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紀卓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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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 [1] 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500,現提出定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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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67/2019 [2020] HKCFI 21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6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446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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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1]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500,現提出定罪上訴。 案件背景 2.上訴人在案發時駕駛的客貨車與一輛私家車搶位,上訴人和對方司機下車口角,繼而有人動武。 3.當時碰巧在現場的控方證人救護員李先生報警,兩人被到場警員以本案罪名拘捕及起訴。私家車司機承認控罪,上訴人否認控罪。 4.私家車司機沒有在本案作供。上訴人也選擇不作供自辯。 裁判官的裁斷 5.控方傳召了救護員李先生為證人。然而,雖然李先生當時在現場,他對兩位司機的打鬥過程的供詞非常有限。根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撮述,李先生沒有目睹上訴人如何打鬥,只見到私家車司機用拳頭打上訴人:
6.儘管李先生的供詞似乎不足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裁判官依賴上訴人在其會面紀錄中以下部份來裁定上訴人當時曾經參與打鬥:
7.裁判官主要依賴「之後個男司機用拳頭打我塊面,我咪還手推開佢,推到佢個頭,之後我地互相糾纏」及「我地用手及互相推撞」這兩個說法來裁定上訴人參與打鬥。 8.裁判官也依賴上訴人警誡供詞中的答案,及上訴人當時「不是在一個無後退之路的情況」下對私家車司機使用武力,而裁定上訴人當時並非真誠地相信有需要保護自己。裁判官如下交代:
9.以本席所理解,裁判官的意思應該是她認為由於上訴人被私家車司機襲擊後可以選擇離開而不需要選擇用手推向私家車司機頭部,加上這推向襲擊者頭部的動作帶有「進迫性」,因此裁定上訴人當時並非真誠相信有需要保護自己。 10.可能因為裁判官已經裁定上訴人不是主觀地真誠相信有保護自己的需要,所以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當時所使用的武力是否合理作出裁斷。 11.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不是在一個無後退之路的情況」,「不是處於急迫和危險的處境」,及上訴人「還手推私家車司機(第一被告人)的頭部是進迫性,是參與打鬥,屬於非法武力,並不是為保護自己」,從而裁定上訴人當時不是合法自衛,並進一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13.三項上訴理由互有關連,一併處理。 討論 14.本席不同意裁判官的裁斷,認為本案有足夠初步證據支持上訴人有可能因自衛而與私家車司機推撞的說法,而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準則下證明上訴人的行為不是構成自衛的答辯,理由如下。 15.首先,答辯人從來沒有提出任何自衛不可以構成「在公眾地方打鬥」罪答辯的說法,本席也裁定若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出於自衛而行動,上訴人使用武力就不是非法,應當被判無罪。 16.上訴人在警誡供詞中已經提出當時是自衛,說法也得到控方證人李先生有關私家車司機出手襲擊上訴人的佐證,因此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當時不是作出合法自衛。 17.在考慮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合法自衛,事實裁斷者必須回答兩個主要問題。第一個問題是上訴人當時是否真誠地相信,或者是否可能真誠地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 18.如果事實裁斷者裁定上訴人使用武力是因為,或者可能因為,他真誠地相信有這樣的必要,裁斷者便必須回答第二個問題,就是,假定當時的情況正如上訴人真誠地相信的情況一樣,他使用的武力,程度上是否合理。決定這一點時,要在上訴人真誠地相信有甚麼危險這個基礎上來判斷他的行為[2]。 1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說「如果第二被告人(上訴人)認為個男司機有威脅,第二被告人可以選擇離開,本席認為當時第二被告人不是在一個無後退之路的情況」,並裁定上訴人「不是處於急迫和危險的處境」,又指出其他案例中引用自衛理據的一方在該案例中「是身處於急迫和危險的處境,為了保護自己才使用合法的武力」。 20.本席認為必須清楚指出,「退無可退 (retreat as far as he can)」不是自衛的必要條件,而只是其中一個事實裁斷者可以考慮上訴人是否需要使用武力及所使用的武力是否合理的元素[3]。 21.控方證人李先生目睹私家車司機襲擊上訴人,但卻沒有提出任何上訴人襲擊對方的證供,沒有提到上訴人如何與對方打鬥,沒有詳細描述兩人如何「互相糾纏及互相推撞」。 22.救護員李先生當時正在當值,在剛剛處理完病人正在離開期間停在案發地點附近,在客貨車後約2、3個車位。若上訴人參與打鬥,以李先生當時身處位置,即使上訴人背對著他,證人也應該可以清楚見到上訴人如何襲擊對方,是否步步進逼等。然而,李先生見到出手襲擊別人的人就只有私家車司機。 23.李先生見到兩人「互相糾纏及互相推撞」的動作不排除上訴人當時在自衛的可能。控方沒有提出其他證據來證明於兩人在私家車司機拳打上訴人後兩人的「互相糾纏」或「互相推碰」過程中發生了甚麼事。私家車司機在期間繼續在襲擊上訴人,或上訴人在後來變成襲擊私家車司機也是可能的合理推論。 24.若案件中的事實可以支持不同的推論,事實裁斷者只可以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推論。若推論是私家車司機在期間繼續襲擊上訴人,則上訴人有可能仍然真誠相信有使用武力保護自己的需要,因而與私家車司機繼續糾纏。 25.與此同時,上訴人所使用的武力,無論根據他警誡供詞的說法或控方證人李先生有關「互相推撞互相糾纏」的說法,也絕對不超乎合理程度。 26.上訴人的招認中有關在被對方襲擊後推開對方期間接觸到對方頭部的說法與自衛的行為吻合。一個人在被對方出拳襲擊頭部時候的即時反應必然是舉手保護頭部和嘗試格開襲擊者的手。既然對方在襲擊上訴人頭部,則上訴人在自衛出手時也必然在自己頭部位置,因此在自衛期間推到對方頭部實在是自然及合理不過。 27.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反映他干犯本案控罪的較低傾向。在決定是否相信上訴人在警誡供詞中的解釋時也必須顧及這些解釋是由擁有良好品格的人所作出。 28.本席認為若裁判官正確考慮上訴人的良好品格;正確給予救護員李先生目睹在上訴人和私家車司機爭吵及指手劃腳後私家車司機出拳打上訴人這獨立證據適當的比重;正確給予上訴人在警誡下說被私家車司機襲擊的說法適當比重;正確地將自衛的法律原則加諸有關事實上,唯一可以達到的結論就是上訴人在被私家車司機襲擊一刻是,或可能是真誠相信需要使用武力保護自己,而上訴人當時用手推向對方頭部的武力屬合理程度。 29.在作出上訴人當時真誠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及他所使用的武力屬合理程度的裁斷後,唯一可以達到的結論就是上訴人當時使用的武力不是非法,行為構成合法自衛。 30.基於以上理由,裁定上訴人定罪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31.上訴人申請本上訴訟費,不申請在裁判法院原審時的訟費。本席在細閱雙方的訟費書面陳詞後,跟隨有關案例[4],裁定上訴方可以得到本上訴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法庭作出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歐陽巽熙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轉聘李祖詒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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