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晓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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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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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367/2025[2026] HKDC 104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67/2025

[2026] HKDC 10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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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晓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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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屈麗雯
日期: 2026年6月10日
出席人士: 潘志明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鄺偉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紀羅江律師行律師,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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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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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被告人於2024年6月20日加入越北餐飲集團(下稱「 集團 」),並在集團經營的「順咖吔」餐廳(下稱「餐廳」)擔任店舖主任。他的職責包括每天點算營運金額及收銀機內的款項,然後將款項放進餐廳的夾萬內。因工作需要,公司將餐廳大門鎖匙及夾萬密碼交給被告人。

3.於案發當天凌晨一時許,被告人利用公司給予的鎖匙及密碼,進入餐廳並從夾萬偷取了港幣4,500元。案發現場的閉路電視系統拍下案發經過。

4.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他的4歲女兒有白血病,以及阿婆中風入院急需用錢,所以一時貪心,利用自己的職權,於案發當天凌晨時分,趁餐廳內無人,便以餐廳的大門鎖匙開門進入店舖內,再以密碼打開夾萬,偷走了港幣4,500元。之後他將該筆款項存進他太太的銀行戶口。

被告人的背景

5.被告人已婚,他育有兩名繼女。他在2021年有一項盜竊罪的刑事定罪紀錄,當時被判處入獄14天。

求情

6.被告人在求情及背景報告中有以下陳述。被告人有爆肺的病況,要到醫院進行檢測及複診。他現職廚師,月入大約一萬多元,大部份都用作支援家庭開支,沒有欠債或不良嗜好。被告人的六歲細女在2024年中確診患上急性白血病,並接受了一系列的化療療程至2024年12月,每個療程費用約為人民幣4,000元。案發當天,被告人意外遺失了將要繳付的療程費用,可是當時距離出糧日還有數天,他已沒有其他可用資金,所以最終干犯罪行,當中他沒有個人得益。辯方強調,當時夾萬及收銀處內總共有2萬多元現金,被告人未有額外盜取非必要的款項。被告人品格良好,感到後悔。

7.辯方呈遞了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 CACC 338 & 339/2007及HKSAR V CHAN KWONG CHUN CACC 299/2008,去講述法庭在判刑時需要留意的因素及加刑時要考慮的情況。

8.本案的餐廳是一個商業處所,被告人干犯控罪時沒有造成任何財物損毁或人身傷害。本案只涉及一項控罪,被告人犯案時間短,沒有執行嚴格的計劃。他獨自一人犯案,也不是職業爆竊者。被告人在調查過程中與警方合作,承認盜竊,亦有解釋犯案原因。被告人誤以為他使用鎖匙進入餐廳,而不是強行闖入,就只屬於干犯了盜竊罪。他在審訊中亦只爭議他是否合法或有權進入餐廳,而不爭議他有在餐廳內盜竊。辯方確認被告人數年前已有一項盜竊罪的定罪紀錄,該案件是關於被告人在提款機一時貪心拿取金錢。辯方同意被告人有責任「埋數」,他的作為屬於監守自盜,是違反誠信的情況。不過,被告人早已透過警方及律師向公司歸還盜取的金額,公司沒有經濟上的損失。

判刑

9.入屋犯法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一經定罪,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定下的指引指出,入屋犯法罪若涉及商業處所,量刑基準為2.5年監禁。根據鄭偉佳,如果案件出現加重刑責的因素,法庭可相應提高量刑起點。

10.本案犯案手法相對簡單,整個過程歷時少於3分鐘。雖然被告人不是職業爆竊者,但他明顯是有計劃地以餐廳為目標去犯案。他選擇在凌晨時分,趁餐廳無人時,利用公司給予的大門鎖匙及夾埋密碼,獨自返回餐廳打開大門及夾萬,盜取了現金4,500元。當時餐廳並非在營業中,沒有任何職員或顧客,沒有人被嚇驚或受傷。本案沒有涉及使用重型工具犯案、人身暴力、或重大財產損失。被告人盜取的金額亦不算非常高。

11.被告人並不是品格良好的人。他在案發前大約三年有一個盜竊罪的定罪紀錄,但他沒有入屋犯法罪的紀錄。考慮到他並非慣犯,亦非在短時間內重複犯案,本席不會因他的紀錄而加刑。

12.然而本案的控罪嚴重,而且被告人的職責是處理餐廳的營業額及現金,他違反誠信,監守自盜,這是加刑因素。本席認為加刑3個月是合適的。

13.關於被告人要錢為細女醫病的說法,他在警誡、審訊或求情時都保持一致。考慮到被告人一直以來都有穩定工作及家庭生活,沒有欠債或不良嗜好,當時只偷取了夾萬及收銀處內的部分現金,本席姑且接納他犯案的主因是為應付細女突發的醫療開支。本案證供亦顯示被告人早在審訊前大約一年已向公司全數賠償。辯方在審訊時亦同意了大部份的控方證供,包括關鍵的閉路電視片段,節省了審訊時間。本席考慮到上述因素,認為可酌情減刑3個月。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進一步的減刑理由。

14.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整體情況,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因應上述加刑因素先加刑3個月,再因上述減刑因素減刑3個月,最終刑期為30個月監禁。

( 屈麗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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