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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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12/2024 [2026] HKDC 8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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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陳家俊於是次聆訊中,總共面對四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四項縱火罪都發生於被告所居住的大廈。被告因為不滿大廈管理當局處理其投訴及處理垃圾的問題,為了逼使物業管埋處採取行動處理,四次在同一大廈不同層數的垃圾房縱火。 第一控罪 3.於2024年8月4日,被告人進入了其居住的大廈內的20樓垃圾房,用火點燃垃圾房內的垃圾。事件驚動了大廈的居民,事後由消防人員於同日將火撲熄。 第二、三及四控罪 4.第二、三、四項控罪都是發生在2024年8月11日早上時分;被告於該同一大廈的19樓、18樓及11樓的垃圾房內,用火燃點垃圾房內擺放的雜物。事件亦為大廈保安所發覺,最後由消防員將之撲滅。 5.就第二、三、四項控罪,被告令有關樓層垃圾房磁磚及牆壁燒毀及燻黑,維修費約為港幣30,000元,尚幸所有事件中並沒有人受傷。 6.被告在8月12日被拘捕。警誡之下,承認有四次在垃圾房內放火,藉此表達對物業管理處處理其投訴的不滿,同時希望逼使後者採取行動。 7.有關控罪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上訴庭曾指出,由於有關控罪干犯的情況每案都有不同之處,所以不會定下硬性的量刑指引;原則上,由於香港人口稠密,縱火罪行、尤其是涉及多層住宅大廈的縱火,其後果可以極為嚴重,是故法庭在處理該等罪行時,必須採納具阻嚇性的判刑(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俊傑 [2021] HKCA 281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判詞)。 8.於同一案件中,副庭長楊振權就案件的不同嚴重性作出判刑的大約框架。如果涉及的特殊嚴重的縱火事件,被告人為了報仇或意圖令他人生命受到危害而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及作出行為阻止宅內的人逃生,量刑基準可達10年或以上。但如果只是一些輕微的縱火行為,為了洩憤而燒毀一些雜物,而事件沒有導致人命傷亡或嚴重經濟損失,上訴庭建議的量刑基準則為2至3年。 9.於本案而言,本席認為有關案情並不足以引申被告有意令他人生命受到危害。被告的行為除了不成熟之外,最主要為了洩憤,其行為亦沒有導致人命傷亡或嚴重的經濟損失,所以本席認為就四件案件的量刑基數可以採納兩年監禁。 被告背景 10.被告現年27歲,於內地出生,於1歲時與家人一同移港定居。於2021年, 被告的家庭成功抽中居屋,並於2024年4月正式入伙。本案發生之日其實是被告在入伙之後約四個月。 11.正如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身世一直坎坷;自幼長期在校園受到欺凌。其後轉到職業訓練局修讀有關機械工程的中專課程,並於明愛社區書院完成毅進文憑,更在夜晚兼讀機械工程高級文憑課程。於案發之時,被告加入了水務署任技工,在大埔頭抽水站工作,負責泵房、抽水站的機械運作及日常保養,其職業可算是穩定。 12.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紀錄,當時與其家人與姐姐在上址居住,其父親於被告17歲之年自殺身亡。 13.為了進一步理解被告的背景,本席特別下令取得心理及精神科醫生報告。報告內詳細講述被告的背景、其心態,但最重要的是有關專家指出,被告的行為非由病理上的因素導致。所以,本席雖然同情被告的背景及成長環境,但被告的行為最主要是自我約制力不足,同時罔顧他人的安全而作出。 14.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本人、其母親、其同事及上司的求情信,被告亦曾執行義工活動,種種原因都令本席被告極為同情;但念及上訴庭所指出的事實,就是此等案件後果可能極為嚴重,而法庭必須採納具阻嚇性的刑期,所以被告的個人背景在量刑時佔的比重不多。 15.本席亦得特別一提,社會上所有的人多多少少都對其環境或附近的人都有不如意之處,但這並非可以大膽妄為,採取一些危險的行為,以為可使情況有所改進;倘幸大部分的人都是能在合法的情況之下採取行動以改善環境。 16.考慮過總體情況之下,本席依然採納兩年監禁為量刑基數。第二、三、四控罪均在同日發生,所以本席下令三項控罪可以同期執行,惟其中的1年得與第一項控罪分期。由於被告認罪,所以按照上訴庭的指引,本席將其應處的刑期由3年下調至兩年監禁,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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