栢嘉企業有限公司 對 謝悅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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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關乎一個住宅物業的管有權及實益權益的糾紛。原告人是香港九龍山林道36號1樓B室連平台 (「 涉案物業 」)  的註冊業主,聲稱被告人約於2018年7月起非法佔用涉案物業,因此提起本訴訟,要求法庭頒令使被告人將涉案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vacant possession)  交還予原告人,並須向原告人就被告人非法佔用涉案物業支付中間收益 ( mesne profits)。被告人並不否認她佔用涉案物業,但聲稱她是涉案物業的其中一名實益擁有人,擁有涉案物業中不少於25%的實益權益,及享有涉案物業的「獨有及寧靜管有權」 (right to exclusive and quiet possession)。被告人因此提出反申索,要求法庭就她於涉案物業中擁有的權益及享有的權利作出命令及聲明。

Cites 4 cases

Case No.CAMP 183/2025[2026] HKCA 79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1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183/2025, [2026] HKCA 797

原案件 [2024] HKDC 1511

[2025] HKDC 14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5年第18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20年第5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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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PAKO ENTERPRISES LIMITED
(栢嘉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人  TSE YUET TOA (謝悅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9月11日及2025年10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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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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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本案關乎一個住宅物業的管有權及實益權益的糾紛。原告人是香港九龍山林道36號1樓B室連平台 (「涉案物業」)  的註冊業主,聲稱被告人約於2018年7月起非法佔用涉案物業,因此提起本訴訟,要求法庭頒令使被告人將涉案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vacant possession)  交還予原告人,並須向原告人就被告人非法佔用涉案物業支付中間收益 (mesne profits)。被告人並不否認她佔用涉案物業,但聲稱她是涉案物業的其中一名實益擁有人,擁有涉案物業中不少於25%的實益權益,及享有涉案物業的「獨有及寧靜管有權」 (right to exclusive and quiet possession)。被告人因此提出反申索,要求法庭就她於涉案物業中擁有的權益及享有的權利作出命令及聲明。

2.2024年9月13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 (「汪法官」)  經審訊後頒下判案書 ([2024] HKDC 1511)  (「該判案書」),裁定原告人的申索敗訴,及被告人經修訂的反申索勝訴,並聲明被告人為涉案物業的25%的實益擁有人,由原告人以信託人身份代被告人持有涉案物業的25%實益權益,被告人亦擁有涉案物業的安寧管有權 (right to quiet possession),而原告人亦須支付被告人本案中的訟費。

3.原告人不服汪法官的判決。2024年10月14日,原告人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2025年8月28日,汪法官經聆訊後,頒下判決書,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025] HKDC 1460)  (「該上訴許可判決書」)。

4.2025年9月11日,原告人發出傳票,就汪法官2024年9月13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

5.經考慮本案的文件及書面陳詞後,本庭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裁決本申請。

背景事實

6.汪法官於該判案書第1至24段已詳述本案事實背景及與訟雙方提出的案情,本庭不再在此詳細複述。本庭只對本案的背景作簡單交代。

7.原告人是一間於2008年1月17日、在香港註冊成立的有限公司。在本案相關時間内,李沛樺女士 (「李女士」)  是原告人的唯一董事及股東。李女士有兩名女兒,分別是張秀霖 (「大女兒」)  及唐浣兒 (「二女兒」)  [1]

8.被告人曾是大女兒的同性戀人。二人於2001年初發展成同居伴侶關係,但二人的親密關係約於2018年結束。

9.本案中不爭議的事實是:

(1)  與訟雙方就涉案物業的糾紛可追溯至2004年11月。涉案物業一開始並非由原告人或李女士購入,而是由李女士的前上司及好友馬玉雲女士 (「馬女士」)  購入。李女士則以二女兒的名義購入與涉案物業相連的一個物業,即香港九龍山林道34號1樓A室連平台 (「34號物業」)。在當時購置這兩個相連物業的事宜上,李女士曾與馬女士商討,並獲得馬女士的協助。

(2)  於2004年11月18日同日,涉案物業及34號物業分別以港幣1,730,000元及港幣1,830,000元成交。馬女士遂成為涉案物業的註冊業主,而二女兒則成為34號物業的註冊業主。

(3)  在購入涉案物業後,約於2004年底,馬女士將涉案物業租予李女士,而李女士則准許她的兩名女兒及被告人於由她承租的涉案物業居住。李女士亦將其中的一間僭建房間以每月大概港幣6,000元的租金出租予一名外籍租客,而所獲得的租金全數歸由李女士所有。

(4)  於2008年5月,二女兒搬離涉案物業,留下大女兒及被告人於涉案物業繼續居住[2]

(5)  2008年8月8日,34號物業的註冊業主從二女兒轉至原告人名下。

(6)  2008年9月30日,李女士以原告人的名義,以港幣3,000,000元的價格,從馬女士手中購入涉案物業,成為涉案物業的註冊業主。在購入涉案物業後,涉案物業進行了大維修。大維修期間,為遵從一項屋宇署於2006年9月針對涉案物業發出的命令,當中的僭建房間被拆除[3]

(7)  約於2018年,大女兒與被告人分手,並搬離了涉案物業,獨留被告人在涉案物業居住至今。

10.原告人的案情是,原告人是涉案物業的註冊業主,而且由於所有購入涉案物業的資金,不論是購入資金或銀行按揭供款、及之後的大維修費用都來自原告人或李女士,因此原告人是涉案物業的唯一實益擁有人。原告人亦於被告人與大女兒分手後,便終止了被告人可於涉案物業居住的特許 (licence),並透過日期為2018年6月11日的律師函明確要求被告人須於2018年7月31日或之前搬離物業[4] ,但遭被告人拒絕。被告人更於2018年7月擅自更換涉案物業入口的門鎖,且一直非法佔用涉案物業至今。原告人因此提起本訴訟,以取回涉案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及追討被告人非法佔用涉案物業期間的中間收益,按涉案物業的每月市場租值港幣22,500元計算。

11.被告人於其修訂的答辯書及反申索書提出的案情,大致可歸納如下:

(1)  李女士、大女兒及被告人在2004年購入涉案物業及34號物業時,達成了一項三方口頭協議 (「三方口頭協議」)。就涉案物業而言,三方口頭協議訂明,(i)  李女士佔涉案物業50%的業權,被告人及大女兒則各佔25%,而所有份額皆由馬女士代持[5],(ii)  被告人及大女兒可佔用涉案物業的其中一個房間,而她們將每月支付港幣6,000元予李女士,用作償還銀行按揭。

(2)  馬女士當時透過向銀行貸款購入涉案物業。其中,涉案物業的當時成交價的3成屬於首期付款,而被告人透過其父母出資,於2004年11月11日前將港幣259,500元的現金 (即首期付款的一半款項)  轉交予李女士,以完成購入涉案物業。

(3)  於2007年末至2008年初期間,李女士有意將涉案物業及34號物業轉由原告人或李女士持有,以便李女士進行物業投資。當時,李女士、大女兒及被告人就涉案物業的安排達成協議:(i)  李女士將透過原告人進行物業投資活動,包括憑藉涉案物業向銀行貸款,同時亦確認大女兒與被告人共同擁有涉案物業一半的實益權益,(ii)  大女兒及被告人需繼續支付每月港幣6,000元,以償還銀行按揭,但無權過問李女士透過涉案物業進行的商業活動,而李女士將一力承擔任何的投資結果及風險,(iii)  2008年於涉案物業進行的裝修及清拆當中僭建物所產生的費用,將透過每月供款,由大女兒及被告人承擔,(iv)  涉案物業所處大廈的公衆地方的維修費用,是透過向政府借貸支付,而該筆政府貸款是由被告人以每月支付港幣3,000元償還,及 (v)  被告人及大女兒可享有涉案物業的「獨有及寧靜管有權」[6]

(4)  李女士在2008年當時親自寫下一份確認書 (「該確認書」),當中内容確認被告人與大女兒共同擁有涉案物業的一半實益權益及獨有管有權。

(5)  2018年5月5日,該確認書在大女兒回涉案物業收拾她的個人物品時一併被大女兒取走。

(6)  自2004年11月馬女士購入涉案物業後,被告人一直有支付港幣6,000元的銀行按揭供款,亦有支付與涉案物業相關的裝修費、維修費及雜費,被告人理應擁有涉案物業當中的不少於25%實益權益及享有「獨有及寧靜管有權」,原告人因此不能要求被告人搬離涉案物業。

汪法官的判決

12.本案於2024年3月在汪法官席前審理。在9日的庭審中,原告人由大律師代表,而被告人則在無法律代表下親自應訊。原告一方傳召包括李女士、大女兒及二女兒在内的五名證人出庭作供,而被告人親自出庭作供,並傳召包括被告人母親及被告人姐姐在内的另外四名證人出庭作供。

13.2024年9月13日,汪法官頒下該判案書,裁定被告人勝訴。

14.汪法官認為,本案涉及一項類似家庭式的糾紛,而在考慮本案的證供時,並不適宜對雙方每項數額進行商業式的計算,逐項進行仔細分析。汪法官在綜合考慮本案證據,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接納被告人的案情。基於對本案的事實判定,汪法官裁定被告人有份出資協助購入涉案物業,其後亦有與大女兒每月交付港幣6,000元給李女士,若原告人不遵從三方口頭協議實屬昧著良心的行為 (unconscionable)。因此,汪法官裁定,被告人已提供足夠證據支持其基於「共同意圖法律構定信託」(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而提出的反申索。而根據三方口頭協議或當時各方明顯的協定,汪法官判被告人獲得涉案物業的25%實益權益及安寧管有權 (見該判案書第110及111段)。

15.其中,就與訟雙方的證供而言,儘管原告人大律師指出被告一方的證供多處有瑕疵或矛盾之處,汪法官經分析後接納被告人與被告人母親的證供,認為被告一方的案情更可信:

(1)  原告人指出,考慮到被告人修訂的答辯書及反申索書及證人陳述書的内容,以及庭審中的證供,她對該確認書的簽訂過程、將其表述為一項協議而非一份確認書、及對其中内容給出了不同的說法,而且對於該確認書被大女兒擅自取走卻表現出不以為然的異常反應,因此理應推斷該確認書並不存在。但汪法官認為,該確認書早於2007年或2008年寫下,而且被取走多年,因此被告人證供雖有矛盾,但被告人記憶不清亦不足為奇,重要的是被告人記得該確認書内容包括李女士確認被告人與大女兒共同擁有涉案物業的一半業權 (見該判案書第92至95段)。

(2)  原告人亦指,被告人在盤問下才首次帶出有另一本「更詳細的生意對數簿」的說法屬無中生有,而她就書面記數項目的内容亦提出前後矛盾的說法。因被告人聲稱的「更詳細的生意對數簿」沒有存在於本案文件當中,汪法官不予考慮該項證據,但認為由於被告人聲稱的對數簿多年前已被取走,被告人對其中她所要依賴的内容記不清楚亦不為奇,而且這些記數項目 (包括她聲稱的供樓費用),說法與大女兒的證供相符 (見該判案書第96至98段)。

(3)  原告人另指,被告人的案情並無文件證據可支持。被告人提出有關三方口頭協議及出資港幣259,500元購入涉案物業的說法沒有在被告人向大女兒發出的分手短訊或之後律師函中提出過,而她提出有關她支付銀行按揭還款的說法與她在律師函及本案狀書提出的說法相抵,亦無在與大女兒的分手短訊中提及、或在2011年至2016年的生活開支對數簿内找到任何顯示被告人供款的紀錄。汪法官接納被告人的案情無文件支持是一項重要的考慮因素,但考慮到本案涉及一宗家庭式的紛爭,而且原告人亦沒有提供有關2004年或2008年購入涉案物業時的文件,因此認為被告人沒有提供文件證據支持其案情同樣不足為奇 (見該判案書第99至101段)。

(4)  在判斷證人證供的可信性上,汪法官亦考慮有關證人在庭審作供時的表現、態度、立場及於本案中相關事宜的參與程度,包括被告人在面對原告人大律師指出她的證供上有錯時有直接承認及更正,年紀較大的被告人母親在有關她提取港幣260,000元現金給予被告人的事宜上給出清晰肯定及直接的證供,及被告人姐姐就被告人是否有向其律師提起該確認書一事上坦誠地表示不記得的回應更能表現出被告人姐姐沒有作出虛構的說法;另一方面,李女士作供簡短且態度不坦誠,而大女兒在其證供上偏幫作為母親的李女士亦非沒有可能 (見該判案書第102至109段)。

本申請

16.2025年9月11日,原告人向上訴法庭存檔傳票 (「該傳票」),就汪法官2024年9月13日的判決重新申請上訴許可。在夾附於該傳票的上訴通知書草擬本中,原告人主要提出以下6項擬上訴理由 (分別簡稱「擬上訴理由 (1)」至「擬上訴理由 (6)」):

(1)  汪法官裁定2004年確立的三方口頭協議就涉案物業中的25%權益可產生一項信託,在法律上犯錯;

(2)  汪法官沒有在該判案書中述明相關的法律原則或正確地運用相關的法律原則,在裁定被告人享有涉案物業的安寧管有權犯上法律錯誤;

(3)  汪法官忽略了被告人的案情缺乏文件證據的支持,也忽略了缺乏文件證據對證人可信性的影響,因此錯誤地接納被告人及被告人母親的證供;

(4)  汪法官忽略了被告人的案情存在前後矛盾及 / 或有違常理之處,因此錯誤地接納被告人及被告人姐姐的證供;

(5)  汪法官沒有對大女兒與被告人母親在本案中作供的動機及獨立性作出獨立考慮,因此錯誤地拒絕大女兒的證供,亦錯誤地接納被告人母親的證供;及

(6)  汪法官就被告人雖沒有向李女士及大女兒指出被告人的案情,但審訊並無不公的裁定,有違Browne v Dunn (1893)  6 R 67一案中的法律原則,在法律上犯錯。

討論

17.有關處理 (i)  針對區域法院的判決而提的上訴許可申請,及 (ii)  謀求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就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而提的上訴,適用的法律原則久已確立,並已由汪法官簡明扼要地於該上訴許可判決書第4至10段述明,在此不再複述。

擬上訴理由 (1)

18.原告人提出的主要論點是,由於原告人在2008年9月30日才成為擁有法定權益的註冊業主,在此之前涉案物業的法定權益與實益權益皆由馬女士擁有,但馬女士並非三方口頭協議的一方,汪法官因此不可依據2004年的三方口頭協議裁定本案中存在一項可確立被告人於涉案物業中的實益權益的信託。為支持其提出的論點,原告人援引2項法律典據或原則。第一,根據終審法院案件Luo Xing Juan v Estate of Hui Shui See (2009)  12 HKCFAR 1第39段,共同意圖或信託聲明必須由法定擁有人 (legal owner)  或物業購買人 (purchaser)  作出的法律原則,但本案中有關涉案物業的共同意圖並非馬女士作出。第二,根據「任何人不能給付自己沒有的東西」(Nemo Dat Quod Non Habet)  的法律原則,由於本案中在三方口頭協議訂立之時該協議其中一方或簽署該確認書的李女士由始至終都並不擁有涉案物業的法定權益,汪法官錯誤地認為可依據由李女士向大女兒及被告人提出的共同意圖在本案中確立一項有效的信託。

19.Luo Xing Juan案中,法庭同樣面對一間公司作為相關物業的註冊業主或法定擁有人 (在該案中是一間名為Glory Rise Limited的公司)  是否會就其他人士針對相關物業而達成的共同意圖而成為他們的法律構定信託人的議題。李義法官在該案判詞第33至41段的判決理由 (而李義法官在該案中的判決理由獲得該案中其他終審法院法官認同),與本項擬上訴理由尤為相關:

C.2 Inapplicability of the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33. I am, with respect, unable to agree with the approaches adopted below. The ownership of the Property by Glory Rise is in my view a crucial obstacle to applying the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doctrine in the present case.

34. Prior to the deceased deciding that the Property should serve as their family home, it had clearly been beneficially owned as a marketable investment by Glory Rise. The company borrowed money from its shareholders and from a bank to purchase the Property and executed a mortgage on it by way of security. Glory Rise’s interest in the Property is said to have been transformed into the interest of a trustee solely on the basis of a constructive trust resting on the couple’s common intention. There is certainly no reason – and none is alleged – to lift the corporate veil or for treating Glory Rise as anything other than a legal person distinct from its shareholders. The basic proposition that a shareholder has no legal or equitable interest in the company’s property (as opposed to a right to share in the profits of its business and to a distribution of any surplus on liquidation)  therefore applies.

35. It is against this background that the alleged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must be considered. As the line of cases commencing with Pettitt v Pettitt and Gissing v Gissing show, where beneficial interests arise in a domestic cohabitation context, equity converts the person in whom the property is vested into a trustee of that property for both parties…

36. This is so in cases where a resulting trust arises by virtue of the claimant’s contribution in money or in some other way towards the property’s acquisition. Equity holds the legal owner to be a trustee of that property for the claimant in an appropriate share, giving effect to the parties’ presumed intention.

37. It is also the case where a constructive trust is imposed. Equity attaches the conscience of the legal owner and attributes to the claimant an appropriate beneficial interest in the property. As Millett LJ pointed out in Paragon Finance plc v D B Thakerar:

‘A constructive trust arises by operation of law whenever the circumstances are such that it would be unconscionable for the owner of property (usually but not necessarily the legal estate)  to assert his own beneficial interest in the property and deny the beneficial interest of another.’

38. Where a constructive trust is alleged to arise on the basis of the parties’ common intention, it is the intention commonly held by the property owner and the claimant regarding their shared beneficial interests in the property that matters. The trust is constituted by the claimant’s detrimental reliance on their common intention and the unconscionability of the property owner departing therefrom.

39. It follows that Glory Rise’s ownership of the Property is crucial. The fact that A and B might form a common intention that they should have shared beneficial interests in C’s property cannot in principle be sufficient to impose a constructive trust on C to hold C’s property on trust for A and B. C is not party to and does not unconscionably depart from any common intention, so there is nothing to constitute C a trustee for A and B. If B does not make good his promise, he might attract personal liability to A, but it does not mean that an equitable interest in C’s property is created in favour of A.

40. The approach adopted by Kwan J runs counter to these principles in postulating that the doctrine of constructive trust applies if the court finds ‘that at the time of the acquisition of the property, or at some subsequent relevant period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the intention is that the company is not to own the property beneficially but to hold it as a trustee or nominee for the beneficial owner’.

41.  The ‘intention’ referred to must be the common intention of Miss Luo and the deceased on the evidence canvassed.  But the existence of that common intention cannot transform Glory Rise into a constructive trustee and does not result in Miss Luo acquiring any proprietary interest in the Property.  Moreover, Miss Luo did not know at any stage before the deceased’s death that the Property was held by a company so that there could not, on the evidence, ever have been the posited common intention that Glory Rise should hold the Property as trustee.”

20.終審法院在Luo Xing Juan中,就以下議題上作出了清晰的分析:一間公司作為一個與其股東區分開來的獨立法律實體,是否會因應其他人士就該公司所擁有的物業而達成的實益權益分配協議或共同意圖而成為一名信託人,以「共同意圖法律構定信託」的方式為該等人士按協定的比例持有相關物業的實益權益?類同的法律議題在本案中出現:本身並不是三方口頭協議或當中訂明的共同意圖的一方的原告人,會否因李女士、大女兒及被告人之間就涉案物業實益權益分配所達成的共同意圖而成為一名信託人?本庭認為汪法官在本案中似乎沒有充分考慮這法律議題,尤其是根據被告人的說法,李女士成立原告人並由原告人持有涉案物業及34號物業,是為李女士自身的利益進行物業投資,包括基於涉案物業的業權向銀行進行借貸,而並非是為實現三方口頭協議中的共同意圖所設立。在此情況下,如若原告人不遵從三方口頭協議或當中訂明的共同意圖,在於原告人而言是否屬昧著良心的行為,值得商榷。

21.誠如李義法官在Luo Xing Juan一案指出,該案中爭議物業的業權由一間公司擁有這一點,屬於一項法庭在考慮「共同意圖法律構定信託」於該案中是否成立的重要因素,尤其是該公司並不應僅由於其股東就公司所持有的物業達成某項共同意圖便輕易地被揭開其公司面紗 (lift the corporate veil)  (見第33及34段)。在該案中,李義法官認為,單憑案中死者及其未婚妻就案中爭議物業的業權分配所達成的共同意圖,並不會將作為案中爭議物業的註冊業主的一間公司自動變為二人就案中爭議物業的法律構定信託人,即使這間公司的股份由死者及其未婚妻按合乎二人共同意圖的特定比例所持有 (見第41段)。李義法官認為,該案中就爭議物業的實益權益而提出申索的未婚妻,應遵循「承諾不容反悔」(promissory estoppel)  的法律原則以確立其於爭議物業中死者生前向她承諾的實益權益 (見第39、63至65段)。但如前文所說,由於李女士並非本訴訟的其中一方,而且在汪法官席前的庭審並沒有涵蓋關乎「承諾不容反悔」的法律爭議,如被告人基於「共同意圖法律構定信託」未能成立,被告人的反申索確有可能因缺乏充分法律基礎而敗訴,並將不獲判得涉案物業的25%實益權益。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擬上訴理由 (1)  有合理機會得直,應給予上訴許可。

擬上訴理由 (2)

23.原告人投訴,汪法官在本案中頒予被告人涉案物業的安寧管有權的判決欠缺明確的法律基礎。原告人辯稱,汪法官在該判案書第14段確認被告人在其修訂的答辯書及反申索書中沒有明確指出她所提出的抗辯及反申索的法律基礎,但仍裁定本案中有足夠的法律基礎賦予被告人安寧管有權,實屬矛盾。原告人亦不同意汪法官在該上訴許可判決書第21段的裁斷,認為汪法官並不可依賴「承諾不容反悔」的法律原則在本案中賦予被告人安寧管有權。另外,原告人亦辯稱,即使本案中的「共同意圖法律構定信託」確立,汪法官向只擁有涉案物業25%實益權益的被告人判予她涉案物業整體的安寧管有權仍屬錯誤。

24.本庭認為,擬上訴理由 (2)  很大程度上與擬上訴理由 (1)  (即本案中是否有足夠法理依據及證據確立「共同意圖法律構定信託」)相關,理由是汪法官就安寧管有權的判決,明顯是基於他對三方口頭協議的事實判決及「共同意圖法律構定信託」的法律判決而作出 (見該判案書第111段,及該上訴許可判決書第22段)。既然本庭已就擬上訴理由 (1)  批予上訴許可,同樣亦應就擬上訴理由 (2)  批予上訴許可,以令上訴法庭可於本上訴中一併考慮。

擬上訴理由 (3)  至 (5)

25.在這3項擬上訴理由,原告人主要分別針對被告人案情缺乏文件證據支持、被告人案情有矛盾及 / 或違背常理之處、及相關證人作供動機與獨立性這3個方面,投訴汪法官在對本案中的證據評估及衡量上犯錯,以圖推翻汪法官對本案的事實判定,並辯稱原告人的案情更可信。本庭現一併處理這3項擬上訴理由,認為它們無一具合理可爭辯性可言。

26.本庭需强調,在本港法律制度下,評估證人及其證詞的可信性及衡量證據是原審法官的職責,上訴並非對案件重新進行審訊。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決時,具備上訴法庭所欠缺的優勢,例如原審法官直接聽取證供,有機會親自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反應、表情、語氣等,從而協助決定有關證人及其證詞是否可信及可靠;上訴法庭不享有這種耳聞目睹的優勢。上訴法庭對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給予相當程度的尊重和信賴,不僅是由於原審法官在判定可信度方面具有上述優勢。原審法官的主要職責是判定事實,履行此職責的經驗使他成為這方面的專家。若上訴法庭重複原審法官的工作,會耗用龐大司法資源,而對判定事實的準確度只會有微不足道的貢獻。此外,訴訟各方早已按要求集中精力和資源,去說服原審法官接納他們各自對事實的陳述;若在上訴階段要求他們再說服另外三名法官,實在是架床疊屋,浪費各方時間資源,更非訴訟程序原意。原審應該是訴訟過程中的「主要事件」,而不是「一次中途嘗試」。再者,根據案件審理程序,原審法官主持整個案件的聆訊,他的最終判決反映他對證據的整體熟悉和了解。原審法官往往處理案件達數天、數週、甚至數月之久,對案件的洞悉會比上訴法庭深入得多;相比之下,上訴法庭經常須按被上訴的命令或判決而只局部審視案情,對案件的看法較為侷限及狹隘。因此,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官對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的評估,包括是否信納某位證人的證詞,也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斷。要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上訴一方必須提出足夠論據,證明這個裁決是明顯錯誤的,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一個相當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見劉仲基對劉妙婷[2023] 1 HKLRD 429,第31-34段。

27.就擬上訴理由 (3),原告人辯稱,汪法官忽略了以下事項:(i)  被告人的案情缺乏同時期文件的支持,(ii)  於2004年馬女士購入涉案物業時,被告人與她並無任何關係,而被告人當時與大女兒亦非家庭關係,(iii)  被告人作為一名賬目分明且很有系統的人卻反常地沒有就三方口頭協議以書面寫下,沒有在與大女兒的分手短信中提及有關三方口頭協議、出資購入涉案物業及供樓支出,而雖然被告人聲稱有支付供樓費用卻沒有在與李女士的生活開支對數紀錄中提及,及 (iv)  被告人母親沒有就出資港幣259,500元作任何實時紀錄,並在作供時沒有直接了當地交代出該筆資金的籌集情況。

28.本庭並不認為汪法官沒有考慮原告人上文指稱的這些缺乏文件證據或紀錄的事項 (見該判案書第99及100段),或被告人母親在盤問時修正她有關提供現金出資的說法 (見該判案書第83段)。汪法官同時亦指出原告人的部分案情同樣存在著缺乏文件證據的問題 (見該判案書第101段)。而且,汪法官明顯有綜合考慮其席前的各項相關證供,包括經汪法官親自耳聞目睹本案中各證人在庭審作出的證供。雖然被告人沒有就港幣259,500元的出資及每月港幣6,000元提出文件證據或沒有在以往的通訊中提及,但在對比李女士的作供表現及反應下,汪法官認為被告人在庭審的證供更為誠實可信,被告人母親就約20年前出錢協助女兒置業的事宜上給予整體上一致且直接清晰的證供,而大女兒亦有承認每月有向李女士支付與被告人說法相吻合的款項。本庭認為,汪法官因此裁斷被告人在2004年出資協助購入涉案物業及之後每月有份償還銀行按揭的關鍵案情上更為可信,或被告一方的證供應給予更多的比重,或拒絕根據證據作出更有利於原告人案情的推斷,非無道理。

29.至於被告人與馬女士或大女兒在2004年購入涉案物業時,嚴格上是否屬於家庭關係這一點,本庭認為並非本案中一項的關鍵因素。即使被告人與馬女士、李女士、或大女兒於2004年購入涉案物業時未有任何家庭關係,汪法官已於該上訴許可判決書第31段指出本案中有證據明顯顯示被告人與李女士及大女兒多年來的相處形同一家人,而原告人在本申請中亦無提出任何有效理據反駁這一點。本庭因此認為,汪法官裁斷本案是涉及一宗家庭式糾紛,並無明顯錯誤。

30.就擬上訴理由 (4),原告人指出被告人及被告人姐姐在其各自證供中存在矛盾或她們未能清晰交代的地方,認為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或充分地考慮二人證供的不足之處,因此錯誤地接納二人的證供為可信。原告人亦指出,被告人就在2004年出資協助購入涉案物業、銀行按揭供款年期、該確認書的簽訂與内容、「更詳細的生意對數簿」、及其書面記數的事宜上都出現矛盾或有違常理的說法[7]。原告人另指,被告人姐姐在其證供中交代有關與大女兒的一次會面、及在事後諮詢法律意見時都沒有提及該確認書的存在,而且被告人姐姐亦表示她不記得被告人曾向她談及該確認書的細節[8]。原告人不認同汪法官以證人因時間流逝而記憶變得模糊為理由,便足以令法庭可無視二人證供中所存在的問題,及這些問題對法庭評估二人證供可信性的影響。

31.本庭認同汪法官在該上訴許可判決書第39至41段所指,原告人只是重複在庭審中已提出過的論點。汪法官明顯有考慮原告人就被告人及被告人姐姐的證供的不足之處的批評,但拒絕因此而作出該確認書並不存在的推斷。在評估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時,除考慮到時間流逝的因素外,汪法官亦考慮到包括被告人作供時的態度及給予法庭的印象,及本案涉及一宗家庭式的糾紛而不應對每項細節錙銖必較在内的其他因素。就原告人提出被告人對銀行按揭還款年期一無所知實屬有違常理的說法,本庭認同汪法官所指被告人在2004年當時申請銀行按揭購入涉案物業的參與度有限,僅瞭解她出資部分佔當時首期付款一半,亦不足為奇。而在2008年由李女士透過原告人購入涉案物業及34號物業時,李女士是三人中主要處理有關銀行按揭事宜的一方。而且,涉案物業的土地註冊紀錄顯示,自原告人成為涉案物業的註冊業主後,原告人先後向不同的銀行或貸款機構訂立按揭或法定押記[9]。被告人只關注於持續向李女士支付既定的供款便可繼續居住於涉案物業,故對銀行按揭還款的各項細節無特別關注,亦未有違常理。就被告人姐姐的證供,汪法官基於被告人姐姐對本案中關鍵案情的親身參與度有限,因此給予其證供有限度的比重。本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在擬上訴理由 (4)  中提出有效理據,證明汪法官在被告人及被告人姐姐的證供存在不足之處的情況下仍然接納被告人的證供,或拒絕作出不利於被告人案情的推斷,做法明顯有錯。

32.就擬上訴理由 (5),原告人投訴,汪法官在處理大女兒及被告人母親的證供上持雙重標準,裁決自相矛盾,理由是汪法官在考慮這兩名證人的作供動機及獨立性時,一方面裁斷大女兒在本案中有可能會偏幫作為她媽媽的李女士而不應盡信大女兒的證供,但另一方面卻接納被告人母親的證供,即使被告人母親亦有可能偏幫被告人。

33.本庭不認為原告人有在擬上訴理由 (5)  中提出任何有效理據證明汪法官在評估大女兒及被告人母親證供的可信性或應給予何等比重的問題上犯明顯錯誤。本庭接納汪法官在該上訴許可判決書第47段的說法,指出他需就大女兒的作供動機作出裁斷,是為處理與訟雙方就大女兒在本案中的立場存在的分歧。而且,汪法官並非單憑大女兒或被告人母親與相關方的親屬關係或可能採取的立場而裁定她們證供的可信性或應予的比重。在評估被告人母親的證供可信性時,汪法官明顯更著重於她在出庭作供時的表現與反應,並結合她的高齡及背景考慮被告人提出的相關案情 (見該判案書第103至105段)。

擬上訴理由 (6)

34.原告人在這項擬上訴理由投訴,因被告人沒有在本案庭審中向李女士及大女兒指出被告人的相關案情而令原告人在審訊中蒙受不公。原告人實質上只是重複其已在庭審中以及在汪法官席前的上訴許可申請中根據Browne v Dunn的法律原則提出、但被汪法官駁回的法律挑戰,本庭並不認為這是一項有效的上訴理據。

35.在這項法律挑戰中,原告人指稱,李女士及大女兒沒有機會對以下的被告人案情作出解釋或澄清:(i)  李女士曾向馬女士借款,(ii)  於2004年達成的三方口頭協議及其業權分配,(iii)  該確認書獲三方簽署,(iv)  被告人與大女兒每月償還李女士先行墊支的費用,(v)  被告人就生意對數簿上的紀錄款項的案情,及 (vi)  「更詳細的生意對數簿」被大女兒盜走的指控。原告人不認同汪法官以李女士與大女兒已經透過呈遞多份證人陳述書對上述的被告人案情作出回應為由,駁回原告人的這一項投訴,並認為李女士及大女兒如有機會作出回應,將對法庭對本案中「共同意圖法律信託」的產生過程及確實時間、證人就信託產生過程所給出證供的可信性、及該確認書以及信託是否存在的裁斷有重要影響。

36.本庭認同汪法官在該上訴許可判決書第55及56段指出,Browne v Dunn中的法律原則並非一項毫無彈性的規則,無須生硬地套用於案件的審訊中,相反當中的法律原則應視乎案件的實際情況應用,並以保障審訊的整體公平性作為最終標準。

37.本庭亦認同汪法官處理原告人提出審訊不公的投訴時在該判案書第53及61段的判決理由,並不認為原告一方有於汪法官席前的審訊中蒙受任何實質性的不公。具體而言,

(1)  除本案中有一本「更詳細的生意對數簿」只是在被告人在盤問下才首次帶出以及被告人並沒有於其證人證詞中提及該確認書獲三方簽署這兩點外,原告人投訴的上述被告人案情已在被告人的證人證詞中有提及[10]。至於「更詳細的生意對數簿」,汪法官已述明因該聲稱的對數簿不存在於本案的文件證據中,故不予考慮被告人這部分的聲稱。而該確認書是否亦獲得被告人及大女兒簽署這一點雖然與裁斷該確認書的存在與否有關,但不論該確認書由三方簽署與否,李女士與大女兒亦已於其各自的證人證詞中直接否認該確認書的存在[11]

(2)  原告一方亦已透過被告人的狀書或證人證詞知悉被告人的相關案情,而被告人在庭審中呈現的案情亦沒有重大偏離,以至原告人無法對被告人的案情作出有效回應。李女士及大女兒明顯有機會針對被告人的相關案情作出回應。而且,原告人在庭審中有大律師代表,有充分機會在庭審的結案陳詞階段向汪法官指出被告人在庭審盤問環節中的表現及雙方案情是否有足夠證據支持,而事實上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在庭審中亦有作出相關的陳詞供汪法官考慮。

(3)  原告人雖聲稱如若庭審中有機會作出回應,李女士及大女兒的回應將對法庭裁斷「共同意圖法律信託」的產生細節及評估相關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有實質性的影響,但在本申請中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關乎李女士及大女兒二人可能作出的新回應,或提出呈遞新證據的許可申請。在本庭看來,原告人提出她們的回應對本案有實質性影響的說法不過是一項空泛的宣稱。

38.基於上述理由,除擬上訴理由 (1)  及 (2)  外,其餘的擬上訴理由皆無合理機會得直。

處置

39.本庭現就夾附於原告人2025年9月11日的傳票中的上訴通知書草擬本第1及2段頒予上訴許可。原告人須於本判案書頒下之日計起7日内,存檔並送達一份妥當的上訴通知書。

40.由於原告人在本申請中僅就其提出的6項擬上訴理由的其中2項獲得上訴許可,而且擬上訴理由 (3)  至擬上訴理由 (6)  完全缺乏理據,本庭現作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申請中2/3的訟費,而雙方餘下1/3的訟費應按本上訴的結果而定。

41.被告人可於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内存檔及送達訟費陳述書,原告人可於其後14天内存檔及送達不多於兩頁的反對訟費的陳述書。

42.最後,基於擬上訴理由 (3)  至擬上訴理由 (6)  完全缺乏理據,本庭作出命令,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就擬上訴理由 (3)  至擬上訴理由 (6)  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裁定。

(周家明) (楊家雄)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趙陳黃律師行延聘江小菁大律師及楊璟麟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見日期為2021年9月21日的李女士證人陳述書,第4段 [申請文件冊 I/9/136]。

[2]  見34號物業土地註冊紀錄副本 [申請文件冊II/28/308]。

[3]  見涉案物業土地註冊紀錄副本 [申請文件冊II/29/321]。

[4]  見申索陳述書,第18及19段 [申請文件冊I/4/84]。

[5]  見修訂的答辯書及反申索書,第6段 [申請文件冊I/7/107]。

[6]  見修訂的答辯書及反申索書,第10段 [申請文件冊I/7/109]。另見日期為2021年9月23日被告人的證人供詞,第20段 [申請文件冊III/30/327]。

[7]  見該判案書,第92至99段。

[8]  見該判案書,第86及87段。

[9]  見申請文件冊II/29/321及322。

[10]  第 (i)  點於日期為2021年9月23日的被告人證人供詞第10(c) 段提及;第 (ii)  點於該證人供詞第12段提及;第 (iv)  點於該證人供詞第20(e)  段及日期為2022年3月3日的被告人補充證人陳述書第9及17段提及;及第 (v)  點於該證人供詞第22及23段提及,以及日期為2018年8月24日的被告人聲明書提及 [見申請文件冊III/30、32及37]。

[11]  見日期為2021年9月21日的李女士的證人陳述書,第38段,及日期為2022年4月26日的大女兒的證人陳述書,第46段 [見申請文件冊I/9/147及12/1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