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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上訴所帶出的爭議點是呈請人(妻子)就援引家事法庭的離婚案司法管轄權而言,究竟是否與香港有密切聯繫。而附帶的議題是,無論如何,究竟應否以 非合適訴訟地 ( forum non conveniens) 為由將妻子的離婚呈請擱置。針對妻子提出的呈請,答辯人(丈夫)就司法管轄權提出質疑,遭區域法院法官麥莎朗駁回。丈夫現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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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CACV 25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255號 (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2012年第66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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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1.本席同意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的判決。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本上訴 2.本上訴所帶出的爭議點是呈請人(妻子)就援引家事法庭的離婚案司法管轄權而言,究竟是否與香港有密切聯繫。而附帶的議題是,無論如何,究竟應否以非合適訴訟地 (forum non conveniens)為由將妻子的離婚呈請擱置。針對妻子提出的呈請,答辯人(丈夫)就司法管轄權提出質疑,遭區域法院法官麥莎朗駁回。丈夫現提出上訴。 背景 3.1與訟雙方於2005年12月31日在香港結婚。丈夫52歲,妻子比其年輕約十載。丈夫在內地出生,但十多歲時來到香港,並取得本港永久性居民身分。他自1982年遷回內地,以深圳為基地,在內地從事娛樂事業。丈夫在1995年認識妻子,未幾便與其同居;雖然他當時方與另一名女子(「第一任妻子」)結婚不久。妻子認識丈夫時是歌手。她引退並成為家庭主婦,並且在力所能及時協助丈夫打理生意。 3.22004年7月3日,丈夫在香港提出與第一任妻子離婚的呈請。根據丈夫的離婚呈請,他所依賴的事實為他和第一任妻子均是以香港為居籍。該呈請陳述丈夫為居於香港的餐廳經理,以及第一任妻子是有兩處居住地址(一處在香港,一處在深圳)的家庭主婦。 3.3丈夫取得與第一任妻子的絕對離婚令後,與訟雙方便結婚。 3.4丈夫稱雙方曾在深圳的兩處物業居住。一處是名為金湖山莊的地方。2012年初,他們搬往另一處單位,位於稱為幸福里的地方。 3.5雖然丈夫指在2006年,妻子申請在香港永久居留,並在2010年取得永久性居民身分,但事實上妻子在2010年5月時只是獲內地當局批出離境通行證(一般稱為「單程證」)來港。此前,她是持每12個月續期的雙程證訪港。她在2010年6月取得香港身份證,但仍非永久性居民。 3.6夫婦在香港也持有物業。他們先在2007年12月購入葵涌華景山莊一個單位。該單位在2011年售出。2008年5月,購入另一個在沙田的單位,位於稱為御龍山的綜合發展項目。據妻子所述,該兩個單位曾是雙方在香港的居所。丈夫指由於他們當時在深圳居住,華景山莊單位從未用作他們的婚姻居所。該單位是為丈夫的母親購買,但因為她不喜歡該單位,故將其出租。丈夫的母親每年會從澳洲返港逗留若干時間,御龍山單位亦是供她返港時使用。夫婦每年在御龍山單位留宿不多於十日。 3.7妻子現時在香港一個服務式住宅單位居住。她聲稱在丈夫安排下,她被拒進入御龍山單位。 3.8妻子謂兩人在香港結婚,是因為打算在香港生孩子和建立家庭。由2007年11月至2012年8月,妻子在香港接受生育治療,但並不成功。 3.9自2010年,丈夫被診斷患上嚴重的腰椎疾病,對生命有潛在威脅,亦可能引致癱瘓。他持續在香港和內地接受醫生治療。 3.10雙方關係轉差,妻子於2012年5月15日以丈夫的不合理行為為由,在香港提出離婚呈請。就此上訴而言,本席不會處理妻子在呈請中及在法庭陳詞中對丈夫行為的指稱,因為此等指稱對本庭需要處理的爭議點無關。 3.11在呈請中,妻子指雙方均以香港為居籍,而且與香港有密切聯繫。妻子依賴以下事項以支持她與司法管轄區的聯繫:
3.12妻子依賴以下事項以支持丈夫與司法管轄區的聯繫:
4.丈夫針對妻子的呈請就司法管轄權提出反對。 原審法官的決定 5.1原審法官裁定雙方並非以香港為居籍,但與本港有密切聯繫。就原審法官對居籍所作的決定,妻子沒有提出上訴。 5.2原審法官將妻子由2006年至2012年8月訪港的情況撮要如下:
5.3丈夫由2002年8月至2012年7月訪港的情況撮要如下:
香港法院的離婚案司法管轄權 6.《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3條訂明,離婚案的司法管轄權是基於下列理據:
I) 居籍 7.1Dicey, Morris & Collins著,The Conflict of Laws,(第15版)第6章,第6R‒001段,第4條規則述明:
7.2為闡述此規則,作者解說指:
7.3第4條規則中的「在英格蘭法律下」,在本案的情況指「在香港法律下」。此項規則及取得自選居籍的概念,均體現於香港的《居籍條例》(第596章),該條例旨在綜合和改革關於斷定個人的居籍的法律。第3條訂明:
7.4第5條進而訂明:
7.5為取得香港居籍,成年人可能需要合法地身處香港(第6條)。 7.6在W v C案 [2013] 2 HKLRD 602,本法庭採納了區域法院法官朱佩瑩在Y v W案 [2012] 2 HKC 455所羅列的因素,此等因素在裁定個人是否有以某地方為永久的家的意圖時可供考慮:
II) 慣常居住 8.1慣常或通常居住是指「某人在某個他為定居目的而自願遷移至的地方或國家居留,而該居留是該人於當其時的正常生活秩序的一部分,不論居留期是長是短。必須達到的是,居於有關地方的期間具有足夠程度的連續性,使之可妥被稱為定居」:R v Barnet London Borough Council, Ex p Nilish Shah案 [1983] 2 AC 309,Scarman勳爵的判案書,第340至344頁。Scarman勳爵應用自然和通常意義的方式詮釋英國《1962年教育法令》(Education Act 1962) 中的「通常居住」一詞。 8.2在家事法法例中,慣常或通常居住應被賦予相同的意義:Ikimi v Ikimi案 [2002] Fam 72,上訴法庭Thorpe法官,第82頁,在Mark v Mark案 [2006] 1 AC 98亦獲重申。 8.3有別於居籍,某人可在同一時間在兩處地方慣常或通常(兩個詞語意義相同)居住:Ikimi案。 8.4在近期的Vallejos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案 (2013) 16 HKCFAR 45,終審法院詮釋了《基本法》第24(2)(4)條中「通常居住」的涵義。終審法院重申以考慮立法目的和文意的方式詮釋法例,對Scarman勳爵所採用的自然及通常意義的詮釋方式設限,即僅視其為起點而不具決定性(第80段)。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裁定:
III) 密切聯繫 9.1要貫徹詮釋法例的現代方式,不應單純考慮「密切聯繫」一詞的自然和通常意義,應同時顧及此詞語的文意和立法目的。 9.2密切聯繫的要求是在1970年作為婚姻制度改革的一部份所引入,該改革涵蓋多個方面,當中包括限制香港的婚姻屬一夫一妻制,有關改變的綜述可參看Jean Michel Savournin v. Lau Yat-fung案 [1971] HKLR 180。然而,在立法辯論時並無討論密切聯繫的涵義,見:香港立法局,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1970年6月3日,第676至682頁。 9.3在近期引入的《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II部亦有使用「密切聯繫」一詞,該部訂明儘管在海外離婚,與訟方亦可在香港尋求經濟濟助,見:CMU v WPM (Part IIA Application) 案 [2012] HKFLR 245。 9.4某人與香港是否有密切聯繫顯然是事實問題。對此詞語作任何定義皆不會足夠簡明或全面。可以做的是檢視週遭的因素,以審視該人提出呈請當時是否與香港有密切聯繫。起首,先要審視該人是否與本港有聯繫,然後再決定究竟該聯繫是否密切,見:S v S案 [2006] 3 HKLRD 751,第15段。就聯繫而言,必須要處身於香港,此必然是援引離婚案司法管轄權的基石。但由於有「密切」的要求,其處身的性質不可以是過渡性的,否則便會鼓勵「飛進」及「飛出」式離婚,法庭一直貫徹強調此主題,例如可參看:Griggs (nee Sharp) v Griggs案 [1971] HKLR 299、Ta Tran Thi Thanh v Ta Van Hung and Another 案 [1981] HKDCLR 37及較近期的S v S, B v A案 [2008] 1 HKLRD 43。 9.5在大部份案件,如果一對已婚夫婦是在香港,法庭不難確定他們是否與本港有密切聯繫。故此在RI v SSH案 [2010] 4 HKC 588,本庭裁定:
9.6雖然RI v SSH 案中的討論是關於非合適訴訟地,但訴訟地的問題取決於與訟雙方就該訟案而言有最實質和密切聯繫的地方。因此,案中提出的因素顯然適用於當前的討論。 9.7傳統上,此題目的討論主要圍繞身處香港的外籍社群,他們是因為生意業務或為了把握此國際商業城巿的機會而身處本港,例如可參看:S v S, B v A, G v G案 [2005] 1 HKFLR 182及Z v Z (Substantial Connection and Forum) 案 [2012] HKFLR 346案。近年,此爭議點日益擴展至很多香港和中國內地的家庭,他們在本港及內地均有居所或業務。本案及其他案件如:LS v AD (Forum; Discovery in the PRC) 案 [2012] HKFLR 376和YS v TTWD (Substantial Connection : Forum) 案 [2012] HKFLR 129,均可作例子。此等案件的討論焦點並非關於持雙程證以旅客身分來港的內地人,而是在香港有居民身分的人。毋庸贅言,檢視週遭的情況以確定是否有密切聯繫存在的方法亦同樣適用於此等與訟方。 9.8與訟一方擁有居民身分,容許他或她合法在本港居住一事,只是需要考慮的因素之一。他或她未必長期在本港居住,而只是間中來港。其他因素亦無疑需要檢視,例如該與訟方過往的生活模式、有多頻密到訪香港、逗留的時間長短和目的、是否有在本港從事業務或工作、其他家人是否身處本港、是否有在本港建立居所及子女是否在本港就學。尤應謹記因為法例只要求與訟方確立與香港有密切聯繫,他或她可能同一時間與他處亦有密切聯繫,見:S v S案。依本席之見,若然基於其居所或工作而得以證明與訟某方與他處有密切聯繫,則可以據此與其跟香港的聯繫因素作對比,以審視其與香港的聯繫是否屬密切。 9.9Savournin案第184頁(及B v A案,第20段)指出,賦予密切聯繫的涵義,必須比居籍或三年通常居住更為寬廣。然而,這並非旨在將其寬鬆地詮釋至鼓勵過客性質的居留(Indyka v Indyka案 [1969] 1 AC 33,第105段)或便利訴訟的離婚案。與此同時,若然將聯繫因素設限為僅指家庭方面,即居住在婚姻居所及伴侶和子女身處此地,則又過度侷限。雖然在大部份案件,家庭方面是查究的焦點及重大的因素,不過亦很可能在某種情況,與訟某方身處香港但其家人並不在本港,而儘管如此,卻依然能夠證明他與本港有密切聯繫。這實在視乎案件的情況。然而,此等案件必然屬於例外。 當前的案件 10.1原審法官裁定與訟雙方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10.2就妻子而言,原審法官亦裁定:
11.1對原審法官恕無不敬,但她就密切聯繫的裁定顯然錯誤。從與訟雙方的生活模式所見,在妻子提出其呈請之前,概況是雙方在內地渡過其婚姻生活。先來檢視丈夫的情況。在過去三十年,他離開香港在內地生活,在內地擁有業務和婚姻居所。他仍然在深圳居住。妻子在口頭陳詞時指丈夫亦曾在內地其他地方生活,即上海和湛江。但此論點無損丈夫一直以來的生活都已遠離香港一事。至於丈夫在香港擁有物業,當其身處香港時可以在該處居住,持有本地銀行賬戶及一家在香港註冊的公司,亦不必然可確立與本港有密切聯繫。在現今全球化的時代,持有海外物業、銀行賬戶和公司並不鮮見,而觀乎香港和內地如此貼近、從內地跨境到香港通勤的人數如此眾多,更尤其如是。雖然丈夫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但其出入境紀錄顯示,他入境和逗留香港的性質只屬過客式的居留。其訪港包括頻密的即日來回和短暫留宿。 11.2丈夫過往在香港的離婚呈請中曾依賴其以香港為居籍一事,與當前考慮的爭議點並不相關。法庭在先前的法律程序中並沒有就此議題作出裁定。 11.3就妻子方面,其出入境模式亦顯示她在香港的逗留同樣屬過渡性質。她在2008年至2010年期間較為頻密入境香港以接受生育治療,並不會將其除此以外並不密切的聯繫變得密切。實際上,截至她提出呈請當時,她未曾在本港生活過一段相當的日子。原審法官在處理與訟雙方的居籍時亦有指出此議題。雖然本席同意居籍的概念有所不同,但就密切聯繫作出查究時竟沒有指出此障礙,實在令本席詫異。原審法官所依賴的其他因素,即妻子是持有香港身份證的香港居民(但並非永久性居民)及她擁有御龍山單位(起初為聯權共有人,現時為分權共有人)都顯然不足以令妻子的形勢好轉。 11.4雖然密切聯繫的概念比居籍和慣常居住更為寬廣,但本席同意丈夫代表大律師郭榮鏗先生的說法,其界線從來未有低至本案原審法官所定的程度,即雙方在整段婚姻期間從來沒有在香港生活或工作過,彼等與香港的聯繫只是基於物業投資和銀行賬戶,以及頻繁的即日來回訪港。 12.依本席之見,基於原審法官所裁定的事實,她應當裁定與訟雙方均與香港沒有密切聯繫。 非合適訴訟地(Forum non conveniens) 13.原審法官亦裁定香港是合適的訴訟地。由於妻子未能證明其與司法管轄區的聯繫,處理非合適訴訟地此爭議點已淪為學術討論,但本席會簡單處理三個論點。 14.首先,終審法院在近期的SPH對SA(前稱SA)案,終院民事上訴2013年第22號(判案書日期:2014年6月9日),討論過非合適訴訟地此議題:
15.其次,原審法官裁定因丈夫已表示無意在深圳開展離婚法律程序,故難以理解丈夫如何能夠證明深圳法院更適宜處理此事。本席認為此事並不相關。此爭議點其實只關乎妻子所提出的離婚案究竟是否更適宜在深圳審理。 16.其三,原審法官引述內地法律專家的意見,裁定法庭席前並無證據顯示雙方可證明彼等慣常居於深圳,並可據此援引深圳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但正如郭先生陳詞所指,基於原審法官本身已裁定雙方在深圳居住及該處為彼等的婚姻居所(下級法院判案書第24段),案中有充分證據可回應共聘內地法律專家在其法律意見中提出的疑問,即證明雙方慣常居於深圳。原審法官的結論是自相矛盾。由於雙方均慣常居於深圳,故根據共聘法律專家的意見,此事足以讓深圳法院就此離婚法律程序行使司法管轄權。 結論 17.因此,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將下級法院的命令作廢,並駁回此呈請。本席亦下令妻子支付丈夫就此上訴及在下級法院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18.本席同意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的判決。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19.因此,我等依上文第17段所述的方式處置本上訴。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由唐楚彥律師事務所,延聘郭榮鏗大律師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馮松興律師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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