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健偉 Andy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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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1和D2是夫婦。自2014年9月23日,他們成為「均億有限公司」(Billion Smarter Limited;下稱「均億」)的股東和董事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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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220/2024[2026] HKDC 78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20/2024

[2026] HKDC 7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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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健偉Andy (第一被告人)
林燕珊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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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2026年3月2 至 6、9、11、12、13、17、27日
裁決日期:  2026年4月23日
出席人士:  王熙曜大律師及余承熹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由鄒祈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郭康麟大律師,由鄒祈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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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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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下稱「D1」)獨自面對2項俗稱「洗黑錢」罪(控罪一和二);第二被告人(下稱「D2」)則獨自面對4項「洗黑錢」罪(控罪三至六)。他們均否認相關控罪。

控方案情

2.D1和D2是夫婦。自2014年9月23日,他們成為「均億有限公司」(Billion Smarter Limited;下稱「均億」)的股東和董事[1]

3.2015年3月25日及7月31日,D2先後成為九龍常盛街80號半山壹號8樓23室及2樓P52號車位的業主,購入價分別為18,000,000元[2]及2,000,000元[3](合共20,000,000元)。上述單位是D1和D2的住所[4]

4.控罪一涉及的滙豐銀行賬戶(為與法證會計師的專家報告一致,下稱 「A/C 14」),由D1擁有。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3月28日,A/C 14 接收了合共1,202,619.68元的存款。

5.控罪二涉及的恆生銀行賬戶(下稱 「A/C 15」),由D1擁有。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3月31日, A/C 15 接收了合共10,578,068.53元的存款。

6.控罪三涉及的招商永隆銀行賬戶(下稱「A/C 16」),由D2擁有。2009年5月19日至2016年2月1日, A/C 16 接收了合共1,115,900元的存款。

7.控罪四涉及的南洋商業銀行賬戶(下稱「A/C 17」),由D2擁有。2010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17日, A/C 17 接收了合共655,338元的存款。

8.控罪五涉及的恆生銀行賬戶(下稱 「A/C 18」),由D2擁有。2009年1月5日至2016年3月31日,A/C 18 接收了合共24,411,712.71元的存款。

9.控罪六涉及的滙豐銀行賬戶(下稱「A/C 19」),由D2擁有。2010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 ,A/C 19 接收了合共1,154,573.61元的存款。

10.控方的指控是,根據D1和D2的已知個人背景、收入、財政能力,以及涉案6個銀行戶口的資金流動狀況,2位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經過該6個銀行戶口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5]。換言之,於相關時段,經過該6個銀行戶口的總金額,與控方所知關於D1和D2的背景及財務狀況不相稱。

辯方案情

11.D1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10位辯方證人。

12.D2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3.本席謹記,D1和D2均有保持緘默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們不利的推論。

14.本席認為,毋須詳細複述每位辯方證人的證供。

15.簡單說,D1的姊姊林女士 (DW1)  十分疼愛D1。多年來,對D1和D2夫婦照顧有加,特別是經濟方面。DW1的丈夫(即D1的姐夫)曾文忠先生是本港地產發展商億京的老闆及董事之一[6]

16.曾國威先生[7] (DW2)  及蕭先生 (DW8)  曾與D1共事。他們跟從D1的安排,駕駛七人車往返內地和香港,接載客人到香港觀光、購物、消費。如客人前往澳門消遣,也會開車接送他們往返港澳碼頭。

徐先生 (DW3)  曾任D1的代表,在澳門的賭廳接待D1的客人,協助他們從D1在賭廳的戶口領取「泥碼[8]」耍樂。此外,還要照料客人在濠的膳食、娛樂(包括桑拿、按摩)、購物。

17.最後,李先生 (DW9)  是會計服務公司的東主,但並非專業會計師。他把一所「架上公司」(shelf company;即均億)售予D1[9],並負責處理由D1提供與均億業務有關的單據;整理妥當後,交予會計師審計[10]。李先生亦曾將會計師製備的均億報稅表交予D1,讓D1和

D2 簽署。李先生稱,他記得某稅務年度,D1和D2向均億領取的董事袍金,合共過百萬元。此外,2人亦每月從均億支薪4、5萬元。

證據評估及分析

18.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本席謹記,必須獨立考慮關於每項控罪的證據。

19.D2沒有刑事紀錄,關於她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20.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涉案的款項與任何「上游罪行」 (predicate offence)  有關。控方的檢控基礎,已在上文交代,不重複。本席明白,控方毋須證明,涉案的款項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本案的關鍵是,辯方證人的證言是否可信。

21.本席謹記,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2016)  19 HKCFAR 279案的法律原則。關於「洗黑錢」罪的「犯罪意圖」 (mens rea)  , 終審庭在楊家誠案確立的舉證標準是:

"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11]"

終審庭在該案亦確立,處理這課題時,法庭須考慮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喜惡 (personal beliefs, perceptions and prejudices[12])。故本席謹記,考慮本案2位被告人的「犯罪意圖」時,須顧及他們的個人背景、對周邊事物的認知、當時他們身處的環境。

22.關於如何裁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財產是「黑錢」,終審庭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案闡述如下:

(i)  被告人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與其自身有關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他對涉案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

(ii)  任何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的相同事實和情況,會否必然相信涉案財產是「黑錢」?

(iii)  如上文 (ii)  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如果為「否」,則罪名不成立。

23.關於辯方的文件證物,本席謹記,除非已獲相關證人確認其內容,否則它們只能以「實體證物」(real exhibits)  的性質呈堂。相關文件不能加強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只能協助他們對某些事情的記憶。

24.本案涉及共6個銀行戶口,交易數量及對手繁多。本席認為,法庭考慮相關證據時,可從宏觀的角度入手,毋須拘泥於每個賬戶的每項提、存。

25.本席細心考慮了每位辯方證人的證言。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可能是真確的。

26.關於DW1(D1姊姊)的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雖然本席稍有保留(特別是她不時將10萬、8萬元借予D1,但沒有詢問理由這部分),對於她及其丈夫的財力,本席沒有懷疑。本席相信,DW1及∕或其丈夫曾借出1,600多萬元現金予D1,作為購買半山壹號單位之用[13]。而交易後,D2申請了600萬元按揭,並看似發了600萬元支票給「姐夫[14]」。D2獲批600萬元按揭[15],某程度上,顯示銀行認同她的還款能力,並審查了她的收入及資產。

27.此外,澳門的銀河娛樂場,的確於2015年2月13日,發了一張740萬元的支票予D1,並存入了 A/C 15[16]。即使證物D1-32的內容屬傳聞證供[17],憑常識,合法賭場發出巨額支票予某人,其中一個可能是該人贏了錢。

28.根據DW3(徐先生)的證供,他於證物P76發出當天(即2015年2月4日),陪同D1從賭場提取了500 多萬元現金帶回香港。以他所知,D1具疊碼仔的身分,並在賭廳設有戶口。D1的泥碼佣金,曾高達千多二千萬元,本席相信,除了開車接送內地客在港消費、購物外,D1還在澳門從事「疊碼仔」生意[18]

29.憑常識,DW1和其丈夫的財力,加上D1接待內地客在港消費、購物(即均億的生意),以及D1的疊碼仔身分,本席認為,D1的財產來源,與涉案6個銀行戶口的交易總金額相稱。此外,亦有證據顯示,D2也不時協助D1招待內地客的隨行家眷,陪同他們在港購物[19]

30.簡單說,辯方提出的證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反駁。換言之,在涉案時段內, A/C 14 至 A/C 15 所接收存款的來源,可能是合法的。相關金額,亦與D1經營的生意及其姐夫的財力相稱。在沒有進一步反駁證據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證明D1的犯罪意圖。

31.至於D2,雖然沒有關於她對相關存款性質的認知的直接證據,根據上述關於D1收入來源及財政支援的事實裁斷—經過涉案銀行戶口的存款可能並非「黑錢」,控方也未能成功證明D2的犯罪意圖。

32.基於上述理由和分析,本席裁定,控罪一和二,D1罪名不成立;控罪三至六,D2罪名不成立。

33.順帶一提,本席認同郭資深大律師的批評,警方在本案的調查角度過於狹窄。法證會計師 (PW3)  獲得的材料,只是一幅圖畫的一角。硬要他單憑圖畫的一角,來評論整幅畫的構圖、畫功,無疑對他不公,亦對辯方不公。本席明白,PW3可能受制於其職級或權力,未能或沒有向警方要求更多材料。但很明顯,本案有很多材料,只要警方多走一步,便可取得(例如:D1、D2及均億並非沒有報稅,只是控方沒有取得或呈遞相關文件[20])。而關於涉案銀行戶口之交易對手的資料,亦只有警方才有權力取得。本席並非要求警方的調查無限延伸,但調查與涉案銀行戶口直接交易的對手,似乎不為過。

( 林嘉欣 )
區域法院法官


[1]  《承認事實》(證物P55),第1段。

[2]  證物P1(控方文件第1冊,第4頁)。

[3]  證物P1(控方文件第1冊,第11頁)。

[4]  《承認事實》(證物P55),第2段。

[5]  盤問時,法證會計師符先生 (PW3)  確認,相關銀行戶口的交易,並沒有典型的「洗黑錢」特徵(例如:存入即提)。

[6]  莫律師 (DW6)  也確認這事實。亦見證物D1-47(辯方文件第4冊,第1211至 1224頁)。

[7]  D1 及 DW1的舅父。

[8]  不能兌換現金的籌碼,只能用作下注。

[9]  證物D1-21(辯方文件第4冊,第1140頁)。

[10]  證物D1-19(辯方文件第3冊,第661至 1117頁)。

[11]  第318頁,第109段。

[12]  第319頁,第111段。

[13]  證物D1-38(辯方文件第4冊,第1182頁)。

[14]  證物P73。

[15]  證物D1-39及D1-40(辯方文件第4冊,第1183至 1186頁)。

[16]  證物P3(控方文件第1冊,第176及257頁)。

[17]  辯方文件第4冊,第1166頁。

[18]  D1銀行戶口的其中一位交易對手,曾被法庭裁定「收受賭注」罪罪成。而D1亦被控「向收受賭注者投注」罪及認罪(見《承認事實》(證物P55A),第1段)。本席沒有因此作出對D1不利的推論。本席也知道,「向收受賭注者投注」並非可公訴罪行。

[19]  D1老闆張先生 (DW10)  的證供。

[20]  即使取得相關稅務文件,亦似乎沒有交予PW3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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