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世傑 對 關秩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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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18/2024, [2026] HKCA 10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 2024 年第 318 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9 年第 803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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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I. 上訴許可申請 1.本庭在2025年12月23日駁回原告人的上訴,維持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錦泉(「陳法官」)在 HCA 803/2019案的裁決。原告人就本庭的判決申請許可,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第一被告人反對該申請。 2.本庭認為本申請適宜採用《實務指示 2.1》第3 段訂明的程序,即只根據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本申請。 II. 法律準則 3.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 章)第 22(1)(b) 條,法庭批予上訴許可的基準為:1) 該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 2) 該案存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這通常是指存在實質及嚴重的不公義。 III. 原告人之論點摘要 4.原告人在2026年1月15 日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動議通知書」)說:「本申請...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嚴重悖離了商業誠信與公平交易的原則。」 5.原告人在其2026年1月7 日存檔的「關於擬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及「動議通知書」附件的「上訴許可申請書暨上訴理由書」(「上訴理由書」)和在2026 年2 月9 日存檔的「回應被告人陳詞」提交的「陳述書」所提出的論點歸納如下: 1) 《承諾書》的解釋錯誤:原告人指本庭維持陳法官對《承諾書》中「介紹買家」的詮釋會引起商業荒謬性及預測性。他認為「介紹」應涵蓋透過其商業網絡(如其兄長 YK)引見,而「介紹」不應僅限於「直接面對面引介最終買家」。 2) 「代理原則」法律錯誤: 原告人認為陳法官錯誤採用「次代理」原則,忽略了因他介紹YK給第一被告人,YK才會被委任為第二被告人的董事,參與及促成最終交易這個事實。這應構成「默示授權與追認」,並應將YK促成交易的貢獻在法律上歸屬於原告人。 3) 「有效成因」測試標準錯誤: 原告人指本庭及陳法官錯誤地忽略他介紹YK給第一被告人,因而啟動整個因果鏈,最終導致成功交易的事實。他並認為本庭及陳法官錯誤否定他的功勞及裁定他沒有「有效成因」,忽略了「介紹」本身已是「有效成因」。他認為法律並沒有要求代理人必須參與簽約談判。原告人認為本案涉及合約文字詮釋與商業常識之平衡,若維持原判將損害合約可預測性並增加交易成本。他認為法庭忽視了現代商業多方引介機制及未能防止有人以委任引薦人為董事以規避佣金的「搭順風車」行為。他認為終審法院應就中文商業語境下「介紹」一詞提供指引。 4) 原告人指本庭未處理陳法官拒絕從5%修訂為2%的決定,這造成程序不公。 5) 原告人稱他的申請符合給予上訴許可的要求,這包括商業合約解釋的最新趨勢、代理原則在非獨家脈絡下的適用性,以及上訴法庭對事實與法律交織問題的審查職責。 IV. 本庭的意見 6.本庭在《判案書》第18段指出 :「本案的兩個關鍵點是第一,原告人是否認識『鼎龍集團』的楊先生,然後介紹給YK。第二,原告人是否可以因為YK成功促成的交易,獲得佣金。」本庭在第19及20 段同意陳法官裁定原告人不能證明他是先認識楊先生或與楊先生有聯繫,他認識楊先生是因為他作為YK的司機,多次開車送YK到廣州而認識楊先生。 既然原告人根本不是首先認識楊先生,故此他稱他介紹楊先生給YK這說法也無立足之地。本庭在第25 段亦同意陳法官裁定原告人說YK是他的代表或代理人的說法,或YK的行為和貢獻應該算作為原告人的作為和貢獻的指稱,毫無證據支持,只是他自己一廂情願的論調。另外,原告人就他和第一被告人對話的錄音謄本,接納該買賣是YK促成的及有支付佣金給YK。本庭在考慮上述議題時說:
7.本庭不認同原告人所擬提的上訴,涉及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或案件存有其他理由應交由終審法院審理。本庭認為原告人的論點只是重複一些毫無事實基礎支持的爭議,及在上訴時已被本庭拒絕接受的理由,或是本庭裁定為與原審裁決穩妥性無關,故此是無需討論的上訴理據。 V. 總結 8.本庭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VI. 訟費 9.訟費應按照慣例隨訴訟結果而定,由於原告人在該申請失敗,本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因該申請而衍生的訟費。 10.經本庭考慮第一被告人於2026 年2 月10 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後,本庭以簡易程序評定第一被告人的訟費為$40,000.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被告人:由禤氏律師行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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