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唐偉德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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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破產人唐偉德(「破產人」) [1] 於2026年3月13日發出傳票,要求法院「取消破產令」(「該申請」)。破產人於傳票中沒有引述其申請的法例基礎,亦沒有指明是依賴 《 破產條例》中任何條例而作出。他於同日作出的非宗教式誓詞中,聲稱因受託人已透過公開拍賣以$101萬出售其車位,此金額足以支付破產人$192,393.78的欠款,因而要求取消(廢止)其破產令。呈請人,破產管理署署長及受託人均反對該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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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3621/2022 [2026] HKCFI 26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22年第36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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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理由書 1.破產人唐偉德(「破產人」)[1] 於2026年3月13日發出傳票,要求法院「取消破產令」(「該申請」)。破產人於傳票中沒有引述其申請的法例基礎,亦沒有指明是依賴《破產條例》中任何條例而作出。他於同日作出的非宗教式誓詞中,聲稱因受託人已透過公開拍賣以$101萬出售其車位,此金額足以支付破產人$192,393.78的欠款,因而要求取消(廢止)其破產令。呈請人,破產管理署署長及受託人均反對該申請。 2.正如代表受託人的大律師梁丹指出,雖然破產人在傳票及相關的誓詞中僅表示「向法官閣下申請取消破產令」,亦無引述其申請的法例基礎,該申請可以理解為一項「廢止」(annul)破產令的申請。 3.《破產條例》第33(1)(a)-(b)條列明:
4.破產人指稱呈請人提出破產申請是因為「公報私仇」,在聆訊中,破產人又重複講述他過去與呈請人的訴訟而引發的債項,對他造成不公。該等指稱,只是重複他在早前反對破產呈請階段已經提出的指稱。本席在聽取雙方陳詞及考慮雙方提出的證據後,拒絕接納該等指稱,並清楚指出若破產人向呈請人清還欠款,法庭會撤銷破產呈請,詳細理由可見Re Tong Wai Tak [2023] HKCFI 719。然而,破產人其後拒絕向呈請人償還欠款,並向法庭表示不會償還欠款,因此,本席在2023年3月23日的聆訊中,向其作出破產令。其後,在2023年4月28日,破產人向法院申請暫緩破產令,該申請亦已被駁回,詳細理由已於Re Tong Wak Tak [2023] HKCFI 1522詳細列出。 5.破產人重覆提出他對呈請人的各項指稱,完全不能構成廢止破產令的理據。 6.至於破產人聲稱,受託人已透過公開拍賣以$101萬出售其車位,此金額足以支付破產人$192,393.78的欠款,因而要求取消(廢止)其破產令。在聆訊中,破產人亦聲稱,其總欠債只有10多萬,而該等債項他已向債權人(包括政府)陸續償還,破產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其說法。 7.破產人的指稱完全不正確。正如梁大律師指出,除呈請人外,受託人一共收到8位債權人的債權證明表,欠款總額$2,930,777.45,詳列如下:
8.正如受託人在2026年5月4日的信函以及破產管理署在2026年5月5日的信函中指出:
9.《破產條例》第33(1)(b)條規定,破產人必須已償付破產案中的可證債項及開支,或已就該等債項及開支提供獲法院滿意的抵押,方可獲授予廢止破產令。破產人完全不能滿足此規定。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再聽取各方陳詞後撤銷該申請,並命令破產人須支付受託人,破產管理署署長及呈請人就該申請所招致的訟費。該等訟費經簡易評定後,評定為破產管理署署長$5,000,受託人$28,000,呈請人$10,000。由於該等訟費是在破產令作出後的債項,因此,不能從受託人管理的資產中支付。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呈請人:由陳林梁余律師行黃文偉律師代表 破產受託人:由陳余律師行轉聘梁丹大律師代表 破産管理署署長:由破産管理署林穎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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