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柏廷 對 郭漢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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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4年5月23日,原告人入稟本法院針對被告人提出人身傷亡申索。根據傳訊令狀背頁的扼要申索陳述,訴訟因由是醫療疏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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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134/2024 [2026] HKCFI 3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4年第134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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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2024年5月23日,原告人入稟本法院針對被告人提出人身傷亡申索。根據傳訊令狀背頁的扼要申索陳述,訴訟因由是醫療疏忽。 2.原定於2024年11月22日的首次核對表評檢聆訊,應原告人的書面要求,押後至2025年4月24日進行。聆案官在聆訊後作出了下述命令(「該命令」):
3.2025年7月23日,原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該命令。 逾期上訴 4.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因此,原告人提出的上訴逾期約兩個半月。 5.原告人應該同時在上訴通知書申請法庭許可他提出逾期申請: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第1冊第58/1/9段。原告人沒有這樣做。 6.無論如何,法庭決定是否批准訴訟一方提出逾期上訴,必須考慮以下事項:
見Postwell Ltd v Cheng Kap Sang [2004] 2 HKLRD 355第33段為例;上述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 7.原告人在誓章中沒有解釋逾期約兩個半月的理由。在庭上,原告人聲稱不知道上訴期限。無論這是否屬實,該等指稱本身從來不會構成足夠理由,令法庭批准逾期上訴。因此,單是這理由已足以撤銷本上訴。 上訴理據 8.既有法律原則,是法庭就有關管理案件進程作出的指示,屬其行使酌情權的範疇,一般不會透過上訴可以輕易推翻的。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和誓章,沒有列出上訴的理據。 9.在庭上,原告人大致上重申下述論點。 10.首先,原告人指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在聆案官席前聆訊時,向聆案官提交草擬指示,誤導聆案官作出該命令,是不合法之舉動。 11.原告人的投訴出於誤解。無論是否有律師代表,與訟方於聆訊時皆有權為了協助法庭而提供書面建議指示,法庭考慮後自會作出適當指示。即使假設法庭採納任何一方的建議指示,這決定本身並不存在所指誤導或不法之處。 12.其次,原告人指自己沒有律師代表,所以不懂得和沒有能力去履行該命令,法庭不應該要求或預期他須履行該命令。 13.原告人這投訴全無理據。聆案官作出的該命令,內容所載指示符合上述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規則,以及《實務指示》 18.1第52,53及54段的規定,並無異於一般人身傷亡訴訟程序於同樣階段應該作出案件管理指示。聆案官為管理案件去行使酌情權作出該命令,是完全恰當的。這是作為原告人的一方,無論是否有律師代表也同樣必須遵守的。 14.無論如何,根據上述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提出的上訴,原則上猶如本席重新聆訊原來聆案官席前的事宜。若由本席考慮當時核對表聆訊時,也會作出類似該命令的案件管理指示。 結論 15.原告人的逾期上訴完全欠缺理據,根本不應提出。 命令 16.原告人的上訴予以撤銷。 訟費 17.鑑於以上所述,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其因本上訴引致的訟費。 18.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在聆訊時提交了訟費陳述書,原告人也就此作出陳述。根據上述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本席以簡易方式評定被告人可得訟費為港幣23,000元;原告人須於今天起計14天內支付被告人。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何韋律師行鍾曉怡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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