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玉铭 對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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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6年2月12日,本席頒下命令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該拒絕許可命令 」),詳細原因見同日頒下的裁決通知書 [1]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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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627/2025 [2026] HKCFI 26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5年第16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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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2026年2月12日,本席頒下命令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該拒絕許可命令」),詳細原因見同日頒下的裁決通知書[1]。 2.2026年4月9日,申請人存檔傳票(「傳票1」),內容如下:
3.申請人同日存檔誓詞(「誓詞1」),並夾附7頁看似出入境文件及紀錄的「附件A」。誓詞內容如下:
誓詞1並無就附件A作出任何解說。 4.2026年4月22日,申請人存檔傳票(「傳票2」)及誓詞(「誓詞2」),申請修改傳票1及誓詞1,於「原告人」一欄填寫「苏玉铭」和於「被告人」一欄填寫「入境事務處處長」。 5.就傳票1,申請人要求甚麼濟助,並不清晰。 6.在口頭聆訊時,本席邀請申請人解釋他實際上要求甚麼濟助,他只是說他希望入境事務處處長批准他的申請,處長回答他的問題,或本庭批准他的司法覆核等。本席即時向申請人解釋,法庭有既定程序處理他的申請,他上述的要求,不是法庭能或會在現階段作出的。 7.若申請人實際希望法庭能頒令延展他就該拒絕許可命令作出上訴的時限,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8.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4)條規則:
9.法庭有酌情權延展申請人提出上訴的期限。在決定是否延展上訴期限時,法庭一般會考慮:(一)延誤的長短;(二)造成延誤的原因;(三)擬提的上訴的理據的強弱;及(四)延展時限可能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 Vol. 1 第59/4/9段;有關李靜的事宜 [2015] 2 HKLRD 924第20段。 10.該拒絕許可命令之日至今已逾兩月,申請人的延誤嚴重。 11.申請人在傳票1、2及誓詞1、2中,皆未有說明「附件A」的意義,亦未有解釋造成延誤的原因。 12.申請人未有提出擬提的上訴的理據,本席無從分析當中強弱。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可作合理爭拗的上訴理據。 1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並撤銷傳票1及傳票2。 14.不作訟費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建議答辯人:獲法庭豁免出席聆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