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晓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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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指被告人於2024年7月25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份名為新界沙田橫壆街1-15號好運中心3樓3007-3009號舖)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4,500元。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367/2025[2026] HKDC 95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67/2025

[2026] HKDC 9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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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晓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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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屈麗雯
日期: 2026年5月27日
出席人士: 潘志明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鄺偉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紀羅江律師行律師,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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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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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指被告人於2024年7月25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份名為新界沙田橫壆街1-15號好運中心3樓3007-3009號舖)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4,500元。

2.被告人否認入屋犯法罪,但承認他從涉案處所偷竊現金港幣4,500元。

同意案情

3.控辯雙方在控方證物P5承認事實內同意以下案情。在相關時段,越北餐飲集團在新界沙田横壆街1-15號好運中心3樓3007-3009號舖經營一間名為「順咖吔」的餐廳。控方第一證人梁永進先生是集團的助理營運總監。被告人於2024年6月20 日加入集團,並在餐廳擔任店舖主任。

4.於2024年7月25日,餐廳內的閉路電視系統拍下下述事情,並呈堂為控方證物P3:

凌晨1時51分58秒 被告人到達餐廳門外,並以鎖匙開啟餐廳大門
凌晨1時52分04秒 被告人進入餐廳
凌晨1時52分12秒至25秒 被告人開啟收銀機,以及打開收銀機下的櫃桶,拿出一個遙控器,並且以該遙控器關掉餐廳的警報系統
凌晨1時52分44秒至59秒 被告人於另一櫃桶拿出一條鎖匙,打開收銀機的櫃桶
凌晨1時53分00秒至38秒 被告人於收銀機櫃桶內拿出夾萬鎖匙,並且以夾萬鎖匙及輸入密碼開啟夾萬,然後從夾萬中取走了一些現金
凌晨1時53分39秒至54分18秒 被告人關上夾萬,並且把各鎖匙放回原處,然後關掉收銀機
凌晨1時54分25秒至38秒 被告人鎖好大門後離開餐廳

5.在稍後時間,被告人被拘捕及警誡。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阿sir,我喺沙田好運中心呢間咖吔餐廳做主任,揸鎖匙,我喺7月有一晚凌晨1點幾,見公司無人,我喺收銀偷咗$4500,因為個女有病要錢睇醫生,所以一時貪心偷咗公司錢。」

6.在控方證物P1警誡會面紀錄中,被告人自願地承認:

(1) 他於2024年6月入職餐廳,職位是主任,月薪為港幣20,000元;

(2) 他的職責包括管理員工以及餐廳營運,每日大約晚上10時他要進行「埋數」,即是將營運金額與收銀機內的款項進行點算,如果金額一致便會將款項放進餐廳的夾萬內;

(3) 夾萬的密碼只有經理、副經理及被告人知道;

(4) 因為他的4歲女兒有白血病,以及阿婆中風入院急需用錢,所以他利用自己的職權,以餐廳的大門鎖匙,於2024年7月25日凌晨時分,趁餐廳內無人便開門進入店舖內。他以密碼打開夾萬,並且偷走了內裏的9張500元紙幣,即合共港幣4,500元,他把款項放進他的斜孭袋後便離開餐廳;

(5) 他盗取了相關款項後便回家,並且將該港幣4,500元存進他太太的銀行戶口;

(6) 他承認一時貪心才偷竊。

控方案情

7.梁先生確認於案發當時,被告人擔任主任職位,除了店長之外,被告人就是餐廳內最高級的員工。視乎經理的安排,被告人可將個人物品放置在收銀處旁邊的雜物櫃(即控方證物P6標示的位置),或出菜位走廊的櫃桶內。不過閉路電視片段沒有覆蓋該出菜位,而呈堂的片段亦沒有見到被告人於案發當時曾前往該位置。他亦確認案發當天,在埋數後,餐廳的收銀及夾萬共存有24,956元現金。被告人因此事而立即被公司辭退,並在2025年4月透過律師和警方向公司還款4,500元。

8.梁先生表示被告人並非一入職就得到公司的大門鎖匙及夾萬密碼,而是後來公司對他的工作表現有一定信心及滿意,所以才讓他處理收銀事宜。因為工作需要,被告人有可能要提早返回餐廳開門,以及在埋數之後鎖錢鎖門,所以公司才將鎖匙及密碼交給他。梁先生不同意被告人可以隨時回餐廳拿取雜物櫃內的個人物品。他指出被告人沒有獲得授權在餐廳營業時間以外,利用公司的鎖匙及密碼進入餐廳處理與工作無關的事宜,被告人應事先得到上司批准,才可以返回餐廳。

9.控方第二證人警員27351及控方第三證人偵緝警員29121確認警方在拘捕及調查的過程中,指控被告人偷竊金錢,而被告人亦承認相關罪行。

辯方案情

10.辯方的說法是被告人獲得公司給予的鎖匙及密碼,因此他在進入餐廳時並不是侵入者。

證據分析

11.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出庭作證,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

12.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被告人於案發當時是否一名侵入者。

13.控方提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呂舜玉 [2021] 3 HKLRD 487的案例協助法庭分析。雖然呂舜玉是區域法院的案例,對本法庭沒有約束力,但控方指出該案例應用英國上訴法院案例R v Jones (John) [1976] 1 WLR 672 和澳洲高等法院案例Barker v The Queen (1983) 153 CLR 338的法律原則並作出合理分析。根據相關法律原則,如被告人進入處所時超越他獲給予的准許,他就是侵入者。

14.辯方對相關的法律原則沒有異議,但強調被告人有否超越准許是一個事實爭議。

15.本席同意JonesBarker提出的相關法律原則是清晰的。呂舜玉是沒有約束力的案例,不過該案依循固有法律原則所作的事實分析,仍具參考價值。

16.Jones的案例指出若一個人明知自己超越獲得的許可範圍進入他人處所,或罔顧是否已超越獲得的許可範圍,便是侵入者[1]

17.Barker的案例指出關鍵在於要確定相關許可或邀請所賦予的進入權限範圍。如果一個人進入的目的超出了授權範圍,那麼他與未經授權進入的人並無二致。他的進入與授權無關[2]。該案亦指出常理是,如果從實質和事實上來看,該次進入超出了許可範圍,那就會被視為侵入者[3]

18.辯方對控方證供並沒有提出可信或可靠性的質疑。三位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本席接納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亦接納他們的證供。

19.辯方指稱被告人當時是利用職權進入餐廳,這項陳述並不正確。雖然控方沒有證據證明經理曾告知被告人,他要獲得上司批准才能返回餐廳拿取個人物品,梁先生亦表示公司沒有如此明文規定,但梁先生的證供清楚指出被告人之所以獲得鎖匙及密碼,是因為被告人在工作上需要提早回餐廳開門及在埋數後鎖錢鎖門。被告人在入職的時候仍未獲公司給予鎖匙及密碼。除經理、副經理及被告人外,其他員工都不獲告知夾萬密碼。被告人在會面紀錄內亦表示:「因為我係主任知道夾萬密碼,所以我就打開夾萬」[4]。被告人是否是餐廳的行政人員或高層,又或餐廳員工人數多寡都不是本案的關鍵之處。關鍵的是,基於本案證供,本席可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必然清楚知道他獲得鎖匙及密碼的原因,是與他特定的工作職責有關,而非其個人事務。他進入餐廳的權限亦只局限於工作需要。即使他在非工作時間管有鎖匙及知道密碼,也並不代表他獲授權隨意在非營業時間或並非因公務進入餐廳。無論如何,依據常理,任何公司都不會授權員工利用公司的鎖匙及密碼,去盜取公司的財產。辯方的說法只是美其名的「利用職權」,被告人實際上是濫用職權,破壞誠信,利用個人的職務便利去偷竊公司的財產。

20.辯方爭議本案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進入餐廳的原本或唯一目的是盜竊。被告人在警誡會面紀錄內承認他利用自己的職權,於凌晨時分趁涉案餐廳內無人,便以餐廳大門鎖匙開門進入店舖內,並以密碼打開夾萬,偷走了內裏的4,500元。被告人亦承認會面紀錄附件(1)的閉路電視片段截圖內的人就是他,當時「偷偷地入左咖吔去偷錢」[5]。這些是入罪招認,本席給予此招認全盤比重。被告人沒有在招認中說出「偷偷潛入公司」並非本案的關鍵,關鍵是被告人的招認清楚顯示,當時他知道自己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進入餐廳,不是為其他目的,例如因「突發事件」而需要回餐廳尋找個人物品,而是為盜竊夾萬內的金錢。

21.再者,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當被告人進入餐廳之後,他便立即前往收銀處,關掉警報系統,打開收銀機及夾萬,然後從夾萬取走現金,再關上夾萬及收銀機,最後離開餐廳。本案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的證供顯示,當時被告人返回餐廳後在進行工作或處理其他個人事務。本席亦看不到被告人在案發當時有任何合法理由或目的,需要在餐廳關門後的凌晨時分返回餐廳。綜合本案的證供,被告人當時進入餐廳的唯一合理目的就是盜竊。被告人當時進入餐廳的情況及目的顯然與工作無關,他進入餐廳的目的超出了公司授權的範圍。按照JonesBarker所述的法律原則,案發當時被告人是一名侵入者。

22.辯方強調警方在拘捕及調查的過程中只指控被告人偷竊金錢,而被告人亦承認相關罪行,但這其實與被告人是否一名侵入者的事實根本沒有重大關係。警方的職責是負責蒐集證據,他們並不是事實裁斷者。從會面紀錄可見,警方向被告人提出的指控本質上與本案的案情相符。被告人明顯清楚他被拘捕及調查的原因,並在會面紀錄內自願地就相關指控作出回應。本案沒有對被告人構成不公,辯方亦沒有提出此指控。

23.辯方指出在閉路電視片段中,被告人在進入餐廳後行為沒有閃縮、有關掉警報系統、蹲下的時間良久。辯方對片段的觀察,對本案並未起到重大或關鍵的作用。「行為閃縮」可以協助法庭推斷一個人的犯罪意圖,但這並非控罪元素,缺乏「行為閃縮」並不等於被告人沒有犯案意圖。

24.被告人一進入餐廳就立即關掉警報系統,此事實非但不能協助辯方案情,客觀上更能證明他在案發時存在犯罪意圖。

25.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由被告人開啟收銀機至關掉收銀機,整個盜竊的過程都只是歷時大約2分鐘(凌晨1時52分12秒至54分18秒),根本不存在被告人蹲下良久的情況。進一步而言,梁先生亦清楚指出夾萬鎖匙存放在收銀櫃內,而夾萬則放置在側櫃內[6]。被告人走到這兩組櫃前並蹲下,無疑與控方指控他從夾萬盜竊的案情互相吻合。無論如何,本案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人的個人物品放置在收銀櫃、側櫃、或夾萬內。辯方指出被告人先查看個人物品,後來改變主意才盜竊金錢的說法,並沒有任何證供支持。

26.基於上述分析,本席接納於案發當時,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餐廳後,在餐廳偷竊現金港幣4,500元。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 屈麗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第675頁D段:“……a person is a trespasser……if he enters premises of another knowing that he is entering in excess of the permission that has been given to him, or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he is entering in excess of the permission that has been given to him to enter.

[2] 第346頁:“It is a matter of determining the scope of the authority to enter, which the licence or invitation confers.  If a person enters for a purpose outside the scope of the authority then he stands in no better position than a person who enters with no authority at all.  His entry is unrelated to the authority.

[3] 第364頁:“Common sense indicates the answer that entry will be as a trespasser if, as a matter of substance and fact, the entry in question is beyond the scope of the permission.

[4] 會面紀錄答(8)

[5] 會面紀錄答(10)

[6] 顯示於控方證物P2(2)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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