credit card offences to provide us with some perspective …… ”

55.Lam See Chung Stephan一案涉及四項控罪:—

(a)  第一項控罪 - 在家裏偷取“陪月”的一張信用卡;

(b)  第二至第四項控罪 - 分三次使用該張信用卡,購買3部“smartphone”,總值約$15,000,案情顯示單獨行事。上訴法庭將第二至第四控罪的4年量刑起點,改為3年6個月。

56.本席考慮了辯方求情的陳詞及以上因素,認為採納6年為量刑起點是適當,下令第四被告人入獄6年。

第六被告人

57.洗黑錢控罪,是嚴重罪行,監禁刑期必須具阻嚇作用,有關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不過,在許有益 (第9段)及Boma(第40段)的案件中,已列明判刑需要考慮的因素。

58.第六被告人在被捕時,坐在XW6642的七人車的前座乘客位。車主在事發前10個月,購買XW6642,在案發前兩個月才借給第六被告人使用。

59.正如在判詞中指出,沒有證供顯示為何車主,無條件地借出車輛,情況實在不尋常。另外第六被告人當時無業,借用這一部七人車兩個月之多,同樣不尋常,幕後一定出於犯罪集團安排使用這部XW6642車輛。

60.有關的保溫袋,正在第六被告人的腳下,保溫袋內有170萬港元,是全新的$1,000港幣現鈔,從相片可見,還是一疊疊的,有白色紙捆綁,有少量已經拆開的散裝千元港幣。坐在乘客位的第六被告人,掀開保溫袋蓋,便垂手可得,隨意取出現鈔使用。

61.辯方陳詞時指出,沒有證供顯示第六被告人知情前置罪行的性質,雖然如此,從環境證供可知,第六被告人犯案時,沒有職業,這一筆170萬元的現鈔,沒有證供顯示從第六被告人的銀行帳戶提取,卻無緣無故在第六被告人的腳下,事非偶然,當中必然涉及繁複步驟的安排,以及有犯罪集團計劃及安排。

62.是次案件的案情,有別於一般到銀行開帳戶,收取金錢賣戶口,又或者操控戶口等情況,不過辯方仍然引用兩宗案件,藉此希望法庭判處12個月監禁:—

(a)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耀勤[6]

被告人透過自己的銀行戶口,為不相識的一個微信用戶,收取185萬元,再匯款給對方。在審訊後被定罪,判處監禁12個月。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冠如[7]

被告人於9天內,使用自身戶口,清洗港幣108萬元,當中涉及國際跨境元素。經審訊後,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

63.其實,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根本對本席完全沒有約束力。

64.就洗黑錢數額而言,是判刑考慮因素之一,在律政司 訴 雲國強一案中,上訴法庭參考分析多宗案件後,得出以下量刑基準,作為參考:—

(a)  100萬至200元 - 量刑基準約3年

65.本席考慮到以上因素,下令第六被告人面對的第二項控罪,入獄2年6個月。

減刑

66.辯方在審訊過程中,以務實的態度處理,大部份控方案情以同意事實處理,令審訊時間由6天大大縮減。

67.兩名被告人可獲減刑2個月。

刑期

68.第四被告人入獄5年10個月。

69.第六被告人入獄2年4個月。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東方威世的職員

[2]  [1996] 2 HKCLR 128

[3]  “30.  … an accused who plays an active but not necessarily a key role in a medium size operation involving between $50,000 and $150,000, with no elaborate planning and equipment, and without an international dimension, should receive a sentence of five to six years after trial. Sentences may be adjusted upwards or downwards according to circumstances.

   31.  The sum of money involved is of course only one of the factors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It is not even the most significant factor.”

[4]  判詞第41及42段:「故此案存在境外因素及周詳計劃。」「由於所有串謀行騙控罪均是夥同犯案的控罪,故此存在第3個加刑因素。」

[5]  [2013] 5 HKLRD 242

[6]  HCMA 283/2024

[7]  HCMA 239/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