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lden Phoenix Development Co Ltd 訴 Sano Engineering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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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被告公司(Sano Engineering Limited)就DCCJ 15764/2000案中, 區域法院 黃慶春 法官2003年9月8日的判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曾於2003年10月27日被上訴法庭 張澤祐 法官拒絕,理由是“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提出充份的上訴理由,故此拒絕這申請”。隨後,被告公司再向本庭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P 4693/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l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469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高院雜項案件2003年第469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0年157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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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Golden Phoenix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  
   
被告人 Sano Engineering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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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4年2月19日

頒發判決書日期:2005年7月19日

判決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這是被告公司(Sano Engineering Limited)就DCCJ 15764/2000案中, 區域法院黃慶春法官2003年9月8日的判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曾於2003年10月27日被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拒絕,理由是“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提出充份的上訴理由,故此拒絕這申請”。隨後,被告公司再向本庭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2.法官的判決於2003年9月8日以口頭形式宣判,被告公司的代表即時申請上訴許可,但被法官拒絕。隨後,被告公司要求法官給予書面形式的判決。書面判決於2003年10月3日頒下,該判決書長達31頁。2003年10月23日,即判決書頒下20天後,被告公司將上訴許可的申請存檔於高等法院。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規則,當上訴申請由原審法官拒絕後,擬上訴人應在14天期限內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被告公司沒有在該期限內作出申請,於是須要要求法庭准予逾期上訴。正如上文所述,該申請被上訴法庭法官拒絕了。

3.案例已確立,凡擬上訴人要求逾期上訴,法庭須考慮以下因素:-

(1) 逾期的長短;

(2) 延誤的理由;

(3) 延誤對對方是否有損害;

(4) 如准許上訴人逾期上訴,其上訴的成功機會有多少。

4.就第(1)和(2)點,被告公司在本案中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的延誤可能是基於被告公司期望得到法官的判案書後,才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就第(3)點,在本庭前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准許被告公司逾期上訴會對原告公司(Golden Phoenix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有甚麼損害。

5.所以就本申請而言,最重要的因素實是第(4)點,即被告公司的上訴成功機會。在擬申請逾期上訴許可通知書中,被告公司提出上訴的理由有三大點:-(1)被告公司聲稱“在所有呈堂文件中,可以看到真相”。它在這議題下一共提供了7頁紙的論點,但詳細閱讀其內容後,明顯看到全部都是被告公司就原審法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斷而提出的反對。(2)被告公司投訴法官“故意歪曲誤導證人;無理責備及故意在判決後一個月後才發判詞,意圖阻止被告公司向上訴庭提出上訴”。(3)被告公司就法官的判詞,逐段回應,但內容亦是就法官事實方面的結論提出異議。

6.本席考慮了被告公司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但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2001] 3 HKLRD 12一案, 終審法院指出,在任何訴訟中,就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或選擇信納某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證人的證供,而作出的基本事實的裁決,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原因是原審法官具備一項上訴法庭所缺乏的優勢,就是原審法官可親自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真誠度和反應。如果全無證據支持原審法官的裁決,或該裁決與文件上不可反駁的證據大相逕庭,而原審法官卻忽略該些證據而作出裁決,則上訴法庭才可作出干預。就算支持原審法官裁決的證據稀少,或者原審法官的裁決與大多數證據有矛盾,也不足夠令上訴法庭作出干預。原審法官亦有權信納一名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大多數證人的證供。

7.法官在考慮過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證人的口供,更考慮過文件上的證據後,作出以下事實的裁定。

8.首先,工程是於8月23日開始的。在這方面,法官接納了原告公司的證人的口供。她是有權這樣做,而該裁定亦合理,因為她考慮到首要的工程是拆卸工程,而8月23日正是週末,進行較嘈吵的拆卸工程不會滋擾到原告公司的員工及其他在大廈內工作的人士。況且法官的裁定亦有同時期的文件上的證據支持,即原告公司於9月13日傳真向被告公司指出工程是在8月23日開工的,而對這一點,被告公司是沒有回覆作出任何異議。

9.其二,法官裁定工程須於30天內完成。這是在雙方每一份合約都有列出的其中一項條件。雖然被告公司聲稱第三份合約是在8月28日才簽署,所以被告公司聲稱該30天應由8月28日才開始計算,但‘工期’預算30天,理應由開工日期開始計算,而不是由合約簽署日期開始計算。而雙方沒有異議的是被告公司的工人確實在8月23日已經開工,而該工作是屬合約工程範圍內的,所以法官裁定30天的工期是在8月23日開始,是合理的裁決。雖然雙方最後的合約是在8月28日才簽署,但從三份合約的內容可以見到,後期的合約只是取替先前的合約,這沒有改變8月23日已開工的事實。

10.其三,法官裁定被告公司工人於9月20日停工,其後再沒有復工,是被告公司違約。被告公司工人9月20日停工一事,雙方都沒有異議。有異議的是該工人停工是否顯示被告公司不履行合約。

11.被告公司聲稱停工理由是因為原告公司沒有支付被告公司於9月18日要求的第3期付款。其實合約並沒有明文顯示究竟甚麼為之‘第3期’。就算是被告公司所聲稱的是指完成了的工程已達至合約內所指的工程的百份之九十的時候,但原審法官裁定當時被告公司完成了的工程並未達至合約工程的百份之九十。

12.原審法官這裁決是事實方面的裁決,亦是有證據支持的,因為9月18日與9月20日只相隔兩天,原審法官接納了原告公司證人的證供,說當時還有很大部份工程尚未完成,亦有相片支持。所以原審法官裁定9月18日原告公司並不須要支付第3期付款。原告公司的證人的證供亦指他們不肯付款的理由之一是因為被告公司承建商所送達的木櫃材料及手工均十分粗劣。

13.在這情況下,原審法官裁定被告公司工人於9月20日停工是違約的行為。他們不單在9月20日停工,繼而以後再沒有復工,明顯違約。原審法官亦裁定雖然被告公司曾派了一位木工師傅到原告公司辦公室,企圖將木櫃修妥,但該師傅只是工作了一天而亦沒有把木櫃修妥。

14.其四,原審法官亦裁定雙方並沒有達成被告公司所聲稱的妥協。原審法官作出這事實方面的裁定是基於原告公司證人的證供,亦是基於原告公司9月22日的傳真。當天第一張傳真中,原告公    司投訴被告公司的工人停工,亦投訴被告公司工藝粗劣。9月22日的第二張傳真中,原告公司亦清楚地顯示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並無作出妥協安排。所以原審法官接納原告公司證人的證供,是有同時期的文件證據支持的。

15.其五,原審法官裁定原告公司9月30日接納被告公司的違約,所以承聘其他承建商完成有關工程。原告公司律師同時期發出的信件亦顯示9月22 – 30日期間,沒有任何被告公司的工人復工。而原審法官裁定被告公司雖曾擬造厠所天花工程,但原告公司不准許被告公司進行這項工程是合理的,因為該工程是過早的,為因其他工程並未完成。

16.至於原審法官裁定被告公司須支付給原告公司的賠償,原審法官在其判案書第62段至第69段已很詳細地分析及計算被告公司須支付給原告公司的賠償款額。原審法官並沒有完全接受原告公司證人供詞內的所有數目。她就詳細的計算作出仔細的分析,本庭看不到這些計算和分析有任何可供批評之處。

17.至於被告公司提出原審法官裁定原告公司就木櫃的事項,錯誤地裁決原告公司的律師信中的英文字‘dispose of’的解釋是‘處置’,而被告公司認為‘dispose of’的解釋應是‘丟棄’,本庭認為一般來說兩個解釋均通行,因丟棄是處置物件方法之一。

18.被告公司的擬申請逾期上訴許可通知書內的上訴理由,第一及第三大點是被告公司對原審法官在判案書內作出它不認同之論述,提出反對,但正如上文所述,當原審法官的裁決是有證據支持她時,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事實方面的裁決的,而以上第7至16段顯示原審法官是有證人的口供及同時期文件上的證據足以令她作出她的判決。

19.至於被告公司投訴原審法官的行為,本庭並沒有任何證據可看到法官在處理這宗案件時有甚麼有犯錯之處,遑論如被告公司所說的故意歪曲事實,誤導證人。至於法官的書面判決在判決1個月後才頒下,這並沒有阻止被告公司提出上訴,因為在2003年9月8日,原審法官在庭上已口頭宣讀了其判案裁決及詳細理由。

20.基於以上理由,本庭看不到被告公司上訴會有任何成功的機會,所以本庭拒絕被告公司申請逾期上訴的許可。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獲准許由唐偉德先生代表應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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