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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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傷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一個月。上訴人不服,針對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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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7/2025 [2026] HKCFI 29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3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975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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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傷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一個月。上訴人不服,針對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4年3月11日在馬鞍山恆安邨恆山樓2019室外非法及惡意對鍾葵鑽的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3.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堂了兩份承認事實P1及P1a,雙方同意的包括:-
4.控辯雙方亦同意,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了兩份醫療報告,分別為2024年3月11日於急診室檢查PW1的余焅寅醫生撰寫的報告(P5及P5a),還有由神經外科顧問醫生吳婉婷(PW3) 為PW1撰寫的報告(P6及P6a)。 5.控方共傳召了四名證人作供。 6.PW1作供稱她在案發日早上近9時,從屋內將燃點了的香枝帶出門外的土地公處裝香,當她準備裝香時,上訴人突然踢跌在土地公牌前的香爐,令香枝和香爐內的灰散落一地。PW1隨即站起來,和上訴人理論,期間PW1說:「人在做,天在看,個天遲早收你」。PW1說完後,上訴人以雙手推倒PW1。PW1指她有回意識時,已身在威爾斯親王醫院。 7.PW2鍾秀嫻是PW1的女兒,她作供指,案發時間她在屋內,PW1拿着已點燃的香枝出門,她聽到PW1與上訴人為裝香的事而爭吵,歷時約兩至三分鐘。她跟着聽到一下「旁」的聲響,便衝出門外,看見PW1無知覺地躺在地上,她隨即拍下一張相片P2,她還看見香爐位置的長香跌了在走廊位,但沒有聯想到PW1躺在地上與香爐有關。PW1醒來後,告訴她上訴人踢香爐。 8.PW3吳醫生說PW1當日入院檢查後,被發現在枕部有一處四厘米的血腫,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她右側大腦凸面和大腦前鐮有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右下前額葉有挫傷性出血和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骨的左側頂枕骨有一處線性非移位骨折和輕微骨縫分離。PW3相信傷勢是左枕部位受撞擊,以致右大腦在頭顱骨上撞到頭骨,令顱內出血。PW1於2024年4月6日接受顱骨轉孔引流手術,手術後沒有併發症,康復進度理想。以PW3的觀察, PW1的傷勢沒有影響她的自理能力,但她的認知能力有機會受影響。 9.PW4警員26926,於案發日上午9時04分與同事到達案發地點。他向上訴人調查後以襲擊致身體傷害罪拘捕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說「我認係我推佢嘅」。PW4說上訴人沒有向他說過PW1有推過她,他說如果上訴人有如此說過,他就不會以襲擊罪拘捕上訴人。 10.在上訴人經承認事實呈堂的會面紀錄(P4)中,上訴人確認在被拘捕後警誡下的回應,即曾說過「我認係我推佢嘅」,並表示「我都講哂嘞,冇咩補充」[1]。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選擇作供。她指案發日早上近9時,她準備離家前往油麻地看醫生,當她踏出家門便見到PW1蹲在門前的地主牌前,上訴人見到火光洪洪及很大煙,她之後走到兩張門口地毯之間的位置,向身處地主牌前的PW1說:「今日什麼日子?又裝香,又點蠟燭,這麼大煙,我都很不舒服,而且現在大家都講話環保」。PW1沒有回應,上訴人繼續說了一些話,PW1便站起說:「人在做,天在看」,PW1說完便用一隻手推上訴人的肩膀,上訴人形容她的自然反應是保護自己,便用右手推PW1的左肩膀,PW1隨即向她身後退兩步,接着向後倒下。 12.PW2之後出來走廊處查看PW1,接着便返回住所,上訴人則站在原處直至警察到場。 13.上訴人說她曾向PW4說PW1推她,她保護自己,所以推回PW1,但PW4沒有寫在其警員記事冊上。 14.上訴人說她被PW1推時,沒有驚,亦沒有想到什麼,作出自然反應,PW1推她,她便推PW1,動作是連貫的。上訴人形容PW1推她及她推PW1的力度都只是一般。上訴人堅稱自己沒有踢過PW1家門口的香爐。上訴人同意她推倒PW1在地上。 15.辯方亦傳召PW2何少琼女士為上訴人的品格證人。PW2和上訴人是三十多年的街坊,同住同一棟樓同一樓層,多年來早上出門時和上訴人見面和打招呼。她從未聽過上訴人有關燒香至不適的事,亦沒有聽過上訴人和別人吵架或打架。 16.裁判官先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還有推論的法律原則,亦有提醒自己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她的可信性較高,犯罪的傾向性較低。 17.裁判官首先就案中香爐是否如PW1聲稱被上訴人踢跌一事作分析,他以相片P2和P3(1)至(4)作推論,最後肯定香爐在相關時段沒有被踢倒過。 18.就PW1而言,裁判官觀察到她作供時雖然神態堅定,答問題時沒有迴避,但她只記得三點:第一,香爐被踢,第二,她向上訴人說「人在做,天在看,個天遲早收你」,及第三,上訴人以雙手推跌她,而不記得其他細節。裁判官指踢香爐一事是整件事件的導火線,但PW1在事後一個月向警方作出口供時隻字不提,反而在九個月後出庭作供時才將事件說出。由於PW1關於香爐的證供有違裁判官相關的事實裁斷,嚴重打擊PW1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因此裁判官只接納PW1以下的證供並給予比重:即案發日,PW1出門裝香期間遇見上訴人,其後說了一句「人在做,天在看,個天遲早收你」後,被上訴人以手推跌在地上。 19.就PW2而言,裁判官認為她不可能不將香爐散落地上的狀況告知調查警員,而且她的相關證供亦與裁判官上述的相關裁斷有違背,裁判官因此只接納她在衝出門口前,曾聽到PW1及上訴人就一些事情有言語交流,她聽到一下「旁」的一聲,衝出門口,當時PW1已倒在地上,當時的狀態與她所拍攝的相片P2中所顯示的一樣。 20.PW3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裁判官裁斷她是可信及可靠的證人,接納她的所有證供並給予比重。 21.裁判官指出警員PW4每每以「無印象」來作答覆,顯示他作供時不堅定,只接納他就上訴人在警誡下回應的證供。 22.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可信及可靠的證人,給予她的證供比重。裁判官亦指DW2作供時真話真說,裁定她是可信及可靠的證人,接納她就上訴人的品格所作的證供並給予比重。 23.綜合本案所有被裁判官接納的證據,尤其是上訴人在庭上作供時的招認,裁判官裁定案發時間,上訴人以手推跌PW1,基於PW3的專家意見及上訴人形容PW1被推之後跌倒的情況,裁判官肯定PW1被推後是向後跌,左枕後顱着地,傷勢是頭骨有裂及右邊顱內出血,基於PW1自身的原因,傷勢轉化為顱內出血,顱內血液壓着大腦,需要進行顱骨鑽孔手術。辯方沒爭議PW1的傷勢是來自嚴重傷害,裁判官亦裁定頭顱傷勢必定是嚴重傷勢。 24.裁判官亦因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接納上訴人有可能只是以一隻手(而非PW1所指用雙手)推PW1為事實。 25.裁判官之後考慮,辯方提出上訴人手推PW1的行為是否「自衞」,提醒自己控方負上舉證該行為並非自衞的責任,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即上訴人推PW1前,PW1有先以單手推過上訴人,因此已有表面證據作進一步考慮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合法自衞。 26.裁判官參考上訴庭案例HKSAR v Shum Man Fai [2021] 1 HKLRD 1194,指出事實裁斷者須考慮兩個議題:第一,上訴人是否真誠地相信,或者有可能真誠地相信,她有必要保護自己,才推PW1;第二,上訴人在她真誠地相信自己當時身處的情況下,使用的武力(推PW1)是否合理。 27.就上述的議題一,裁判官認為本案中有以下情況:(一)案中沒有證據顯示PW1推上訴人時情緒激動;(二)沒有證據顯示PW1推上訴人時,身體是向上訴人方向前進;(三)從PW1跌倒的方向及相片P2顯示,PW1被推倒後,身體和走廊的方向平衡,唯一而不能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推PW1時,左方是2019門口,右方是2022門口,即以相片P3(4) 作參考,上訴人當時是在兩張門口地毯之間,背向長長的走廊;(四)上訴人說她推PW1前,沒有驚,腦內沒有想什麼,推PW1是她自然反應,她說PW1推我,我便推返她;及(五)走廊上當時只得上訴人和PW1兩個人。 28.裁判官參考了上述Shum Man Fai案及另外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紀卓言HCMA 567/2019一案,指出雖然法律上沒有要求上訴人退離的責任,但在案發時的所有情況,包括上訴人有沒有退離及能不能退離,事實裁斷者可以納入考慮上訴人是否真誠地相信或是否可能真誠地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才打擊傷者。裁判官綜合案中所有情況後,特別是上述五點,裁定上訴人不可能真誠地相信她有必要自衞,因為PW1沒有情緒激動,沒有身體向上訴人邁進的情況,而上訴人身後有大量空間讓她後退作出迴避。裁判官亦裁定上訴人推PW1的行為是不合理。 29.因此,裁判官裁定本案中上訴人推PW1的行為不構成合法自衞,亦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上訴人推PW1是不合法的行為。 30.裁判官同時認為,雖然上訴人說她推PW1的力度是一般力度,但PW1因上訴人一推,整個人向後跌,不能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推PW1的力度不是輕輕的推,雖然上訴人未必蓄意或能預見PW1被她一推便後腦着地造成顱內出血,但在上訴人 施以不小的力度時,必定能預見她推PW1可導致PW1受到若干的身體傷害,故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是惡意的。 31.裁判官最終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控罪的所有元素,裁定上訴人被控的罪名罪名成立。 32.判刑方面,裁判官指上訴人72歲,於2024年1月尾退休,過往沒有定罪紀錄。裁判官亦於判刑前,因應辯方要求,索取了社會服務令報告。感化官在報告中表示上訴人於會面期間表現合作及坦誠,上訴人對今次事件非常內疚及後悔。裁判官雖然認為上訴人值得給予機會以社會服務作更生,但礙於上訴人在2019年曾中風,三名醫生均拒絕開出健康證明書,感化官因此不建議社會服務令。另外,辯方亦呈遞了八封由上訴人家人及朋友撰寫的求情信,請求法庭處以短期監禁。 33.裁判官指出,本案控罪的最高刑罰是三年監禁,沒有量刑指引,判刑應視乎案情、受害人傷勢及案件的情況而定,但要有阻嚇性。同時,本案控罪是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附表中的例外罪行。 34.就本案案情,裁判官有以下觀察:(一)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及PW1有積怨;(二)上訴人沒有預謀行事或糾眾行凶;(三)上訴人沒有使用任何武器;(四)上訴人的行為是推了PW1肩膀一下,並非直接襲擊頭部;(五)PW1在上訴人推她前,先推了上訴人;(六)上訴人沒有暴力紀錄,也沒有任何定罪紀錄;(七)PW1傷勢嚴重,當場暈倒,頭骨有裂,顱內出血,其後更需要進行顱骨轉孔放血;及(八)根據專家證人吳醫生的意見,PW1傷癒的進度理想,治理能力沒有受影響,但其認知能力會受影響,但沒有證據顯示幅度。在判刑聆訊中,裁判官被告知,PW1現時行路較受傷前緩慢,有頭痛及頭暈,現時日常起居需要社福機構協助。 35.裁判官考慮了感化官在社會服務令報告中的資料,接納上訴人干犯本案是單一事件,重犯機會微。 36.根據上述的案件情況,PW1的傷勢及傷後影響,裁判官採納四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上訴人初次犯案,有良好家庭背景,親朋戚友亦為她撰寫求情信,裁判官酌情扣減一個月。 37.另外,裁判官指,根據紀錄,自案發被捕的第三天,上訴人一直獲擔保外出,於2024年3月13日至7月3日,她住在親戚家中,自2024年7月3日至10月7日,她雖可返回恆山樓家中居住,但須在早上5時至晚上9時期間留在家中,而由2024年10月7日至判刑日,則須在早上7時至晚上9時之間,不能進出居住單位或留在恆山樓。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從2024年7月3日起至判刑日的接近九個月,人身自由被大幅限制,雖然上述的保釋條件是上訴人在提訊中自願提出,但裁判官認為該長達268天的接近羈押生活構成本案的獨特情況,認為有酌情的空間法外施恩,進一步把刑期扣減兩個月,判處上訴人最終刑罰為即時監禁一個月。 上訴理由 38.針對定罪的上訴,上訴方只依賴一個上訴理由:即投訴裁判官錯誤地否定上訴人合法自衞的辯解。上訴方主要投訴裁判官:-
39.至於針對判處的上訴,上訴方同樣只依賴一個上訴理由,投訴裁判官錯誤地以過高的量刑作起點。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40.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所有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連同之後的補充書面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會在之後綜合及詳細處理。 41.根據終審法院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庭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42.首先,就控方和辯方在原審時各自的案情作比較,可見有相當或重要的部分是不被爭議的。簡單來說,雙方一直同意或不爭議的,是案發時,PW1和上訴人兩名同若70歲的女性長者,是鄰居,在各自居所外的走廊上,因小事(PW1燒香)口角,上訴人推了PW1一下令她向後跌倒並昏迷。 43.就案發的經過而言,真正的事實爭議主要只有兩點:-
44.就以上的事實爭議,裁判官的最後裁定是,第一,PW1的香爐沒有被上訴人踢過,而這作為PW1聲稱為整件事件的導火線的相關說法被否定後,令PW1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被嚴重打擊[2]。第二,裁判官接納上訴人是可信及可靠的證人並對她的證供給予比重,即接納事實為PW1先用手推上訴人的肩膊,而上訴人之後才以一隻手推跌PW1[3]。 45.現在上訴階段,上訴方及答辯方皆同意或最少沒有爭議上述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對此,本席亦同意,特別是考慮到,正如裁判官曾指出,呈堂相片P2及P3顯示PW1門外的香爐整齊無缺,而且PW1在最初向警方錄取口供時亦從無提過上訴人踢散香爐。本席認同,裁判官拒絕接納PW1的證供而選擇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是合情合理的事實裁斷。 46.因此,本席在考慮及處理本上訴的所有相關議題及事項時,亦會以上訴人的證供版本作為事實依歸。 47.本席在提取相關謄本後,有細心考慮上訴人在庭上的所有證供,亦有考慮上訴方及答辯方之後的補充書面陳詞。正如雙方亦同意或沒有異議,有關的重要證供是:-
48.首先,正如上訴方正確地指出,而答辯方亦公允地接受,裁判官在開始考慮上訴人有關「自衛」的相關議題時,先指出「(一)案中沒有證據,控方證人一推被告人時,情緒激動;(二)沒有證據顯示控方證人一推被告人時,身體是向被告人方向前進」[8]。但裁判官在之後作出否定上訴人有「可能真誠地相信她有必要自衛」時,卻在沒有證據下認定「控方證人一沒有情緒激動,沒有身體向被告人邁進的情況」[9]。裁判官以上的裁斷,確有可商榷之處。 49.如果從常理考慮,在PW1和上訴人口角期間,PW1情緒激動,而在PW1先推上訴人時,從蹲下至站起,有把身體向上訴人方向前進,似乎更可能是事實。 50.另外,本席認為是更具關鍵性的一點,是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推PW1的行為不合理,不構成合乎自衛的主要原因,或最少看似是主要原因之一的是,裁判官認為「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推控方證人一的力度一定不是一個輕輕的推」,「她施以不小的力度」[10],對此,本席不能同意。 51.在本案的情況下,證據顯示,亦如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只是用右手推了PW1肩膊一下,在考慮「自衛」的議題上,上訴人使用力度的大小與其當時行為是否合理有着重大關係。 52.除了上訴人一直強調她只是用如PW1推她一樣的「一般」力度,「不是好大力」的力度,單手推了PW1的肩膊一下外,如上述,上訴人一再並清楚指出,PW1在向後跌倒時曾「褪兩步」、「𠽤一𠽤」,及當時「好潮濕」,而且不爭議的是PW1被推前是剛從蹲下(燒香)的動作站起,同時不能忽略的是,PW1及上訴人兩人更是年若70歲的女性長者,在一併考慮以上種種情況後,本席不認同案中有足夠的證據基礎可以作出上訴人不是輕輕的推PW1是一個不能抗拒的推論。 53.相反,本席在考慮上述的所有案中情況後,認為較有可能,或最少有可能,上訴人只是單手輕推PW1肩膊一下,本身未必足以令對方倒地,只是連同其他因素,如PW1向後退時自己絆倒(P2相片中可見她是穿着膠拖鞋),當時環境潮濕, PW1剛從蹲下的動作站起,才向後倒地。 54.若是如此,即上訴人只是,或最少有可能只是,在被PW1推後,「自然反應保護自己」的情況下,馬上用右手(即單手)輕力或並非大力推回PW1肩膀一下,單單如此並非或最少不一定如裁判官所裁定是不合理和不合法的行為。 55.無論如何,如上述,若上訴人並非大力或用力推PW1肩膊,而且只是單手推了一下,兩人均是年約70歲的女性長者,而PW1又在當時潮濕的環境下剛從蹲下的動作站起來,更在向後絆倒(即「褪咗兩步𠽤一𠽤」才倒地,最終才傷及頭部,上訴人的行為是否足以構成控罪中的「非法及惡意」對PW1「的身體加以嚴重傷害」,本席對此有所保留。 56.本席亦曾考慮,若單單考慮上訴人用單手推了PW1肩膊一下,本身是否足以構成「普通襲擊」,在同時考慮到的是PW1先推上訴人的情況下,無論如何,若只針對上訴人的行為,並不公允。 57.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考慮案中所有的證據,認為裁判官在否定上訴人「自衛」的說法確有可商榷之處。無論如何,就算上訴人只是出於「自然反應」(無論是否意圖「保護自己」),而在本案當時的情況下,被推後用單手非用力推回PW1肩膊一下,沒有惡意或任何意圖傷害PW1或罔顧其行為可令PW1受到傷害,亦大有可能。因此本席不能肯定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並支持上訴人被定罪的控罪,現裁定上訴人針對其定罪的上訴得直,撤銷該定罪,並擱置相關刑罰。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顯祖代表 上訴人:由周俊民律師事務所延聘梁振強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