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健偉andy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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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下稱「D1」)獨自面對2項俗稱「洗黑錢」罪(控罪一和二);第二被告人(下稱「D2」)則獨自面對4項「洗黑錢」罪(控罪三至六)。他們均否認相關控罪,審訊後脫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20/2024[2026] HKDC 86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20/2024

[2026] HKDC 8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20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健偉Andy (第一被告人)
  林燕珊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決定日期: 2026年5月21日
出席人士: 王熙曜大律師及余承熹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由鄒祈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郭康麟大律師,由鄒祈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訟費決定

1.第一被告人(下稱「D1」)獨自面對2項俗稱「洗黑錢」罪(控罪一和二);第二被告人(下稱「D2」)則獨自面對4項「洗黑錢」罪(控罪三至六)。他們均否認相關控罪,審訊後脫罪。

2.D1和D2是夫婦。自2014年9月23日,他們成為「均億有限公司」(Billion Smarter Limited;下稱「均億」)的股東和董事。

3.2015年3月25日及7月31日,D2先後成為九龍常盛街80號半山壹號8樓23室及2樓P52號車位的業主,購入價分別為18,000,000元及2,000,000元(合共20,000,000元)。上述單位是D1和D2的住所。

4.控罪一涉及的滙豐銀行賬戶(為與法證會計師的專家報告一致,下稱 「A/C 14」),由D1擁有。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3月28日,A/C 14 接收了合共1,202,619.68元的存款。

5.控罪二涉及的恆生銀行賬戶(下稱 「A/C 15」),由D1擁有。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3月31日, A/C 15 接收了合共10,578,068.53元的存款。

6.控罪三涉及的招商永隆銀行賬戶(下稱「A/C 16」),由D2擁有。2009年5月19日至2016年2月1日, A/C 16 接收了合共1,115,900元的存款。

7.控罪四涉及的南洋商業銀行賬戶(下稱「A/C 17」),由D2擁有。2010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17日, A/C 17 接收了合共655,338元的存款。

8.控罪五涉及的恆生銀行賬戶(下稱 「A/C 18」),由D2擁有。2009年1月5日至2016年3月31日,A/C 18 接收了合共24,411,712.71元的存款。

9.控罪六涉及的滙豐銀行賬戶(下稱「A/C 19」),由D2擁有。2010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 ,A/C 19 接收了合共1,154,573.61元的存款。

10.控方的指控是,根據D1和D2的已知個人背景、收入、財政能力,以及涉案6個銀行戶口的資金流動狀況,2位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經過該6個銀行戶口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1]。換言之,於相關時段,經過該6個銀行戶口的總金額,與控方所知關於D1和D2的背景及財務狀況不相稱。

11.D1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10位辯方證人。D2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2.簡單說,D1的姊姊林女士 (DW1) 十分疼愛D1。多年來,對D1、D2夫婦照顧有加,特別是經濟方面。DW1的丈夫(即D1的姐夫)曾文忠先生是本港地產發展商億京的老闆及董事之一。

13.曾國威先生[2] (DW2) 及蕭先生 (DW8) 曾與D1共事。他們跟從D1的安排,駕駛七人車往返內地和香港,接載客人到香港觀光、購物、消費。如客人前往澳門消遣,也會開車接送他們往返港澳碼頭。

徐先生 (DW3) 曾任D1的代表,在澳門的賭廳接待D1的客人,協助他們從D1在賭廳的戶口領取「泥碼」耍樂。此外,還要照料客人在濠的膳食、娛樂(包括桑拿、按摩)、購物。

14.李先生 (DW9) 是會計服務公司的東主,但並非專業會計師。他把一所「架上公司」(shelf company;即均億)售予D1,並負責處理由D1提供與均億業務有關的單據;整理妥當後,交予會計師審計。李先生亦曾將會計師製備的均億報稅表交予D1,讓D1和D2 簽署。李先生稱,他記得某稅務年度,D1和D2向均億領取的董事袍金,合共過百萬元。此外,2人亦每月從均億支薪4、5萬元。

15.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涉案的款項與任何「上游罪行」 (predicate offence) 有關。本席明白,控方毋須證明,涉案的款項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本案的關鍵是,辯方證人的證言是否可信。

16.本案涉及共6個銀行戶口,交易數量及對手繁多。本席認為,法庭考慮相關證據時,可從宏觀的角度入手,毋須拘泥於每個賬戶的每項提、存。

17.本席細心考慮了每位辯方證人的證言。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可能是真確的。

18.關於DW1(D1姊姊)及其丈夫的財力,本席沒有懷疑。本席相信,DW1及∕或其丈夫曾借出1,600多萬元現金予D1,作為購買半山壹號單位之用。而交易後,D2申請了600萬元按揭,並看似發了600萬元支票給「姐夫」。D2獲批600萬元按揭,某程度上,顯示銀行認同她的還款能力,並審查了她的收入及資產。

19.此外,澳門的銀河娛樂場,的確於2015年2月13日,發出一張740萬元的支票予D1,並存入了 A/C 15。憑常識,合法賭場發出巨額支票予某人,其中一個可能是該人贏了錢。

20.根據DW3(徐先生)的證供,他於證物P76發出當天(即2015年2月4日),陪同D1從賭場提取了500 多萬元現金帶回香港。以他所知,D1具疊碼仔的身分,並在賭廳設有戶口。D1的泥碼佣金,曾高達千多二千萬元,本席相信,除了開車接送內地客在港消費、購物外,D1還在澳門從事「疊碼仔」生意。

21.基於DW1和其丈夫的財力,加上D1接待內地客在港消費、購物(即均億的生意),以及D1的疊碼仔身分,本席認為,D1的財產來源,與涉案6個銀行戶口的交易總金額相稱。此外,亦有證據顯示,D2也不時協助D1招待內地客的隨行家眷,陪同他們在港購物。簡單說,辯方提出的證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反駁。

22.因此,在涉案時段內, A/C 14 至 A/C 15 所接收存款的來源,可能是合法的。相關金額,亦與D1經營的生意及其姐夫的財力相稱。在沒有進一步反駁證據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證明D1的犯罪意圖。

23.至於D2,雖然沒有關於她對相關存款性質的認知的直接證據,根據上述關於D1收入來源及財政支援的事實裁斷—經過涉案銀行戶口的存款可能並非「黑錢」,控方也未能成功證明D2的犯罪意圖。

24.基於上述理由和分析,本席裁定,控罪一和二,D1罪名不成立;控罪三至六,D2罪名不成立。

25.裁決當天[3],郭資深大律師及郭大律師分別代表D1、D2申請訟費。王大律師反對辯方的申請,理由是2位被告人自招嫌疑。

26.郭資深大律師陳詞,審訊前,雖然辯方沒有以任何方式(包括錄影會面)向控方作出陳述 (representation),交代D1的收入來源,但控方清楚知道:(i) 銀行紀錄顯示,涉案其中一張740萬元的支票,來自澳門的銀河娛樂場。證物D1-32(銀河娛樂場發出的確認函),不遲於審前覆核便交予控方;(ii) 關於從賭場提取的500 多萬元現金,早在拘捕及搜屋時,警方已撿獲證物P76。同時間,警方亦撿獲D1的內地銀行咭。換言之,警方知道,D1在內地擁有銀行戶口。根據控方管有的文件,在調查過程中,警方也知道D1在港還擁有其他銀行戶口及證券戶口;及 (iii) 關於購買半山壹號單位的資金來源,只需查看相關土地轉易文件,便知道是哪所律師行代表D2。然後按圖索驥,向該律師行查詢,答案便水落石出。郭資深大律師指,以上種種,警方沒有進一步調查或跟進,令檢控的基礎過於狹窄,繼而令法證會計師,作出以偏概全的結論。

27.就訟費申請,郭資深大律師傳召了法律行政人員 (Legal Executive) 張先生出庭作供。張先生受僱於杜偉強律師事務所37年。該所由2016年7月19日至2018年12月代表2位被告人,並指派張先生與一位畢姓律師一起處理本案。張先生供稱,2017年7月10日,他聯絡本案的調查人員 (investigating officer) 袁Sir,討論關於8月4日延續保釋的安排。袁Sir告訴他,警方打算於「轉擔保」當天與2位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2017年7月13日,張先生和畢律師與2位被告人開會。客戶夫婦表示,願意出席錄影會面回答問題。由於袁Sir請了病假,8月並沒有進行錄影會面。2017年9月12或13日,張先生聯絡袁Sir,獲悉他剛病癒復工,需時準備問題,打算10月4日進行錄影會面。張先生稱, 10月也沒有進行錄影會面,唯律所檔案沒有紀錄原因。2018年5月3日,張先生再聯絡袁Sir,獲告知警方正準備文件呈交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而錄影會面則視乎律政司的意見及指示。

28.關於錄影會面,郭資深大律師陳詞,D1、D2能力所及的,他們已做了。張先生亦一直與警方配合,無間斷表達2位被告人願意出席錄影會面。郭資深大律師指,進行錄影會面的主動權在警方,他們的不作為,受調查者無法強求。

29.郭資深大律師總結,本案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鎮泰及另一人 [2025] HKCA 40案有別。在本案,關於D1收入來源的材料,並非純粹由辯方管有。D1、D2夫婦毋須如張鎮泰 案般,主動向控方披露辯白的證據。很多能解答控方疑問的材料,只要警方多走一步,便可取得。很遺憾,警方在本案的調查手法及水準,令人失望。

30.本席認同郭資深大律師的批評。正如本席在《裁決理由書》指出[4],警方在本案的調查角度過於狹窄,令法證會計師獲得的材料,只是一幅圖畫的一角。硬要他單憑圖畫的一角,來評論整幅畫的構圖、畫功,無疑對他不公,亦對辯方不公。本席亦同意,本案有很多材料,只要警方多走一步,便可取得。

31.沒有進行錄影會面,並非因為D1、D2拒絕出席。相反,有證據顯示,代表他們的律所一直持合作態度,即使警方數度改期,也不斷表示客戶願意出席。本席接受郭資深大律師的說法,在本案,辯方毋須向控方披露任何材料,控方也能夠評估其證據的強弱。本席同意,D1、D2並沒有在審訊前隱藏令他們致勝的「武器」。相反,對他們有利的證據一直存在,而控方亦知悉,並具能力取得。考慮證據強弱及作出與檢控相關的決定,是控方的責任。一旦決定依賴甚麼證據及法律基礎提出檢控,控方便須為其決定的後果負責(包括訟費)。

3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辯方的訟費申請。本席下令:D1、D2均可獲得本案的訟費;如控、辯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盤問時,法證會計師符先生 (PW3) 確認,相關銀行戶口的交易,並沒有典型的「洗黑錢」特徵(例如:存入即提)。

[2]  D1 及 DW1的舅父。

[3]  2026年4月23日。

[4]  [2026] HKDC 786,第3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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