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紀卓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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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 [1] 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500,現提出定罪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567/2019[2020] HKCFI 21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67/2019

[2020] HKCFI 21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6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446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紀卓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20年7月31日
判案日期 :2020年9月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1]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500,現提出定罪上訴。

案件背景

2.上訴人在案發時駕駛的客貨車與一輛私家車搶位,上訴人和對方司機下車口角,繼而有人動武。

3.當時碰巧在現場的控方證人救護員李先生報警,兩人被到場警員以本案罪名拘捕及起訴。私家車司機承認控罪,上訴人否認控罪。

4.私家車司機沒有在本案作供。上訴人也選擇不作供自辯。

裁判官的裁斷

5.控方傳召了救護員李先生為證人。然而,雖然李先生當時在現場,他對兩位司機的打鬥過程的供詞非常有限。根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撮述,李先生沒有目睹上訴人如何打鬥,只見到私家車司機用拳頭打上訴人:

「4. 之後,該私家車泊在貨車之面,私家車司機下車,私家車司機及貨車司機(即上訴人)倆人站在馬路上,繼續爭吵,他們倆人很『勞氣』及都有『指手劃腳』的動作。後來,控方證人1(即李先生)見到私家車司機用拳頭打貨車司機,控方證人1立即下車,拿起他的裝備及召喚上台要求支援,並同時步向前分隔貨車司機及私家車司機倆人。但因為當時貨車司機站在控方證人1前面,並背向控方證人1,控方證人1未能清楚觀察貨車司機的動作。」

6.儘管李先生的供詞似乎不足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裁判官依賴上訴人在其會面紀錄中以下部份來裁定上訴人當時曾經參與打鬥:

「18. 控方呈堂第二被告人(即上訴人)的會面紀錄P2,其中記錄第二被告人在案發現場被拘捕及警誡下向警員20448說『我自衛啫』。之後第二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作以下的回答:

問四: 呢宗案件你有咩解釋?

答四: 喺今日即係2019年7月13日,大約下午三點幾左右,我就揸住部貨Van,喺旺角接咗我女朋友何家麗,我女朋友就陪我去送貨,大約下午四點四十五分左右,我揸住架貨Van行到牛頭角道二線近住得寶花園外,突然右邊有架私家車AL1210想切入我行緊果條線,我就減速俾佢入線,佢係行緊觀塘道往觀塘方向,竟然咁突然切入,我就無理會佢,之後我就停喺牛頭角道55號利基大廈對出,落車準備派貨。

問五: 之後發生咩事?

答五: 之後架私家車AL1210駛過嚟我架車前邊,個男司機就落車行過嚟我度,用粗口罵我,又話我咁樣CUT線有咩問題,我咪同佢理論,不斷講粗口,係咁罵我,之後個男司機用拳頭打我塊面,我咪還手推開佢,推到佢個頭,之後我地互相糾纏,我叫我女朋友報警,軍裝警察來到之前,有個救護員行過嚟將我地分開,之後警察到場,將我同個男司機拉咗,帶我地去聯合醫院睇醫生。

問八: 你地有無用武器打架?

答八: 無用武器,我地用手及互相推撞

問九: 你邊個位置受傷?

答九: 我左臉、雙手及左腋下都擦損咗。」(強調後加

7.裁判官主要依賴「之後個男司機用拳頭打我塊面,我咪還手推開佢,推到佢個頭,之後我地互相糾纏」及「我地用手及互相推撞」這兩個說法來裁定上訴人參與打鬥。

8.裁判官也依賴上訴人警誡供詞中的答案,及上訴人當時「不是在一個無後退之路的情況」下對私家車司機使用武力,而裁定上訴人當時並非真誠地相信有需要保護自己。裁判官如下交代:

「20.   再者,本席考慮了第二被告人在答案五稱「之後個男司機用拳頭打我塊面,我咪還手推開佢,推到佢個頭,之後我哋互相糾纏。」如果第二被告人認為個男司機有威脅,第二被告人可以選擇離開,本席認為當時第二被告人不是在一個無後退之路的情況。再者從P3(1)-(4)相片及控方證人1的證供,案發地點是在馬路上,當時私家車司機與貨車司機(第二被告人)已下車,站在馬路上,這處四通八達並沒有任何情況阻礙第二被告人後退及離開。」

「21. 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稱他是自衛,儘管他當時真誠地相信有需要保護自己(但並不是本席的裁斷),本席認為當時第二被告人不是處於急迫和危險的處境,他還手推私家車司機(第一被告人)的頭部是進迫性,是參與打鬥,屬於非法武力,並不是為保護自己,不是合法自衛。之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互相糾纏及互相推撞。」

9.以本席所理解,裁判官的意思應該是她認為由於上訴人被私家車司機襲擊後可以選擇離開而不需要選擇用手推向私家車司機頭部,加上這推向襲擊者頭部的動作帶有「進迫性」,因此裁定上訴人當時並非真誠相信有需要保護自己。

10.可能因為裁判官已經裁定上訴人不是主觀地真誠相信有保護自己的需要,所以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當時所使用的武力是否合理作出裁斷。

11.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不是在一個無後退之路的情況」,「不是處於急迫和危險的處境」,及上訴人「還手推私家車司機(第一被告人)的頭部是進迫性,是參與打鬥,屬於非法武力,並不是為保護自己」,從而裁定上訴人當時不是合法自衛,並進一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1)  審裁判官錯誤地拒納在本案中上訴人的行為實為自衛的可能性;

2)  裁判官在處理自衛此辯護理由時,在法律上犯錯,錯誤地裁定辯方需提供證據去支持自衛的「合理辯解」,而忽略自衛並不是一「合理辯解」,而支持自衛此辯解的證供,是可從控方的證供中帶出;

3)  原審裁判官無論在口頭裁決或裁斷陳述書內,在考慮上訴人的會面記錄時:

(1)  錯誤地沒有指出上訴人的會面記錄中的甚麼部分為招認的部分,及甚麼部分為開脫的部分;及

(2)  錯誤地純粹因為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而拒納他在會面記錄中自衛的開脫解釋。

13.三項上訴理由互有關連,一併處理。

討論

14.本席不同意裁判官的裁斷,認為本案有足夠初步證據支持上訴人有可能因自衛而與私家車司機推撞的說法,而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準則下證明上訴人的行為不是構成自衛的答辯,理由如下。

15.首先,答辯人從來沒有提出任何自衛不可以構成「在公眾地方打鬥」罪答辯的說法,本席也裁定若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出於自衛而行動,上訴人使用武力就不是非法,應當被判無罪。

16.上訴人在警誡供詞中已經提出當時是自衛,說法也得到控方證人李先生有關私家車司機出手襲擊上訴人的佐證,因此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當時不是作出合法自衛。

17.在考慮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合法自衛,事實裁斷者必須回答兩個主要問題。第一個問題是上訴人當時是否真誠地相信,或者是否可能真誠地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

18.如果事實裁斷者裁定上訴人使用武力是因為,或者可能因為,他真誠地相信有這樣的必要,裁斷者便必須回答第二個問題,就是,假定當時的情況正如上訴人真誠地相信的情況一樣,他使用的武力,程度上是否合理。決定這一點時,要在上訴人真誠地相信有甚麼危險這個基礎上來判斷他的行為[2]

1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說「如果第二被告人(上訴人)認為個男司機有威脅,第二被告人可以選擇離開,本席認為當時第二被告人不是在一個無後退之路的情況」,並裁定上訴人「不是處於急迫和危險的處境」,又指出其他案例中引用自衛理據的一方在該案例中「是身處於急迫和危險的處境,為了保護自己才使用合法的武力」。

20.本席認為必須清楚指出,「退無可退 (retreat as far as he can)」不是自衛的必要條件,而只是其中一個事實裁斷者可以考慮上訴人是否需要使用武力及所使用的武力是否合理的元素[3]

21.控方證人李先生目睹私家車司機襲擊上訴人,但卻沒有提出任何上訴人襲擊對方的證供,沒有提到上訴人如何與對方打鬥,沒有詳細描述兩人如何「互相糾纏及互相推撞」。

22.救護員李先生當時正在當值,在剛剛處理完病人正在離開期間停在案發地點附近,在客貨車後約2、3個車位。若上訴人參與打鬥,以李先生當時身處位置,即使上訴人背對著他,證人也應該可以清楚見到上訴人如何襲擊對方,是否步步進逼等。然而,李先生見到出手襲擊別人的人就只有私家車司機。

23.李先生見到兩人「互相糾纏及互相推撞」的動作不排除上訴人當時在自衛的可能。控方沒有提出其他證據來證明於兩人在私家車司機拳打上訴人後兩人的「互相糾纏」或「互相推碰」過程中發生了甚麼事。私家車司機在期間繼續在襲擊上訴人,或上訴人在後來變成襲擊私家車司機也是可能的合理推論。

24.若案件中的事實可以支持不同的推論,事實裁斷者只可以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推論。若推論是私家車司機在期間繼續襲擊上訴人,則上訴人有可能仍然真誠相信有使用武力保護自己的需要,因而與私家車司機繼續糾纏。

25.與此同時,上訴人所使用的武力,無論根據他警誡供詞的說法或控方證人李先生有關「互相推撞互相糾纏」的說法,也絕對不超乎合理程度。

26.上訴人的招認中有關在被對方襲擊後推開對方期間接觸到對方頭部的說法與自衛的行為吻合。一個人在被對方出拳襲擊頭部時候的即時反應必然是舉手保護頭部和嘗試格開襲擊者的手。既然對方在襲擊上訴人頭部,則上訴人在自衛出手時也必然在自己頭部位置,因此在自衛期間推到對方頭部實在是自然及合理不過。

27.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反映他干犯本案控罪的較低傾向。在決定是否相信上訴人在警誡供詞中的解釋時也必須顧及這些解釋是由擁有良好品格的人所作出。

28.本席認為若裁判官正確考慮上訴人的良好品格;正確給予救護員李先生目睹在上訴人和私家車司機爭吵及指手劃腳後私家車司機出拳打上訴人這獨立證據適當的比重;正確給予上訴人在警誡下說被私家車司機襲擊的說法適當比重;正確地將自衛的法律原則加諸有關事實上,唯一可以達到的結論就是上訴人在被私家車司機襲擊一刻是,或可能是真誠相信需要使用武力保護自己,而上訴人當時用手推向對方頭部的武力屬合理程度。

29.在作出上訴人當時真誠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及他所使用的武力屬合理程度的裁斷後,唯一可以達到的結論就是上訴人當時使用的武力不是非法,行為構成合法自衛。

30.基於以上理由,裁定上訴人定罪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31.上訴人申請本上訴訟費,不申請在裁判法院原審時的訟費。本席在細閱雙方的訟費書面陳詞後,跟隨有關案例[4],裁定上訴方可以得到本上訴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法庭作出評定。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歐陽巽熙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轉聘李祖詒大律師代表。



[1]  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5條。

[2]  撮述自《陪審團指引》第48段。

[3]  見《陪審團指引》第48.4段,筆記項目3;Blackstone’s Criminal Practice 2020 第A3.70段;及Archbold 2020第19-47段。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瑞麟,CACC 628/2002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智權,HCMA 390/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