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u Yuefen 對 Chan Wing 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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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648/2021 [2024] HKDC 11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1年第26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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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A. 引言 1.本案涉及一宗於2019年3月31日在荃灣新村街46號外發生的交通意外。 B. 雙方案情 B1. 原告人的案情 2.荃灣新村街是一條單程行車的道路,馬路旁邊有行人路,店鋪林立。 3.於2019年3月31日大約下午4:55左右,原告人下班後於新村街買菜。 4.案發時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被告人駕駛私家車RA1219沿新村街向禾笛街方向行駛。 5.原告人說案發時新村街人頭湧湧,水洩不通,因此不少行人被迫走到行車路上。被告人的私家車突然從後撞到她,並輾過她的右腳腳踭及腳背,導致她右腳腳骹骨與及舟骨出現骨折的情況。 6.原告人指責被告人疏忽,未能合理地及謹慎地在道路上駕駛,因而須要為意外負責。 7.原告人於申索陳述書第3段指被告人未能:
8.被告人就上述交通意外被檢控,案件編號為WKCC 13230/2019(“該刑事案件”)。於2020年11月24日,香淑蘭裁判官在經審訊後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罰款港幣$2,000。 B2. 被告人案情 9.被告人不爭議她於案發時沿新村街駕駛其私家車。 10.被告人說案發時她載着兩名年幼的女兒,並不趕時間,因此車速極為緩慢,大約時速5公里左右。由於一輛在前方的車輛移向道路的右方停泊,被告人把私家車停下來,並觀察路面情況。被告人說她能透過私家車的倒後鏡看到原告人在她私家車後面,往前方行走。當時還有其他行人。當前方的車輛停泊完畢後,她重新啟動私家車。怎料大約2至3秒後,她看到原告人挨向她私家車的車身,並在車頭前面的位置彎低身。她馬上下車詢問原告人發生什麼事及是否受傷,但原告人沒有回答。當時有途人上前了解原告人的情況,並且扶持原告人在行人路上坐下。 11.儘管被告人於該刑事案件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她於本案提交的辯護書中否認疏忽駕駛,並說由於她出席該刑事案件的審訊時沒有律師代表,因此不了解法庭程序。 12.被告人更指原告人沒有留意馬路的狀況,亦不應在馬路上行走。簡單而言,原告人未能顧及自身安危,行為構成疏忽,要為意外及自己的傷勢負責。 C. 案情分析:責任 C1. 被告人有否疏忽駕駛? 13.首先要處理的議題是被告人能否嘗試推翻法庭於該刑事案件的裁決,在此訴訟主張自己沒有疏忽駕駛。 14.根據確立已久的法律原則,一般而言,法庭不應容許訴訟人以間接的方式攻擊或推翻法庭已定斷了的裁決(doctrine against collateral attack):看China North Industries Investment Ltd v Chum [2010] 5 HKLRD 1 第47-59段(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司徒敬(當時官階));Poon Cho Fai v East Pacific (Holdings) Limited [2019] HKCFI 2786第23段(高等法院原訢庭法官陸啟康)。 15.於Parakou Shipping Pte Ltd v Jinhui Shipping and Transportation Ltd [2011] 2 HKLRD 1第87至88段,高等法院原訢庭法官芮安牟指出:
16.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於開案陳詞中說被告人可在本訴訟中主張自己不應被定罪。他倚賴Lau Ka Po (a minor) by his mother and next friend Wong Siu Mui v Man Cheuk Ming & Anor(HCPI 584/1996, 1997年3月10日),第9段(高等法院原訢庭法官張澤祐(當時官階)),並指被告人可根據證據條例(香港法例第8章)第61(1)-(2)條肩負起舉證責任,證明自己在意外發生時沒有疏忽駕駛。 17.可是,證據條例第61(1)-(2)條所針對的是舉證責任的問題,並不影響普通法有關防止濫用法律程序的法律原則。顯然,證據條例第61(1)-(2)條的立法目的並不是是為了取締普通法有關防止濫用法律程序的原則,並且賦予機會給已被定罪的訴訟人,讓他們必定可於民事法律程序重複爭辯法庭在刑事案件已裁決了的議題。正如梁大律師指出,證據條例第61(1)-(2)條是基於英國的1968年Civil Evidence Act 第11條,而立法目的是為了推翻於Hollington v Hewthorn [1943] KB 587所定立的法律原則。跟據Hollington v Hewthorn,於刑事案件的定罪不能於後來的民事訴訟中呈堂作為證據。Phipson on Evidence 的作者於此書籍的第43-89段(1697頁)指出這條例可減低訴訟時就舉證所招致的成本,有助和解,對解決涉及交通意外的民事案件尤其有利。由此可見,證據條例第61(1)-(2)條的立法原意並不是為了取締或限制針對濫用司法程序的普通法原則,而是為了促使訢訟人不要浪費資源。於下文第26至30段詳述,本席的看法是在沒有濫用司法程序的情況下,被告方才可於民事訴訟提出證據證明之前刑事案件的定罪或裁決不應成立。 18.梁大律師公平地指出於Brinks Ltd v Abu-Saleh [1995] 1 WLR 1478,英國原訢法庭法官Jacob J作出跟被告人立場背道而馳的判決。於第1482頁B-E,Jacob J指出:
19.梁大律師試圖說服本席接納英國原訢法庭法官Brian Smedley J於J v Oyston [1999] 1 WLR 694, 700E-F所論述的法律觀點。Brian Smedley J看來不同意Jacob J於Brinks Ltd第1482頁B-E所提出的見解。基於英國上議院法官Lord Diplock 於Hunter v Chief Constable of the West Midlands Police [1982]AC 529, 542判詞中的用語,Brian Smedley J 認為以下的兩個情況不能相提並論:
20.Brian Smedley J認為由於爭辯定罪的一方是被告,情況跟Hunter不同,因而他不應受到限制。在此基礎上,Brian Smedley J拒絕剔除被告方的辯護書。梁大律師亦指出於CXX v DXX [2012] EWHC 1353 (QB),英國原訢庭法官Spencer J在考慮了Brinks及Oyster後決定推翻聆案官的裁決,容許被告方繼續抗辯,於民事訴訟中挑戰刑事定罪。 21.基於Brian Smedley J於Oyster所提出的觀點,梁大律師指由於被告人於此訴訟是被控告的一方,她可根據證據條例第61條(1)-(2)提出證據,就不小心駕駛的定罪在此民事訴訟重新抗辯。 22.本席認為相關法律原則的重點在於防止訴訟人在不合理的情況下舊事重提,不斷重複爭辯法庭已裁決了的議題。正如高等法院原訴庭法官歐陽桂如於Thapa Kamala v Tony Ming Kay [2021] HKCFI 2371 第41段,指出基於公眾利益,訴訟必須得到終結,若果訴訟人可不斷地重複訴訟,法庭資源必然會被浪費。於Parakou Shipping第87段,高等法院原訢庭法官芮安牟亦指出重複訴訟會構成對司法系統的侮辱(a scandal to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有損法庭尊嚴。 23.鑒於上述基礎,本席難以認同相關法律原則的重點在於嘗試重複訴訟的一方是原告或被告。本席難以理解為何只要訴訟人不是展開法律程序的一方,他便可不斷舊事重提,重複爭辯。不論提出重複訴訟的一方是原告或被告,重複訴訟的行為也會浪費法庭資源,損害公眾利益,與及破壞法庭尊嚴。 24.基於上述考慮,本席認為:
25.Brian Smedley J於Oyster 的判決亦跟香港上訴庭於Wong Kwai Sang v The Bar Council [2021] HKLRD 455第38段至第54段的判決不乎。在此案件,一名大律師被法庭裁定使用虛假文件罪成,而他就定罪所提出的上訴亦被駁回。在紀律聆訊的程序中,這名大律師卻嘗試引用證據,爭辯自己沒有犯罪。跟據Hunter所論述的法律原則,大律師紀律聆訊委員會裁定該名大律師不可間接挑戰法庭就定罪的裁決。香港高等法院上訴庭副庭長林文翰(當時官階)裁定大律師委員會正確地運用Hunter所定立的法律原則。在判詞第55段,林副庭長(當時官階)更指出,儘管該名大律師並沒有展開法律程序,他嘗試就應否被定罪的議題重新抗辯,這構成間接攻擊法庭裁決,屬於濫用程序。林副庭長說:
26.但求完整,本席在此指出於Hunter第544頁D-F,Lord Diplock就英國1968年Civil Evidence Act 第11條(相等於香港證據條例第62條(1)-(2))的應用情況作出討論。Lord Diplock指出在一些個別情況,若果民事訴訟的被告方不能挑戰刑事案件的定罪裁決,他們會蒙受不公。正因如此,英國1968年Civil Evidence Act第11條容許訴訟人拿出證據證明相關的定罪不應成立。Lord Diplock說:
27.基於上述分析,證據條例第62條的立法意圖顯然不是為了容許已被定罪的訴訟人可以盲目地於民事案件中舊事重提,重複訴訟。本席認為已被定罪的訴訟人必須在沒有濫用法律程序的前提下才可根據證據條例第61條(1)-(2)舉證證明定罪不應成立。於上文提及,證據條例第61條(1)-(2)的立法原意也是方便訴訟人舉證,不要浪費資源重復訢訟。本席無法接受被告人的立場,指證據條例第61條(1)-(2)的效用是為了促使重複訴訟。 28.梁大律師亦指出Phipson on Evidence (10th Ed) 第43-89段的作者同意法官Brian Smedley J的見解。他們於第43-89段說:
29.本席難以認同Phipson作者的觀點。本席認為在考慮訴訟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濫用程序時,法庭所着重的應是客觀事實,而不是提出重複訴訟一方的主觀意願。本席難以理解為什麼只要提出重複訴訟一方真誠的相信自己無罪,他便可於民事訴訟中就定罪重新訴訟。Phipson作者立論跟Lord Diplock於Hunter第544頁D-F所提出的見解亦不相符。 30.不論如何,在判斷訴訟人是否濫用法律程序時,法庭必須考慮案件的個別情況,不可一概而論。正如Lord Diplock於Hunter 指出,有個別情況若果訴訟人未能於民事訴訟就定罪提出爭議,他們可能會蒙受不公。 31.就本案的具體情況而言,毫無疑問,被告人有充分的機會就刑事檢控提出抗辯,反對指控。 32.於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於西九龍裁判法院親自應訊,否認不小心駕駛。被告人更於庭上作供,並且作出陳詞。審訊當天,原告人亦有到庭作供,是控方的關鍵證人。 33.在聽取證供與及陳詞後,香淑蘭裁判官押後案件,於2020年11月24日宣判裁決。她不同意被告人的觀點,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從審訊藤本可見,在聽取裁決後,被告人表示尊重法庭的看法,並說往後駕駛時會更加小心。 34.被告人未能指出該刑事案件的審訊過程有任何不公或不當的地方。被告人從來沒有就上述定罪提出上訴或要求覆核。被告人亦未能在本案提出新的證據或新的觀點,說明自己沒有疏忽駕駛。 35.被告人只是舊事重提,以投機的心態希望本席的分析及看法跟香淑蘭裁判官不一樣。基於法庭於刑事案件的結論,被告人根本沒有任何的客觀事實基礎真誠地相信自己沒有不小心駕駛。 36.基於上述情況,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此訴訟中提出自己沒有疏忽駕駛,實屬濫用程序,並不可取。被告人絕對是嘗試挑戰及攻擊法庭於該刑事案件所作出的裁決。本席亦認為被告人不應就法庭已裁決了的議題重複訴訟,推倒從來。 37.儘管撇開上述法律觀點不談,本席也認為被告人的確於意外發生時疏忽駕駛,並不是一個合理及謹慎的駕駛者。就這議題,本席獨立地考慮了本案的客觀環境,有關交通意外的錄像片段,新村街的相片,原告人和被告人的證供,與及梁大律師的陳詞。本席認為香淑蘭裁判官的分析及看法正確無誤。 38.在考慮駕駛者有否疏忽時,法庭須要注意案件的個別情況。法庭主要考慮的事項是駕駛者的駕駛行為是否達到一個合理駕駛者的水平。駕駛者當然應謹慎地駕駛,但法庭不應以事後孔明的態度或完美主義來評核駕駛者的行為:看Wong Kin Fan v Fok Yue Ming (CACV 400/2007, 2008年9月2日)第11段(高等法院原訴庭法官石仲廉);陳紅繼 v徐國才(DCPI 194/2001, 2003年9月10日)第44段(1)(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美玲(當時官階))。 39.於意外發生前,被告人把私家車停下來,好讓前方的車輛往馬路的右方停泊。正如香淑蘭裁判官於宣判裁決時指出,被告人理應得知原告人無法預計她會突然開車。因此,被告人應在重新啟動汽車前響咹,提醒原告人。但被告人沒有這樣做,她顯然沒有謹慎地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危。本席同意香淑蘭裁判官的看法。 40.被告人於該刑事案件的審訊中承認她在交通意外發生前已經留意到原告人跟他的私家車非常貼近。雖然被告人行車緩慢,然而她私家車的左邊車身跟行人路的距離只有大約1.5個人左右,可說是非常狹窄,而且那時滿街途人,人車爭路,情況混亂。在此情況下,被告人不應在沒有完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便開車行駛。本席認為被告人於意外發生時的駕駛行為不謹慎,未能達到一個合理駕駛者的水平,最終被告人的私家車從後撞到原告人的右腳,導致她受傷。 41.於刑事案件的審訊中,被告人指責原告人 (i) 不應突然走出馬路上;與及 (ii) 沒有留意交通情況。但正如香淑蘭裁判官於宣判裁決時指出,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失誤並不是一個開脫理由。作為一個駕駛者,被告人應時刻留意道路情況,不能大安旨意假設其他道路使用者不會犯錯。就這點,澳洲新南威爾斯州上訴庭法官Emmett JA於Dunham v Chan [2013] NSWCA 182 第16段指出行人犯錯是常見的事情,謹慎的駕駛者應可遇見這情況隨時會發生,會時刻保持警惕。 42.縱觀以上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疏忽駕駛,她未能謹慎地作出合適的判斷,沒有顧及原告人的安全,亦沒給予原告人提示,從而導致意外發生。被告人駕駛行為未能達到合理水平。 C2. 被告人有否共同疏忽? 43.接下來要處理的議題是被告人有否共同疏忽,要為自己的傷勢及損失負上部份責任。 44.該刑事案件的重點在於被告人有否不小心駕駛。如上文提及,行人失誤不是一個脫罪理由。在此基礎上,香淑蘭裁判官並沒有就原告人有否疏忽作出裁決。 45.本席認為被告人絕對可以於本訴訟提出原告人於意外發生時疏忽,須共同負上責任。 46.就這議題,本席同意梁大律師的陳詞。雖然意外發生時新村街的確人頭湧湧,但原告人絕對不應該在行車路上行走。從錄像片段可見,有男途人可以繞過行人路上的其他行人繼續往前走,無需走出馬路。事實上,意外發生時大部份在行人路上的行人也正在走路,沒有構成阻塞。儘管原告人真的未能即時繞過步速緩慢的行人,她應該耐心地在行人路上等待他們行開。本席認為原告人不應貪一時之快,走出馬路。 47.而更重要的是從錄影片段可看到當原告人在馬路上行走時,她完全沒有留意道路情況。她在意外發生前不斷向商舖的方向張望。就這點,原告人於庭上作供時坦言承認她當其時望向行人路旁的一所燒臘店,原因是她打算買燒肉。 48.基於上述情況,本席裁定原告人於意外發生時的行為有疏忽之處。她不應在馬路上行走,亦不應罔顧行車路上的狀況。被告人未能合理地顧及自身安全,須要為意外及自身的傷勢負上責任。 49.在評核雙方承擔責任比例時,法庭應考慮 (i) 雙方的過失程度(blameworthiness);與及 (ii) 雙方疏忽行為的原因力(causative potency):看Jackson v Murray [2015] UKSC 5第26段(韋彥德勳爵);Yeung Pan Nam v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ony Yu Tat Anthony & Ors(HCPI 240/2012, 2015年4月1日)第26段(高等法院原訢庭暫委法官林定國資深大律師)。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疏忽行為絕對是意外發生的關鍵原因。綜合上述分析與及本案的情況,本席裁定被告人要為意外及自身的傷勢附上50%的責任。 D. 案情分析:賠償 D1. 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50.意外發生後,原告人被送往仁濟醫院急症室接受診治。 51.張醫生與及魏醫生於聯合醫療報告指出根據醫療紀錄與及掃描報告,原告人右腳腳骹骨與及舟骨骨折。其後,原告人接受保守治療,需要戴上足踝矯形器三個月,沒有接受任何注射或手術。根據仁濟醫院2019年8月7日的醫療紀錄,當其時原告人的骨折已康復,雖然她仍有腳痛,但無需協助步行。撰寫聯合醫療報告的張醫生和魏醫生認為原告人所接受的保守治療是恰當的,而她已達到醫療上可復原的極限。 52.除了醫療證據,本席亦細心考慮了意外發生時的錄像片段,由被告人所提交的跟蹤報告,與及跟蹤期間所拍得的影片:
53.基於上述情況,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傷勢並不算嚴重,而在傷勢復原後原告人能夠過着正常的生活。 54.梁大律倚賴以下案例:(i) Chan Yuk Wai v Swire Properties Management Ltd [2024] HKDC 172;(ii) Cheung Mau Fa v Regent Construction Co Ltd [2018] HKDC 332;和 (iii) Lau Chi Keung v Wong Wai Kei(DCPI 1846/2008, 2010年3月4日)。本席同意上述案例是合適的比較,有參考價值。 55.縱觀上述情況與及原告人的具體情況,本席認為原告人就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所獲得的賠償為港幣$200,000。 D2. 喪失審前收入 56.原告人於1972年出生,意外發生時47歲,現年52歲。 57.意外發生前,原告人於一所連鎖快餐店任職副廚師。從原告人所提供的薪金紀錄單據可見由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間,原告人的平均每月收入為港幣$15,231。 58.原告人說她每月平均工作26天,而於工作天她的僱主為她提供免費早餐及免費午餐,她估計每頓免費早餐及免費午餐價值約為港幣$50。 59.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並裁定原告人於意外發生前的每月收入為港幣$17,831(港幣$15,231 + 港幣$2,600)。 60.由於意外造成的傷勢,由2019年3月到2021年4月期間,醫生批出總共391日病假。 61.有眾多案例指出在評估病假是否合理時,法庭會考慮所有證據,並作出事實上的裁決。就這點,病假證明書只是其中一項證據;醫生發出的病假證明書是基於病人向醫生報稱的症狀,對法庭沒有約束力:看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2008] 5 HKLRD 210,第17至18段(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郭美超);Rai Surya Prakash v Pacific Crown Security Services Ltd & Anor [2020] HKCFI 917,第42段(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黃文傑資深大律師)。 62.本席考慮了聯合療報告的內容與及相關的醫療紀錄。本席傾向同意魏醫生的意見。本席認為原告人可獲得的合理病假不應多於10個月。 63.本席裁定原告人就喪失審前收入應獲得的賠償為港幣$187,225.50(每月收入港幣$17,831 x 10個月x 1.05(5%強積金))。 D3. 喪失收入能力 64.原告人於庭上說她於後受傷後,右腳常常感到痛楚,無力,及水腫,因此未能繼續任職副廚師。 65.可是,魏醫生認為原告人已康復,可以繼續從事副廚師的工作。張醫生也認為原告人可以繼續擔任副廚師,不過她不適宜連續站立超過兩小時及搬運沉重的東西。 66.基於本案的醫療證據及事實證據,本席認為原告人有能力可以繼續勝任副廚師,但基於上述交通意外所造成的傷患,原告人的右腳間中會感到麻痹與及無力。 67.在此情況下,原告人在勞工市場會吃虧,競爭力變得較差,並承受較大的風險。 68.但基於原告人的情況並不嚴重,本席認為就喪失收入能力,原告人只應獲得賠償港幣$53,493(相等於原告人受傷前3個月的收入)。 D4. 特別專項賠償 69.從單據可見,直到2024年3月25日,原告人的醫療使費為港幣$8,024。 70.雖然原告人未能就交通費用提出單據,本席接納她可獲得賠償港幣$1,000。 71.至於補健食材與及營養食品,本席詳細考慮了原告人所提交的清單,認為原告人應獲得的合理賠償為港幣$5,000。 72.原告人可獲得的專項賠償為港幣$14,024(港幣$8,024 + 港 幣$1,000 + 港幣$5,000)。 D5. 就賠償的總結 73.原告人所獲得的賠償是港幣$227,371.25:
74.原告人亦可獲得利息:
E. 總結及命令 75.本席裁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賠償港幣$227,371.25。 76.本席亦以暫准形式命令:
77.若果任何一方要求更改此暫准訟費命令,申請必須於14日內提出。 78.本席感謝梁大律師向法庭所提供的協助及專業表現。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文禮律師行延聘梁復智大律師 (Dexter Leung)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Liu Yuefen 對 Chan Wing Man
Gorthy Anil Kumar v. Pacific Alliance Investment Management (HK) Ltd and Another
Richly Bright International Ltd v. De Monsa Investments Ltd
King's City Holdings Ltd v. De Monsa Investments Ltd
Poon Cho Fai v. East Pacific (Holdings) Ltd
Chan Benjamin Ki-wood v. Young Won Ken and Others
Bokhim Dil Kumar v. Dragages Hong Kong Ltd and Another
林文英 對 So Wah Kwan(蘇華坤)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Chiu Lai Ching(趙麗貞), Deceased, Formerly t/a Beauty Regent(麗晶專業美容中心)
柯開榮 對 明泰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Xu Hongbiao v. Oasis Investment Group Ltd and Others
Chan Sau Cheung v. Chi Wo Contractors Ltd and Another
Sandhu Harpreet Singh (Formerly Known As Harpreet-singh) v. Lou Sai Tong
Chief Holdings (H.K.) Ltd and Another v. He Chenguang and Others
Chan Sau Cheung v. Chi Wo Contractors Ltd and Another
Yuen Oi Yee Lisa v. Charoen Sirivadhanabhakdi and Others
Ng Wai Tao v. Siu Patrick Chun Wai and Another
B K Ram Prashad v. Freyssinet Hong Kong Ltd and Another
Tsang Chiu Yip v. Ho Kwok Leung
Wong Kin Man v. Ma Tsz Wai
Galsworthy Ltd v. Liu Por Appointed To Represent the Estate of Liu Cheng Chan, Deceased and Others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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