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瑞軒

Case No.DCCC 1089/2024[2026] HKDC 103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89/2024
DCCC 1538/2024
(Heard together)

[2026] HKDC 10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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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瑞軒 HO Sui-h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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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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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瑞軒 HO Sui-hin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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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26年5月21日
出席人士: DCCC 1089/2024及DCCC 1538/2024:
梁蘊莊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DCCC 1089/2024:
張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許享明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DCCC 1538/2024:
張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許享明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DCCC 1089/2024: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DCCC 1538/2024:
[2] 及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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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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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控辯雙方經過認罪協商之後,被告就DCCC 1089/2024,承認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而就DCCC 1538/2024(被告是該案的第二被告,而第一被告則不認罪,等候審訊),被告承認第二及第四項交替控罪。這四項控罪都是洗黑錢的控罪。這兩宗案件並沒有申請合併,只由單一法官處理。

2.被告早前(2026年3月24日)因為承認販毒罪(DCCC 1110/2024)而被本席判監20個月。

3.現在就本案的兩宗案件的案情撮要如下:—

DCCC 1089/2024

控罪一

4.2024年5月17日上午10時,當時87歲的梁女士(控方第一證人)在鰂魚涌惠安苑一單位經固網電話接到一名男子(男子1)的來電。

5.通話期間,男子1自稱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控方第一證人有3名兒子,只有陳國強Alan(控方第二證人)住在香港。控方第一證人以為男子1便是她的兒子(控方第二證人),並稱呼男子1為「阿強」。男子1表示遇上交通意外,之後被拘留在警署,因此需要港幣$400,000元作為賠償金。控方第一證人向他表示只有$100,000元。男子1其後說朋友會向控方第一證人收錢。

6.同日下午1時許,控方第一證人經固網電話接到另一名男子(男子2)的來電。男子2自稱是控方第一證人兒子的朋友,叫控方第一證人到惠安苑B座外見面,並交錢給他。

7.下午1時許,控方第一證人帶同現金港幣$100,000元下樓。被告其後行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來幫阿強收錢。控方第一證人將現金交給被告。被告隨後離開。

8.控方第一證人之後將事件告知丈夫,丈夫立即致電控方第二證人,並揭發騙局。控方第二證人並非男子1及男子2。控方第二證人也沒有安排任何人向母親收錢。

9.警方檢取惠安苑B座外面的閉路電視片段。片段拍攝在2024年5月17日一些事件,當中包括:—

(a)下午1時04分,被告在惠安苑B座外出現等候;

(b)下午1時17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從惠安苑B座出來,其後行向被告,開始與被告交談,並將一件物品交給被告。兩人之後行過閉路電視鏡頭,並繼續交談;及

(c)下午1時18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開始返回惠安苑B座。

控罪二

10.2024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當時88歲的馬女士(控方第三證人)在柴灣漁灣邨漁安樓一單位接到一名男子(男子3)的來電。

11.通話期間,男子3自稱是控方第三證人的兒子,表示因為與人打架而被拘捕,需要港幣$40,000元作為保釋金。男子3說朋友會來向控方第三證人收錢。控方第三證人相信男子3便是她的兒子。

12.控方第三證人其後接到另一名男子(男子4)的來電。男子4自稱是控方第三證人兒子的朋友,表示會到控方第三證人的住所收錢,以便幫她的兒子交保釋金。控方第三證人於是在電話中向男子4提供了自己的住所地址。

13.上午11時20分左右,被告到控方第三證人的住所敲門。被告向控方第三證人表示自己是控方第三證人兒子的朋友,會幫她的兒子交保釋金。控方第三證人當時有現金港幣$40,000元。被告進入控方第三證人的住所,並且點算現金款項,接著將現金放入背包,之後離開。

14.中午12時許,控方第三證人的兒子(控方第四證人)致電問候母親,於是揭發騙局。控方第四證人並非男子3及男子4。控方第四證人亦沒有安排他人向母親收錢。

15.警方檢取漁灣邨漁安樓地下大堂的閉路電視片段。片段拍攝到2024年5月21日中午12時05分左右,被告身處地下大堂內。

16.2024年5月24日下午4時許,偵緝高級警員54465(控方第五證人)在牛池灣彩雲(一)邨時雨樓外截停及拘捕被告。警方以詐騙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收了一名老婦港幣$100,000元之後,在渣華道遊樂場將錢交給一名男子。有人給他港幣$600元,叫他這樣做。

17.被告被拘捕後,控方第五證人搜查被告在彩雲(一)邨的住所,檢取以下衣物:—

(a)一件白色T裇、一條黑色長褲及一對黑色拖鞋。被告被拘捕時所身穿的該些衣服;及

(b)在一間房間內發現一件黑色T裇及一件白色條紋黑色外套。

18.控方第五證人其後向被告搜身,檢獲一部金色iPhone(證物P1)、一部銀色iPhone(證物P2)及一部POCO品牌的流動電話(證物P3)。

19.被告在2024年5月24日進行兩次錄影會面,當中有一些陳述:—

(1)大約一個月前,被告在大埔李福林體育館認識一個叫「銘仔」的人。銘仔表示有工作涉及去某地方收錢,再將錢交給其他人。每次被告可收取港幣$600元報酬。被告其後向銘仔提供自己的電話號碼;

(2)2024年5月6日,被告收到銘仔的來電,對方叫他早上去某地方收取交通費;

(3)自2024年5月6日起,被告每個工作天都會接到一名男子(男子6)的來電或收到該人的Telegram訊息後,向另一名男子(男子5)收取交通費及一部流動電話;

(4)收取交通費及一部流動電話後,被告便到旺角山東街與新填地街交界的星域網吧等候任務;

(5)被告收到男子5所給的證物P1、P2作工作之用。證物P1壞掉後,他便收到證物P2。同時,證物P3是他自己供日常使用的電話;

(6)2024年5月17日前,被告並沒有收到任何任務;

(7)每個工作天下午5時至6時左右,男子6會發送Telegram訊息叫被告收工;及

(8)案中檢獲的所有衣物均屬被告所有。

20.就控罪一,被告在警誡下的說法如下:—

(a)2024年5月17日上午,被告收到男子6的Telegram訊息,對方叫他到朗豪坊收取交通費;

(b)上午9時許,被告向男子5收取$500元交通費及一部流動電話,然後到星域網吧等候任務;

(c)下午12時左右,被告接到男子6的來電,對方叫他搭的士去惠安苑。到達惠安苑後,被告被要求假冒某人身分,並在該處等候一名老婦到達後,行近該老婦收錢;

(d)被告其後遇到一名老婦。被告用假冒的身分問對方關於收錢的事。該老婦給他一個袋,內有港幣$500元紙幣及港幣$1,000元紙幣;

(e)被告其後搭的士到渣華道遊樂場,並把錢交給男子5;

(f)被告返回星域網吧,其後男子5叫被告收工;

(g)當日晚上,被告經支付寶收到港幣$700元的報酬;及

(h)上述2024年5月17日惠安苑B座外面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在案中檢獲的衣物之中,被告當時身穿涉案的黑色外套、黑色T裇、黑色長褲及拖鞋。

21.就控罪二在警誡下的陳述:—

(a)2024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被告在又一城向一名男子(男子7)收取港幣$500元交通費。他之前曾於2024年5月17日下午在朗屏與男子7見面;

(b)被告其後到星域網吧等候任務;

(c)當日下午,被告接到男子6的來電,對方叫他到柴灣漁灣邨漁安樓一單位。他其後搭的士前往;

(d)被告到達該單位敲門,一名老婦開門。他進入該單位。該老婦將現金港幣$40,000元交給他;

(e)被告之後搭的士。男子6叫被告前往西灣河站旁邊的公廁。被告在公廁2樓將錢交給男子5,然後返回星域網吧等候任務;

(f)其後,男子6致電被告叫他收工。被告之後經支付寶收到港幣$600元的報酬;及

(g)上述漁灣邨漁安樓地下大堂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在案中檢獲的衣物中,被告當時身穿涉案黑色外套、白色T裇、黑色長褲及拖鞋。

DCCC 1538/2024

控罪二

22.84歲的楊女士(控方第一證人)獨居於九龍荔枝角道嘉福中心一單位(控方第一證人住所)。2024年5月6日下午6時許,一名男子致電控方第一證人家居電話,自稱是陳漢森(控方第一證人孫兒的姓名)。該男子聲稱被警方拘捕,向控方第一證人索取港幣$200,000元作為保釋金。他隨後取得控方第一證人的住址及流動電話號碼,並叫控方第一證人不要通知任何人。2024年5月7日中午時分,另一名男子致電控方第一證人的流動電話,表示會到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替其孫兒收取保釋金。

23.2024年5月7日下午1時許,第二被告到達控方第一證人住所,聲稱替陳漢森收取保釋金。控方第一證人把現金港幣$50,000元交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提醒控方第一證人必須支付足夠金錢,陳漢森才可獲釋。第二被告然後離開。

24.下午2時許,第二被告再次前往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向對方收取第二筆現金港幣$50,000元。

25.控方第一證人住所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案發期間前往控方第一證人住所兩次,每次都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現金。

26.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向家人透露事件,發覺受騙,於是報警。

控罪四

27.2024年5月21日中午時分,79歲田女士(控方第二證人)單獨在其青衣寮肚路曉峰園一個單位的時候,接到一名男子來電。對方宣稱是他的孫兒,聲稱他被警方拘捕,需要港幣$50,000元保釋。當時控方第二證人說只有港幣$35,000元。該男子同意,並表示會有人向控方第二證人收錢。控方第二證人立刻前往銀行提取港幣$40,000元,然後回家等候。

28.同日1時許,控方第二證人接到另一名男子的來電,對方叫她在住所大廈樓下見面。控方第二證人在樓下與第二被告見面。第二被告向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他替控方第二證人的孫兒收取保釋金,因此控方第二證人把一個載有現金港幣$40,000元的紙袋交給第二被告。

29.葵涌新都會廣場的閉路電視其後拍攝到2024年5月21日3時許,第二被告和一名男子一同進入男廁。片段可見,第二被告和該男子於同日3時52分左右離開該男廁。

30.控方第二證人其後通知家人,發覺受騙。她損失$40,000元,案件報警處理。

31.2024年7月30日,警方拘捕第二被告。在警誡下,第二被告說「我係有去搵個阿婆收錢,我知道呃阿婆錢係唔啱,但我嗰時等錢使,所以先會做呢件事」。稍後,被告在錄影會面承認一些事情:—

(1)2024年5月初,第二被告在大埔打桌球時結識男子銘仔;

(2)銘仔向第二被告介紹搵快錢的工作,並表示會經Telegram轉介第二被告給另一人,以告知工作情況;

(3)數小時後,一名叫「A」在Telegram邀請第二被告到朗豪坊戲院外面見面;

(4)5月初,第二被告前往朗豪坊戲院與一名男子(男子B)見面;

(5)男子B給第二被告現金港幣$500元作交通費,並叫他在附近等候;

(6)第二被告當日沒有接到任何任務,終於離開;及

(7)2024年5月,第二被告重複同一程序約10次。

控罪二

(8) 2024年5月7日上午9時左右,第二被告按A指示前往朗豪坊戲院與男子B見面;

(9) 男子B給第二被告港幣$500元及一部銀色iPhone 6電話,叫被告在附近等候;

(10)A其後指示第二被告前往控方第一證人的旺角嘉福中心住所收錢;

(11)第二被告到達控方第一證人住所外面聯絡A,當時該部電話(iPhone 6)響起(該電話由男子B提供給第二被告);

(12)第二被告接聽來電,聽到一名帶有口音廣東話的男子叫他把電話遞給控方第一證人;

(13)控方第一證人接聽電話後,開門讓第二被告進入單位內;

(14)控方第一證人接著把港幣$50,000元交給第二被告;

(15)第二被告確認金額後離開,並通知A,A叫第二被告在界限街體育館等候男子B見面;

(16)男子B其後出現,帶第二被告到體育館內的男廁,他們各佔一個廁格;

(17)第二被告在廁格分隔板下把港幣$50,000元遞給男子B。男子B則給第二被告現金港幣$600元作報酬;

(18)A叫第二被告在附近等候指示,一小時後A叫第二被告再次返回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收錢,重複上述程序;

(19)第二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港幣$50,000元,並把錢交給男子B後,男子B第二次把現金港幣$600元交給第二被告作為報酬 ;

(20)第二被告按A指示在旺角某網吧等候,直到早上4時左右才離開;

(21)第二被告確認他便是控方第一證人住所及涉案大廈的閉路電視在2024年5月7日所拍攝到的男子;及

(22)第二被告相信這些錢是詐騙的犯罪所得。

控罪四

(23)2024年5月21日,第二被告在朗豪坊戲院外面收到男子B港幣$500元,並等候至早上11時;

(24)約11時左右,A經Telegram致電第二被告,指示他前往青衣曉峰園第2座,表示一名老婦(即控方第二證人)會在該處把港幣$50,000元交給他;

(25)A叫第二被告在收取控方第二證人的錢後前往新都會廣場;

(26)第二被告到達曉峰園後,向控方第二證人表示前來收錢,控方第二證人給他現金港幣$40,000元;

(27)由於金額與A所說的不同,第二被告經Telegram致電A查實;

(28)A叫第二被告收錢,並前往新都會廣場,表示男子B會在該處的士站等他;

(29)第二被告與男子B見面後,二人前往新都會廣場2樓男廁,第二被告在該處經廁格分隔板下面的空隙把港幣$40,000元交給男子B;

(30)男子B給第二被告現金港幣$600元作為報酬;

(31)男子B先行離去,第二被告則在附近徘徊,直至凌晨時分A叫他回家;

(32)第二被告不知道A如何接觸控方第二證人;

(33)第二被告不知道男子B在上述事件的角色;

(34)第二被告相信該些錢是詐騙的犯罪得益,但仍然收取這些錢;

(35)第二被告確認新都會廣場的閉路電視在2024年5月21日拍攝到的兩名男子便是男子B及他本人;

(36)第二被告用來經Telegram與A及男子B聯絡的小米流動電話,號碼是6680 0934;

(37)5月初,男子B把兩部iPhone 6交給第二被告,一部是銀色,一部是金色;

(38)第二被告在控方第一證人住所確認款項金額的時候,曾經把該部銀色電話iPhone 6遞給控方第一證人,但從未用過該部金色iPhone 6;

(39)第二被告見過男子B數次,包括2024年5月7日在朗豪坊數次及在界限街體育館兩次,以及在2024年5月21日在新都會廣場一次;

(40)第二被告記得男子B蓄曲髮、戴黑色口罩和揹黑色背包;及

(41)男子B使用一部連Casetify電話套(上面有黃色笑面圖案)的iPhone。

求情理由

32.被告現年18歲,案發時16歲,中四程度。被告是因為想賺快錢而犯案,現在被告感到後悔,承諾不再犯事。辯方引用特區訴岑華擴[2015] 2 HKLRD 951的案件,認為那上訴案與本案案情性質相同、數額相近,唯一區別是該上訴案的上訴人是從內地來港犯案,屬於加重的因素(見辯方陳詞第25段)。因此,本案的罪行量刑應為2年至2年半(見陳詞第26段)。辯方說被告在犯案時沒有刑事紀錄。由於被告的年紀是21歲以下,而洗黑錢並不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列表3的例外罪行,辯方提議法庭在量刑時可充份考慮被告的年紀,以及教育更生,令被告改過自新為主要目的,盡量以較低的量刑起點(見陳詞第28段)。

33.另外,被告除認罪外,亦表示會在DCCC 1538/2024一案中可以指證該案的第一被告,亦提供了非自我侵損的供詞(NPS),期望能夠得到較大的刑期扣減。

34.就加刑申請,辯方不爭議曾總督察的口供及控方的加刑申請,但認為電騙案件在2024年高峰後已有回落的趨勢。因此,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加刑20%(見陳詞第33段)。

35.本案兩宗案件四條控罪在短時間大約1個月之內發生,辯方希望能夠得到同期執行的方式。今天辯方亦呈上被告母親的求情信。

判刑

36.18歲的被告在16歲之年竟然涉及三宗嚴重的刑事案件。被告早前的販毒案因為是例外罪行而被判監20個月。洗黑錢並不是例外罪行,但被告現在正是因為販毒罪行而服刑。因此,本席認為較適當的方法是以判監作為處理這兩宗案件的方法。

37.被告的母親在求情信中說,被告因為社會運動以及疫情影響而沉迷於上網,致使被告誤交損友,誤入歧途。兒子已經徹底反省,承諾絕不再犯,身為父母亦會嚴格督管被告,確實被告能夠走回正途。

38.就 DCCC 1089/2024一案,這涉及2名80多歲的老婦,同樣是以兒子或者孫兒犯案需要保釋而詐騙金錢。兩名事主分別被騙去$100,000元及$40,000元。被告收錢後再交給另一人。被告有收取酬勞。就DCCC 1538/2024而言,同樣地涉及2名80多歲的老婦,亦成功騙取$100,000元及$40,000元。被告收取酬勞,亦曾經和事主交談。這兩宗騙案是有數人夥同犯案,雖然犯案手法並不複雜,但卻屢試不爽,成功地向老人家騙取金錢。被告亦在一個月內連續犯案,在這段日子有沒有其他苦主則不得而知。被告在網吧隨時候命,視法紀如無物。被告被捕時身上有3部電話(證物P1至P3)。

39.本席相信被告或多或少是知道那些款項是電騙所得來,騙財的藉口是賠償金或者保釋金,這亦表示被告是知道一部分的前置罪行。

40.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本席相信被告是一早承認洗黑錢罪,而不承認串謀詐騙罪(DCCC 1538/2024)。現在由於控辯雙方採取務實的處理方法,被告在承認販毒罪(DCCC 1110/2024)後相繼承認今次這兩宗案件的四項控罪。本席會全數給予被告三分一的刑期扣減。上訴庭在不少案例就洗黑錢的罪行的判刑考慮因素作出明確的指引,見Boma雲國強許有益等等上訴案例。

41.在考慮到所有的求情因素以及犯案手法,就DCCC 1089/2024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本席以3年(36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刑三分一至24個月,兩項判刑同期執行。

42.就DCCC 1538/2024,被告和另一人夥同犯案,金額和前述案件相若。本席同樣地以3年為量刑起點,減刑三分一至24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43.另外,控方申請加刑,並呈上曾莉總督察在2026年4月23日及4月29日的口供以支持這項申請。本席接納涉及電騙案的洗黑錢的案件,特別是針對年長人士,對社會可導致嚴重的損害,亦有其普遍性。2024年的電騙案有9204宗,在2025年則下跌至8621宗,累計金額損失由2024年的二億九千多萬下降至一億七千多萬。雖然數字有所下降的現象,但普遍程度所引致的社會損害並沒有關鍵性的退卻。本席仍然需要頒下阻嚇性的判刑,以免其他人士(特別是年青人士)鋌而走險。

44.就本案而言,由於被告的年紀及他早前的販毒判刑,本席打算寬大處理,決定加刑20%,這20%適用於兩宗案件的四項控罪。因此,就DCCC 1089/2024加刑20%,計算為4.8個月,但本席寬大處理,簡化為4個月,即是說就DCCC 1089/2024而言,刑期為24個月加4月,即28個月。就DCCC 1538/2024而言,同樣地加刑20%,即4.8個月,簡化為4個月,亦是24個月加4個月,等如28個月,全部同期執行。

45.最後,被告已經向警方提供了NPS不具損害性的口供。葉高級督察在2026年5月12日作出一份口供,對被告的口供作出評估。本席在這判刑理由書中不便進一步透露當中內容,但被告的行為可視為被告真誠悔疚的表現,這是值得嘉許的,亦反映年紀輕的被告真的會秉持承諾,在家人的支持之下,在這三宗案件真正落幕之後改過自新,重新做人,把握自己的青春生命,做個腳踏實地、奉公守法的人。

46.一般而言,一名從犯應承出庭作證,並不會即時得到減刑。理論上,減刑只會在該名從犯真正出庭作供及成功指證另一名犯案人才會出現。但本席仍然相信被告會履行他的承諾指證另一名犯案者。因此,在這階段,本席酌情減刑3個月。但由於兩宗案件並沒有合併,因此為了反映這3個月的額外減刑,本席需要在DCCC 1538/2024和DCCC 1089/2024兩宗案件的刑期都同樣地減刑3個月。因為這兩宗案件的刑期都是同期執行。即是說就這兩宗案件四項控罪,被告的刑期是28個月減3個月,即25個月,兩宗案件四項控罪同期執行。

47.最後本席亦要考慮到被告現在因為販毒罪的判刑。本席不應變相發出犯案愈多得到刑期扣減愈多的錯誤訊息。販毒罪和洗黑錢罪的性質截然不同,而三案的犯案時間亦有不同。因此,本席頒令本兩宗案件的判刑與被告的販毒罪判刑分期執行。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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