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李靜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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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在2013年9月3日在原訟法庭存檔表格86,開展HCAL 131/2013案,申請准許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人在同日存檔一份支持申請的誓章。2013年9月9日,申請人存檔另一份支持申請的誓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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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76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176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3年第1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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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提出本訟案,申請以下事項:
背景 2.申請人在2013年9月3日在原訟法庭存檔表格86,開展HCAL 131/2013案,申請准許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人在同日存檔一份支持申請的誓章。2013年9月9日,申請人存檔另一份支持申請的誓章。 3.2013年9月9日,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經考慮申請人的有關文件後,頒令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並給予簡短的判決理由。同日,司法常務官發出表格CALL-1,以通知申請人區法官的命令和判決理由。根據法庭的檔案,該表格是在即日以掛號郵件方式郵寄予申請人。 4.由於申請人是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的訴訟人,法庭書記遂為她草擬區法官的命令文本,及安排取得法院的蓋印。該命令最終在2013年9月13日蓋印及存檔。法庭書記之後把命令的蓋印副本以掛號郵件方式郵寄予申請人。申請人稱她是在2014年9月19日簽收該份蓋印命令的副本。 5.2013年9月30日,申請人在法院提交上訴通知書,開展CACV 198/2013案,就區法官上述2013年9月9日的命令提出上訴。在申請人存檔了「申請擇定上訴聆訊的日期」的文件後,負責民事上訴的勞潔儀聆案官在2014年4月22日就案件的排期事宜作出指示。 6.其後在2014年5月16日,本庭張澤祐法官向申請人發出指示,指出14天的上訴期限是由2013年9月9日區法官作出命令之日起計,因此申請人提出CACV 198/2013案時已超逾了上訴期限。張法官同時指示申請人必須申請延展上訴期限,而期間CACV 198/2013的法律程序予以擱置。司法常務官在2014年5月19日致函申請人,通知上述指示。之後,申請人數度致函法院及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對上述指示表達不滿及作出申訴。最終,申請人在2014年7月21日提出本訴訟案,作出上文第1段所述的申請。 CACV 198/2013 是否逾期提出? 7.申請人對於CACV 198/2013是否逾期提出有所爭議。本庭先處理這個問題。 8.香港法例第4A章《香港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3(1) 及 (5) 條規則規定,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必須藉「上訴通知書」提出,而上訴通知書必須送達在下級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直接受上訴影響的所有各方。 9.第59號命令第4(1) 條規則列出送達上訴通知書的時限,但同時說明,如《高等法院規則》另有規定,則這些時限並不適用。 10.就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被拒的案件而言,第53號命令第3(4) 條規則對上訴時限有以下規定: 「凡申請許可遭一名法官拒准或在有條款施加的情況下獲批予,申請人可在該名法官作出命令後14天內,針對該命令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橫線後加,以作強調。) 11.此外,第59號命令第5(1) 至 (3) 條規則亦有以下規定:
12.綜合上述條文,申請人如擬上訴區法官拒絕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的命令,她必須在區法官作出命令之日(即2013年9月9日)後的14天內提出上訴。申請人稱14天的上訴期限應自2013年9月13日(即法庭發出蓋印命令的日期)或郵寄蓋印命令的日期起計算,或應考慮她在2013年9月19日才收到蓋印命令的說法,都不符合第53號命令第3(4) 條規則的明文規定。 13.由於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是一項單方面提出的申請(見第53號命令第3(2) 條規則),表格86通知書內所載的答辯人(「擬答辯人」)尚未成為訴訟一方。因此申請人就區法官拒絕批予許可命令所提出的上訴,亦屬單方面的上訴。申請人因而沒有把上訴通知書送達擬答辯人。申請人稱她曾把上訴通知書送達給法院上訴登記處,但被要求必須先繳付指定費用,結果造成延誤。 14.申請人解釋向上訴登記處送達上訴通知書是為履行第59號命令第3(5) 條規則所訂明的送達上訴通知書的要求。然而,法院或上訴登記處並非「在下級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直接受上訴影響的[訴訟]方」。申請人對第59號命令第3(5)條規則的理解並不正確。此外,基於第59號命令第5(1)(b)條的規定,在申請人向上訴登記處提交上訴通知書之前,她必須先繳付有關的費用。 15.申請人也提及曾在2013年9月19日以掛號郵件把上訴通知書郵寄到法院。同樣,基於第59號命令第5(1)(b) 條規則的規定,上訴登記處的人員通知申請人必須先繳付登記費用,做法沒有錯誤。 16.上訴法庭在China Weal Ltd v Lam Sau Wah [2001] 1 HKLRD 351及Chan Cheryl v Ngai Po Lun Paul [1990] 1 HKC 148兩案中亦指出,上訴人須恪守第59號命令第5(1) 條規則的要求,而只有在第5(1)(a) 和 (b) 條規則所述及的文件已齊備的情況下,法院才會把案件編入上訴冊及給予案件一個編號。 17.從CACV 198/2013的上訴通知書右上方可見,該案的登記費是在2013年9月30日繳付。在當天,14天的上訴期限已屆滿。 18.申請人也引述無律師訴訟人資源中心提供的《如何申請司法覆核》小冊子第A9段的內容,指上訴期限是28天。然而,該部分是講述對司法覆核申請的判決提出上訴的時限。在HCAL 131/2013案中,區法官拒絕准許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申請人擬上訴的是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上述小冊子的內容並不適用。 19.總括而言,申請人提出CACV 198/2013案時,上訴期限已過。 延展期限的適用法律原則 20.法庭在決定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時,一般會考慮下列事項:
申請人的延誤 21.在本案中,申請人的延誤不屬嚴重。從她所作的誓章和陳詞看來,相信造成延誤主要是因為申請人對相關的上訴時限和所需採用的步驟有所誤解所致。 22.不論如何,在決定是否批准延展上訴時限和繼續進行上訴的程序時,關鍵的考慮是申請人擬提的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得直機會。 申請人擬提的上訴 23.HCAL 131/2013案源於HCA 3803/2003案及由此衍生的CACV 221/2005案。申請人是該兩宗案件的原告人和上訴人,陳泰谷是第一被告人和第一答辯人,申請人的前夫劉錦泉是第二被告人和第二答辯人。該兩宗案件涉及一個位於九龍花園街鴻禧大廈的物業(「花園街物業」)。 24.有關花園街物業,法庭在另一宗案件 (HCMP 4061/1993)頒令,劉錦泉擁有物業的一半權益。劉錦泉在該案中亦取得押記令,把申請人在花園街物業的一半權益扣押,以執行HCMP 4061/1993案的判決債項。其後劉錦泉並取得出售物業令,可出售花園街物業。 25.HCA 3803/2003案前是土地審裁處案件 LDPD 1280/2003,在2003年移交原訟法庭審理,成為HCA 3803/2003案。申請人在該案中向陳泰谷追討租金、中間收益及要求取得花園街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申請人另外指劉錦泉非法霸佔花園街物業。而劉錦泉和陳泰谷都分別向申請人提出反申索。 26.應劉錦泉的申請,原訟法庭在2005年7月5日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頒令劉錦泉的反申索勝訴。該命令同時也頒令陳泰谷的反申索勝訴。申請人提出上訴,此為CACV 221/2005案。2006年5月16日,上訴法庭頒令:
27.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19至21段對上述命令第4 段,即有關陳泰谷方面的判決,有以下的闡釋:
28.2009年9月17日,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在HCA 3803/2003案頒發判決書,及作出下列命令:
29.2011年6月18日,申請人在法庭申請存檔誓章,申請「管有令狀」,要求根據CACV 221/2005案中2005年5月16日命令的第4和5段,收回花園街物業,及要求陳泰谷支付訟費4,251元。 30.司法常務官書記何小姐在2013年7月10日去信申請人,內容如下:
31.申請人在2013年7月12日致函司法常務官,反對不受理她的「管有令狀」申請。她在2013年8月20日再去信跟進。何小姐在2013年8月23日回覆如下:
32.2013年9月3日,申請人提出HCAL 131/2013案,申請准許司法覆核2013年7月10日何小姐的回信,及申請法庭執達主任執行CACV 221/2005判她勝訴可收樓,以及其他濟助。 33.區法官在2013年9月9日拒絕申請人的申請,理由如下:
34.申請人在CACV 198/2013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35.申請人認為她根據上訴法庭在CACV 221/2005案的判決,可以向陳泰谷收樓,及申請「管有令狀」以取得花園街物業的管有權,這些說法並不正確。 36.上訴法庭在CACV221/2005案2006年5月16日命令的第4段,只是判決申請人就 (1) 剔除她向陳泰谷申索;及 (2) 陳泰谷反申索勝訴的兩項命令的上訴得直,以及把兩項命令撤銷。上訴法庭的命令僅是保留了申請人在HCA 3803/2003案中向陳泰谷作出的申索,同時亦命令陳泰谷的反申索需要繼續進行審理。從任法官2009年9月17日的命令的附表可見,申請人針對陳泰谷的申索,部分在2007年8月1日及2008年4月11日已分別被剔除。而根據該命令第1段,申請人針對陳泰谷的申索的餘下部分亦悉數被剔除。換而言之,申請人針對陳泰谷的所有申索已先後全被剔除,申請人的申索失敗。情況一如法院2013年7月10日信中所述,即申請人沒有獲得法庭命令,可收回花園街物業。申請人欠缺法理基礎向法庭申請「管有令狀」,要求執達主任向陳泰谷取回花園街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37.至於司法常務官書記何小姐2013年7月10日的信,它只是轉述了司法常務官的指示,即對於申請人2013年6月18日以誓章形式提出的申請不予受理。如區法官判決理由第 (1) 段指出,這是司法常務官的決定,不是何小姐的決定。何小姐是司法常務官的書記,由她發信轉告司法常務官的裁決和指示,是法院一的做法。申請人指她盜用司法常務官的名譽,欠缺理據。區法官判決理由第2(a) 段指出這項決定是一項司法裁決,不在可循公法提出司法覆核的範圍之內的決定。這亦是正確無誤。 38.申請人指 2013年 7月 10日信件的標題只應引述CACV 221/2005,不應引述HCA 3803/2003,原因是她的申請是按CACV 221/2005提出。如前所述,上訴法庭在CACV 221/2005案中沒有作出針對花園街物業的收樓令,或給予濟助,准許申請人從陳泰谷取得花園街物業的管有權。再者,CACV 221/2005案是由HCA 3803/2003案衍生。何小姐在信件標題把兩宗案件併列,沒有不當之處,亦沒有如申請人指稱,造成法律混亂,或侵犯她的權益,更談不上非合理性或非常理性的錯誤。 39.至於申請人指稱何小姐無故拖延她的收樓申請,這亦欠缺事實根據。事情的癥結在於申請人在CACV 221/2005案根本沒有獲得收樓令,她的「管有令狀」申請亦欠缺支持基礎,法院不批准發出「管有令狀」沒有不當,不存在損害申請人的情況,更不構成非合理性或非常理性的錯誤。 40.從上述分析可見,申請人在CACV 198/2013案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得直機會。在此情況下,即使延展上訴期限,容許申請人繼續進行CACV 198/2013案,亦是徒然。 41.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申請人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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