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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上訴所帶出的爭議點是呈請人(妻子)就援引家事法庭的離婚案司法管轄權而言,究竟是否與香港有密切聯繫。而附帶的議題是,無論如何,究竟應否以 非合適訴訟地 ( forum non conveniens) 為由將妻子的離婚呈請擱置。針對妻子提出的呈請,答辯人(丈夫)就司法管轄權提出質疑,遭區域法院法官麥莎朗駁回。丈夫現提出上訴。

Cites 11 cases

Case No.CACV 255/20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1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CACV 25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255號

(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2012年第66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ZC  
   
答辯人 C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4年7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8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1.本席同意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的判決。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本上訴

2.本上訴所帶出的爭議點是呈請人(妻子)就援引家事法庭的離婚案司法管轄權而言,究竟是否與香港有密切聯繫。而附帶的議題是,無論如何,究竟應否以非合適訴訟地 (forum non conveniens)為由將妻子的離婚呈請擱置。針對妻子提出的呈請,答辯人(丈夫)就司法管轄權提出質疑,遭區域法院法官麥莎朗駁回。丈夫現提出上訴。

背景

3.1與訟雙方於2005年12月31日在香港結婚。丈夫52歲,妻子比其年輕約十載。丈夫在內地出生,但十多歲時來到香港,並取得本港永久性居民身分。他自1982年遷回內地,以深圳為基地,在內地從事娛樂事業。丈夫在1995年認識妻子,未幾便與其同居;雖然他當時方與另一名女子(「第一任妻子」)結婚不久。妻子認識丈夫時是歌手。她引退並成為家庭主婦,並且在力所能及時協助丈夫打理生意。

3.22004年7月3日,丈夫在香港提出與第一任妻子離婚的呈請。根據丈夫的離婚呈請,他所依賴的事實為他和第一任妻子均是以香港為居籍。該呈請陳述丈夫為居於香港的餐廳經理,以及第一任妻子是有兩處居住地址(一處在香港,一處在深圳)的家庭主婦。

3.3丈夫取得與第一任妻子的絕對離婚令後,與訟雙方便結婚。

3.4丈夫稱雙方曾在深圳的兩處物業居住。一處是名為金湖山莊的地方。2012年初,他們搬往另一處單位,位於稱為幸福里的地方。

3.5雖然丈夫指在2006年,妻子申請在香港永久居留,並在2010年取得永久性居民身分,但事實上妻子在2010年5月時只是獲內地當局批出離境通行證(一般稱為「單程證」)來港。此前,她是持每12個月續期的雙程證訪港。她在2010年6月取得香港身份證,但仍非永久性居民。

3.6夫婦在香港也持有物業。他們先在2007年12月購入葵涌華景山莊一個單位。該單位在2011年售出。2008年5月,購入另一個在沙田的單位,位於稱為御龍山的綜合發展項目。據妻子所述,該兩個單位曾是雙方在香港的居所。丈夫指由於他們當時在深圳居住,華景山莊單位從未用作他們的婚姻居所。該單位是為丈夫的母親購買,但因為她不喜歡該單位,故將其出租。丈夫的母親每年會從澳洲返港逗留若干時間,御龍山單位亦是供她返港時使用。夫婦每年在御龍山單位留宿不多於十日。

3.7妻子現時在香港一個服務式住宅單位居住。她聲稱在丈夫安排下,她被拒進入御龍山單位。

3.8妻子謂兩人在香港結婚,是因為打算在香港生孩子和建立家庭。由2007年11月至2012年8月,妻子在香港接受生育治療,但並不成功。

3.9自2010年,丈夫被診斷患上嚴重的腰椎疾病,對生命有潛在威脅,亦可能引致癱瘓。他持續在香港和內地接受醫生治療。

3.10雙方關係轉差,妻子於2012年5月15日以丈夫的不合理行為為由,在香港提出離婚呈請。就此上訴而言,本席不會處理妻子在呈請中及在法庭陳詞中對丈夫行為的指稱,因為此等指稱對本庭需要處理的爭議點無關。

3.11在呈請中,妻子指雙方均以香港為居籍,而且與香港有密切聯繫。妻子依賴以下事項以支持她與司法管轄區的聯繫:

1)     雙方在香港結婚。

2)     她持有香港身份證。

3)     她有在香港開立一個活躍的銀行賬戶。

4)     雙方購入御龍山單位,而當她在身處香港時,一直以該處為其居所居住。

3.12妻子依賴以下事項以支持丈夫與司法管轄區的聯繫:

1)     他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並持有香港身份證。

2)     他是御龍山單位的共同擁有人。

3)     他是一家香港公司的董事及持有其40%股份的股東,該公司在內地兩個省份擁有大額投資。

4.丈夫針對妻子的呈請就司法管轄權提出反對。

原審法官的決定

5.1原審法官裁定雙方並非以香港為居籍,但與本港有密切聯繫。就原審法官對居籍所作的決定,妻子沒有提出上訴。

5.2原審法官將妻子由2006年至2012年8月訪港的情況撮要如下:

2010年以前

2006年 — 訪港21次。當中20次為即日來回。

2007年 — 訪港22次。當中20次為即日來回。

2008年 — 訪港51次。當中有8次留宿一晚或以上。其餘為即日來回。[43次即日來回。]

2009年 — 訪港56次。當中有20次留宿過夜或逗留更長時間。其餘為即日來回。[36次即日來回。]

2010年以後

2010年 — 訪港40次。當中24次留宿過夜或逗留更長時間。有一次由6月4日至23日的長期逗留。[16次即日來回。]

2011年 — 訪港34次。當中8次留宿過夜或逗留更長時間。[26次即日來回。]

截至2012年8月 — 訪港33次,大部份留宿過夜或逗留更長時間。

5.3丈夫由2002年8月至2012年7月訪港的情況撮要如下:

2010年以前

2002年 — 訪港2次。當中1次即日來回,1次留宿一晚。

2003年 — 訪港12次。當中8次即日來回,2次留宿一晚。

2004年 — 訪港14次。當中13次即日來回,1次留宿兩晚。

2005年 — 訪港13次。當中9次即日來回,3次留宿兩晚,1次留宿五晚。

2006年 — 訪港21次。當中18次即日來回,2次留宿一晚,1次留宿兩晚。

2007年 — 訪港24次。當中20次即日來回,3次留宿一晚,1次留宿兩晚。

2008年 — 訪港34次。當中28次即日來回,3次留宿一晚,2次留宿兩晚,1次留宿三晚。

2009年 — 訪港25次。當中18次即日來回,5次留宿一晚,2次留宿兩晚。

2010年以後

2010年 — 訪港14次。當中1次即日來回,9次留宿一晚,4次留宿兩晚。

2011年 — 訪港4次,均為即日來回。

2012年 — 訪港6次,當中5次即日來回,1次留宿一晚。

香港法院的離婚案司法管轄權

6.《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3條訂明,離婚案的司法管轄權是基於下列理據:

1)     在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為居籍;

2)     在緊接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間內,婚姻的任何一方慣常居於香港;或

3)     在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I)     居籍

7.1Dicey, Morris & Collins著,The Conflict of Laws,(第15版)第6章,第6R‒001段,第4條規則述明:

「第4條規則—(1) 一般而言,某人的居籍是在英格蘭法律下被視為其永久的家所在的國家。

(2)有時候,儘管某人的永久的家並不在某國家,但卻以該國家為其居籍。」

7.2為闡述此規則,作者解說指:

「6‒004 永久的家。居籍的概念是根源自永久的家的觀念。……若某人在某國居住,而現時並無意圖永久地或無限期地離開,則可說某人以該國為家。但某人並不會僅因為暫時居住他處,便不再以某國為家;而某人即使有意圖離開某國,亦不代表他已不再以該國為家,直至他將該意圖付諸行動為止。

6‒005     雖然永久的家的觀念大多可以用常理原則解釋,但居籍則無疑並非如此。居籍是一個『法律上的想法』,與永久的家有兩大方面的分別。其一,要取得居籍所需的元素超乎要取得永久的家所需者。某人若然想取得某國的自選居籍,則必須有意圖永久地或無限期地在該國居住。……其二,在若干情況,法律上會視某人的居籍是某國,而不論其永久的家是否處於該國……」

7.3第4條規則中的「在英格蘭法律下」,在本案的情況指「在香港法律下」。此項規則及取得自選居籍的概念,均體現於香港的《居籍條例》(第596章),該條例旨在綜合和改革關於斷定個人的居籍的法律。第3條訂明:

「3. 一般規則

(1) 每名個人均有居籍。

(2) 任何個人不得在同一時間為同一目的而有多於一個居籍。

(3)    凡在香港任何法院席前就任何個人的居籍出現爭議,該法院須按照香港法律裁斷該項爭議。」

7.4第5條進而訂明:

「5. 成年人的居籍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個人於成為成年人時,保留在緊接成為成年人之前的他的居籍。

(2) 在符合第6及7條的規定下以及除第8條另有規定外,成年人如——

(a) 身處某國家或地區;並且

(b) 意圖無限期地以該國家或地區為家,

則取得該國家或地區居籍為新居籍。」

7.5為取得香港居籍,成年人可能需要合法地身處香港(第6條)。

7.6W v C案 [2013] 2 HKLRD 602,本法庭採納了區域法院法官朱佩瑩在Y v W案 [2012] 2 HKC 455所羅列的因素,此等因素在裁定個人是否有以某地方為永久的家的意圖時可供考慮:

1)     居住時間的長短;

2)     居住的景況:自購物業?租賃物業?已有擺設的住宿?旅館?;

3)     與當地人結緍;

4)     家庭的下落;

5)     生意權益;

6)     私人物品的存放地方;

7)     個人的財產及投資的所在地;

8)     是否有入籍;

9)     有關孩子國籍的決定;

10)    孩子的教育;

11)    會籍或宗教團體的成員;

12)    工作地點;

13)    個人與家庭的關係。

II)   慣常居住

8.1慣常或通常居住是指「某人在某個他為定居目的而自願遷移至的地方或國家居留,而該居留是該人於當其時的正常生活秩序的一部分,不論居留期是長是短。必須達到的是,居於有關地方的期間具有足夠程度的連續性,使之可妥被稱為定居」:R v Barnet London Borough Council, Ex p Nilish Shah案 [1983] 2 AC 309,Scarman勳爵的判案書,第340至344頁。Scarman勳爵應用自然和通常意義的方式詮釋英國《1962年教育法令》(Education Act 1962) 中的「通常居住」一詞。

8.2在家事法法例中,慣常或通常居住應被賦予相同的意義:Ikimi v Ikimi案 [2002] Fam 72,上訴法庭Thorpe法官,第82頁,在Mark v Mark案 [2006] 1 AC 98亦獲重申。

8.3有別於居籍,某人可在同一時間在兩處地方慣常或通常(兩個詞語意義相同)居住:Ikimi案。

8.4在近期的Vallejos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案 (2013) 16 HKCFAR 45,終審法院詮釋了《基本法》第24(2)(4)條中「通常居住」的涵義。終審法院重申以考慮立法目的和文意的方式詮釋法例,對Scarman勳爵所採用的自然及通常意義的詮釋方式設限,即僅視其為起點而不具決定性(第80段)。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裁定:

「81. 不論何時均須審視聲稱通常居住的人的事實情況,以察看有否任何特殊狀況影響他或她的居住性質和品質。如有此等狀況,則再探究其會否令該人的居住特質與傳統上獲承認為『通常居住』者差距甚遠,以致可支持他或她並非『通常居住』的結論。此事項必然屬事實和程度的問題,而『通常居住』的邊界並不可能精確地定義。但如此分析事屬必要,因為只有在聲稱符合該概念涵義的人所提出的事實背景下,方能夠考慮第24(2)(4) 條中『通常居住』一詞的涵義。」

III)  密切聯繫

9.1要貫徹詮釋法例的現代方式,不應單純考慮「密切聯繫」一詞的自然和通常意義,應同時顧及此詞語的文意和立法目的。

9.2密切聯繫的要求是在1970年作為婚姻制度改革的一部份所引入,該改革涵蓋多個方面,當中包括限制香港的婚姻屬一夫一妻制,有關改變的綜述可參看Jean Michel Savournin v. Lau Yat-fung案 [1971] HKLR 180。然而,在立法辯論時並無討論密切聯繫的涵義,見:香港立法局,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1970年6月3日,第676至682頁。

9.3在近期引入的《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II部亦有使用「密切聯繫」一詞,該部訂明儘管在海外離婚,與訟方亦可在香港尋求經濟濟助,見:CMU v WPM (Part IIA Application) 案 [2012] HKFLR 245。

9.4某人與香港是否有密切聯繫顯然是事實問題。對此詞語作任何定義皆不會足夠簡明或全面。可以做的是檢視週遭的因素,以審視該人提出呈請當時是否與香港有密切聯繫。起首,先要審視該人是否與本港有聯繫,然後再決定究竟該聯繫是否密切,見:S v S案 [2006] 3 HKLRD 751,第15段。就聯繫而言,必須要處身於香港,此必然是援引離婚案司法管轄權的基石。但由於有「密切」的要求,其處身的性質不可以是過渡性的,否則便會鼓勵「飛進」及「飛出」式離婚,法庭一直貫徹強調此主題,例如可參看:Griggs (nee Sharp) v Griggs案 [1971] HKLR 299、Ta Tran Thi Thanh v Ta Van Hung and Another 案 [1981] HKDCLR 37及較近期的S v S, B v A案 [2008] 1 HKLRD 43。

9.5在大部份案件,如果一對已婚夫婦是在香港,法庭不難確定他們是否與本港有密切聯繫。故此在RI v SSH案 [2010] 4 HKC 588,本庭裁定:

「4. ……因此,為了審視究竟此程序是否與香港有實質和密切聯繫,首先必須確定在開展程序當時,雙方是否實質上在香港渡過其婚姻生活。香港是國際商業城巿,辨別此爭議點對在香港居住的外籍家庭至為急切。相關的考慮是,比如,雙方的婚姻居所是否在本港,他們過往的生活模式如何;儘管他們的生活模式或許顯示他們可能不會於一處地方植根太長時間,但他們當其時是否視香港為家。與此爭議點有關的事宜亦包括如夫婦的工作地點:他們是否選擇在本港工作;即使其中一人需要『通勤』到海外辦公,是否仍然視香港為他們的基地。家庭子女亦如是:他們是否在本港就學,又或即使在海外就學,他們是否會返港渡假。」

亦可參看:LN v SCCM案 (CACV 62/2013),判案書日期:2013年6月4日,及DGC v SLC (née C)案 [2005] 3 HKC 293。

9.6雖然RI v SSH 案中的討論是關於非合適訴訟地,但訴訟地的問題取決於與訟雙方就該訟案而言有最實質和密切聯繫的地方。因此,案中提出的因素顯然適用於當前的討論。

9.7傳統上,此題目的討論主要圍繞身處香港的外籍社群,他們是因為生意業務或為了把握此國際商業城巿的機會而身處本港,例如可參看:S v S, B v A, G v G案 [2005] 1 HKFLR 182及Z v Z (Substantial Connection and Forum) 案 [2012] HKFLR 346案。近年,此爭議點日益擴展至很多香港和中國內地的家庭,他們在本港及內地均有居所或業務。本案及其他案件如:LS v AD (Forum; Discovery in the PRC) 案 [2012] HKFLR 376和YS v TTWD (Substantial Connection : Forum) 案 [2012] HKFLR 129,均可作例子。此等案件的討論焦點並非關於持雙程證以旅客身分來港的內地人,而是在香港有居民身分的人。毋庸贅言,檢視週遭的情況以確定是否有密切聯繫存在的方法亦同樣適用於此等與訟方。

9.8與訟一方擁有居民身分,容許他或她合法在本港居住一事,只是需要考慮的因素之一。他或她未必長期在本港居住,而只是間中來港。其他因素亦無疑需要檢視,例如該與訟方過往的生活模式、有多頻密到訪香港、逗留的時間長短和目的、是否有在本港從事業務或工作、其他家人是否身處本港、是否有在本港建立居所及子女是否在本港就學。尤應謹記因為法例只要求與訟方確立與香港有密切聯繫,他或她可能同一時間與他處亦有密切聯繫,見:S v S案。依本席之見,若然基於其居所或工作而得以證明與訟某方與他處有密切聯繫,則可以據此與其跟香港的聯繫因素作對比,以審視其與香港的聯繫是否屬密切。

9.9Savournin案第184頁(及B v A案,第20段)指出,賦予密切聯繫的涵義,必須比居籍或三年通常居住更為寬廣。然而,這並非旨在將其寬鬆地詮釋至鼓勵過客性質的居留(Indyka v Indyka案 [1969] 1 AC 33,第105段)或便利訴訟的離婚案。與此同時,若然將聯繫因素設限為僅指家庭方面,即居住在婚姻居所及伴侶和子女身處此地,則又過度侷限。雖然在大部份案件,家庭方面是查究的焦點及重大的因素,不過亦很可能在某種情況,與訟某方身處香港但其家人並不在本港,而儘管如此,卻依然能夠證明他與本港有密切聯繫。這實在視乎案件的情況。然而,此等案件必然屬於例外。

當前的案件

10.1原審法官裁定與訟雙方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27. 總括而言,與訟雙方均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他們聯權擁有該『沙田物業』。丈夫在一家以香港為基地的公司持有權益,雖然從報稅表可見,此公司似乎只是控股公司,在所有用意和目的上在香港都無從營運。此外,雙方均有時來港求診。丈夫現時有在香港養和醫院接受治療。另外,他亦有到內地其他醫院就醫,接受傳統中醫師治理。妻子近期在香港租用一個單位,當她在香港時便在該處居住。她是以按月方式租用此單位。一如前述,本席信納此項租賃在某程度上是自利的安排。在香港持有若干銀行賬戶,用途包括投資及支付該『沙田物業』的按揭及其他開支。然而,除了偶爾數天以外,雙方並沒有以夫婦身分在香港居住。」

10.2就妻子而言,原審法官亦裁定:

「28. ……雖然其程度偏低,但本席認為妻子與香港是有密切聯繫,因而可據此基礎在本港開展其離婚法律程序。本席這樣說的原因是將所有各別因素一併考慮下—— 即她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位於沙田的聯權擁有物業、她頻繁訪港及多個銀行賬戶—— 她的聯繫顯然是密切的。縱使她與深圳亦有密切聯繫,但本席認為此事並不否定她與香港的聯繫。」

本席的看法

11.1對原審法官恕無不敬,但她就密切聯繫的裁定顯然錯誤。從與訟雙方的生活模式所見,在妻子提出其呈請之前,概況是雙方在內地渡過其婚姻生活。先來檢視丈夫的情況。在過去三十年,他離開香港在內地生活,在內地擁有業務和婚姻居所。他仍然在深圳居住。妻子在口頭陳詞時指丈夫亦曾在內地其他地方生活,即上海和湛江。但此論點無損丈夫一直以來的生活都已遠離香港一事。至於丈夫在香港擁有物業,當其身處香港時可以在該處居住,持有本地銀行賬戶及一家在香港註冊的公司,亦不必然可確立與本港有密切聯繫。在現今全球化的時代,持有海外物業、銀行賬戶和公司並不鮮見,而觀乎香港和內地如此貼近、從內地跨境到香港通勤的人數如此眾多,更尤其如是。雖然丈夫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但其出入境紀錄顯示,他入境和逗留香港的性質只屬過客式的居留。其訪港包括頻密的即日來回和短暫留宿。

11.2丈夫過往在香港的離婚呈請中曾依賴其以香港為居籍一事,與當前考慮的爭議點並不相關。法庭在先前的法律程序中並沒有就此議題作出裁定。

11.3就妻子方面,其出入境模式亦顯示她在香港的逗留同樣屬過渡性質。她在2008年至2010年期間較為頻密入境香港以接受生育治療,並不會將其除此以外並不密切的聯繫變得密切。實際上,截至她提出呈請當時,她未曾在本港生活過一段相當的日子。原審法官在處理與訟雙方的居籍時亦有指出此議題。雖然本席同意居籍的概念有所不同,但就密切聯繫作出查究時竟沒有指出此障礙,實在令本席詫異。原審法官所依賴的其他因素,即妻子是持有香港身份證的香港居民(但並非永久性居民)及她擁有御龍山單位(起初為聯權共有人,現時為分權共有人)都顯然不足以令妻子的形勢好轉。

11.4雖然密切聯繫的概念比居籍和慣常居住更為寬廣,但本席同意丈夫代表大律師郭榮鏗先生的說法,其界線從來未有低至本案原審法官所定的程度,即雙方在整段婚姻期間從來沒有在香港生活或工作過,彼等與香港的聯繫只是基於物業投資和銀行賬戶,以及頻繁的即日來回訪港。

12.依本席之見,基於原審法官所裁定的事實,她應當裁定與訟雙方均與香港沒有密切聯繫。

非合適訴訟地(Forum non conveniens)

13.原審法官亦裁定香港是合適的訴訟地。由於妻子未能證明其與司法管轄區的聯繫,處理非合適訴訟地此爭議點已淪為學術討論,但本席會簡單處理三個論點。

14.首先,終審法院在近期的SPH對SA(前稱SA)案,終院民事上訴2013年第22號(判案書日期:2014年6月9日),討論過非合適訴訟地此議題:

「51. 我們採納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及鄧國楨法官(當時官階))在DGC v SLC(原姓C)[2005] 3 HKC 293, 297-298中引用Spiliada Maritime Corporation v. Cansulex Limited 案 [1987] 1 AC 460, 477 及Louvet v.Louvet 案 [1990] 1 HKLR 670, 674-675,對婚姻法律程序原則的重述:

『1. 法庭須決定的單一問題為:是否有其他可供使用且具司法管轄權的訴訟地適合涉案審訊,即以更能符合所有與訟方的利益和更能體現公義的方式進行審訊?

2. 要回答此問題,申請擱置的一方先須證明,香港並非自然或合適的訴訟地(「合適」意指訴訟地與有關訟案有著最真正和實質的聯繫)。二、有另一個可供使用且清晰或明確地比香港更為合適的訴訟地。申請人在這階段不能證明上述兩項,將令申請失敗。

3. 假若申請人能證明上述兩項,則香港法律程序中的原告人須證明,若然訟案在香港以外的訴訟地進行審訊,該人將被剝奪合法的個人或司法上的優勢。

4.  假如原告人能證明這點,則法庭須權衡這另一訴訟地的優點與原告人可能蒙受的不利。假如申請人能向法庭證明並使其信納代替在可供使用的合適訴訟地進行審訊將達致實質公義,則即使原告人被剝奪一項或多項個人優勢,這也不一定令擱置申請失敗。』 」

15.其次,原審法官裁定因丈夫已表示無意在深圳開展離婚法律程序,故難以理解丈夫如何能夠證明深圳法院更適宜處理此事。本席認為此事並不相關。此爭議點其實只關乎妻子所提出的離婚案究竟是否更適宜在深圳審理。

16.其三,原審法官引述內地法律專家的意見,裁定法庭席前並無證據顯示雙方可證明彼等慣常居於深圳,並可據此援引深圳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但正如郭先生陳詞所指,基於原審法官本身已裁定雙方在深圳居住及該處為彼等的婚姻居所(下級法院判案書第24段),案中有充分證據可回應共聘內地法律專家在其法律意見中提出的疑問,即證明雙方慣常居於深圳。原審法官的結論是自相矛盾。由於雙方均慣常居於深圳,故根據共聘法律專家的意見,此事足以讓深圳法院就此離婚法律程序行使司法管轄權。

結論

17.因此,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將下級法院的命令作廢,並駁回此呈請。本席亦下令妻子支付丈夫就此上訴及在下級法院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18.本席同意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的判決。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19.因此,我等依上文第17段所述的方式處置本上訴。

(張舉能) (張澤祐) (朱芬齡)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由唐楚彥律師事務所,延聘郭榮鏗大律師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馮松興律師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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