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梓揚及另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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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中D1承認控罪1和5,而控罪6則留在法庭檔案,如無法庭批准不得向D1提控;D4承認控罪4。其餘被告就針對他們的控罪面對審訊,即涉及上文提及有 * 號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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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5/2023 [2025] HKDC 5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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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2.案中D1承認控罪1和5,而控罪6則留在法庭檔案,如無法庭批准不得向D1提控;D4承認控罪4。其餘被告就針對他們的控罪面對審訊,即涉及上文提及有*號的事件。 控方案情 3.2016年12月12日PC19146 (PW1[2]) 參與臥底行動 “Operation Goldluster 金輝行動”,該行動於2018年6月28日結束。PW1在該行動的花名為 “狗仔”。控方指他在該行動中結識了涉案所有被告,並聽到和目擊涉案被告在*號事件的犯罪行為。
辯方立場 5.相關被告即使出現在案發現場也沒有聲稱自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沒有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控罪五的的士司機亦沒有被打;控罪10,D5沒有打人,D9只承認普通襲擊[4]。 爭議 6.除了PW1之外,沒有其他證人目擊案發經過。辯方指PW1是一個不可信和不可靠的證人。是故,PW1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是本案的關鍵。 審訊概覧 7.為了證案,控方
8.審訊時經常提及「流水簿」,此乃PW1用作記錄他每天工作所發生具關鍵的事項。PW1亦提及涉案被告的花名以及為他們在流水簿上編上的S (subject) 號碼。下圖表格是涉案被吿的花名。
9.審訊以交替程式進行,原因是D2、D3、D6和D7對其警誡供詞的自願性提出爭議。本席裁定特別事項控方表面證據成立,D2、D3、D6和D7需要答辯。他們各自選擇出庭作證。 10.經考慮雙方的陳詞,本席裁定D2、D3、D6和D7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警誡供詞,並認為在考慮了HKSAR v Okafor [2012] 1 HKLRD 1041案的法律原則,無須提供特別事項的裁決理由。 11.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辭。考慮了所有證據以及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案的法律原則,本席裁定涉案每一控罪表面證據成立,所有被告需要答辯。各人的選擇如下:-
12.控辯方呈上書面結案陳辭,亦在聆訊中作出口述補充陳辭和回應法庭的詢問。 法律指引 13.在裁定控罪是否罪成,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14.有關「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的罪行原素,終審法院在HKSAR and Yip Lai Ying FAMC 80/2005指:
15.另外,在HKSAR v Lam Yan Ming HCMA 1078/2003,原訟法庭法官麥明康指出:
16.原訟法庭法官貝珊在HKSAR v Chan Yuet Ching HCMA 313/2008亦引用Lam Yan Ming案指出:
17.本席現交代特別事項的裁決。 特別事項(D2) (PW6) 18.趙大律師反對D2的警誡錄影會面(P13)、謄本(P13A)呈堂(見:MFI-8)。 19.PW6供稱2018年7月1日,他去到上水警署提取D2問話。PW6向D2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P12 時間為1205時)。PW6向D2讀出P12的內容以及讓D2自行閱讀。PW6問D2「有冇特別需要行駛權利」,D2回答「冇」。PW6向D2說,如果他明白便在P12上簽名,D2簽名作實。當時D2要求飲水和去洗手間,PW6處理他的要求,但沒有作出記錄。 20.之後,他帶D2去進行錄影會面,期間機件故障,所以他花了一些時間修理。他忘記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之後有否安排午餐給D2。修理完畢後他再次錄影。他觀察到D2當時狀態正常,而且D2亦沒有提及他的精神狀態。PW6把兩次會面的藍色光碟交給D2簽收。 21.PW6不同意曾經在錄影會面開始之前,向D2讀出警方的案情即D2-2,並要求D2按該些案情作答。他不知道D2的父親曾經到達上水警署報案室。 (PW7) 22.PW7供述當PW6向D2進行錄影會面時,他在另一房間監察。對於當日的流程, PW7多次回答「無印象」。 23.對於辯方指PW7當日在警署曾見D2的父親葉先生,並向葉先生表示他可先行離開,然後PW7問D2為何他的父親知道D2 在警署,PW7表示「唔記得」。 24.兩名控方證人均否認辯方在MFI-8提及的指控。 (D2) 25.D2選擇作供。D2的證言與MFI-8描述的情況相符。 26.D2於2018年6月30日在羅湖關口被拘捕。他被吩咐把所有財物放進透明膠袋。約2119時 ,他在拘留室隔著該透明膠袋使用手電,以微信通知父親被捕一事,以及將會被押送去上水警署。 27.在上水警署,他三次表示要聯絡家人。D2指有警員表示「佢哋話唔俾你聯絡家人,只可以俾你聯絡律師」,但沒有提供律師名冊。D2又指自己當時18歲,感到害怕,很想家人來警署找他。 28.當日1200時, PW6和PW7在羈留室提取他去問話。之後有一位警員與PW7對話,然後PW7問他「你爸爸點解會知你喺度」,D2回答「我俾人拘捕時,已經聯絡咗爸爸」, PW6以粗口回應。 29.PW6和PW7帶D2進入一間房間。D2看見枱上有文件,即D2-2 (記錄了警方就涉案控罪的一些案情,以及將要向D2發問的問題)。PW6一邊指著D2-2,一邊向D2講案情,並表示「一陣會同你錄口供,你照返呢度咁講。」PW6提醒D2要「醒定」,並拍D2臉部兩下,又問D2要否找律師, D2說「唔使」。 30.錄影會面開始不久,錄影機壞了,會面因此暫停。此時,PW6再次提醒D2「醒定啲」,又說「縮喎𡃁仔!」。PW6要求D2跟警方的案情作答。PW7用腳撐D2腹部一下。錄影會面再次開始。完結之後, D2沒有收到錄影光碟。 31.D2供稱整個過程警方沒有安排他去洗手間、飲水、食飯。他在會面進行期間感到很疲倦,精神狀態差。他說在飢餓和疲乏的情況下,根本就不適宜進行錄影會面。 (葉志雄) 32.D2的父親葉志雄先生57歲。他供稱2018年6月30日2119時收到D2以微信通知他被拘捕。於是他在2018年7月1日1200時到達上水警署尋找兒子。其後有便裝警員向他說「冇咩事你走先」。葉先生估計兒子在警署「冇乜事」,所以離開。盤問下,他同意D2沒有向他提出要求找律師。 D2特別事項的證供分析和裁決 33.本席拒絕接納D2的證言,原因包括以下。 34.如果D2受到威脅,為免得罪警方,理應會乖乖聽話,按著警方提供的答案而回應,而不是按自己的心意提供答案。然而,據D2,在會面時,他沒有跟警方的案情回答,例如當他被問及有沒有三合會背景,他竟沒有按警方的要求回答「跟佐敦Ian」,反而自己提供答案「之前小朋友,就有」[5]。是故,D2指自己受壓要按警方的案情回答是不可信的。 35.還有, D2說有些答案沒有按指示作答。若果警方認為D2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的答案不是警方想得到的,理應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時重新發問,務求D2能夠如警方所願回答,但D2同意警方沒有這樣做。這清楚表示D2由始至終沒有受壓,可以自由作答,不是如他所說要按警方案情回答。 36.D2同意第一份會面記錄第38項,他提供的答案是「中性」,不能顯示他曾犯法,而警方沒有要求他承認對他不利的事情。他又同意,按道理警方會叫他去「應雞」,但警方沒有這樣做。控方向他指出,直至該階段為止,PW6沒有要求他承認任何對他不利的事情,D2也表示同意。這是另一例子顯示警方事前沒有編造案情壓迫D2作出入罪性的回答。 37.D2強調當時他覺得警方向他施壓,要求他按警方的案情於錄影會面時回答,否則向他加控。當本席向他澄清時,D2指出PW6和PW7從來沒有說如果他不合作便會加控他其他罪名。D2只是「感覺」他們會這樣做。既然兩名調查警員都沒有如此說,D2根本就沒有任何基礎會「感覺」被加控。本席認為D2作證時誇張失實。 38.有關生日會事件,根據D2-2,警方沒有記錄是野人叫人去幫手,而是菜哥向眾人講:「野人下面俾人嘈啊,跟我嘅落曬去應雞」。 D2在第二份錄影會面兩次指出「阿野人話下面有人同人哋嘈交咁樣……咁然之後我哋就成班落去,就打咗個的士司機」、「就落咗樓下,就應阿野人打電話嗌我哋落去……」[6]。如果警方真的教D2作答,D2不會兩次清楚表示是野人叫他去幫手。D2指當時不可能一字一句按照警方的案情作答,又解釋案情描寫野人與的士司機嘈交,所以按道理是野人叫他落去而不是菜哥。本席認為他被控方發現證言有矛盾時便嘗試自圓其說。 39.D2說警方在他精神狀態差的情況與他會面。本席不同意。D2在主問期間多次提及在錄影進行中,他看見PW6「好似比signal我,話答案唔啱」、「望一望住我,令我感覺我答錯咗」、「矯正我,覺得我答得唔夠直接」。D2又說為了想知道炸彈全名,特意把身體向前傾,看看PW6手上的文件有沒有答案,打算跟著紙上的答案回答。很明顯,D2當時非常專注所問的問題,同時又刻意觀察PW6的面部表情恐防答錯,務求自己的答案令PW6滿意。如此看來,他當時抖擻精神,觀人於微,絕不會是處於精神差的狀態。本席看過錄影會面,他沒有疲態。相反,他回答大聲、說話清晰、反應正常、表現鎮定、打了一次呵欠,並非辯方所指D2有「口窒窒」或「震曬」的情況。 40.D2又說沒有人問他是否肚餓或需要進食,但他承認沒有提出飲水、如廁的要求。從D2曾不按警方案情回答會面問題可見,他不是一個膽小如鼠、忍氣吞聲、唯若是從的人。若果D2當時真的肚餓,想進食和飲水,本席相信他會有膽量作出這些要求。他沒有這樣做是因為當時無此需要。所以他不是在肌餓或身體不宜的情況下參與會面。 41.雖然D2的父親曾到達上水警署找D2 ,這只證明D2曾聯絡父親。然而,縱觀整體情況包括上述所述的,均顯示D2的證言前後矛盾、不盡不實。 42.至於PW6,雖然他就一些事項例如,在完成第一次錄影會面之後曾吸煙、曾安排D2飲水等這些枝節沒有作出文字記錄,但都是微不足道的枝節,沒有影響他整體的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 43.在衡量PW7的證言時,本席會考慮他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7]:不小心駕駛及駕駛時酒精含量超標,亦曾被警方判罰,事源於2015年11月,當時他沒有確保一名他監管的警員正確地處理證物。 44.由於PW7與D2接觸已是2018年7月1日,距離他作證的日子(2024年9月20日)接近6年,所以他「唔記得」有否見過D2的父親是正常不過的事。本席不認為他存心隱瞞。 45.PW6和 PW7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經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即使拒絕D2的證言,但緊記控方有舉證的責任,本席裁定D2是自願參與錄影會面。 特別事項(D3) 46.傅大律師反對D3的書面警誡會面(P15和P16)呈堂(見:MFI-11)。 (PW7) 47.PW7於2018年8月18日帶領PW10 和警員58345去中環6號碼頭等待D3乘船到中環然後向他作出拘捕。PW7同意當時他知道案件關乎臥底行動;已掌握D3的刑事定罪紀錄;將以何罪名拘捕D3。他又同意1125時,PW10拘捕D3;1136時,他們向中區警署值日官報告;1137時,PW10向D3調查;由1137時至1600時,D3是在PW10的監管下。他忘記D3當日何時得到保釋,亦沒有印象D3被拘捕時 (i) 現場只得兩名/三名警員;(ii) 身旁有沒有一名婦人[8]。至於拘捕過程,他強調不是由他負責,所以現在記不起。 (PW10) 48.PW10作供稱2018年8月18日,PW7帶隊去中環6號碼頭守候剛從喜靈洲出獄的D3。他被指派為拘捕警員。PW10指他從同事以及流水簿得悉案情。他帶了文件去碼頭,該些文件關乎P15序言所提及的案情。他不肯定有沒有一名女士與D3一起。他於1125時截停D3。他以自稱三合會成員的罪名拘捕D3。 49.PW10向D3表示,D3在2017年11月19日在荃灣眾安街大鴻輝中心(大鴻輝中心)13樓Neway CEO (Neway) 裏自稱黑社會成員。在警誡下,D3回應「阿Sir我當時係有喺嗰度有咁講過」。 50.同日1140時在中區警署,PW10向D3發出通知書(P14時間是1140至1150時),並解釋D3可享有的權利,D3亦自行閱讀。D3沒有表示不明白的地方,又沒有提出任何要求,之後D3簽名作實。 51.PW10首先補錄拘捕時的情況,然後向D3閱讀一次,又給D3自行閱讀。之後,PW10向D3分別錄取兩份會面紀錄(P15和P16)。他指出進行會面時, P14放在桌上,D3可隨時閱讀。會面完畢之後,PW10向D3覆讀,又給D3自行閱讀。最後D3先後在兩份記錄中抄寫聲明和簽署作實。他於1505時,把P14、P15和P16的副本交給D3。 52.PW10指出,如果D3在他監管下提出要進食,他必然會記錄。他又指值日官負責要訂膳食,所以值日官必然會問D3是否需要吃飯。 53.每名相關的控方證人均否認辯方在MFI-11提及的指控。 (D3) 54.D3選擇作供,亦傳召他的母親作辯方證人。 55.D3供述2018年8月18日大約早上10時,他到達中環碼頭與母親(岑女士)會合。期間有兩名警員出現,其中一名在確認他的身分之後便要求他到警署協助調查。當時母親說「需唔需要請律師陪你返差館」,但是該警員強調只是協助調查,不用聘請律師,還叮囑岑女士可先回家。D3要求回家與姊姊一同慶祝他出獄,並用碌柚葉洗澡後才返警署但遭拒絕。在現場,沒有警員表示用什麼罪名向他作出拘捕。 56.PW7在警署向他表示要錄取一份關於D3在Neway自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的供詞,強調不是嚴重案件。D3表示他不願意這樣做,原因是他當時很肚餓,但PW7不讓他進食。PW7要求D3合作錄取供詞才可得到保釋,又說D3沒有黑社會的刑事定罪紀錄,不會坐牢,只需在審訊時找個好律師替他辯護。D3當時相信PW7。 57.之後PW10把案情向他講述一次,要求他合作,在文件上簽名、認罪,這樣他就可以離開警署。他按指示簽名。PW10沒有問他任何一條問題。最後,他被命令抄寫聲明。他沒有看過兩份會面記錄的內容,PW10亦沒有向他複述。錄取P15之後,PW10要求錄取P16。D3表示不願意並再次提出要進食。PW10指出不能提供膳食,叫D3合作才可得到保釋。PW10又說另一項控罪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不會加重罪責。D3信PW10,於是進行P16。他沒有說「阿Sir我係有落去,但我冇打人」。同樣,他沒有看過P16。當日晚上六時許,他獲准保釋。 (岑女士) 58.岑女士作供稱,她現年72歲,D3是他的兒子。D3已坐牢七個多月,並於2018年8月18日早上從喜靈洲監獄出獄,她到碼頭接D3回家與女兒一起飲茶慶祝。她續指,有兩名警員出現表示要帶D3回署協助調查。岑女士問是否需要聘請律師,但警員指出不用聘請律師,並叫她回家。D3表示可否先回家與姊妹吃飯,並用碌柚葉沖涼才回警署,但兒子被警員帶走。 D3特別事項的證供分析和裁決 59.D3在盤問時指出,他在碼頭時不知道因何事要回警署「協助調查」,但同意萬一他被捕,他知道 (i) 他有權保持緘默。D3指他回到警署後才知道 (ii) 會被拘捕而不是協助調查; (iii) 在進行會面紀錄之前,知道自己是調查的目標人物; (iv) 稍後可能要上法庭。本席認為出席法庭聆訊面對指控是嚴重的事情,絕不兒嬉,D3清楚知道 (i) 至 (iv),在這樣的情況下,他理應不會輕易屈服任何的威脅和利誘 (如有) ;他理應會行駛保持緘默的權利拒絕接受會面。他更可要求見律師,因據他說岑女士在碼頭也如此提出。D3沒有這樣做,反而因肚餓和要盡快回家而承認控罪,這是不合邏輯的。 60.D3指出P15和P16的答案全是出自PW10手筆,而PW10要他承認控罪。如果這是真的,按理PW10會誣蔑D3確實有襲擊的士司機,而不會指D3「阿Sir,我係有落去,但冇打人」。是故D3指警員要他認罪不是事實。 61.同理,如警方存心杜撰會面記錄內容,P15和P16不會多處出現對D3有利的答案,所以D3的證言充斥著矛盾,例子如下:
62.除此之外,據D3,在會面之前PW10將案情向他講一次,要求他合作簽名,認罪便讓他離開。如果PW10捏造故事,按理,他無需在會面前向D3講述一次編出來的故事,因為這樣做可能會令D3即時提出反對和疑問,不肯就範。所以D3的證言於理不合。 63.D3指出,在完成P15之後,警方食言,沒有給他保釋。既是如此,他應該不會再信警方會准許他保釋的承諾。D3明知有權保持緘默、又指警方食言,卻再一次接受會面 (P16),他的行徑不合常理。D3說,當時他的心態是很想吃飯和想念家人,就算警方再加控他以及拘留他,他也會在記錄上簽名,務求能夠盡快吃飯和見家人。本席不認為受過牢獄之苦的D3會輕易因肚餓而甘願受誣蔑以及被加控的風險。D3的證言誇張失實。 64.至於岑女士,本席留意她作證時不斷重複D3回警署是「協助調查」,又強調警員從來沒有提及「拘捕」。岑女士在庭上表達她當時感到「好驚」、「好嬲」。她指出聘請律師是希望幫到兒子,因為兒子可能犯法,所以聘請律師,可以替他辯護。若果D3回署只是「協助調查」,岑女士根本不會想到兒子可能犯法,更無須聘請律師辯護。是故,本席拒絕接納岑女士指警員當時只提及帶D3「協助調查」。 65.岑女士同意兩名警員在現場講述了很多事情。至於內容,岑女士回答「我聽唔到」、「冇留意」等。但她偏偏只記得並在法庭多番強調警方帶兒子回署「協助調查」。這令人感到莫名其妙,她為何對「協助調查」這四個字有刻骨銘心的記憶,而其他事情就「我聽唔清」、「可能冇留意」、「唔知」。 66.儘管本席接納岑女士當日出現在碼頭,但認為她愛子深切,沒有講出現場事情的真相,一心想幫助兒子,所以不斷強調某一兩項事情,希望能夠與兒子的證言吻合。 67.本席肯定D3和岑女士沒有說出真相,並拒絕接納她和D3的證言。 68.傅大律師質疑PW7和PW10的證言。如前述,在衡量PW7的證言時,本席謹記他有兩項交通罪行的刑事定罪記錄和曾受警方譴責。 69.PW10指他在碼頭向D3宣報拘捕,然後在P15補錄拘捕過程。辯方指PW10沒有可能在1分鐘之內向D3宣讀在P15他所補錄的經過,詳情共471個字。 70.本席留意 (i) PW10的證言是需時1至2分鐘向D3宣讀拘捕過程;(ii) PW10在P15用文字不單記錄了當時他所講的說話,還有他所做的行為: 例如他身在6號碼頭、他展示員警委任證、他截停D3、他從D3身分證上知道D3的詳情、他當時腦海中的知識等。該些行為因要補錄才用文字形容。換言之,當時PW10向D3所說的話並沒有四百多字。是故,本席肯定PW10可在1至2分鐘內向D3宣讀拘捕罪名和案情(即P15第1-2頁)。本席亦同意PW10所言,這些案情並不複雜,有人曾向他訓示,因此他在現場不用手持任何檔案也向可D3講及案情。 71.辯方說PW10在碼頭聲稱Peter叫鄭志峯是講大話,原因是流水簿沒有記下Peter的姓名。PW10說 (i) 有人清楚整個臥底行動並告訴他詳情; (ii) 應該是從當時處理臥底行動的警署警長阿雄得知Peter全名; (iii) 有同僚「做」了些資料關乎P15前言部份的事項。凡此種種,加上PW10在去碼頭之前出席訓示,他在碼頭時已知道Peter全名是自然不過的事情,實無任何詭異之處。 72.辯方又指P14(通知書)的時間是1150時,但據P16A(文件複本認收書),D3於2018年8月18日1505時收到P14至16的副本,這顯示PW10在會面記錄之後才發P14。PW10在主問時已解釋1150時是D3看完P14表示明白和簽名作實的時間。在會面進行時,P14是放在枱上的,D3隨時可閱讀。1505時,D3收到副本。PW10已清楚交代,並獲本席接納。 73.辯方指PW7違反警員通例:「2. 人員應在事件發生時或在其後合理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將事件記錄下來。」PW7解釋他只是在場監督,負責拘捕的是PW10,D3是在PW10面前作出回應,所以PW7自己沒有記錄拘捕過程。本席接納他的角色與PW10不同,所以拘捕過程由 PW10紀錄。 74.辯方還提出多項抨擊,但都是無關痛癢的,例如PW10沒有在P15記錄D3對警誡內容表示「明白」、沒有記錄他曾問D3是否需要進食。PW10當然在這方面可以做得更好,但不影響PW10整體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 75.儘管本席接納岺女士當日在現場,但正如前述,本席拒絕接納她對事件經過的證言,並肯定PW10向D3所講的以及D3的回應有如PW10在證人台上所述。PW7和PW10對於岑女士的出現沒有印象不足為奇,因為事隔6年多,加上拘捕疑犯是日常職務,並無什麼新奇。 76.PW7和PW10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經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即使拒絕D3的證言,但緊記控方有舉證的責任,本席裁定D3是自願參與會面。 特別事項(D6) 77.控方不依賴警員記事冊,因此譚大律師只反對(見:MFI-9)D6兩份錄影會面記錄(P18和謄本P18A; P20和謄本P20A)。 (PW6) 78.PW6供述2018年8月18日0857時,他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行事罪名在壁屋監獄外拘捕剛出獄的D6。他向D6作出警誡以及描述案情, D6說「我記得有講過」。之後,他帶D6到將軍澳警署。同日0918時,PW6向D6發出通知書 (P17),並讀出1至8項的大標題,但忘記有沒有讀出大標題下的細項。他叫D6自行閱讀P17,如果明白,就簽名作實。D6沒有提出任何要求,並在P17上簽名。 79.PW6向D6做了多次錄影會面,其中一次是1243至1254時 (P18),另一次是1442至1511時 (P20)。在進行P20之前,他再向D6發另一份通知書 (P19) ,並D6表示「呢份文件是你權利,今朝拘捕你時已向你發放有冇需要再讀俾你聽」。D6回答「唔需要你讀曬全部」。PW6回應「唔緊要啦,呢度啲大項我讀俾你聽。」稍後時間,D6簽收兩隻會面光碟。PW6指他安排D6進食和去洗手間。 80.PW6否認辯方MFI-9提及的指控。 (D6) 81.D6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他指自己32歲,拘捕當日約26歲。拘捕當日他在壁屋監獄獲釋,準備回家之際,PW6出現並拘捕他。PW6指稱他犯了黑社會案件,好嚴重,叫他合作;如合作,可以盡快獲得保釋回家(該番說話)。在將軍澳警署,PW6沒有向他讀出通知書上的內容,也沒有讓他閱讀。 82.他在P17和P19上簽名,原因是當刻他一心想合作,所以自願簽名。他願意參與P18和P20的會面,原因是他相信該番說話。他想盡快合作,盡快返家,因為他已經在壁屋監獄服刑八個月,十分掛念家人。他於2018年8月18日1842時獲准保釋。 D6特別事項證供分析和裁決 83.D6在盤問下同意 (i) 失去自由八個月不好受;(ii) 在聽到該番說話之後知道其嚴重性;(iii) 曾經有想過、掙扎過,就算與警方合作也未必得到保釋;(iv) 萬一他所講的說話令他再度失去自由會感到好辛苦,所以不會求其。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他理應不會輕易相信該番說話(如有),亦不會不看清楚通知書上的內容便「求其」簽名。其後D6又說他「寧願冒險,也相信……」。他的證言前後矛盾,亦不合乎情理。 84.據D6,PW6沒有要求D6應如何合作,亦沒有教D6在錄影會面應如何回答警方的提問。PW6在發出通知書後,據D6的證言,他「䁽過下」、「冇提出睇耐啲」、「因為相信PW6在壁屋監獄外所講嘅嘢,會俾我返屋企,所以睇都冇睇就簽」。本席認為D6自己選擇不閱讀內容,而不是沒有機會看。故此,他說從來沒有人叫他看通知書的內容是不對的。 85.在P18和P20進行期間, PW6曾問D6是否需要行使他的權利包括是否需要律師陪同,D6回答「唔需要」。PW6亦有作出警誡,而D6表示明白。換言之,他一清二楚知道自己的權利之後,選擇參與會面。 86.D6說在完成P18之後沒有得到保釋,即警方食言,按理,他應該不會再參與P20的會面。他解釋他相信稍後時間會獲准保釋所以仍相信警方,因而沒有表示不滿或提出交涉是有違常理的。 87.更重要的是,D6同意會面記錄中:有些問題他沒有作出招認,例如P18的93、94項;有些問題,他表明自己不牽涉在不法事情中,例如P20的第125和126項;有些問題,他甚至提供對他有利的答案,例如P20的第136項。這意味著他當時並非如他所說,感到驚慌因而與警方合作。相反,他是可以按照自己的意願而作答。加上,當主控官問他當時是可以「自由講、自願講」,D6表示「同意」。這清楚顯示他沒有受到任何欺壓或誘使或誤導而參與會面。 88.經考慮所有證據,本席拒絕D6的證言,但緊記舉證責任和標準。 89.PW6同意他在記事冊和證人供詞上均沒有記錄D6曾經說「唔需要你讀曬全部」。他解䆁是因為這是一般正常對答,是一般流程。雖然PW6可更妥善地作出記錄,但這不影響PW6整體證言的可信、可靠性。本席接納他的證言,裁定D6是在自願的情況下參與兩次錄影會面。 特別事項(D7) 90.曹大律師反對(見:MFI-10)D7的書面會面記錄 (P22)呈堂。 (PW6) 91.2018年9月1日,PW6帶PW8 和PW9去香港仔警署。他不肯定是否知道D7母親(馮女士)在 2018年6月29日被捕。 (PW8) 92.PW8供述2018年9月1日,他收到電話,D7去警署自首。PW6於是帶他和PW9去香港仔警署跟進事件。PW8在較早前已經知道D7是被通緝人士。 93.同日1924時,他向D7發出通知書 (P21) , 並一邊指著當中內容,一邊向D7讀出。1930時,D7表示明白並簽名作實。他有問D7是否需要飲水, D7回答不需要。 94.同日1932時,PW8向D7錄取P22並警誡D7。D7回應「我有應雞落去幫手,但係落到去地下啲人多到我都埋唔到去,所以我冇郁手打過的士佬」。他記錄了D7的回應,向D7複讀,又給D7自行閱讀。過程中, P21一直放在枱上。D7沒有任何修正和修補,並表示願意回答問題。完成之後,他向D7複讀,又交給他自己看。D7沒有任何修補、更正。之後D7寫下聲明。 95.由於房間距離影印機較遠,所以錄取書面會面紀錄(P22)後,即2059時,PW8才一併把P21和P22的副本交給D7。 96.PW8續說P22的內容由D7提供。他同意P22所載的一些人名用上花名稱呼,花名由D7提供,但他加了@這個符號代表該人的花名。他解䆁加上@符號是他的習慣。 97.PW8同意他向D7調查三個事件,其中一案與D7母親(馮女士)有關,但她與本案無關。 (PW9) 98.PW9供稱,2018年9月1日,她到達香港仔警署之後負責在報案室把被捕人的檔案輸入電腦,並替D7錄取背景口供。她沒有見證PW8如何替D7錄取P22。當晚2340時,她離開上述警署。 99.每名相關的控方證人均否認辯方MFI-10提及的指控。 (D7) 100.D7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D7供稱,2018年6月29日他不在家,事後知道母親因一宗藏毒事件被捕。由於D7感到害怕,所以相隔兩個月後,即9月1日,才去香港仔警署自首。該案與本案的控罪無關。他其後被控藏毒和被判感化。 101.D7說自首當天他被拘留在羈留室。稍後時間,PW8用粗口責罵他選擇星期六自首。PW8拿出一些文件要他簽名。PW9要求他「乖乖地簽曬認曬佢」,那樣他的母親便不會被牽連,如果母親罪名成立會影響她居住公屋的資格。之後PW8拿出一張相片並問他是否認識相中人,D7回答是「阿狗」。PW9說了一些說話,意思是「認晒佢,但冇講認晒乜野」。 102.D7看見PW8在整理文件,然後開始作出一些記錄。PW8還說「好型,成班打的士佬」,D7回應「吓,我冇打人喎!」PW8叫D7看他作出的紀錄。當D7準備看時,PW8卻說「其實都唔使點睇,而家告你有關三合會罪行,你簽曬就得。」 103.D7續說,PW8沒有解釋任何文件的內容亦沒有警誡他,會面不是一問一答方式進行。D7指除了問題1的答案之外,其他答案不是由他提供。最後PW8要他在會面記錄簽名,抄寫聲明,又叫他不用看紀錄。D7簽名是為免母親被控告。 D7特別事項證供分析和裁決 104.為了澄清D7的證言,本席問他為何承認黑社會有關罪名並在會面記錄簽名,這有違他當日是為了藏毒案而去自首的。D7回答,當日他曾說「阿Sir我返嚟認我阿媽件事,阿Sir話你簽就得啦,臨尾去到,我睇過,我話阿Sir點解變黑社會,佢話你咪理,簽咗佢就得」(該表述)。該表述是十分重要,D7卻在主問時完全沒有提及,也沒有向PW8指出。很明顯,D7是為了回應問題才臨時編造證言。 105.P22記錄了「我冇打的士司機」這句話。 D7說,這是即場反應,並同意這個講法對他有利。據D7,在會面前已受到威嚇、誘使他認罪,而他又不想母親被騷擾。按道理他絕不會提供這個回應。相反,如他真是受壓,他應會承認毆打的士司機以免母親受牽連。另外,如果警方要D7認罪(認晒佢),按理不會在P22上寫上開脫D7罪行的說話。D7的證言有違邏輯。 106.曹大律師指不能排除PW8杜撰P22的答案,因為PW8在P22加了@符號。 107.本席不認為加了@附號會增加、刪減、改變D7回答的內容。另外,正如PW8說,他也會在P22加上逗號、句號。 108.辯方指,在P22問題和答案9提及D7加入和勝和是朋友「阿泰」介紹,但PW8沒有問D7阿泰是誰。相反PW8在另一份關乎D7母親的案件的會面記錄中,向D7跟進一名叫「阿豪」的人,PW8的做法很不同。 109.PW8解釋如果他杜撰P22內容,為何不編寫其他事情。他認為就本案案情而言,無需跟進阿泰。本席接納PW8的解釋,每件案件的情況不同,調查方向當然有異,阿泰確實與P22所觸及的生日會事件無關,PW8沒有跟進是合理的做法。若PW8要杜撰答案,他會清晰編寫令D7入罪的答案,亦會突顯D7黑社會背景。PW8會寫上例如(答3), D7知道2017年11月9日在Neway是慶祝D5和D6,而不是「唔記得邊個生日」;(答4),D7打的士司機,並看見誰人打該司機,而不是「我都埋唔到去,之後有人打完個的士佬就散曬」;(答10至12),D7有進行加入黑社會儀式,有學過三合會詩句或手勢,而不是「無」;(答12)D7經常見保家,而不是「間中,我諗一個月一兩次」。 110.本席拒絕D7的證言,但緊記舉證的責任和標準。 經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三名證人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裁定D7是在自願的情況下參與會面。 一般事項的裁定 111.生日會事件和的士司機被打事件互有牽連,本席一併處理。 2017年11月9日生日會事件 (控罪2 -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人,針對D2) (控罪3 -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人,針對D3) (PW1) 112.2016年12月12日,PW1參加了一個叫做「金輝行動」的臥底行動,該行動至2018年6月28日結束。他在該行動中喬裝為普通市民,化名為「狗仔」,滲入三合會組織,目的是蒐集三合會情報及犯罪消息。他獲律政司豁免起訴的情況下作證。 113.2017年11月9日約0005時,PW1到達荃灣眾安街55號大鴻輝(荃灣)中心(大鴻輝中心) 13樓 Neway CEO (Neway) 268號房慶祝D5(野人) 和D6(炸彈)的生日。當時有其他人包括菜哥、Peter哥、子揚 (D2) 和肥希 (D3) 在場。PW1坐在菜哥右邊,而肥希和Peter哥坐在他前方。菜哥問PW1他的工作背景,又指住Peter哥和肥希,介紹他們給PW1。 控罪3 114.菜哥說「前面呢個叫肥希,即係你勝和嘅阿公,炸彈個大佬呀。另一個就係你勝和二叔公,叫Peter哥」(句子一)。Peter哥接著說「得㗎喇自己人,總之有乜嘢幫手就出聲啦」。PW1向他們介紹自己叫「狗仔」。D3(肥希)說「狗仔你出邊同人響你阿公係肥希我驚冇人識,你響勝和太子可能仲多人識我」(句子二)。D3(肥希)還說「有乜事打俾大佬就得啦,佢實睇住你」。PW1表示知道。接著,Peter哥說「得㗎喇自己人,總之有乜嘢幫手就出聲啦」。PW1回答「知道啦,咁有乜事響你朵啦」。 控罪2 115.菜哥問PW1是否認識D2(子揚),PW1説「見過」。D2向PW1稱 「狗仔,大家勝和有咩事我實撐你嘅。」(句子三) 116.稍後時間,菜哥說「狗仔,你大佬嚟緊,你出去叫人拎啲新杯入嚟,同埋叫人拎個蛋糕」。PW1在庭上澄清,「大佬」即是D6。PW1於當晚亦認識了肥程 (D4) 和D7(阿進)。 117.同日約0300時,在268號房內菜哥突然大聲説 「野人下面俾人嘈呀,跟我嘅落哂去應雞」(句子四)。PW1與菜哥、D1、D2、D3、D6、D7及一名不認識男子(男子A)下樓到達大鴻輝中心正門外。 2017年11月9日的士司機被打事件 (控罪5 -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針對D2-D3,D5至D7) 控罪5 118.在大鴻輝中心正門外PW1看見D5與一名的士司機爭執。菜哥吩咐眾人毆打該司機。於是菜哥、D1、D2、D3、D6、D7及男子A以拳頭圍毆該司機約半分鐘。PW1和D5沒有參與。 119.D5説「唔好打住,自己勝和人」(句子五),但菜哥説「話撚之你邊個勝和,我細佬生日喺到嘈,我係呢到本環陀地和勝和呀,同我打撚咗佢先」(句子六)。D6説「屌,你老母和勝和啊,我生日喺度搞事」(句子七)。於是菜哥、D1、D2、D3、D5、D6、D7及男子A再以拳頭圍毆該司機約半分鐘,該司機躺在地上,衣服亦破爛。 120.然後菜哥叫眾人散去,但D2和D5繼續用腳踢向該司機的頭部,該司機用雙手抵擋,其他人則分開離去。 121.PW1不同意以下簡述的案情:-
(PW2) 122.PW2於2024年7月7日接手為本案第三任案件主管。他指根據紀錄,警方沒有嘗試尋找該司機。他猜想原因是要平衡風險,恐防PW1身分被揭露。他同意Neway和大鴻輝中心門外應該有閉路電視,但不知道是否有警員檢取過相關閉路電視片段以核查PW1的說法。由於他接手本案時要處理大量上庭的文件,而他又認為一般閉路電視錄影不會長時間保存,所以沒有跟進。至於其他*事件,據他所知沒有警員去案發地點找閉路電視,因沒有相關記錄。 (PW3) 123.PW3是偵緝警署警長52949。他約於2017年2月6日開始擔任第二任聯絡員。他同意他知道涉案的士車牌、事發時間和地點,要尋找該司機是沒有困難的,但他沒有這樣做。他指: (i) 他不知道Neway 13樓有沒有安裝閉路電視;(ii) 沒有叫同事去Neway調查,因為牽涉的人物是在荃灣與同屬一區的Neway的人熟絡,他不想冒險,恐防暴露了PW1的身分;(iii) 他曾指派同事到現場附近查看,得到的回覆是「搵唔到CCTV」;(iv) 他指派同事到大鴻輝中心門外查詢有沒有閉路電視,結果是找不到;(v) 他忘記大鴻輝中心門有否安裝閉路電視,或是有閉路電視,但拍攝不到當日的情況;(vi) 警方的系統沒有顯示有人曾經就的士司機被打而報警。 (D2、D3、D6和D7的警誡供詞) 124.警誡下,D2 (P13及P13A) 、 D3 (P15及P16)、 D6 (P18及P18A、P20及P20A) 和 D7 (P22) 有以下說法:
辯方案情 (D2) 125.D2出庭作證亦傳召其母親作為辯方證人。 126.D2作供時採納特別事項的證言。他強調於2017年1月,他在左右手上臂上紋身,他的前臂也有紋身,紋身圖像一直維持。他呈上2017年6月到泰國旅遊的相片、2017年8月替母親慶祝生辰的相片和2017年12月的相片,均顯示他左右手上紋身的情況。 127.2017年11月9日約凌晨12時,他應肥希 (D3) 的邀請到達268號房內玩耍。D2看到野人 (D5) 便上前祝賀他生辰。隨後D2知道當晚也是炸彈 (D6) 的生日。在268號房,D2見到一些他認識的人:菜仔、D3、D5、D6和D7,其他人他不認識。他稱呼PW1所指的菜哥為菜仔,他沒有跟從菜仔,不屬於他的組織或團夥。 128.在268號房,D2收到朋友小青的訊息,知道小青在268號房下一層的房間玩樂,於是他到小青那處逗留約15至20分鐘便返回268號房。約0130時,他再去小青的房間,之後便再沒有返回268號房。 129.D2在小青房內逗留直至凌晨3時。他離開房間行走到升降機位置時看見菜仔和一班他不認識的人,當時他看不到D3和D6,但聽到有人說「下面嘈交」。他乘搭另一部升降機到地面時,再次看見菜仔和該班人站在一輛的士旁與人嘈交。他不肯定野人是否在場。他看見「嘈交」,但沒有看到人「打交」。D2沒有理會便乘的士離開。 130.D2指在268號房內沒有留意PW1有否出現。當晚他不知道誰是狗仔,但認識了進仔。D2說,他回想起一件發生在10月14日在82酒吧門外的事件。當時炸彈 (D6) 曾經提及「呢幾個係我啲細佬」。D2認為可能狗仔是其中一個「細佬」。 131.D2說他在268號房內 (i) 沒有向PW1聲稱自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人;(ii) 沒有聽到菜仔說「野人在下面嘈跟我去應雞」;(iii) 沒有因為聽到 (ii) 而下樓打的士司機。 (蔡女士) 132.D2的母親是蔡女士。她確認拍攝了一些相片並上載至臉書,該些相片顯示兒子手上紋身的位置和圖案。 D3、D5、D6和D7的立場 133.D3至D7均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如前述,D3、D5、D6和D7向PW1指出他們的案情 (見上文第121段)。 證供分析- 控罪2、3和5 134.為了行文方便,本席首先處理D2的證言。 135.本席接納D2和其母親有關紋身的證言。換言之,案發日,D2雙臂有紋身。辯方指PW1只描述D2左前臂有紋身,所以案發日PW1是錯誤辨認D2這個議題,下文處理。 136.關乎D2的案情,D2說他是應D3𨘋請出席生日會,在268號房內與D3玩樂;上前祝賀D5生日快樂;見到菜仔;認識一名叫進仔的人。這些證言與PW1吻合,本席肯定當晚是慶祝D5和D6的生日,而上述人士有出現在生日會。 137.D2提及他聽到有人說「有人喺下面嘈」,然後見到菜仔帶著一班人進入升降機到達大鴻輝中心地面,在一輛的士旁與人嘈交。這與PW1所述的也是一致。本席肯定當晚有人與的士司機發生衝突。至於誰參與以及衝突過程,下文處理。 138.然而,本席不接納D2所指,他曾經離開268號房到小青房間玩耍,以及他沒有理會與的士司機發生衝突便離開現場。 139.他說與菜仔相識,當他離開小青房間,在等候升降機時見到菜仔,又聽到有人說「有人喺下面嘈」。他看見菜仔帶領一班人,竟沒有向相識的菜仔隨便問一句「發生咩事?」。一會兒後,他在大鴻輝中心地面又見到菜仔和該班人與的士司機嘈交。同樣,他表現得漠不關心的模樣便拂袖而去,這是不合乎常理。 140.還有,他是應D3邀請出席生日會,但他逗留在小青房間的時間相對在268號房還多,亦在離開前沒有與請他來的D3交帶一聲,這也是於理不合。 141.更重要的是,本席不認為會如斯巧合,D2在案發當天出席生日會,而小青又在同一卡拉OK店玩樂;小青叫D2去她那處,所以D2逗留在268號房;D2離開小青房間的時間剛好是菜哥與一班人在等候搭升降機;D2適逢聽到「有人喺下面嘈」這句話[11]。時間和地點不尋常地巧合,突顯D2在編作情節。 142.故此,本席不接納他這方面的證言。 143.各辯方大律師均指出PW1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雖然涉案的每一個事件都是獨立事件,比如說生日會事件發生在2017年11月9日,飯盒事件發生於2018年3月21日,牽涉的被告也不是同一班人,但是本席考慮每一獨立事件時,都會全盤考慮所有辯方大律師提出對PW1證言的質疑,當中有相同的論點。 D2 144.本席先處理D2對PW1的批評。 145.趙大律師指,PW1在流水簿和證人供詞提及2017年10月14日在82酒吧,D6 (炸彈)叫他一方的人包括PW1和天仔到酒吧門外與一批佐敦和勝和的人講數。PW1在門外見到一名男子叫子揚 (D2) 。就此事件,PW1在2018年8月24日參與認人手續。負責認人手續的總督察 (CIP) 描述案情,說「當時證人嘅保家炸彈叫咗一班男子出嚟,包括證人同疑犯1號,就係呢就去同佐敦和勝和講數……」。PW1認出疑犯1是D2。趙大律師認為PW1錯認D2是炸彈一方的人,所以大有可能錯認D2是在生日會作出聲稱以及毆打的士司機的人。 146.PW1解釋2017年10月14日只得一個人自稱是佐敦勝和的人。他記錄了這人是子揚 (D2)。他理解CIP需要他認出當日自稱是黑社會的人。他以此基礎認出D2,而不是D2屬於炸彈一方的人。他補充即使是佐敦和勝和的人,炸彈也可以約那些人出來。本席接納PW1的解䆁,當日他認人的基礎是認出犯案的人而不是那人屬那一方。 147.有關 2017年10月14日在82酒吧的事宜,D2作證時直認見過炸彈,而炸彈當時亦向他指出「呢幾個係我細佬」。D2認為PW1可能是其中一個「細佬」。換言之,D2承認當晚如PW1所講,他們見過面。而PW1在庭上翻看流水簿後補充說,當晚他在82酒吧與炸彈和子揚 (D2) 一起玩骰盅,期間子揚還問他的背景。 148.PW1解釋了他認人的基礎而D2亦承認有現身,這加強了PW1於該次認人手續準確認人的份量。由於本席接納PW1的解釋,所以他該次認人手續不是如辯方所指認錯人。 149.趙大律師強調PW1描述2017年10月14日他聲稱是子揚的人是「左邊手上臂有紋身」。在盤問下PW1同意這個描述適用於生日會上他看見是子揚 (D2) 的人。然而,據D2和其母視的證言,D2左右上臂連右前臂也有紋身。圖片顯示紋身範圍大,PW1不可能看不到,這又證明PW1錯認D2。 150.PW1供稱在11月9日生日會事件再次見到D2。D2亦同意當晚出現268號房並與D3玩樂。PW1和D2是次見面距離上一次(2017年10月14日)只有3個星期。PW1解釋他在11月9日認出D2是因他的容貌。既然PW1已於10月14日見過子揚,又一起玩骰盅,他於11月9日與D2相見,是確認他的身分 (case of recognition) 。在此情況下,他沒有多加留意D2身上那處有紋身也不足為奇。正如前述,不爭的事實是D2承認10月14日和11月9日均有出現。是故,本席考慮所有證據後(下文加以闡述)肯定PW1在生日會事件和的士司機被打事件中沒有錯認D2。 151.趙大律質疑PW1與 D2與不熟落,D2怎會突然叫PW1「狗仔」,並講「大家勝和,有咩事我實撐你嘅」。 152.據PW1,當時菜哥在肥希、Peter哥和子揚面前叫他狗仔,菜哥又說D3是PW1勝和的阿公、Peter是PW1勝和的二叔公。本席認為當時這班人正在互相認識,又屬同一「幫派」,D2直呼PW1花名狗仔是自然不過的事。加上,Peter哥說「得㗎喇自己人,總之有咩要幫手就出聲啦」。以當時的情況、氣氛和談話內容,D2隨即說「狗仔,大家勝和,有咩事我實撐你嘅」是正常的事,也是和應Peter哥。 153.趙大律師謂,PW1無法指出當菜哥叫人應雞時各人在268號房內的位置,所以他是無法肯定D2當時是否在房內,以及D2是否和他一齊離開268號房間,或是他在乘搭升降機時才發現D2。 154.268號房內的人當時在做什麼和站在那個位置屬無關痛癢的細節。PW1斷不能全天候監察每一個人的動作。重要的情節是誰人跟菜哥一起離開268號房。在這一關鍵事上,PW1能清楚說出誰人離開268號。他留意到「邊個應雞」,亦指出那7個人的身分(一共八人包括他自己)。 155.本席已仔細考慮D2提出的各個論點,並裁定無一成立。 D3 156.傅大律師提及DCCC 917/2019案。該案關乎PW1於2018年6月20日代表菜哥去荃灣警署與五位警員會面,商討怎樣假作經營賭檔讓警方安排「冚檔」。結果上述五位警員包括PC 54851被控串謀妨礙司法公正。PW1出席列隊認人,沒有認出PC 54851,卻指出另一名沒有出席會面的警員[12]。辯方質疑PW1是否故意不指證PC 54851。姑勿論如何,PW1不是誠實的證人。 157.本席認為PW1是否故意不指證PC 54851與本案無關,這是屬於DCCC 917/2019案的議題。PW1在本庭上承認事後他知道在該案認錯人,但這不代表他在本案必然也是錯認肥希 (D3)。事實上,D2指出(而本席接納這部份證言)他是應D3的邀請去參與生日會,並與D3在房內玩樂。辯方在盤問時向PW1指出D3出現在268號房,是遲來早走。本席認為本案有關身分辨認的議題與DCCC 917/2019案截然不同,不可相題並論。 158.傅大律師花了相當篇幅質疑PW1兩次與菜哥在大陸見面的事發經過,又指PW1沒有在流水簿記錄這兩次離境事宜,是有所隱瞞,且他的解釋是荒謬,並違反警員通例第6章和第53章「除非為執行職務,警務人員不得與以下人士來往任何已知的罪犯或三合會會員……」、「……警務人員應在事件發生時或在其後合理的情況下,盡量將事件記錄下來……」。 159.出入境紀錄顯示:
160.PW1供稱已在DCCC 917/2019案解釋出入境事宜。他指出在本案中他需要在荃灣一所工業中心單位(該單位)的非法釣魚場所工作,亦需每天處理菜哥吩咐他運作網上賭博Joker的事宜。他於2018年3月23日至26日放假,發現遺留了銀包在該單位,所以返回該單位拿取。當時菜哥叫他一起前往內地,他拒絕。在菜哥嚴厲要求和被迫下,他只好跟菜哥返內地。他通知聯絡員,獲悉要盡快找藉口回港。回港後,他如實向聯絡員匯報在內地發生的事情。 161.PW1續說他於2018年5月26日休息。他獲聯絡員批准返內地。當他在內地紋身時,菜哥打電話問他在哪裡。雖然在這通話菜哥沒有表示會前往內地找他,但之後菜哥來找他。PW1隨即通知聯絡員,同樣他獲悉要盡快返港。PW1指當日他和菜哥不是一齊返港。 162.傅大律師質疑為何PW1要與菜哥前往內地,明顯違反上述通例。 163.本席認為PW1當時面對菜哥被斥令要返內地,身為臥底警員的他確實沒有任何選擇,只可言聽計從免得罪菜哥,亦免暴露自己的真正身分。正如他說,他是被迫的,所以當時他與菜哥前往內地是合理的反應。 164.傅大律師指PW1不應該在5月26日告訴菜哥他在內地。本席認為菜哥問PW1身處何地,PW1沒有必要說謊。證據揭示,菜哥是PW1「大佬的大佬的大佬」,PW1如實告訴菜哥他身處那兒並沒有任何不妥。加上,按PW1的說法,菜哥在這一通話中沒有表示會前往內地找他。PW1當時不會知道菜哥會來找他。 165.傅大律師繼而指二人兩次出入境的時間顯示PW1大話連篇。PW1說他和菜哥於3月23日一同返大陸,但紀錄顯示二人出境相差30分鐘。至於5月26日,二人返港時間僅有4分鐘的差距,PW1卻說與菜哥不是一齊返港。 166.PW1在盤問下沒有被問及3月23日如何與菜哥一起返大陸,當時出境情況如何導致有30分鐘的相差。姑勿論如何,PW1毫無掩飾直認當天與菜哥一起返大陸。 167.至於5月26日,PW1說他先離開大陸返港。二人入境時間確實有先有後,雖然只相距4分鐘,但是不足以證明如辯方所說,PW1是在撒謊。事實上作為警員的PW1必然知道有出入境記錄,他是無法隱瞞他在那日子、時間和關口出入境的。他無須亦不能有所隱瞞。之於在內地二人談及什麽,顯然對生日會事件和的士司機被打事件(發生早於二人往內地)無關,也沒有證據扯上涉案其他事件。 168.根據PW3的證言,他從PW1口中知道菜哥用嚴詞要PW1大陸。PW3說,雖然他知道有守則,但畢竟PW1是喬裝市民,不能拒絕「大佬」的要求,這是迫不得已的情況。本席同意這個說法。 169.就兩次PW1與菜哥往返大陸的原因和他向PW1的囑附的與PW1所言的一致。 170.辯方對於PW1兩次返大陸提出很多質疑,例如他們共處時商討什麼、是否與DCCC 917/2019案有關、有什麼秘密等等。這些質疑無關本案宏旨。PW1和PW3是否違反員警通例又是另一獨立議題與本案扯不上直接關係。本案沒有任何證據指PW1與菜哥有交情而不對他作出指控。相反,PW1在阿昌事件及紮棍事件中指控菜哥。 171.PW1沒有在其記事冊和流水簿記錄返大陸的事宜,PW1說他回港後已向PW3滙報。PW3作證時解釋,因PW1休假,沒有預計會被迫返大陸,在大陸沒有罪案發生,又沒有收到情報,所以叫PW1不用記錄在流水簿。 172.本席接納PW1和PW3這方面的證言,並認為當中不存有什麼惡意或刻意隱瞞。 173.傅大律師指他覺得「好奇怪聽到聯絡員告知法庭,他放假的日子竟然與臥底警員執行臥底行動日子不同,這是匪夷所思」。本席認為這個說法令人感到詫異。是次臥底行動由2016年12月12號開始直至2018年6月28日,歷時18個月,聯絡員不單止要處理臥底警員的事務,也需執行其他職務,斷不會與PW1執行職務的日子全部相同,這是不切實際和不可能的安排。 174.另一質疑,關乎PW1在流水簿補錄2018年6月21日的事情。他記錄了「於1500時,我返回安全屋。於1515時,我將一張GoGoVan單據交予聯絡員」。PW3作供時提及他「於1500至1630時去安全屋,1635時PW1交給他一張GoGoVan的收據」。當PW3翻看流水簿時,他說以流水簿的記錄為準。辯方指兩名證人記錄不同,二人均不可信。 175.根據PW1字面的記錄,他沒有說明PW3在安全屋停留15分鐘。他只是指出於1515時交GoGoVan收據。姑勿論該收據是在那一分那一秒接收,都是在該次二人會面時交收。本席不認為這是關鍵的差異,更不接受辯方指兩名證人說謊或其中一人說謊。 D5 176.李大律師指PW1的證言前後不一:PW1在主問時說他到達268號房時見到四個人,在盤問下改稱有17人。 177.PW1在覆問下說他「記錯」,並解釋在主問時他集中描述268號房內中間位置,所以只提及當時有四個人。本席留意在主問一開始,PW1提及入到268號房便看見菜哥、Peter哥、D2和D3。然後他把焦點放在他們之間的對話。在主問較後階段,他有提及有其他人在房內,所以他的證言沒有前後不一。 178.D5其餘的論據以及誰人吹雞和應雞將在下文一併處理。 D6和D7 179.代表D6的譚大律師和代表D7的曹大律師提出的質疑包括268號房內多人聚集,環境嘈雜,PW1不能聽到關鍵說話;PW1不可能如他說,他可用藉口推搪不飲酒,例如去洗手間或出外吸煙,又說會溝稀烈酒飲用;PW1的記憶因酒精影響記憶力;PW1不能盡快把所見所聞記錄在流水簿;PW1證言就有否敬酒一事自相矛盾等。這都是一眾辯方大律師提出的質疑,現一併處理。 共同論點 PW1飲酒/醉酒情況 180.D9傳召了林子晴小姐作辯方證人,她的證言主要關乎PW1飲酒或醉酒的情況。除控方之外,其餘辯方各大律師均沒向林小姐作出盤問。 181.林小姐供稱她認識PW1,花名叫狗仔。她憶述2017年8月與狗仔拍拖,當時18歲,情侶關係維持四至五個月至2017年12月結束。林小姐呈上與狗仔一起時的相片和2017年11月12日上載在她個人Instagram上的文字帖文。 182.她說他們幾乎每天晚上也會飲酒,有時也有其他人一起。他們通常會去82酒吧或Neway。他們飲啤酒和大酒,即用綠茶或水溝稀烈酒。她從來沒有見過狗仔用綠茶溝烈酒,但見過狗仔因玩輸骰盅遊戲而要飲酒作為懲罰。她說狗仔不能以藉口而避免飲酒。她親眼看見狗仔經常飲醉,但從來沒有人送狗仔返其住所。林小姐否認她與狗仔的關係是她自己一廂情願。 183.本席留意林小姐的社交媒體帖文 D9(1-6),全是她自己發佈的,PW1除了就D9(1) 按「讚好」之外,就沒有發佈或回應其他帖文。即使如林小姐所言,她與PW1關係密切,但不能忽視涉案每一事件,林小姐均不在場,是故她無法指出在涉案的關鍵日子PW1飲酒的份量、他有否醉酒、如何溝酒、PW1有否用藉口而少喝酒等。 184.林小姐提及PW1「飲醉自己返屋企,扶到上車,從來冇人送佢返屋企」。本席同意控方的說法,這足以證明PW1即使有喝酒,不是林小姐所形容「飲醉」,PW1仍能保持清醒,不讓人送他回安全屋,免得自己臥底身分以及行動會有暴露的風險。 185.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林小姐的證言無助辯方的案情或立場。 186.至於當晚268號房內的燈光和聲音會否影響PW1的觀察,據PW1說 (i) 當晚的燈光「比法庭暗啲,睇得清楚……不是特別暗淡,不會影響我睇人容貌」;(ii) 他進入268號房坐在中間近螢光幕的枱(見:P24,PW1畫出當時位置);(iii) 268號房內卡拉OK銀幕大。如PW1所言,房內有燈,亦有大銀幕,光源充足。 187.PW1說,他坐在菜哥右邊,肥希 (D3) 和Peter哥坐在他前方「對住佢」。菜哥還指向肥希和Peter哥問PW1是否認識他們。PW1形容當時與肥希坐得「好近、半米、一張枱……有機會看見肥希,清楚,冇野阻隔」。菜哥問PW1是否認識其他人時,PW1指出「隔離嘅人叫子揚,上次在82見過」,並向子揚打招呼。PW1說,沒有任何物件阻礙其視線。 顯然PW1近距離坐在上述人士旁邊。 188.D2指D3、菜哥、D5、阿進有出席生日會,此說法與PW1所講的吻合。 189.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肯定 (i) PW1在足夠燈光情況下看清楚與他對話的人是誰;(ii) 雖然房內有嘈雜聲,但是PW1與D2和D3近距離,足以令他聽清楚他們的說話。 190.PW1作證提及生日會事件,不論是地點、時間、人物(誰人生日、誰人參與)、期間出現與的士司機有爭拗等事情均與D2的證言一致。這可反映PW1的而且確記得這些事情,即使有飲酒也沒有受酒精影響記憶。 191.據PW1,只有D2、D3和D4 (D4已處理)向他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而D2和D3的聲稱(如有)又不是長篇大論,只是短短的說話。是故,本席肯定PW1不受酒精影響,能清楚記著D2和D3所講的說話。 192.加上,PW1說毆打的士司機事件是他「第一次見咁大班人郁手打一個人」,這必然令他留下深刻印象。 193.PW1供稱 (i) 在執行行動時,他的職責是盡量記下別人的說話,他是有預期去這樣做;(ii) 每次去娛樂場所都知道要事後作出記錄,所以不會多飲酒。本席認為既然PW1與林小姐飲酒玩樂時尚可時刻保持清醒,不會讓人知道其居所,何況在執行職務時,即在涉案每一事件中,他必然加以警惕,不時提醒自己不能受酒精影響以及要清楚記得關𨫡事情。故此,本席肯定他不受酒精影響,他在涉案每一事件的記憶是清晰的。 194.雖然PW1不能一邊進行觀察,一邊紀錄發生什麼事情,但是他說「有空間時便諗住發生乜事」,「盡記憶去記低所講嘅說話,盡可能一字一句返到安全屋記錄,當然可能有一啲字眼例如啦、啊,嗰啲未必肯定,但句子內容都係當時盡我能力記低補錄」。他又說作出紀錄之前會回想事件。 195.本席接納其證言並肯定他在流水簿記錄時,對涉案所有事件記憶猶新。 的士司機被打事件 196.PW1指當晚沒有出手打的士司機,只是在旁觀察。辦方認為這是有違常理,原因是他必須服從菜哥的指令,亦需要博取菜哥的信任。 197.PW1解釋他的角色只是扮演一個三合會會員,不是真正的三合會會員,所以他選擇從旁觀察。PW1續說,即使要博取菜哥的信任,也有其他方法。如果當日有人問他為何不出手,他會說:「第一次遇這個場面,太多人,埋唔到去」;第二個說法「幫你睇水,睇吓有冇警員」。 198.據PW1,當時該司機已被多人圍毆,他在旁叫囂,又講粗口,所以他不是置身事外扮演路人甲的角色。若被菜哥質疑,PW1的解釋也是合情合理。加上,往後二人的發展,例如他於2018年開始幫菜哥打理Joker網上賭博業務,又與菜哥分別於2017年11月29日和2018年6月5日一起參與過底事件和阿昌被打事件,可見即使當日PW1沒有打該司機,他仍獲重用。是故,要博取菜哥的信任,如他所言,有其他方法。 199.再者PW1指出在起初階段D5沒有動手,又指在較後階段只有D2和D5動手打該司機。他無須編造這些劇情,令事情複雜化,也令自已要牢記這些額外枝節。另外,的士司機被打事件牽涉7名人士,又在公眾地方發生,若PW1誣蔑別人,他將易於被識破。故此本席肯定他如實記錄、如實作證。 CCTV 200.辯方指警方沒有檢取11月9日的CCTV,因為片段可證明沒有人毆打的士司機。 201.本席認為如PW1虛構事件,他不會愚蠢地把的士車牌記錄下來,因為這會留下線索找出的士司機並向他調查,那麼PW1的謊言便會不攻自破。另外,案發在公眾地方,正如辯方所言,可能有閉路電視錄影,按理PW1不會準確知道有否閉路電視拍攝到當時情況,所以他不會冒險編作故事。 202.PW3提及是次臥底行動,必須以保護PW1為首要考慮。警方沒有向Neway查詢有沒有閉路電視是為了保護PW1以及令行動進行順利是可以理解的。 203.承認事實 (P1B) 指辯方於2024年9月16日晚上在大鴻輝中心及附近地方拍攝八張相片 (D3-2),又從Google Map下載2011年2月至2020年11月期間大鴻輝中心及其附近大廈商舖的外觀相片(D3-5)。這些相片旨在指出上述地方有安裝閉路電視。 204.本席認為該些相片對本案沒有什麼幫助。D3-2攝於2024年,不能反映案發時的真實情況。D3-5雖則顯示可能是閉路電視鏡頭的物件,但究竟案發時,該些鏡頭有沒有運作正常、有否錄影功能或純是拍攝功能就不得而知。 205.經整體考慮後,辯方對PW1 至PW3的評擊不能成立。本席接納他們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這兩個事件如PW1所描述的發生。 206.本席謹記Rv Turnbull 案的法律原則。在268號房內,本席肯定PW1有足夠燈光和時間讓他作出觀察。即使房內有聲音,因他與D2和D3距離很近,所以能夠聽得清楚他們各自的說話。 207.本席肯定D2和D3分別講出第115和114段的說話。 208.據專家的證言,
209.根據PW1和專家的證言,已有足夠證據證明D2和D3聲稱自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 210.況且, D2和D3在警誡下作出招認。本席謹記R v Sharp [1988] 1 WLR 7 案的法律原則。經考慮整份的警誡供詞,就開脫或辯白部份,本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原因是他沒有出庭作供,開脫的內容並非在宣誓下說出,更沒有經過盤問來驗證。相反就招認部份,本席信納該些招認為真實,亦給予全面比重。他們各自的招認加強控方的證據。 211.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D2和D3分別就控罪2和3被判罪名成立。 212.有關控罪5,PW1有足夠光線和時間觀察與誰人一起離開268號房乘升降機到達大鴻輝中心門外。本席肯定PW1沒有錯認任何一人。換言之,D1(已認罪)、D2、D3、D5、D6和D7(以及菜哥和男子A)有份毆打的士司機。 213.本席裁定事件如PW1所描述的發生,菜哥帶領上述人士去「應雞」。 214.據專家的證言,每句的意思是:
215.李大律師指控方在其結案陳詞指菜哥帶一班人下樓是應D5雞,但是PW1的證供是菜哥吹雞叫跟他的人一同下樓。 216.據PW1,在未下樓的階段,是菜哥出聲並率眾離開268號房,而下樓之後在大鴻輝中心門外,菜哥說完句子六後,除PW1之外,該班人便毆打的士司機。整件事配合上述的句子,這是三合會活動,菜哥召集三合會同門兄弟幫手,而D2、D3、D5至D7 回應召集,一起聚集,仿效三合會社團成員顯示實力繼而毆打該司機。他們是有意圖這樣做的。他們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217.控方已有足夠證據支持控罪5。還有被告的招認加強證據份量。 218.D2承認毆打的士司機,本席信納這個招認是事實,並給予全面比重。 219.D3、D6和D7承認出現在現場,但否認毆打的士司機。同樣,本席謹記R v Sharp [1988] 1 WLR 7 案的法律原則,就招認部份,給予全面比重。這些招認至少代表D3、D6和D7曾在現場出現和目睹一些事情。 220.很明顯,D2、D3、D5至D7應雞,他們共同行事向的士司機展示實力並毆打他。 221.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D3、D5、D6和D7干犯控罪5。 2017年11月29日「過底事件」 控罪6 -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針對D6和D8(D1已認罪) 222.PW1供稱,2017年11月29日約1907時D6致電PW1説「荃勝吹雞,落嚟荃灣先……約咗屌仔 (D1),你落嚟四坡坊先再講」。 223.同日約1950時PW1到達四陂坊,看見「肥軒」,是D1「大佬」。肥軒説D1要 「過底」即改入另一個三合會組織並 「撈C」即販毒。肥軒已約了D1和D1現在的大佬稍候談判。 224.同日約2005時,PW1與D6、菜哥、肥軒和蛋蛋(D12)在四陂坊吃雞煲。菜哥問PW1與D1是否相熟, PW1回答「OK啦」。菜哥續說「咁你同炸彈陣間唔好打屌仔。肥軒你打俾言仔(D8)叫佢落嚟啦。」然後,菜哥向肥軒説「你條𡃁仔過底,記得叫佢封番封回馬草俾你,同埋睇吓佢仲有冇爭公司數,一次過同佢計清楚,過咗今日,人哋跟咗第二邊,就追唔到㗎啦」。 225.同日約2210時PW1、D6、菜哥和肥軒四人在大陂坊公園見到D1、大煙和何B。菜哥問大煙是否「老新大煙」,D1的新大佬,大煙説是。菜哥續說,因D1欠公司錢,要與D1弄清事情。菜哥叫 D1給肥軒回馬草作為D1轉會的費用。 226.D1於是向肥軒說 「我無利是封,呢到$10.2,我就咁俾你啦,洗唔洗買支烏龍茶俾你?」肥軒說「唔洗啦屌仔,應該我買番俾你添啦。」大煙説會過兩天替D1清還欠款。肥軒稱 「無問題,不過有啲數用錢找唔到,我等埋我老表過嚟再同屌仔找。」 227.同日約2230時,D8(言仔)與三名男子到達現場。菜哥說「言仔,你同肥軒係咁咦,執佢一劑算啦」。於是D8和肥軒帶D1到大陂坊公園後巷,約2分鐘後回來。菜哥向大煙稱 「咁屌仔交比你哋啦,以後佢就再唔關我哋荃勝事。」 辯方立場 228.PW1不同意辯方向他指:
證供分析- 控罪6 229.譚大律師 (D6) 和洪大律師 (D8) 均質疑PW1不可信,原因是林小姐指出PW1經常喝醉,因此PW1的記憶力受酒精影響,以致他在流水簿中的記錄不盡不實。這論點已在上文處理,此處不贅。 230.據PW1,他沒有提及在吃雞煲時有飲酒,而辯方也沒有問及當晚他有否喝酒或和醉酒。簡而言之,本席肯定在每一涉案事件中PW1沒有受酒精影響,他有清晰的記憶,並如實記錄在流水簿。 231.洪大律師批評PW1於盤問開始數分鐘之後未能復述他(洪大律師)第一句的說話,那麼PW1怎能清楚記起案發時他人的說話。PW1解釋,當他執行行動時,他的職責是要盡量記下相關人士所說的話,他是有預期去作出這個行為,但是他沒有預期要記住辯方向他所講的說話。本席同意他的說法,並認為此批評是毫無意義的。 232.本席接納PW1就過底事件的證言是可信和可靠,事件如他所說的發生。換言之,D6不是後期才出現四陂坊。 233.D6在警誡下 (P20) 說「佢哋話吹雞,所以我到現場睇嚇發生乜嘢事」。D6解䆁:「佢哋」是「肥軒、言仔、菜哥」;「吹雞」是「即係嗌啲兄弟去幫手,去現場幫手支援、支持囉」。他又說: (i) D1要由荃灣和勝和過底去新義安,所以叫了D1新義安的大佬出來講數,而D1欠肥軒錢;(ii) 他致電PW1,告訴他勝和吹雞,要去四陂坊;(iii) 他知道但沒有見到D1給肥軒回馬草;(iv) 他於晚上約10時到達四陂坊;(v) 當晚大家和平散去,沒有身體接觸。 234.上文已提及專家提供了「大佬」、「保家」、「勝和」、「應雞」等術語的意思。 235.就「過底事件」,專家指出包括以下(P6):
236.據PW1和專家的證言,很明顯當日出現四陂坊是因D1要從一個三合會組織轉入另一個三合會組織。過底事件屬三合會活動。PW1一方的人由菜哥帶領與D1一方的人見面。D6當日出現在四陂坊就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到現場展示勢力、給予支援。 237.就D6招認部份,本席肯定是真並給予全面比重。相反,就開脫部份,不給予比重。D6自己也承認去四陂坊目的是應雞,即給予支援。本席肯定他有意圖仿效三合會成員的行為。 238.PW1在盤問下同意 (i) 不知道肥軒在電話通話向D8說什麼;(ii) 沒有看見D8在後巷做什麼。然而,經考慮事件始末,即菜哥在吃雞煲時正在談論過底事件,打算稍候時間打D1,並召喚D8到場,而D8亦出現在四陂坊。本席肯定肥軒必定告訴D8關於D1過底事件,所以當他到場後聽命菜哥與肥軒一起打D1。D8出席一個三合會活動並提供協助。他是意圖仿效三合會成員的行為。 239.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6。D6和D8罪成。 2018年1月6日82酒吧事件 控罪7- 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針對D5 240.PW1作供稱,2018年1月6日他在82酒吧玩樂,期間D5因感情問題找PW1去一間按摩店找D5的女友VV。PW1需要扮成顧客向VV查詢收費事宜。PW1照辦。完事之後,PW1返回82酒吧向D5滙報。D5向他說「阿狗,俾你電話我,以後你喺荃灣有咩事打比我」。PW1回答「好啊,野人哥。」D5再說及 「阿狗我同你講,我野人喺荃勝成班人裏面吹雞最快到,菜哥都唔夠我快呀,但出咗荃灣就另計啦」(句子八)。PW1回應「咁野人哥,我喺荃勝有乜事就打俾你啦」。 辯方立場 241.辯方向PW1指出案情:D5當晚出現在酒吧,但沒有要求PW1查探他的女友,亦沒有作出以上聲稱。 242.李大律師指即使D5真的叫PW1幫忙假扮客人,但有什麼原因D5要說出「荃勝」字眼?有什麼原因D5要找只見過2次的PW1幫忙?PW1在推砌事件,目的是把毫不相關的事情連起來,去合理化D5說出「荃勝」中人他「應雞最快」。 243.本席認為若PW1要編作故事,他無需加插D5找他幫忙去找VV一事,這些情節只會讓事情變得複雜。他可純指出他和D5二人一起82酒吧玩樂,期間D5說出該句話。 244.本席肯定PW1關乎82酒吧事件的證言是事實,即D5說出句子八。 245.根據專家的證言,句子八意思是「野人喺荃灣和勝和三合會成班人裏面回應同門兄弟召集時係最快到達」 。 246.根據PW1和專家的證言,D5聲稱自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7。D5罪成。 2018年3月21日飯盒事件 控罪8-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針對D9至D11 247.PW1作供稱,2018年3月20日菜哥通知他翌日早上10時到荃灣大陂坊會合。 248.2018年3月21日約1020時PW1到達大陂坊露天停車場,看見D9(花名“B哥”)坐在私家車內,而Peter哥站在車旁吸煙。PW1問Peter哥「今日乜事吹雞」(句子九)。Peter哥説「淨係知幫大舊哥落地盤睇飯盒生意,都要去到問成哥先知」。PW1問誰是成哥。Peter哥說「成哥唔係我哋荃勝啲人嚟,佢冧巴嘅,不過同阿大舊歌一齊搞地盤飯盒啫」(句子十)。過了一會兒,D10(花名“常哥”)到達。Peter 哥駕車載PW1、D9和D10到沙田博康邨熟食檔吃早餐。 249.到達後,他們會合D11(花名“成哥”)和另外兩名PW1不認識的男子(男子甲和男子乙)。他們在該熟食檔坐在同一圓枱吃早餐。期間D11說「去科學園嗰邊地盤,不過我哋傾好曬啦,你哋唔使響朵,今日都係落去曬一曬馬就得,叫佢哋守規矩,唔好亂咁擺檔,等佢哋知我哋唔係流就得」(句子十一)。 250.同日約1145時上述7人分2部私家車前往科學園一個地盤。當時該處已有3個售賣飯盒檔攤,其中一檔在地盤入口旁。D11帶領其餘6人到該地盤入口旁的攤檔向該售賣飯盒男子(男子丙)説 「聼日開始賣飯盒唔好擺呢度啦,擺過啲啦」。男子丙説 「得啦」。 251.同日約1215時D11向Peter哥説「今日冇嘢搞㗎啦,你哋走啦」。Peter哥回答「咁好啦,我哋走先啦成哥」。 辯方立場 D9和D10 252.D9和D10沒有作供。他們向PW1指出以下事情,但PW1不同意:PW1、D9和D10坐在一起;D11和Peter哥坐在另一桌;男子甲和乙是「搭枱」的,他們沒有登上D11的私家車去該地盤;D9只是乘Peter哥的順風車;D11不可能在大庭廣眾談及黑社會用語;PW1不可能聽到Peter哥和D11的對話。 D11 253.D11選擇作供,亦傳召博康邨熟食店劉德興先生作證。 254.D11作供稱,他現年44歲,從事物流運輸及售賣飯盒生意11年。他與「大嚿」負責向地盤提供飯盒,而飯盒的來源來自合作多年的興記,負責人是他已認識很久的灝叔。 255.D11指Peter想瞭解售賣飯盒的流程、售價、人工等事宜,所以相約在該熟食店面談。大嚿因身體不適,沒有出現。 256.D11到達該熟食店與2名不認識的男子同枱。稍後Peter哥與3名D11不認識的男子來到。Peter哥坐在D11旁傾談約半小時,而該3名人士則坐在另外一張枱。之後,D11帶Peter哥去視察屬於他賣飯盒的的攤檔。 257.D11獨自駕車到該地盤,而Peter 哥則載著該3人駕車尾隨。到達後,D11行向該地盤入口,Peter哥等4人沒有跟著。D11看見灝叔在派飯盒。由於D11見到灝叔的飯盒檔及Van仔停在地盤出入口旁,有機會阻礙其他車輛轉入地盤,於是走向灝叔並大聲叫灝叔「聽日啲飯盒擺嗰啲啦,呢度阻住人哋呀」。 258.D11指Peter哥在該處視察飯檔怎樣擺位、怎樣與客人溝通等。他們在該處停留了約10分鐘便離開。D11指Peter哥不是與他合作售賣飯盒,所以不會分薄他的生意。 259.D11呈上D11-1他在作供前約2星期,在該熟食店拍下的照片,顯示該熟食店室外沒有圓枱,只有長枱。 劉先生的證言 260.劉先生是該熟食店的東主,已經開業30多年。D11-1照片顯示店舖餐桌擺設的情況一直沒有改變。他說從來沒有圓枱擺放在戶外,但室內有石製圓枱,又有能夠容納約四個人的摺疊圓枱。他同意 (i) 圓枱可供多人使用; (ii)如他不在店,他是不會知道員工會否擺放圓枱在戶外。 證供分析- 控罪8 261.為了行文方便,本席先處理D11和劉先生的證言。 262.據D11,Peter哥向他請教怎樣做飯盒生意。D11同意擺賣飯盒生意不涉及複雜程序。既然程序那麼簡單,D11和Peter哥根本無需刻意相約傾談。D11又說他不知道Peter哥是否將會在地盤擺賣飯盒,若是如此,D11更不需要帶Peter哥去地盤視察流程,這些安排是多此一舉。更重要的是,當Peter哥到達現場時,如他真的想瞭解賣飯盒流程以及應擺放在那個位置和怎樣對單,他斷不會不發一言,亦無意上前向灝哥作出任何查詢,只是靜靜地在現場逗留十分鐘便離開。同理,若D11真的想帶Peter哥去視察現場擺賣情況,他不會如他所說沒有安排Peter哥站在灝哥身邊從旁觀察或互相介紹。D11的證言不合乎情理。是故,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言。 263.辯方作出多項對PW1誠信的批評。 264.辯方問PW1如何決定給予流水簿上的人物一個S的編號(S指suspect)。PW1解釋如果他知道那個人的花名或可以識別該人的身分就給他S編號。辯方又指,據PW1的描述,男子甲和乙是控罪八的疑人,但PW1沒有為他們編上S編號。因此PW1的證言矛盾以及不可信。 265.本席認為沒有向男子甲和乙編上S號沒有什麼不妥當之處。正如PW1作證時指,他已經抄下D11的車牌,既然可以找到成哥,也可以沿著這線索找到男子甲和乙。又正如張大律師 (D10) 在其結案陳詞中指出「PW1的流水簿中就著和D11一起的另兩個人的外貌描述是清晰的……」。換言之,警方日後可憑車牌號碼和容貌清晰的描述識別和尋找他們。 266.辯方認為PW1不知道男子甲和乙的名字是因為他無中生有,加強「曬馬」的人數和力量。 267.PW1解釋沒有向他們自我介紹,因為這樣會惹人生疑。本席認為PW1是Peter哥一方的人,是其下屬,整個時段當然由「領導人」D11或Peter哥做主導。是故, PW1沒有積極或主動向自我介紹或查問對方的名字實屬正常。正如D9在其警誡供詞(P10和P10A)提及當時與PW1「唔熟,冇叫任何稱呼」。同理,PW1無須貿然探查男子甲和乙的名字或怎樣稱呼他們。 268.辯方強調當日D11坐的是方桌不是圓桌,PW1刻意形容他們7人一起坐,目的是指出所有人都聽到「曬馬」的對話。 269.當日桌子的形狀不是本案的關鍵。若果PW1要編作情節,不論是圓桌或方桌,他也可加插情節確保每一個人都知悉他們要「曬馬」。劉先生的證言無助辯方的爭拗。 270.另外,本席肯定男子甲和乙不是辯方所指的陌生人或「搭枱人」,因為PW1在流水簿對男子甲和乙作出詳細描述。更重要的是,PW1一方連同D11已經有五個人, PW1無須虛構情節加入兩個不知名的人來加強「曬馬」的人數。 271.本席已考慮了辯方提出的每一個觀點或批評,得出的結論是這些並不影響PW1整體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本席接納他的證言,飯盒事件如他所描述的發生。 272.據專家的證言,
273.專家在盤問下同意他的證人供詞P8和P9所指的吹雞、響朵是常用術語不是專用語,日常生活中也有市民會這樣說話,這些字眼未必一定與黑社會有關。然而,他補充必須考慮這些術語如何被使用, 以及在什麼情況下使用。 274.據PW1的證言,Peter是他的二叔公屬勝和的,菜哥也屬勝和。PW1受菜哥吩咐去見Peter哥。D9和D10當日出現與Peter哥一起去該熟食店,明顯他們同屬一方。在該熟食店他們4人與D11以及男子甲和乙共7個人坐在一起。本席肯定每一個人都聽得清楚D11所說的話(句子十一),是故他們一起乘車去該地盤。D9、D10和D11是清楚知道他們要去該地盤向售賣飯盒攤檔的人「曬馬」即是專家所指的顯示勢力。若果他們不是去曬馬,無須刻意當日約見在熟食店商討,更無須談及「響朵」、「曬馬」細節。他們分開乘坐兩輛私家車,駕駛15分鐘到達該地盤。他們明知當日去該地盤的目的就是集齊數人,顯示勢力。 275.據PW1,他們是一行7人去該地盤,但控罪8指D9、D10和D11與另外一人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控罪的詳情有其不理想之處,但對D9、D10和D11沒有產生任何不公。雖然他們共同被控,即夥同犯案 (joint enterprise),但是本席會獨立考慮他們各自有否參與。 276.張大律師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D11與和勝和有任何關聯,獲得任何人,以任何方式表示自己與和勝和有關。然而,本席認為整體考慮以下事實可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他們以和勝和身分行事: (i) PW1當日出現是因為他知道屬於和勝和的菜哥叫他出現;(ii) PW1與他的二叔公Peter哥的對答;(iii) D11提及響朵、曬馬;(iv) D9、D10、男子甲和乙同時出現。換言之,本席肯定他們是以勝和為「排頭」作出行動。事實上,控罪要求的不是要證明犯案者是否屬於那一個三合會,而是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D9、D10和D11當日以三合會成員身分共同行事,亦有意圖仿效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 277.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D9、D10和D11就控罪8罪成。 2018年6月5日阿昌事件 (控罪9,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針對D5和D9) (控罪10,襲擊導致他人身體受傷,針對D5和D9) 278.2018年6月4日約2355時,菜哥在一間水療店內向PW1說,阿昌與D12(花名“蛋蛋”)一起食可樂(吸毒),D12曾致電D5,稱他好驚,叫D5去接他。菜哥叫PW1稍候與D5和D9去葵芳找D12。 279.2018年6月5日約0025時,D5和D9來找菜哥。PW1、D5和D9乘坐菜哥駕駛的私家車往葵芳邨。行車期間菜哥稱 「呢條阿昌教我啲𡃁食可樂,轉頭你哋同我打到佢爆缸」(句子十二)。D5説 「知道大佬。」 280.同日約0050時上述人士到達葵芳邨群健樓地下,約10分鐘後D12出現。菜哥向D12說「蛋蛋,乜你唔識我咩,做乜見到我都唔叫我?」D12說「唔係呀,菜哥」。然後菜哥叫D12帶大家去找阿昌。他們一行五人沿著一條走廊行走,約1分鐘後見到阿昌。 菜哥向阿昌説 「阿昌去邊呀,教我啲人去食可樂」。當時菜哥和D12站在PW1後面,PW1和D5站在阿昌前面,而D9站在阿昌後面。 281.之後,PW1看見D5和D9同時用右拳打了阿昌頭部一下,阿昌跌在地上。阿昌起身後,D5繼續向阿昌拳打腳踢約半分鐘。PW1見到阿昌右眼角流血。菜哥向阿昌説 「阿昌你試下再教佢哋食可樂呀,睇下再執唔執多你一穫」。然後PW1、D5、D9、D12坐菜哥駕駛的私家車離去。 282.PW1在盤問下稱,阿昌被打時,他沒有動手,但有叫囂、講粗口。 283.D9對其錄影會面記錄的自願性不爭議(P11 及P11A)。P11記錄了D9被拘捕時,在警誡下他說「佢教人食可樂,仲唔打柒佢」。D9在P11中亦承認菜仔(菜哥)致電給他,叫他一起去幫手,因為阿昌要蛋疍與他一起吸毒,又不讓蛋蛋離開,蛋蛋感到好驚,所以要去接D12;菜哥駕車載PW1、D5和D9到現埸;他經過阿昌身邊,聽到有人講粗口,他返轉頭,打了阿昌一巴「阿昌背住我,喺後面打咗佢一巴,打佢塊面」。 284.D9解釋句子十二的意思:食可樂,即是吸毒;啲靚,可能菜哥當蛋蛋是他的「細佬」;「轉頭你哋打到佢爆缸」,指的是阿昌,而爆缸意思是流血。 285.D9繼續承認他與PW1、D5和D12坐菜仔的私家車去石圍角。他不知道菜仔有講「紮棍」的說話。下車後,菜仔不停鬧蛋蛋吸毒。他在「打機」,沒有看見什麼,只是聽到「拍拍聲」。 2018年6月5日阿昌事件 控罪11-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針對D12 286.承上文第281段,菜哥駕駛私家車離去時,在車內向D12說「而家就車你去紮棍」。 287.0125時,上述一干人到達石圍角下車步向一長櫈。菜哥用手打了D12臉部十多下,並説 「蛋蛋,你有無爆我哋個竇俾人聽呀?」D12沒有回應。菜哥再向D12說「我哋販毒就唔應該食毒品㗎」,又叫D12不要再食可樂。他們五人上了菜哥的車便離開。 288.專家指「而家就車你去紥棍」的意思是「而家就車你去執行三合會內的紀律處分」。 辯方立場 D5和D9 289.他們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PW1不同意D5和D9向他指出的案情:菜哥沒有說句子十二的說話;當D12出現時,D5立即上前帶走D12; D5沒有打阿昌;只是D9打了阿昌一巴;阿昌受傷是虛構的;沒有發生D5和D9同時出右拳打阿昌。 D12 290.D12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PW1不同意D12向他指出的案情: D12純粹被菜哥打,沒有涉及三合會活動。 證供分析- 控罪9、10和11 291.控方就控罪9的立場是,D5和D9參與上述第279至和280段的行為[19],因此他們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控罪11的立場是D12雖然是被打的人,但他順從菜哥的指令接受三合會的紀律處分,沒有提出任何抗拒,因此他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292.經考慮所有證據之後,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控罪9和11罪名不成立,理由如下。 293.據PW1,菜哥在駕車途中突然說要他們打阿昌至流血,當時D5和D9已在車廂。不能排除D5和D9去葵芳的目的只是接走D12。證據顯示,他們確實帶走D12,不讓他與阿昌一起。既然他們的目的似乎只是帶走和營救D12,回應D12呼求,所以他們未必以三合會社團身分行事,控方未能清晰證明所指的「行事」是那個作為。 294.至於控罪11,經考慮所有證據,本席肯定菜哥所指紮棍的對像是D12。然而D12當時在現場被帶走。他上了菜哥的私家車。在前往下一個目的地的路上,菜哥說要紮棍。D12沒有說話,而當時他亦無處可去。本席不明白控方所指的作為是什麼,D12是受打的一個,如何仿效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控罪11罪名不成立。 295.現處理控罪10。辯方批評PW1的證言誇張、失實。 296.PW1在流水簿沒有記錄當阿昌被襲擊時,他自己沒有動手只是講粗口;D5和D9同時間打向阿昌的太陽穴;阿昌即時「暈一暈」等細節。 297.PW1之所以提供這些沒有在流水簿出現的細節,原因是謝大律師花了相當時間盤問阿昌被襲的每一細少環節。PW1必然需要不斷回想事情,從而作出回答,例如PW1被問及在現場叫囂的內容、阿昌怎樣跌在地上、拳頭落在阿昌頭部那個位置等。是故,PW1因應問題的方向作出比流水簿更詳盡的交代,沒有捏造證言。 298.謝大律師批評PW1就阿昌被襲過程的一些情節未能作進一步的合理解釋。然而,本席認為該些問題,例如阿昌被打跌倒在地上,雙腳是否向前伸展、被人圍攻時阿昌怎能有空間可以伸展等,均屬十分仔細兼且是無關痛癢的情節。阿昌被襲的過程不是長,PW1未能提供進一步描述是理所當然。 299.謝大律師指PW1沒有跟從菜哥的指令,作為輩分最低的人,要博取現場每一個人的信任,卻全程觀察著輩分比他高的人出手打阿昌,這是有悖常理,令人難以置信。 300.根據PW1,當時他是在叫囂、講粗口,而不是置身事外。加上他認為「大佬信唔信你,唔係淨係睇暴力,你打佢就相信」,他在其他方面有幫菜哥處理事務例如Joker網上賭博。本席接納他的解釋。阿昌被襲後,據D9在其錄影會面的說法,菜哥亦沒有因PW1沒有出手而責罵PW1。本席看不到PW1這方面的證言如何有悖常理。 301.辯方質疑PW1在流水簿記錄的事情是否準確,因為「紮棍」事件之後,PW1沒有立時回安全屋做記錄,反而去82酒吧耍樂。他作記錄時,有否受酒精影響?記憶力如何? 302.有關控罪9至11的事情,D9在其6月28日的錄影會面交代了6月5月的事情。PW1和D9描述當晚發生的事,大部份情節是吻合的。本席不同意PW1因沒有輔助記憶的工具,而在流水簿中虛構情節或作出失實記錄。本席不同意他在證人台上的證言誇張失實。 303.辯方指令人關注的是警方沒有檢取CCTV、沒有阿昌的驗傷報告、沒有任何照片證明阿昌真的受襲、沒有去醫院尋找阿昌的求診記錄,對被告造成了極大的不公。正如之前分析涉案其他事件,阿昌事件發生在公眾地方,當中牽涉多人,有不少情節。如PW1虛構揑造,易於識破。本席再次強調PW1是唯一的證人,會格外小心考慮和處理他的證言。 304.經整體考慮後,本席接納PW1的證言,6月5日所發生的事情如PW1所描述。前文已交代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9和11。本席強調這並非PW1的證言不可信或不可靠,而是證據份量方面未能證明控罪的元素。 305.控罪10,菜哥在車廂中指示要打阿昌至流血。D5和D9在車廂中,D5更回答「知道大佬」。一眾人見到阿昌之後,D5和D9出拳打阿昌。D5繼續向阿昌拳打腳踢,D9在現場目睹一切。PW1看見阿昌右眼角流血。很明顯,D5和D9正是要執行菜哥的吩咐「打到佢爆缸」,二人是夥同行事,襲擊阿昌令他流血,他們亦有如此意圖。不單止PW1目睹阿昌被襲的經過,D9亦作出招認。 306.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D5和D9就控罪10罪成。 總結 307.簡而言之, 以下控罪和被吿罪名成立:
[1] 被告英文為Defendant,簡稱“D” ;D1為第一被告,如此類推 [2] PW為Prosecution Witness的意思,簡稱“PW” ;PW1為控方第一證人,如此類推 [3] 跟據《刑事訴訟程式條例》第65C條呈堂列作證物P1 [4] 不獲控方接納 [5] 第一次錄影會面67、68項 [6] 第二次錄影會面第42、92 [7] 承認事實P1A [8] 問:D3與上年紀婦人?答:見唔到; 問:自己一個?答:印象中係;問:當日與年長婦人行出來?答:冇印象……記憶裡冇個咁嘅人出現 [9] 狗仔,大家勝和有咩事我實撐你嘅 [10] 狗仔你出邊同人響你阿公係肥希我驚冇人識,你響勝和太子可能仲多人識我 [11] PW1的證言是他在268號房聽到菜哥講「野人下麵俾人嘈呀,跟我嘅落哂去應雞」 [12] 就2018年6月20日的事情,部分事實載於「承認事實」(P1A)。 [13] 菜哥說 [14] D5說 [15] 菜哥說 [16] D6說 [17] Peter 哥說 [18] Peter 哥說 [19] 開案陳詞第28和29段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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