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育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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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原審共有12名被告人(「 D1 」至「 D12 」),申請人為 D10 )被控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原審控罪8) [1] ,在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原審法官 」)席前受審,於2025年3月31日被裁定罪名成立,於2025年4月29日被判處監禁6個月。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112/2025[2026] HKCA 97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12/2025,[2026] HKCA 976

原案件:[2025] HKDC 5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11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D10) 鄧育常
(TANG YUK SHEU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聆訊日期:  2026年4月30日
判案日期:  2026年4月3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6年5月13日

判決理由書


1.申請人(原審共有12名被告人(「D1」至「D12」),申請人為D10)被控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原審控罪8)[1],在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原審法官」)席前受審,於2025年3月31日被裁定罪名成立,於2025年4月29日被判處監禁6個月。

2.申請人不服定罪,於2025年5月8日提交表格XI,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上訴許可申請聆訊於2026年4月30日進行。申請人已收悉聆訊通知,但並無出席。

4.應答辯方申請,亦在考慮香港法例第221A章《刑事上訴規則》第40條後,本席在申請人缺席下繼續聆訊。

5.經考慮雙方書面陳詞及相關文件後,本庭即時宣判,基於待頒理由,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以下是本庭作出該裁決的原因。

控方案情

6.本案源於警方代號「金輝行動」的臥底行動。控方第一證人(「PW1」)為臥底警員,於2016年12月起化名「狗仔」,以普通市民身份融入「和勝和」三合會及其下不同堂口,收集犯罪證據。PW1出席多項活動,包括生日會、卡拉OK聚會及地盤「曬馬」等,並於返回安全屋後記錄關鍵對話及觀察所得。

7.控罪8關乎2018年3月21日發生的所謂「飯盒事件」。當日上午約10時20分,PW1抵達荃灣大陂坊露天停車場,看見D9(花名「B哥」)及Peter哥。PW1問Peter哥「今日乜事吹雞」(「句子九」)。Peter哥説「淨係知幫大舊哥落地盤睇飯盒生意,都要去到問成哥先知」。PW1問誰是成哥。Peter哥說「成哥唔係我哋荃勝啲人嚟,佢冧巴嘅,不過同阿大舊歌一齊搞地盤飯盒啫」(「句子十」)。不久,申請人到達。Peter哥駕車接載PW1、D9及申請人前往沙田博康邨一間熟食檔吃早餐。

8.到達後,他們會合D11(花名「成哥」)及另外兩名男子(「男子甲」和「男子乙」)。他們在該熟食檔坐在同一圓枱吃早餐。期間D11說:「去科學園嗰邊地盤,不過我哋傾好曬啦,你哋唔使響朵,今日都係落去曬一曬馬就得,叫佢哋守規矩,唔好亂咁擺檔,等佢哋知我哋唔係流就得」(「句子十一」)[2]

9.約上午11時45分,上述七人分乘兩部私家車前往科學園一地盤。當時地盤入口旁已有三個售賣飯盒的攤檔。D11帶領其餘六人走到其中一個攤檔,向一名售賣飯盒的男子(男子丙)大聲說:「聽日開始賣飯盒唔好擺呢度啦,擺過啲啦」。男子丙回答:「得啦」[3]

10.控方傳召三合會專家證人PW4,就上述對話中的術語提供分析,包括[4]

(一)  句子九的意思是「今日咩事?召集三合會同門兄弟幫手?」

(二)  句子十的意思是「成哥佢唔係我哋荃灣和勝和三合會啲人嚟,佢屬於14 K三合會嘅,不過同阿大舊哥一齊搞地盤飯盒啫」;「冧巴」指14K三合會的簡稱;

(三)  句子十一的意思是「……你哋唔使表露三合會身分,今日都係落去展示一下勢力就得」。

11.PW1的證供顯示,D9、申請人及D11等人共同到科學園地盤,向攤販施壓,明顯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意圖彰顯三合會力量以保障利益。

辯方案情

12.申請人沒有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透過代表大律師,他向PW1指出在熟食檔時,PW1、D9和申請人坐在一起,D11和Peter哥坐在另一桌,而男子甲和乙是搭枱的。PW1不同意。大律師陳詞強調申請人對整個計劃並不熟,只是因為認識D9而同往熟食檔。

13.同案被告D11傳召餐廳老闆劉先生作為辯方證人。劉先生作供稱,其熟食店已開業30多年,餐桌擺設一直沒有改變:戶外從來沒有擺放圓桌,但室內有石製圓桌及可摺疊的圓桌。他同意:(i) 圓桌可供多人使用;(ii) 如果他不在店內,他不會知道員工會否將圓桌擺放至戶外。辯方強調當日D11坐的是方桌不是圓桌,PW1刻意形容他們七人一起坐,目的是指出所有人都聽到「曬馬」的對話。

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

14.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中詳細分析PW1的證供及辯方對他的誠信作出的多項批評,認為PW1的證供真實可信。特別就辯方質疑PW1違反警察守則、與三合會頭目出境、結交女友及飲酒等,原審法官接納PW1的解釋,考慮到PW1身為臥底,為免暴露身分,會在沒選擇情況下作出某些作為,迫不得已,而PW1亦有向聯絡員匯報。關於餐廳老闆劉先生的證供,原審法官指出桌子形狀屬枝節問題,不足以推翻PW1的核心敘述。原審法官認為若果PW1要編作情節,不論是圓桌或方桌,他也可加插情節確保每一個人都知悉他們要「曬馬」。劉先生的證言無助辯方的爭拗。

15.原審法官進一步參考專家證供,認定D11所說的「曬馬」以及眾人集體到場向攤販施壓,已構成「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即使D11的說話不帶直接威嚇字眼,但結合人數、行為及三合會術語,其目的和效果顯然是展示勢力。

16.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274及276段中分析及指出:

274. 據PW1的證言,Peter是他的二叔公屬勝和的,菜哥也屬勝和。PW1受菜哥吩咐去見Peter哥。D9和D10當日出現與Peter哥一起去該熟食店,明顯他們同屬一方。在該熟食店他們4人與D11以及男子甲和乙共7個人坐在一起。本席肯定每一個人都聽得清楚D11所說的話(句子十一),是故他們一起乘車去該地盤。D9、D10和D11是清楚知道他們要去該地盤向售賣飯盒攤檔的人「曬馬」即是專家所指的顯示勢力。若果他們不是去曬馬,無須刻意當日約見在熟食店商討,更無須談及「響朵」、「曬馬」細節。他們分開乘坐兩輛私家車,駕駛15分鐘到達該地盤。他們明知當日去該地盤的目的就是集齊數人,顯示勢力。

276. … 本席認為整體考慮以下事實可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他們以和勝和身分行事:(i)  PW1當日出現是因為他知道屬於和勝和的菜哥叫他出現;(ii)  PW1與他的二叔公Peter哥的對答;(iii)  D11提及響朵、曬馬;(iv)  D9、D10、男子甲和乙同時出現。換言之,本席肯定他們是以勝和為「排頭」作出行動。事實上,控罪要求的不是要證明犯案者是否屬於那一個三合會,而是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D9、D10和D11當日以三合會成員身分共同行事,亦有意圖仿效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

17.原審法官最終裁定,控方已就控罪8排除合理疑點,申請人與D9、D11共同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8.申請人於2025年5月22日呈交至法庭的文件中提出五項上訴理由(「上訴理由1」至「上訴理由5」),內容可撮述如下:

(一)  原審法官沒有將申請人與其他被告分開考慮,申請人對所有事不知情,只與D9相識而同進早餐;

(二)  原審法官錯誤地完全相信有誠信問題的臥底探員PW1的證供;

(三)  原審法官拒絕相信餐廳老闆(辯方證人)有關餐廳格局的證供;

(四)  原審法官拒絕相信申請人聽不到D11所說的「句子十一」;及

(五)  D11所說「聽日開始賣飯盒唔好擺呢度,擺過啲喇」一句話,沒有威嚇性,不應構成三合會行事。

答辯人的回應

19.答辯人於2025年9月9日提交的陳詞大綱中,逐一回應上述五項理由:

(一)  原審法官已在裁決理由書中明確表示會對每名被告獨立考慮,並特別針對申請人在「飯盒事件」中的角色進行論述,並非一概而論;

(二)  臥底任務需靈活融入犯罪組織以自保,無法事事請示,法官已接納PW1的解釋。PW1事後有口頭報備,所謂違規是被迫臨時行動,其證供亦與申請人警誡供詞、專家分析等互相印證,原審法官並非盲目相信,而是基於整體證據的相互印證作出裁斷;

(三)  原審法官認為桌椅形狀是枝節問題,餐廳老闆未必時刻在場,桌椅也可移動。這點差異不足以推翻PW1的核心證供;

(四)  當日申請人與眾人近距離一同用餐、原審法官肯定每一個人都聽得清楚D11所說的話(句子十一)— 裁決理由書第274段;

(五)  法庭並非只看言論是否粗暴,而是綜合行為是否展現組織力與威嚇感。

20.答辯人認為定罪安全穩妥,懇請法庭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討論

21.就上訴理由1,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275段中已明確指出:

雖然[D9、D10及D11]共同被控,即夥同犯案(joint enterprise),但是本席會獨立考慮他們各自有否參與。

22.上訴理由1並無任何實質或客觀理據支持,並非可作合理爭辯。

23.上訴理由2至4針對原審法官就案中事實證供的評估。就相關評估,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的優勢,亦已就相關證供及辯方對PW1的批評詳細考慮及分析。原審法官絕對有理由接納PW1的證供。

24.上訴理由2至4並非可作合理爭辯。

25.就上訴理由5,本席同意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276段的分析。上訴理由5並非可作合理爭辯。

結論

23. 本席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家雄)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天樂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2]  上訴卷宗第103頁J-N行,原審法官裁決理由書第249段。

[3]  上訴卷宗第103頁N-Q行,原審法官裁決理由書第250段。

[4]  上訴卷宗第107頁S行 - 第108頁I行,原審法官裁決理由書第27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