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柏廷 對 郭漢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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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6年1月13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梁俊文頒下判決書,撤銷原告人就聆案官2025年4月24日的命令提出的上訴( [2026] HKCFI 335 ,下稱「梁法官的判決」)。2026年1月26日,原告人在上訴法庭存檔《上訴通知書》(民事上訴案件編號CACV 68/2026),就梁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68/2026[2026] HKCA 10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68/2026, [2026] HKCA 1001

原案件:[2026] HKCFI 3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6年第6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24年第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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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NG PAK TING (吳柏廷)
被告人 KWOK HON WING (郭漢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判案書日期:  2026年5月28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26年1月13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梁俊文頒下判決書,撤銷原告人就聆案官2025年4月24日的命令提出的上訴([2026] HKCFI 335,下稱「梁法官的判決」)。2026年1月26日,原告人在上訴法庭存檔《上訴通知書》(民事上訴案件編號CACV 68/2026),就梁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2.梁法官的判決屬非正審的判決。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14AA條,任何人如要針對原訟法庭在任何民事訟案的非正審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須先獲得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批予上訴許可。

3.《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14(4)條規則訂明,每當某申請可向下級法庭或上訴法庭提出時,除非有特殊情況,令向下級法庭提出申請不可能或不切實可行,否則初步不得向上訴法庭提出該申請,須先向下級法庭作出申請。

4.原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前,未有獲得上訴許可。

5.基於上述條文,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26年2月10日,向原告人指示,除非他在2026年2月27日前向下級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否則司法常務官將上訴通知書呈交上訴法庭,考慮撤銷其上訴。

6.原告人曾經存檔傳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將該申請排期於2026年5月6日在梁法官席前審理。可是他卻以民事上訴案件編號CACV 68/2026存檔該傳票,而非原訟法庭的傷亡訴訟案件編號(HCPI 134/2024),因此,梁法官在2026年3月31日作出指示,取消2026年5月6日的聆訊日期。

7.司法常務官在2026年4月10日,再向原告人作出指示,明確指出他沒有遵從法庭指示,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亦沒有遵從法庭指示,以雜項申請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司法常務官並指示原告人呈交書面陳詞,説明有何原因須直接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不先向原訟法庭申請。

8.原告人在2026年4月10日存檔誓章,及在2026年4月24日呈交書面陳詞,以梁法官撤銷他的上訴許可申請聆訊為理由,表示本案有特殊情況,不可能向下級法庭提出申請。

分析

9.審閱過本案的文件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條及第14A(1)條規則,本庭認為本申請適合以書面形式處理,毋須進行口頭聆訊。

10.由於原告人的傳票以民事上訴案件編號存檔,該傳票即屬向上訴法庭存檔,而非在原訟法庭存檔。換言之,他並未以原訟法庭案件編號,向下級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因為他以錯誤的案件編號存檔傳票,梁法官以他未有在原訟法庭存檔傳票為由,取消該傳票在原訟法庭的聆訊日期。倘若他以正確的案件編號(HCPI 134/2024)存檔傳票,便可在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梁法官取消他的上訴許可申請聆訊,不屬於不可能向下級法庭提出申請的特殊情況。即使他因逾期提出申請,需要提出延展時限的申請,除非有特殊情況,該申請亦應先向原訟法庭提出。

11.原告人未有按照《高等法院規則》及法庭指示,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本庭亦看不到有任何特殊情況,令向下級法庭提出申請不可能或不切實可行,故此本庭剔除原告人在2026年1月26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

2月27日、3月16日及3月17日的三張傳票

12.2026年2月27日,原告人以CACV 68/2026的案件編號存檔傳票,提出三項申請:(1)申請上訴許可;(2)反對訟費判決;(3)要求查閲附件一。

13.2026年3月16日,原告人存檔傳票要求撤銷排期的聆訊,及取消2026年2月27日存檔的上訴許可申請。

14.2026年3月17日,他再次存檔傳票,要求取消2026年2月27日存檔的上訴許可申請。

15.2026年2月27日傳票的第(1)項,申請上訴許可,基於前述理由,應被撤銷。第(2)項反對訟費判決的申請,同樣需要上訴許可,基於前述理由,亦應被撤銷。就第(3)項查閲附件一的申請,原告人在支持誓章的附頁所載的附件一為他的上訴通知書。如他需要查閲法庭檔案他所存檔的上訴通知書,可到法庭登記處要求查閲,無須以傳票作出申請。

16.因此,本庭撤銷原告人在2026年2月27日存檔的傳票。由於是次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是次上訴許可申請。

17.由於2026年2月27日存檔的傳票已被撤銷,相關聆訊亦已被取消,2026年3月16日及3月17日存檔的傳票,要求取消2026年2月27日的申請已不必要,因此本庭就這兩張傳票不作命令。

訟費

18.考慮到被告人代表律師未曾就本上訴及上述傳票作出任何回應,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關淑馨)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何韋律師行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