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紅繼 訴 徐國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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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人身傷害賠償的申索。此申索源自一宗1998年7月1日的交通意外,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指稱他於1998年6月29日由國內前來香港,而在1998年7月1日在粉嶺區白和路發生交通意外,引致傷殘。因此,原告人向被告人(即肇事汽車的司機)追討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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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000194A/2001 DCPI19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1年第194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美玲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3年6月20日、23日及24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3年9月10日 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 引言 1.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人身傷害賠償的申索。此申索源自一宗1998年7月1日的交通意外,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指稱他於1998年6月29日由國內前來香港,而在1998年7月1日在粉嶺區白和路發生交通意外,引致傷殘。因此,原告人向被告人(即肇事汽車的司機)追討賠償。 2.原告人在其2003年6 月18日的非宗教式誓詞中申請將其賠償陳述書內載的賠償金額由港幣530,000元提升至港幣1,000,000元,但並未提出任何理據。原告人在審訊第一天解釋意外是不可預料,他無力償還家人親友的借貸,所以他想爭取更多賠償。再者,他表示受傷後5年內要接受治療和吃藥,而身體精神上受了很大打擊,恢復緩慢。總括來說,原告人是因他對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pain, suffering and loss of amenities)的評估和需要償還借貸而作出上述申請。代表被告人的沈大律師表示反對原告人的申請。本席向原告人解釋如原告人在訴訟中申索超逾港幣600,000元的款額,區域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而需考慮是否將本案移交原訟法庭。如法官決定將案件移交原訟法庭,這代表當天的審訊不能進行,而需等待移交後再排期審訊。原告人在重新考慮情況後,表示只想將賠償陳述書內載的金額修訂為港幣600,000元(而非港幣1,000,000元),其中港幣30,000元轉給兩個借款人的戶口清還債項。由於被告人表示不反對原告人修訂申索金額為港幣600,000元,本席許可此申請。 3.原告人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他確認審訊前已收到代表被告人的事務律師所準備的審訊文件夾。經本席提醒及原告人和被告人同意下,下述已存檔在法院檔案內的文件被加入文件夾的戊部份:
4.代表被告人的事務律師也準備了國內醫院和威爾斯親王醫院(下稱“威院”)的醫療報告之非核對中文打印本,亦在原告人同意下附加為文件夾丙1A、4A和8A頁。 5.原告人向本席指出日期為1999年10月4日的威院醫療報告之中文譯本(文件夾丙4頁)內載的1998年9月1日的日期應是1998年9月14日,這是翻譯時手筆之誤。 6.沈大律師表示辯方會傳召胡健維醫生(下稱“胡醫生”)作證及呈遞其日期為2002年11月22日的醫學報告(文件夾丁15-33頁)為證物。辯方亦對日期為1998年12月25日的中國人民解放軍第370醫院(下稱“370醫院”)電腦素描檢查報告(下稱“CT報告”)和日期為2001年5月10日的湖北省襄樊市中心醫院(下稱“中心醫院”)門診病歷(下稱“門診病歷”)的真確性和可接納性提出異議。原告人表示CT報告和門診病歷被盜竊所失,故此未能提供正本給法庭參閱。該CT報告和門診病歷乃傳聞證據,在民事訴訟中法庭是可採納傳聞證據,但如該證據非真確的話,法庭亦不應採納。因此,本席認為應先行錄取相關證據,再作評估該些文件的真確性和可採納性。沈大律師同意上述方式,但在結案陳詞時,沈大律師表示在聽取胡醫生的證供後,辯方對CT報告和門診病歷的真確性和可採納性再無異議。因此,本席不會在本判決書詳述辯方對該些文件提出質疑的證據。 7.故此,除了原告人就威院醫療報告中文譯本提出上述手筆之誤、胡醫生的醫學報告和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文件夾戊15-16頁)外,雙方對文件夾丙、丁和戊部份內載文件的真確性和可採納性沒有異議。 8.本案共有4位證人:原告人自己作供,而被告人、胡卓英和胡醫生則代表被告人作供。胡醫生是專家證人。雙方同意其他事實證人的證人陳述書作為有關證人的主問證據。 法律責任 (一) 狀辭 9.雖然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沒有清楚說明意外是由被告人疏忽引致,但其狀辭及申索實在已隱含這指稱。被告人的答辯書亦清楚顯示他理解上述的指控。原告人是親自行事,沈大律師也沒有倚賴任何原告人狀辭缺陷的論據。 10.被告人否認意外是由他所引致,而反指意外是原告人的共分疏忽所導致。 (二) 警方提供的路面資料 11.是次爭議的交通意外地點為粉嶺區白和路。依據警方所繪畫的現場草圖(文件夾丁12頁),被告人汽車在白和路西行快線駛向百福村廻旋處方向,而該廻旋處在被告人汽車的前方。現場路形為東西雙方向行車,每組兩線,由石壆花槽分隔。沿白和路直線的中央石壆上有鐵欄,但在未到達廻旋處前直線的中央石壆改為由窄變闊的漏斗形,窄方在白和路而闊方近廻旋處。在這漏斗形的石壆上再沒有鐵欄而只有花槽和樹木。花槽近鐵欄一端種有花草,而近廻旋處一端有數株超逾身高的樹木。近鐵欄一端的花草不應阻擋西行線車輛的視野。該花槽是在石壆上,所以是高於馬路地面的。文件夾戊3-5頁的相片亦示上述路面情況。從文件夾戊3頁的相片可見意外地點的白和路路段是平坦直線。 (三) 原告人的案情 12.原告人作供時採納了文件夾乙8-10頁和戊15-16頁(即其證人陳述書)作為其主問證供的一部份。原告人現與家人住在中國湖北省谷城縣石花鎮西河街148號。 13.原告人同意他於1998年6月尾從國內偷渡來港。他是次來港是為了其個人原因,他對香港有點好奇和想在香港找工作。但他來了香港3天也沒有見工,身上也沒有錢。在主問時原告人指意外發生時他想盡快返回深圳。但在盤問下,他最初表示在粉嶺白和路意外發生的路段曾出現三次是為了找工作和作常識性路過那處。後來他作供說想回深圳,便想往白和路對面的停車場找車輛趕回深圳。他想回深圳是因為他發現他在港言語不通、行動困難和沒有親戚朋友作保證難以找到工作。 14.本案爭議的意外是於1998年7月1日在白和路近白福村廻旋處發生。原告人作供指路上少有人車。由於他想盡快返回深圳,他很快走到山坡(即白和路東行線那邊的山坡)上,察看山坡下白和路馬路兩邊沒有車輛,便從山坡走下來。原告人見到有人過馬路,便跟著走。當原告人走下山坡後但仍未過馬路時,那路人已離開。原告人便走過馬路,上了馬路中央的花槽。原告人重複觀察也沒看見汽車或聽到聲音,發現汽車出現方向和廻彎口駛近意外點方向沒有汽車,也看不見被告人的汽車。原告人便轉身很快跳下西行線的馬路。 15.由於原告人這次過馬路前已曾三次經過這段路面,他表示他對此馬路情況熟識,深知任何情況下汽車的速度和司機的小心態度,及相信香港司機的“職業善念”。他同意在意外發生的這段白和路有行人天橋,而他亦曾走過這行人天橋。他亦有印象從行人天橋望著汽車速度和行人橫過馬路。原告人同意如果他真的想過馬路,他可用行人天橋。但這次他沒有用行人天橋是因為汽車出現方向沒有汽車,而即使有汽車出現,他動作敏捷也可在汽車前走過馬路。 16.當原告人從花槽轉身跳下馬路後踏出第三步時,他突然聽到汽車呼嘯的飛馳聲音。他被聲音和汽車在緊急廻彎的速度嚇得目瞪口呆,只能站著。原告人看到汽車飛快開到距離他1米的位置時突然減速,然後緊急剎車。在盤問下,原告人指稱汽車從至少30公尺(或米)外(即離行人天橋約30米)的廻彎口駛來。原告人同意在其證人陳述書(文件夾戊15頁)中沒有提及汽車在30米外的情況。當時汽車向原告人撞來時,他剛剛從震驚中驚醒,他伸直左手臂使勁一推,“由於腳步之間的落差被緊急剎車的慣性猛烈撞倒”,原告人的身子便不由自主地迅速倒後轉,被推轉身撞向汽車的倒後鏡,接著身體飄了起來,頭部重重的撞在地上。原告人感受到撕心裂肺的劇痛在大腦翻騰著,而面部神經完全失控,他側面躺在地上,“停止了反射跡象”。 17.之後,有人下車把原告人翻轉身,面向天和抬起頭部。過了2-3秒,有人問了他幾句他聽不懂的香港本地語,然後伸手探他的呼吸,走開幾步後開始打電話。當時原告人不能回答,而大腦神經不能控制身體,大腦意識開始模糊,感覺有救護車到達,然後昏迷。 18.沈大律師盤問原告人他所指的汽車出現方向和廻彎口方向是否文件夾戊5頁相片所示的廻旋處(即被告人汽車正朝著行駛和近白福村的廻旋處)。原告人指文件夾戊3頁的相片顯示白和路西行線(即被告人汽車行車線)後方有個彎位,而這彎位是在警方所繪的現場草圖中所示被告人汽車車尾對著的方向。這不是文件夾戊5頁相片所示的百福村廻旋處。原告人指被告人汽車從後方的廻彎口或曲位出現,而他是面向該廻彎口,即他從花槽跳落馬路時他有望向汽車出現方向,但因為廻彎口有彎度而白和路亦是雙線行車,所以他看不見汽車。該廻彎位或曲位距離事發地點很遠(約30米)。但本席細心參閱文件夾戊3頁的相片也未能從相片看出該廻彎位或曲位。 19.原告人同意他於1998年9月7日給了警方一份口供(文件夾戊1-2頁)。他在該口供中表示他記不起自己是否衝出馬路被車撞倒。他續說記不起他是怎樣被車撞倒。 20.但數天後於1998年9月14日,原告人給了警方另一份口供(文件夾丁11頁)。原告人在該口供中表示他只從護士口中才知道他是被車撞倒,“可能係[原告人]亂走時被車撞倒而受傷”。原告人指他那時仍在沙田慈氏護養院(下稱“慈氏”)留醫。原告人指稱當時他大腦剛剛從重創中清醒,“大腦神經仍處於原始記憶狀態”,他根本不明白警方說他出了交通意外是什麼事情。他是在兩年後才能斷斷續續的回憶起意外的詳細經過,所以上述警方錄取的口供不是真確事實。 (四) 被告人的案情 21.胡卓英是肇事私家車(車牌HF4791)的登記車主。意外發生時,被告人正駕駛該汽車,而胡卓英則坐在司機位旁的乘客坐位。被告人和胡卓英兩位都有目擊意外的經過。當時,被告人有大約1年半駕駛經驗。 22.在1998年7月1日下午大概4時45分,被告人和胡卓英準備由九龍觀塘返家。胡卓英準備送被告人回他在粉嶺的住所,但由於他對被告人住所附近的路段不太熟識,他便要求被告人駕車回其粉嶺住所。胡卓英準備送了被告人回家後才駕車離開。在開車前,被告人和胡卓英已扣上安全带。被告人不同意原告人的指稱,指扣上安全帶是預料意外發生的準備,因爲香港是規定要扣上安全帶的。 23.在當天下午大概5時30分,被告人駕駛該汽車途經白和路,沿快線行駛,由粉嶺火車站往百福村(或嘉福邨)迴旋處方向(即西行快線 - 見警方所繪畫的現場草圖(文件夾丁12頁))。該路段時速限制爲50公里。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完整和平坦微落斜,街燈未開著,視野清楚,交通暢順。 24.被告人指(及從警方所繪畫的現場草圖亦顯示)西行線近意外地點只有快慢兩線和1巴士站,亦有1條架空行人天橋連接兩邊的行人路。胡卓英作供時指他不清楚巴士站和行人天橋的距離。 25.當接近意外地點時,被告人用“D”波(自動波)保持大約50公里左右車速行駛。那時沒有其他車輛在被告人車前的直線馬路上,而他的汽車距離迴旋處大約3-4個私家車位。胡卓英也同意這說法。但在盤問下被告人指他前方是有車的。被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表示他給警方的口供中提及近意外地點時車前快慢線無行車的意思是不包括已駛入迴旋處的車輛。被告人記憶在快線上他車後大約3-4個私家車車位有1部綠色Sunny牌子私家車(車牌不詳)。同時,在被告人車後的慢線上有一輛單層巴士(車牌不詳)。 26.當駛至接近意外地點(即在西行快線鐵欄旁近行人天橋底)時,被告人見到前右方有1個男子(後知為原告人)獨自站在行人天橋底石壆上的花槽(即文件夾戊5頁相片中示近有人坐著的位置,並未到近廻旋處有數株大樹的位置),距離被告人車頭大約有兩個私家車車位,大概8-10公尺左右。依據被告人給警方的口供,他說他“跟住收一收慢,部車大約40公里左右,同時[被告人]同佢大約距離2至3公尺遠,[被告人]就無响安”。被告人作供時也確認了這點。 27.該花槽約4尺闊,距離地面約3-4尺。原告人站在該花槽的中心位置,離開馬路旁約兩尺左右。當時原告人面向前面的廻旋處及背向被告人的汽車。在盤問下,胡卓英不同意警方繪圖示被告人汽車出現的後方有迴彎口或曲位。被告人指原告人並不是站在花槽邊,又不是面向著對面馬路,被告人沒有估計他是想過馬路的。被告人以為原告人只是無聊地站在花槽中心或在散步或原告人是清潔工人(但被告人同意原告人手中沒有携帶任何東西)。因此,被告人並不認為原告人有意過馬路。他站在行人天橋底,如果他想過馬路的話,他亦應用行人天橋,所以當原告人站在花槽時被告人幾乎肯定他不是為了過馬路。被告人表示他亦沒見到有其他路人過馬路。有盤問下,被告人表示見到原告人覺得好平常,但他沒對此詳加解釋。他不感覺得原告人站著是因為他人體受震盪而大腦出現模糊,才引致他受驚停止2-3秒。 28.原告人盤問時指出被告人在看到原告人後應有能力警告原告人。被告人作供時說由於有樹、電燈柱和陽光反射的關係,他視覺上有困難。雖此,被告人指稱原告人當時站在花槽上沒有動作,但如原告人有過馬路的動態,他同意他有能力警告原告人。 29.可是當被告人的汽車只離開原告人1公尺時,原告人在被告人意料之外突然向左轉跳下快線(即被告人的行車線)上的路面,面向被告人汽車車頭。被告人立即刹掣,但由於情況太緊急,被告人汽車中間較左的部份仍然撞倒原告人。原告人即時被抛高跌向左邊車身,而他的右腰撞在左邊倒後鏡上把鏡撞爛,跟著跌在慢線馬路上,面部向地。 30.胡卓英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說當他留意到原告人在花槽中央位置背向他們(即面向他們正駛去的方向)站著時,他們的汽車已很接近原告人,大約1公尺左右。他作供時指他不清楚原告人是站在花槽上數株大樹前或後。原告人沒有回望他們方向的意思。胡卓英見到原告人突然轉身急跳落他們汽車前面的馬路,隨即感到汽車急刹,但他的身和頭仍衝前。雖然被告人急力刹車,汽車仍撞倒原告人。原告人貼著汽車左邊經過彈了出慢線。胡卓英在其給警方的口供中表示沒看見左邊有人過馬路,而由於被告人阻礙視線胡卓英看不到他視線右邊的花槽,因此他相信原告人是從右邊走過來的。胡卓英在給警方口供中續說見到原告人時,"[胡卓英]見佢係企係度,但動態係向[胡卓英]左邊走"。胡卓英作供時解釋原告人動態不是站在馬路中間,而是大概在花槽位置,向胡卓英他們的左邊跳出來。 31.當被告人汽車停定後,他和胡卓英都沒有受傷。他們便下車看個究竟,並發現原告人面向地躺著。胡卓英在其給警方口供中稱原告人想但又不能起來,跟著就不醒人事。被告人便報案。由於被告人在撞倒原告人後沒有移動過他,也沒有搜查他的証件,被告人表示當時他不知道原告人是非法入境者。被告人汽車後面的Sunny私家車也停在被告人汽車後面的快線上。Sunny私家車的男司機下車往扶受傷的原告人,將他翻轉,面向天。被告人見到原告人面部流血,問他時沒有反應。被告人作供時指他記不起是他報警或是Sunny私家車司機扶原告人在先。胡卓英作供時也表示大概是先報警才扶原告人,但是時間很短,他亦否認被告人顛倒先後次序。被告人同意他有向原告人問話,但原告人沒有反應。被告人亦同意他當時很緊張。 32.及後,交通警員到場調查,Sunny私家車司機沒有留下資料就走了,而原告人被送院檢查。被告人在意外後直至警員到達現場時也沒有移動其汽車,馬路上亦沒有留下刹車痕。被告人進行警方的呼氣測試,結果是零度。警方亦沒有因是次交通意外對被告人作出任何起訴,例如不小心駕駛等控訴。胡卓英認爲意外的原因是原告人在距離他們汽車太接近時突然從花槽跳下所引致。由於意外太突然,根本沒可能避免。 (五) 警方提供的其他資料 33.文件夾戊3-4頁的相片顯示被告人汽車車頭的車牌被撞歪和左邊倒後鏡被撞爛了。文件夾戊3和5頁的相片可見原告人被撞後倒在慢線上的位置。 34.原告人甚是倚重警方的調查報告(文件夾戊6-11頁)。填寫該報告的調查警員PC7911在下午5時50分抵達現埸。那時原告人已受傷昏迷。被告人的汽車停在快線,車頂上爲上述行人天橋,車身右邊為無鐵欄的石壆花槽,而石壆上的中央鐵欄在被告人車尾後9.2公尺開始。被告人的汽車車頭車牌微裂和有一粒螺絲飛脱,而左邊車外倒後鏡斷了。調查報告亦記錄被告人呼氣測試為零度。被告人在現場告訴警員的意外經過與上述相若。在當天下午6時40分警員在威院得悉原告人面部和雙腳受傷和正在搶救中。調查報告記錄原告人直至1998年7月24日仍未甦醒。在1998年7月29日警方得悉原告人情況已穩定和已轉往慈氏,但仍未甦醒。到了1998年9月4日,警員再往慈氏,原告人已清醒和可說國語。原告人表示他是偷渡來港,但對被車撞倒意外無記憶。警方在1998年9月7日和14日錄取兩份原告人的口供。 (六) 法理和證據的分析 35.沈大律師援引Kong Chung Ching and anr v Lam King Ho (by So Wai Ching, his next friend) and So Wai Keung, the administrators of the estate of So Ping Yim, deceased上訴法庭民事上訴1991年第197號(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1992年5月21日)一案。該案件亦是一宗行人過馬路被汽車撞傷的案件。當時司機見到20-30呎前有一行人站在行人路邊鐵欄外,面向對面的大厦。司機保持20-25里時速行駛。但當他距離那行人8-10呎時,該行人突然跑出馬路,司機來不及響銨。他雖然剎車,但未有充裕的時間停下來,而終於撞倒那行人。初審法官認為證據顯示那行人沒有採取基本的保護措施,包括在沒有觀察路面來車情況下過馬路。初審法官採用(而上訴法庭也同意)Lau Shun Hing v Ng Ching Hung [1991] 1 HKC 179 一案內所援引Foskett v Ministry [1984] RTR 11 一案所提及Fardon v Harcourt - Rivington (1932) 146 LT 391 一案中Lord Dunedin 法官在第392頁定出的“共同疏忽”測試如下:
在Kong Chung Ching一案中Penlington JA 和Kaplan J 法官指出案中行人是攀過行人路的鐵欄站在行人路邊,所以司機應知悉行人站在那裏除了想過馬路外別無其他目的。再者,行人正望著馬路對面的大厦而沒看來車的方向。任何合理的司機應合理地預料該行人將會走過馬路,因此,司機不採取任何預防措施便是疏忽。上訴法庭沒有推翻主審法官分配司機和行人各負上一半共同疏忽責任的判決。 36.在Moore v Poyner [1975] RTR 127一案,一6 歲小孩由兩屋之間的通道跑出,越過一輛停著但遮掩了通道口的巴士前面,而被一輛以時速25-30 里行駛的汽車撞倒。英國上訴法庭認為司機毋須為意外負責。上訴法庭認為考慮的因素是相關事實情況會否顯示給一位有常識和對行人所作行為有經驗的合理人士他應拖慢行駛及/或響銨。如果他想確保沒有意外發生,他應怎樣做?他應否將汽車拖慢至一個小孩在任何時候跑在他車前他也可剎停汽車而不會撞倒那小孩的車速行駛?上訴法庭認為如這樣做,汽車時速不可超逾5里;這樣的照顧責任是不合理的,小孩在巴士前跑出的機會是微少至不值得將汽車拖慢至時速5里。上訴法庭亦指司機不時也面對行人由停泊汽車前走出的危機,但要求司機們每次經過停泊的汽車時也須響銨是一個無理的責任。 37.在Davies v Journeaux [1976] RTR 111一案,一位11歲半的小孩從樓梯跑下行人路再過馬路,但沒有望來車方向。坐在司機旁的乘客見那小孩站在樓梯口一瞬間,跟著那小孩便衝過馬路。肇事司機只能在那小孩衝過馬路時才見到她。當時汽車距離那小孩50-60呎,以時速20-25里行駛。上訴法庭認為該司機毋須負上任何法律責任。乘客比司機早片刻見到那小孩並不代表司機疏忽;司機是駕駛者,他要不斷將視線轉移以全面觀察路面情況。若司機與乘客同時看見那小孩也不能說他應響銨。司機曾急力剎車,而剎車痕顯示他作出迅速和有效的反應。如要每次見到行人(無論他是否有離開行人路而走過馬路的動態)就響銨是不對的。 38.在上述Foskett一案中,一16歲半男孩跑下山坡走上馬路及與馬路上的汽車碰撞。該司機在意外前見不到那男孩,但另一方向行車線上的司機見到那男孩及認為他會跑上馬路。上訴法庭在說明上述“共同疏忽”的測試後,指出司機的視線初時給欄柯和牆壁阻擋,但當駛致草坪時,一位謹慎的司機應看一看他右邊的草坪,而應在那男孩出現在草坪上(即離開碰撞地點20多呎)時已察看到他。該男孩不是正常地在草坪上行走而是從山坡跑下來,所以司機應認知這是危機。雖然他沒有足夠距離徹底刹車,但一位合理謹慎的司機在這情況會響銨;如該司機有察見那男孩和有響銨,可能會避免意外,所以司機須負上25%法律責任。案例中辯方指稱司機不應在刹那間沒有響銨而負上責任。法庭未能接受這分析,並指出雖然司機未必能及時刹停汽車,真正的考慮為一謹慎駕駛者會否響銨而響銨能否化解交通危機。在案例中,法官以常理及他的駕駛經驗作分析,如司機響銨,那男孩可能停下或急促轉向,從而避免意外。 39.在上述Lau Shun Hing一案,輕型貨車以時速25-26里行駛,其司機見在他3個車位前右邊路面有一小巴停泊正在上落客人。當輕型貨車距離小巴車頭兩尺,一行人突然跑出而被輕型貨車撞倒。由於行人被小巴遮擋,輕型貨車司機在意外前未有見到那行人。上訴法庭認為這情況下路過的司機應知悉乘客從小巴落車後,而走到輕型貨車前面是有機會會被小巴遮擋。真正的爭議點是在相關的情況下,輕型貨車司機有否採取合理照顧行為 (acted with reasonable care)。上訴法庭認為在輕型貨車經過小巴這一刻,有乘客跑出馬路的機會是微少至輕型貨車司機毋須將其車速由時速25-26里減至可完全避免意外機會的速度。要求如此減速和要求輕型貨車司機立即響銨是不合理或太沉重的要求。 40.在Kong Chung Ching 一案Nazareth JA法官的判詞中提及Lam Loy v Ng Hak Keung and anor 高等法院民事案件1980年第1216號(無彙報的案例)。在後者案例中,一位行人站在距離路邊1尺的陰溝(gutter)和行人路的鐵欄外。該行人踏上馬路而被的士撞倒。Sir Denys Roberts CJ 法官判斷當行人走向馬路中心時,的士司機就察見該行人,但由於中線有車,的士司機不能轉往中線以避過意外。但Sir Denys Roberts CJ法官認為由於司機沒有響銨,所以司機要負上25%法律責任。Sir Denys Roberts CJ法官指出如行人只是站在鐵欄旁的陰溝,這樣本身不會令司機警覺需要早點有所行動。 41.原告人沒有援引任何典據。 42.本席詳細考慮了雙方的證據。是次意外是在5年前發生,而原告人受傷引致昏迷了數星期。他本人表示甦醒後對意外發生經過記憶模糊。原告人表示他只是在兩年後斷斷續續回憶起當年意外的情況。雖然原告人給警方日期為1998年9月14日的口供井井有條,但本席不會倚賴內載有關是次意外的指稱,指他自己可能亂走時被車撞倒而受傷。但這並不代表原告人對其他事項的記憶錯誤或模糊。 43.雖然本席參閱及同意上述案例所提及法理的分析,本席認為每一個案件都有不同的事實情況,因此每件案件的判決必然取決於該案件的事實情況。在考慮雙方的證據和陳詞後,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原告人對是次意外應負上很大的責任,現分析如下:
44.但責任問題上的重要爭議反是原告人是否應為是次意外負上全部或部份責任。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被告人也要負上小部份責任,現分析如下:
45.總括上述的分析,在考慮原告人和被告人就是次意外法律責任的分配,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原告人應負上是次意外大部份責任。他沒有用行人天橋橫過馬路,也沒有清楚觀察路面情況便跳下馬路,做成對他自己和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危險情況。但是本席也認為被告人應負上小部份責任。雖然現場情況沒容許被告人有很多時間作出反應,他有時間觀察原告人和可收速以備應變。被告人亦承認如有需要,他有能力警告原告人。本席認為在上述合理地明顯的危險情況下被告人應嚮銨警告原告人。本席認為被告人應負上10%的疏忽法律責任而原告人負上90%共分疏忽責任。 賠償 (一) 原告人的案情:身體傷害和治療 46.依據威院1999年4月10日的醫療報告(文件夾丙3頁)原告人在意外後當天進院留醫。原告人進院時已昏迷,而在抵達急症室前已插了喉。胡醫生在其2002年11月22日的醫學報告(文件夾丁15-33頁)中表示原告人入院時情況嚴重,但頭顱無骨節。威院報告續稱電腦素描顯示有瀰散性軸突腦部損傷(胡醫生指這是腦部腫脹)但沒有暫時性顱內病理。威院為原告人插了一條ICP導管(胡醫生指這是為了量度腦壓)後將原告人轉送深切治療部。威院報告指原告人情況保持平穩而在入院後第二天就可以拔喉。原告人在1998年7月29日轉送慈氏療養。依據警方的調查報告,原告人至8月中仍昏迷,但在9月4日已清醒和可說國語。依據威院的醫療報告,原告人恢復情況不錯,而當他在1998年9月14日離開慈氏轉由警方看管時,他已能夠溝通,書寫和不需扶助站著。但依據胡醫生的醫學報告記載,原告人住院共兩個半月,其中包括在慈氏6星期的療養。該報告指原告人出院時仍需要坐輪椅。 47.原告人作供時指他從昏迷醒來時仍不知他身在慈氏。後來他大腦意識開始恢復,回復童年記憶狀態。他說他的記憶很模糊,但記得警員給他看意外地點的相片和向他錄取口供。由於原告人混混沌沌,記憶仍在幼稚狀態,所以他以為自己不小心過馬路。原告人不清楚他留在慈氏有多久,但從警方的調查報告知悉他留在慈氏1個半月。於1998年9月14日警方/“移民局”將原告人轉送至域多利監獄。他離開慈氏時只能在護士參扶下站著,而他的左手痙攣。他在域多利監獄沒有接受任何治療。由於左腳腳尖伸直時彎曲,醫生用儀器困綁左腿拉直,所以他站立走動有困難。 48.原告人作供指獄中有人教他寫家書給家人。原告人披露的第一封家書日期為1998年9月3日(文件夾戊17-18頁)是護士口述教他寫的。在盤問下,原告人記起當時大腦狀態只容許他慢慢寫字,而他大腦思維組織能力有很大障礙。原告人披露的第二封家書日期為1998年11月16日(文件夾戊19頁)。在盤問下,原告人同意信函中大部份内容是他自己的意思或由他從自己保存的報紙抄寫內容。其他犯人教他在信中寫下警察對他很照顧好讓父母安心。 49.依據胡醫生的醫學報告,原告人向胡醫生指稱當時他仍要坐輪椅,但可自行處理日常事宜。原告人作供時指他留在獄中3個月後被送到深圳羅湖關口。原告人父親親自從湖北來深圳接他回家。初時原告人不認得父親,父親揹著他坐火車,兩天後回到湖北的家鄉。 50.原告人作供指稱當他回到家中,家人都很難過。原告人稱他大腦對行為情理取捨意識從混沌至原始記憶,精神一直恍恍惚惚,無法如正常人般思考,因此傷害了自己,也傷害了別人感情。原告人那時仍不能自動行走,說話模糊和口齒不清。再過3天後原告人才認得父母。由於他不能走路,父親也不能上班,只有呆在家裏幫助料理原告人的日常生活起居。 51.於1998年12月25日原告人父母扶他到370醫院就診,入院住了一、兩個多月,原告人不記得清楚。370醫院日期為1998年12月25日的CT報告(文件夾丙1頁)顯示原告人頭顱未見異常發現,只有因手術後留下右側額骨有局限骨缺損表現。胡醫生表示該CT報告的檢查結果和他的檢驗結果無差異。CT報告指原告人頭顱無損壞而腦部結構正常。雖此,胡醫生指電腦素描未必能顯示意外受傷對手腳的影響。這樣的判斷是要靠臨牀經驗。胡醫生指他對原告人手腳功能的判斷(見下述)與CT報告內容無矛盾的地方。 52.原告人同意是次審訊中他沒有披露任何文件支持他住院(即370醫院)的指稱。他父母曾爲他索取了相關記錄。原告人表示去年來港時麥卓智法官要求他將相關文件交給被告人代表律師查看。但約在2002年(原告人記不清楚時間)他在廣場露宿時被人盗竊失了財物行李,包括370醫院的住院記錄及下述谷城縣醫院住院費用發票的正本。原告人說他曾在2002年11月向被告人代表律師和法庭表述這情況。 53.原告人說他入住370醫院後,他大舅認識一位專家醫師,該醫師指出在醫院治療不及自行吃藥鍛練恢復得那樣快和好,他亦向原告人表示要恢復如正常人的大腦狀態的可能性很低。因此,原告人便回家按醫師診斷吃中西藥,而他母親每天參扶他起來鍛練身體。雖然他堅持每天鍛練,但進度很慢,一、兩個月也沒有進展。文件夾丙10-11頁内的相片顯示原告人用柺杖走路。他記得這時天氣很冷,大約是1999年3月。 54.原告人十分着急。大約在1999年4-6月,他父母將他送到谷城縣醫院住了約3個月接受治療。原告人表示他本來管有一份谷城縣醫院的收費發票,但因2002年在港被盜竊而失。原告人不同意他在以往數年回家鄉時可再索取醫院記錄。他同意意外後這5年他經常往返中港兩地,而谷城縣醫院與其國內家居相近,但從谷城縣醫院再索取收據或發票資料並不容易,這是要透過領導的關係和以金錢和人際關係的多方配合。原告人說為了是次訴訟家人為他籌集路費,其他是次要。原告人表示他對被告人質疑他因傷殘就醫甚爲氣憤。原告人解釋他沒有到谷城縣醫院再取病歷或收費資料,主要原因是其經濟能力問題和他的"正常心理",即對被告人質疑態度的氣憤。 55.原告人作供時指他離開谷城縣醫院時差不多可用一支柺杖走路。由於用一支柺杖走路,左邊手腕開始萎縮。原告人用一支柺杖走路左右身體動作不協調,曾多次跌倒受傷。由於他右邊頭顱受傷,他左邊身體有障礙。他左前臂和左腿有萎縮的情況,但情況漸漸好了些。原告人一直自己鍛練和依中醫師指示喝了很多中藥。原告人表示意外後數年他在不斷鍛練下行動漸漸恢復。他十分辛勤,在學校操場慢慢學走路,由一對柺杖到後來用一支柺杖走路。這是十分辛苦和痛楚的經歷。他心中覺得非常冤屈,想哭但沒有淚水。胡醫生的醫學報告記錄原告人向胡醫生表示於1999年尾他用一對柺杖走路,但在2001年他已可獨自走路。 56.在盤問下,原告人解釋谷城縣醫院並不是文件夾丙5頁內載的中心醫院。中心醫院是中醫院,原告人為了他手腳問題在中心醫院取單執藥,而沒有在那裏留醫。谷城縣醫院是另一所醫院,由襄樊市管轄。 57.原告人表示從1999年7-8月至2000年冬天(過了春節)到他父親的鐵匠店舖幫忙。他的父親是一位鐵匠。原告人喝了很多中藥,所以身體情況沒有繼續惡化。那時他雙腿已站稳,他便在父親店舖幫忙打理,通過鐵器重量鍛練身體和左手。他是爲治療恢復作用,不可以說是真的幫忙。原告人表示由於意外是很大的打擊,意外的事宜他記得比較清楚,但其後的事情他不大清楚。直至2000年,他大腦神經仍不能完全恢復,要不斷鍛練才感覺進步一點。 58.在1999年9月期間,原告人要求父親帶他到香港討公道。他的父親通過多方面努力拿了來港通行證,他便和父親雙雙來港。原告人說他當時走路仍頭重腳輕,搖搖欲墜。由於他身體神經受到嚴重創傷,原告人開始有嘔吐和頭昏頭痛症狀,而這些症狀維持至2002年。原告人父親帶了他來港兩三次,但由於家境困難,其父親唯有容許他自己一人來港討公道。原告人記不起來港多少次。他來港是為了搜集證據和進行訴訟以追討賠償。由於父親知此事不容易,亦有抽空到襄樊巿律師事務所諮詢國內律師意見。原告人得到該律師的提點及對本案的分析。這應是2001年的事但原告人記不得清楚。 59.在2001年5月時,由於原告人當時左邊手腳張力麻木,他便到中心醫院取單執藥(文件夾丙5-9頁)。門診病歷記錄原告人主訴為“記憶力減退 - 注意力不集中年餘”和在香港醫院出院後一直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下降、失眠、焦慮、左手麻木和左下肢不靈活。體檢發現“神佳、鼻唇溝稍淺、伸舌左歪、左上肢肌張力稍高、腿反射活躍、左Hoffman(+)、左下肢反射(+)、病理化陰性、左側偏身痛”。醫師診斷為“腦外傷後遺症”和開了腦復康膠囊3盒給原告人服用。胡醫生指門診病歷沒顯示主診醫師進行了精神狀況檢查,而是對原告人手腳進行檢查。他表示這與他檢查結果(見下述)也沒有多大矛盾。 60.原告人指由於他的身體受了猛力的震盪,他的大腦出現模糊 停止狀態,而令他手足無措。原告人無日期的“意外損失”和日期為2003年3月14日的“意外損失補充”(文件夾甲10-11頁)及在其證人陳述書(文件夾乙8頁)中指稱他以往身體強健、聽覺敏銳,反應迅速和心思細密。但意外後他的後遺症撮要如下:
(二) 原告人的案情:醫療費用 61.原告人表示他在威院、慈氏和域多利監獄沒有支付任何醫療費用。370醫院和谷城縣醫院住院是需要收費的,原告人表示共用了約人民幣10,000元,但正如上述,他未能披露相關的文件證據。原告人作供時說他吃了不少中西藥,共用了人民幣30,000元,但同樣地,原告人未能披露任何文件支持該指稱。 (三) 原告人的案情:工作 62.原告人是1979年12月7日在國內出生。他現在未婚,並和父母和妹妹在國內居住。他在國内接受至中三程度教育,之後他在鴻湖市體委武術學校就讀。兩年後他沒再唸書,跟著便做保安工作。 63.原告人表示來港前他在深圳南山區“獵奇門”酒店做保安工作,每月工資為人民幣1,500元。除了上述工資外,原告人沒有其他收入。沈大律師在盤問時指出原告人在其日期為1998年9月7日給警方的口供中提及其在“大陸做保安員月入人民幣600元”。原告人解釋這是他在潮陽工作時的工資,他在潮陽做了半年保安工作,而他1998年轉到深圳工作時工資提高了些。他一直在深圳做保安工作3-4月至來港前2-3天。他停止該工作是因為他决定來港。雖此,原告人卻向胡醫生表示他做了兩年保安員。原告人表示他給警方口供時他的大腦狀態不容易記起1998年前的事情,所以只記得600而非1,500元。他説他工資損失是由1998年開始。 64.原告人同意他於1998年7月1日前偷渡來港。他本來與一位香港年青人有聯絡,後來便失去聯絡。他在港沒有任何親戚朋友。他來港是為了他自己的原因和對香港好奇,他亦想在香港找份非法工作,如建築地盤苦力,但他來港3天從沒有見工。他身無分文。 65.原告人指他受傷後不能說是有工作,但他幫助父親打理鐵匠店舖,通過鐵器重量鍛練左手。原告人在父親店舖工作沒有固定工資,但父親知道他需要繼續來港,所以每月剩下來的錢留給他做路費。父親有時給他一點零用錢。當沈大律師在盤問下指出原告人的“意外損失”(文件夾甲10頁)説明“現今只能幫助父母打理店舖,每月有200元日用”,他同意這說法,但表示200元是估計數額,因爲這不是定期支付給他的。他指這“意外損失”是2001年寫的,當時他沒記憶力,思維不緊密,但現在比2001年的記憶清悉一點。 66.由於原告人為了本訴訟要經常往返中港兩地,所以他現在沒有工作。他的左手仍是麻木而左腿運動神經有後遺症,所以不能工作。 67.胡醫生在其醫學報告中認為原告人的左邊偏癱會防礙他再做意外前的保安工作。胡醫生指原告人的左腿走動能力不是那樣好,所以如要跑步捉賊就有限制或不能做了。原告人是比較適合做坐著的工作,如文員、接待員和接線生等工作。胡醫生亦認為原告人應可在2000年7月(即意外後兩年)恢復至可再工作。 68.原告人表示如果不需要處理本案,他可繼續求學學文化。他亦指如果他有些積蓄他可做生意,因他小叔父是做藥材生意。他亦同意只需學習,他可勝任當文員或接待員。他不知道在潮陽或深圳保安員現在的工資,而他也不知道文員或接待員的工資。但在“意外補充”(文件夾甲11頁)中原告人指稱意外後的5年,以“月薪以1200人民幣純收入計算,要損失至少60,000元”。 (四) 原告人的案情:借貸 69.由於原告人多次來港,家人不惜到處借貸為他籌集資金來港。原告人的妹妹在1998年在家中生了一場病,家中拿不到錢,她身體也因此“受到震盪”,退學後又找不到工作。於1998年原告人父親正準備買一枱機械鐵器工具,但因原告人回家看病將資金花了。原告人指稱他的意外間接也影響了很多人,亦拖累著家人和家中經濟能力,他想起來心中滿是歉意。 70.原告人續稱為了來港進行訴訟,他的小舅母幫他轉借了5,000元,當時利息很高。由於原告人小叔經常做生意,原告人亦經他小叔轉借了5,000元。他二叔也借了共3,000元給他,而他小姑也借了1,500元給他。受傷後5年期間,原告人父親給他共10,000元以供他使用。本席相信上述為人民幣數額。 (五) 胡醫生的證供 71.胡醫生作供時說明他於1977年香港大學內外全科醫學士畢業。他亦是英國倫敦皇家醫學院內科榮授院士、英國愛丁堡皇家醫學院內科榮授院士和英國格垃斯哥皇家醫學院內科榮授院士。胡醫生於1988年開始私人執業,現爲私人執業的腦外科醫生。他亦曾在香港大學醫學院內科和腦內科工作。胡醫生曾多次以專家證人身份出庭作證。在沒有任何反駁的證據下,本席接受胡醫生為專家證人的身份。 72.胡醫生於2002年11月20日在其診所接見原告人和替他進行檢查。他亦參閱威院1999年4月10日的醫療報告(文件夾丙3頁)、CT報告和門診病歷。胡醫生準備了其2002年11月22日的醫學報告(文件夾丁15-33頁)及將其報告(但其第4 (a)及(b)段除外)呈遞作為專家證據。在本席詢問下,沈大律師同意醫生們作為醫學方面的專家證人不應就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作出評估(請見Tang Shau Tsan v Wealthy Construction Co Ltd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0年第58號(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0年4月5日)),因此辯方在本案中並不倚賴胡醫生醫學報告第4 (a)及(b)段的內容。 73.胡醫生指原告人向其表述他的病歷而他亦參閱了威院的醫療報告。原告人向胡醫生投訴他的記憶力差和反應慢了,亦不能再快速和清悉地思考。他容易忘記剛才的說話或討論。原告人指稱他的左手臂麻木和麻痺。他的左手亦不靈活,那是說左手雖可拿著一柸水或一碗飯,但穿鈕或帶上鞋帶就需要右手協助。原告人的左腿僵硬和不靈活。他的左小腿有痛性痙攣。但原告人可獨自走路和上落樓梯,他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亦可往返中港兩地。原告人指稱於1998年意外後他沒有工作,亦不能再修習武術。但他可處理銀行交易,亦有幫助做家務,如洗衣、購物和煮飯。原告人一直在國內中醫師診所覆診,亦有吃中藥。原告人沒有癲癎的歷史,而以往也沒有特別的病歷。 74.胡醫生表示右腦受傷可能會影響記憶、左手和左腳的功能。他為原告人進行大腦檢查。原告人的精神狀況檢查顯示正常識别功能。胡醫生為原告人進行的定向(orientation)、計算(calculation)、集中力(concentration)、銘記能力(registration)、記憶(memory)、普通常識(general knowledge)、抽象思維(abstract thinking)及計劃/執行(planning/executive)功能測試均屬正常。胡醫生作供時曾對上述測試作了簡略的解釋。他的檢查亦顯示原告人眼底壓力、視野和眼球移動均屬正常。胡醫生指原告人有輕微左邊面部核上輕癱。胡醫生指這是意外時神經損壞所影響,但這不會影響日常生活。原告人既非明星,又不是靠容貌工作的。他是當保安,所以上述面部輕癱不會影響原告人的工作。胡醫生發現原告人的頸部柔軟。有關原告人的四肢,他有輕微痙攣性偏癱。他的左手有點不靈活,但仍可拿起一隻杯和帶上鈕扣。他不需要參扶走路,但有輕微左邊環行步態。左手臂和左腿用針刺痛和用音义震盪的感覺比右邊差,而左手腳沒有右手腳那樣有力。胡醫生指原告人可慢慢跑步和可上落樓梯,所以情況不太嚴重。雖然原告人不能打架,但他仍可修習不太劇烈的武術(如太極)。胡醫生在法庭上留意到原告人左手翻動文件動作很好,並非左手全無功能。再者,左手非原告人慣用的,所以左手是扶助性質,影響沒那様大。 75.胡醫生認為在1998年7月原告人因交通意外而頭顱嚴重受創。威院的報告指他昏迷和有實質腦部受損的放射性證據。他需要在深切治療部留醫2-3天,接受顱內壓力監視和用儀器協助呼吸。但在第2天原告人已無須用機器協助呼吸,而這2-3天的情況穩定。胡醫生指過往數年原告人恢復得很好。他可獨立處理其日常生活。但由於他受到頭顱創傷,遺下左邊偏癱。胡醫生檢查原告人時已是意外後4年,所以胡醫生認為原告人腦部功能不應再有重大的好轉。胡醫生倚賴醫學典據評估左邊(即非慣用的那邊)手臂的機能障礙為2%而步態凌亂為另外的3%,共為整個人5%損害。胡醫生指醫學上沒有特别的治療方法可醫治原告人的情況。他表示受傷後首數天如果腦壓很高,醫生可能會以手術或藥物減壓。危險期是在首2-3月。但之後便無特别藥物可治理病況,是要靠自己恢復或進行物理/職業治療。 76.胡醫生指頭顱創傷後大腦神經功能的恢復多在首年出現,但約在兩年內仍可能有持續微少的進步。以原告人的嚴重頭顱創傷,他應在2000年7月(即意外後兩年)恢復至可再工作。 77.胡醫生表示他看過原告人1998年書寫的家書,以他所見,書信格式準確。雖然胡醫生不能評定內容的真僞,但內容合乎邏輯,文法亦流暢,他不見得有嚴重問題。既然原告人在意外後6個月能達到此進度,他認為原告人後來的恢復會更好。胡醫生同意原告人復原情況比較好,他在大約1年後已可照顧自己。原告人向胡醫生表示他在1999年尾可用柺杖走路和在2001年可自行走路。胡醫生表示這是合理。 78.原告人盤問時指出他很容易出汗或輕輕運動一會也會汗流夾背,散汗後整個人很難受,會頭痛和咳嗽,因此對身體影響很大,抵抗力亦很差。中醫師曾告訴原告人汗流得多會傷血源。胡醫生表示這不是腦部受傷所引致。胡醫生接受原告人身體比以前虚弱了,但對日常生活沒有影響。胡醫生指中醫和西醫於病理上看法不同。就西醫而言,如出汗多而不喝水便有問題,但出汗後補充水份便可以,這不是腦部受傷的後遺症。 79.原告人亦指他身體長出有膿的紅瘡,但胡醫生也指這不是腦部受傷的後遺症。原告人指由於身體抵抗力很差,他感冒時的病癥也比較嚴重。胡醫生同意很多病人都有同樣的投訴,但他指頭顱受傷對免疫能力無影響。 80.原告人表示回鄉後左手麻木和腫了。胡醫生表示這是腦部受傷的後遺症。原告人亦表示蹲下久了便覺得震和不能單腳平衡。胡醫生同意這些動作有困難但不是不能做到。 (六) 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評估 81.本席接受胡醫生對原告人身體狀況的分析。本席認為交通意外發生時,原告人受了嚴重的創傷,他昏迷了一段時間,甦醒後要重新學習走路和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原告人在這5年期間恢復至現況是十分難得,亦顯示出他的努力辛勤及刻苦鍛練求進步的毅力和意志。本席接受他本是位身強健的青年,他接受兩年正規武術訓練也顯示其身體狀況應是良好的。 82.本席在法庭上觀察原告人處理本案親自行事時思維沒有幼稚、凌亂或非常模糊的情況。他亦能在盤問下回應沈大律師的問題,沒有口齒不靈的情況。他亦表示他自己個人多次往返香港家鄉兩地。雖然原告人面部有輕微輕癱跳動,但對其整體儀容沒有很大的負面影響。這亦切合胡醫生的專業評估。 83.但是本席接受原告人左手腳有麻木和不靈活的情況。原告人受了兩年武術訓練,明顯是一個習慣運動或體力活動的青年。雖然他能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但不能再享受進行劇烈運動或武術的樂趣。他亦感覺到左右兩邊身體不同和行動做事上的不便。雖然原告人提出身體狀況多處轉差,但本席接受胡醫生的專家意見,並非原告人所有投訴(如流汗、抵抗力下降等)都可歸究於意外的頭顱創傷。 84.沈大律師援引了Tong Lin Keung v Wong Chi Leung [1999] HKLRD 383的案例。該案例中的原告人受到毆打而受傷。他只留院一天但意外後半年的醫療報告顯示他頸部右邊觸痛、腳趾和足跟走路時不穩、閉眼站著時感覺頭昏、望左時有第一程度的眼球震顫、身體平衡有損、C6脊骨受壓等。案例中原告人柔軟組織承受了大部份創傷。他被評定為受了5%的身體損害。意外後案例中原告人亦有記憶缺失和情緒變化的情況。龍聆案官指出案中原告人的日常生活及日常享受無損,在考慮相關的情況下評定案中原告人的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賠償為港幣90,000元。沈大律師陳述原告人在本案中相關賠償評估應為港幣80,000元。 85.原告人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並沒有援引任何法理典據或案例。本席在審訊後留意到Wong Kin Chung Michael v Fenban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 (discontinued), Delphic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 (discontinued) and Lam Shu Kan formerly trading as Kuen Kan Kwok Wing Transportation and Stevedores Company 高等法院傷亡訴訟1998年第1184號(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2年11月20日)一案。案例中原告人因鋼片打中頭部受傷昏迷。他送院後數小時後甦醒。案中原告人頭顱上4厘米的損傷被縫合,但X-光照像沒顯示有任何骨節,而電腦素描亦沒有顯示任何顱內損傷。他留院6天觀察後便出院,及後在腦部神經和矯形外科診所跟進覆診。案中原告人意外7年後仍有頭痛、頭昏、頸痛(有時痛至頭顱或胸部)或間歇性左上肢麻本。他雖然在意外後3年回復工作,但他未能如以往長時間工作。在該案例中石輝法官評定痛楚、痛苦和失去生活樂趣的賠償為港幣250,000元。 86.本席在審訊後作出指示,邀請雙方21天内就上述案例及痛楚、痛苦和失去生活樂趣的申索呈遞書面陳詞。原告人在其2003年8月25日書面陳詞內指稱上述案例與本案有區别。他陳説他的損失不僅是健康體魄,更重要是失去了各種情況下邏輯推理,正常發輝的智慧,甚至是烙傷他内心凄苦無法表達的神經。 87.沈大律師在其2003年9月2日的書面陳詞中指稱上述案例内原告人比本案原告人的情況更為嚴重。案例中原告人直至審訊時(即意外後7年)將頭部向右轉仍有頸痛、整隻右手臂間歇性麻木和在一天工作後感到疲弱。因此,石輝法官才作出港幣250,000元賠償的判斷。沈大律師陳説,本案原告人除了左邊面部輕癱和左邊輕微痙攣性偏癱外,他幾乎完全康復,有正常識别功能和能夠獨立處理日常生活。沈大律師指原告人餘下傷殘輕微,對日常生活及樂趣無影響。 88.沈大律師援引了Lee Chung & anor v Pang Lap Hung & anor [1985] HKLY 427、Wong Hok Chuen v Tai Kam Kiu & anor [1986] HKLY 426及Kung Kit Shing v Star Synthetic Flower Factory & ors [1987] HKLY 429 的案例,並指法庭在原告人幾乎完全康復情況下是不會作出可觀的賠償。但本席留意到該3個案例中原告人的傷殘比本案原告人的情況輕微得多。Lee Chung & anor(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賠償為港幣4,000元)一案原告人在抵達醫院時已清醒。他前額有割傷和右肩膀觸痛。留院兩天後接受了腦外科小組觀察1個月,及後完全康復。Wong Hok Chuen(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收入損失及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賠償共港幣50,000元)一案的原告人只留院3天;他的傷勢亦全部痊癒。意外後的頭痛、頭昏、不平衡、記憶失誤、沒信心、集中力減弱和對工作恐懼不是永久性的而應在訴訟完結後消除。Kung Kit Shing(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賠償為港幣20,000元)一案原告人只受了3個裂傷、短暫昏迷和頸痛。他只留院1星期和能在意外後18天恢復工作,亦沒有任何後遺症。 89.雖然上述案例可作參考,但本席緊記在評估本案中的相關賠償必須考慮本案相關證據和陳詞再作獨立決定。沒有兩件案件的事實情況是相同的。本席認為本案的痛楚、痛苦及失去的生活樂趣方面的賠償應為港幣170,000元。本席如此判斷乃是接納醫學報告中的事實陳述和胡醫生的專家意見,亦考慮到原告人所受的損傷、恢復過程、現在狀況和已固定(即不能再有進步)的後遺症都比Tong Lin Keung、Lee Chung & anor、Wong Hok Chuen及Kung Kit Shing案例更為嚴重,但原告人沒有Wong Kin Chung Michael案例中原告人由頭顱至胸部的持續頸痛。如前述,本席在權衡所有情況及有關之醫學證供後認為港幣170,000元為公平合理之賠償金額。 (七) 醫療費用及/或補品 90.原告人同意他沒有支付在港的醫療費用。他表示他在國內入住370醫院和谷城縣醫院共用了人民幣10,000元,而他在國內吃中西藥也用了人民幣30,000元。 91.沈大律師陳述原告人未能提供他留院的任何文件證據,而原告人就不能拿出相關證據作了不同和不合理的解釋,令人難以相信。再者,原告人也未能提供任何支持他吃中西藥的文件,亦未能說明那是什麼藥物或藥材,或有如何作用/效用。因此,原告人指他花了人民幣40,000元的醫療費用只是單純指稱(bare assertion)。沈大律師陳述指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補償他已支付的醫療費用負上舉證責任,但原告人所提供的證據未能達到相關舉證基準。 92.本席留意到原告人的日期為2003年3月14日的“意外損失補充”(文件夾甲11頁)例舉他醫療費用的損失,指由1998年開始,治療費用用去人民幣15,000元的借貸。這與原告人在作供時的指稱有很大差別。再者,原告人在其“意外損失補充”內提及從1999年開始的11次來港生活費用了人民幣14,600元,這數額連同上述用作治療費用的人民幣15,000元借貸與他的無日期的“意外損失”(文件夾甲10頁)內指1999-2003年期間用去花費30,000元相若。這與審訊時原告人稱花了共人民幣40,000元的醫療費用有矛盾。再者,原告人在本案中存檔的“意外損失”、“意外損失補充”和證人陳述書也從沒有提及在國內留院的情況,更加沒有提及谷城縣醫院。胡醫生作供時也指沒有正規的治療方法或藥物可治療原告人的情況。因此,本席不接受原告人指稱他曾在370醫院和谷城縣醫院花了人民幣10,000元住院費用。若原告人在370醫院和谷城縣醫院留醫的話,本席亦依據胡醫生的專家意見認為任何相關費用(如有的話)也不是因是次意外合理地引致的。原告人作供也表示自身鍛練相比住院效果更好。 93.但是本席接受原告人指稱他有吃中西藥。他作供時表示吃中西藥和自己鍛煉有助他身體恢復。本席接受胡醫生指沒有特別的西藥可治療原告人的情況,但他沒有對中醫藥給予專家意見。被告人不爭議2001年門診病歷的真確性。中心醫院乃是中醫院,原告人在中心醫院取單執藥。從門診病歷可見原告人是實在地有吃中藥,這亦與原告人頭顱創傷有關。胡醫生亦指門診病歷的診斷與他的檢查結果沒有矛盾。因此本席接受原告人是有吃中藥,而該些中藥與他意外受傷有關,亦對他身體恢復有幫助。但是在原告人身體狀況平穩後,即胡醫生所指意外兩年後,中藥對其補助亦應相應減少。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一個公平合理之賠償金額為港幣6,000元。 (八) 收入損失的評估 94.原告人在無日期的“意外損失”中指稱他車禍前月薪為1,500元,另有200元分紅。但他作供時完全沒有提及分紅的事宜。原告人雖然嘗試解釋他在1998年9月7日給警方的口供所提及的人民幣600元工資是他在潮陽做保安時的工資,但原告人的狀辭、“意外損失”、“意外損失補充”和證人陳述書中沒有提及在潮陽和深圳工作時工資的區別。原告人推說他在1998年給警方口供時,他大腦狀況應記不起1998年前的事情。但原告人於1998年9月3日已可有條理地親手寫信回家。再者,原告人亦從沒有(直至沈大律師作出盤問)表示該份口供內容有任何不對的地方。因此,本席在相對可能性平衡原則下認為原告人來港受傷前做保安工作,其工資為每月人民幣600元。 95.原告人作供時指稱自他在2000年春節過後到父親鐵匠店舖幫忙。他父親不時給他零用錢。雖然他父親不是定時給他零用錢,但他不反對其“意外損失”中所述每月平均人民幣200元的數額。 96.胡醫生在其醫學報告中指原告人應在2000年7月恢復至可以再工作。胡醫生指意外兩年後神經功能不能有重大突破性進步。但胡醫生作供時亦指原告人向他所說在1999年尾仍用雙柺杖走路而在2001年才可獨立行路是合理。原告人作供時沒有表示他在那時可獨自走路。本席認為雖然意外兩年後神經功能再無重大突破,但原告人亦應有比較穩定的步態(即大約可獨立走路)才合理地尋找非家庭提供的工作。本席認為原告人合理地應在2001年1月開始再工作。 97.原告人作供時表示他想再上學或做生意。由於他畢業後已有兩年工作的背境,本席認為原告人不應以再上學或做生意的期望作為賠償基礎。原告人同意他可做胡醫生提議坐著的工作,但他未能提供該些工作的工資資料。雖然他的“意外損失補充”提及“在深圳至今的五年中,月薪以人民幣1,200純收入計算......”,原告人作供時表示他也不知道保安工作現今的工資。因此,原告人未達成舉證責任,證明胡醫生提議的坐著工作的工資會比保安工作者的工資少。 98.合理的收入損失應為人民幣15,800元如下:-
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其將來收入有何損失。 (九)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99.沈大律師陳述原告人沒有援引這方面的證據。他亦援引Ip Yiu Fai v Chan Che Kwong (trading as Hong Kong Riding Union) [1999] HKLRD 385案例,指法庭應考慮案中原告人在他工作生命期間會否有重大風險失去他現有的工作。如有這風險,這方面的評估是須考慮這風險的程度,失去工作可能出現的時間和影響原告人再尋找新工作的機會。原告人須要以真實證據證明該風險的程度和其傷殘如何影響原告人賺取收入能力。但在Ip Yiu Fai一案中的原告人恢復後繼續為案中被告人工作,及後他自願辭職,兩個月後找了新的和工資更好的工作。該案主審法官認為案情未顯示該案原告人比其他人找新工作有更多的困難。 100.在本案中,原告人現在沒有工作,但基於原告人的傷殘,本席接受由於他左手臂的麻本無力和左腳的步態障礙,原告人會在勞工巿場比較吃虧和競爭力較差和在工作生命中會因其傷殘而有失去工作的風險(見Moeliker v A Reyrolle & Co Ltd [1977] 1 WLR 132一案)。原告人已不能做保安或其他要體力活動較多的工作。他在勞工巿場上的選擇比較狹窄。因此,本席認為港幣10,000元(相等一年多保安員以月薪人民幣600元計算的工資)為公平合理之賠償金額。 (十) 原告人的借貸 101.本席認為原告人不能就其借貸向被告人索償。這亦不是被告人因意外可預料的損失。 (十一) 總結 102.總括來說,賠償的總金額為港幣170,000元(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人民幣6,000元(醫療費用及/或補品)、人民幣15,800元(收入的損失)和港幣10,000元(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即港幣180,000元和人民幣21,800元。但由於本席裁定原告人有90%共分疏忽責任,故賠償金額也按比例減90%,即原告人所得的賠償金額為港幣18,000元和人民幣2,180元。 103.至於利息方面,那筆港幣17,000元(即港幣170,000元 x 10%)之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賠償應有利息,利息以年息2厘計算,由傳訊令狀日期起計至本判決日期為止,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至於那筆人民幣600元(即人民幣6,000元 x 10%)的醫療費用及/或補品賠償和人民幣1,580元(即人民幣15,800元 x 10%)的收入損失賠償,利息以年息4厘計算,由意外當日(即1998年7月1日)至本判決日期為止,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訟費 104.原告人成功向被告人索償,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案之訟費由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除非雙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如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該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 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轉聘沈偉民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The root of this liability is negligence and what is negligence depends on the facts which you have to deal. If the possibility of the danger emerging is reasonably apparent, then, to take no precautions is negligence but if the possibility of danger emerging is only a mere possibility which would never occur to the mind of a reasonable man, then there is no negligence in not having taken extraordinary precautio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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