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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CACV570/2025, [2025]HKCA 7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570號 (原高院雜項案件2025年第898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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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及訟費裁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及訟費裁決: 1.本上訴由答辯人(「母親」)提起,以反對交還兩名子女,即九歲兒子(「兒子」)及五歲女兒(「女兒」)至他們在澳洲的慣常居住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原審法官」)於2025年7月18日對父親(「父親」)的申請作出判決(「該判決書」)[1],命令須於2025年8月8日前把兩名子女交還至澳洲。 2.2025年7月29日,母親發出一項暫緩執行該判決及命令以等候上訴的傳票。該申請排期於2025年8月4日星期一由原審法官審理。她然後於2025年8月1日星期五向法庭存檔要求擱置該判決的上訴通知書。上訴法庭於8月4日發出指示,由於本案情況非常特殊,故上訴法庭將於8月12日緊急審理。 3.即使原審法官知悉本上訴於8月12日審理,但她認為上訴沒有合理勝訴機會,故此於8月4日駁回暫緩執行以等候上訴的申請[2]。母親告知原審法官,若法庭命令交還子女回澳洲,她將選擇不返回澳洲[3]。根據她向上訴法庭再次作出的暫緩申請,關副庭長於2025年8月6日針對臨時暫緩執行判決及命令批准暫緩令,直至8月12日進行上訴聆訊。 4.經考慮母親與父親的書面和口頭陳詞,我等於8月12日聆訊當日結束時頒發判決,駁回母親的上訴。我等認為,雙方能在可行情況下儘快知道法庭的判決理由是恰當的。顧及這情況,本庭頒發這判決理由書並盡可能以簡明易懂的方式撰寫,有便於非專業人士理解。我等亦會在這判決書的最後部分處理訟費事宜。 背景 5.該判決書中第1至27段已列出本案的背景,在此不贅。 6.針對本上訴而言,我等只會提及下述事情。 7.在父親同意下,母親於2024年12月21日帶同子女來香港與父母一同過聖誕和新年假期。他們會於2025年1月21日返回澳洲。到1月30日,母親指示她於澳洲的律師,去信父親表示她希望與子女留港,並替他們登記入讀一家香港學校。她不當地把子女留在香港超越雙方協議的期限。父親於同日向澳洲聯邦巡迴及家事法庭(第二分庭)存檔一份誓章,依據《國際擄拐兒童民事方面公約》(「公約」)提起有關子女交還的緊急程序。 8.香港的法律程序則根據《擄拐和管養兒童條例》(第512章)(「該條例」)[4],由律政司司長作為中樞當局,於2025年6月3日發出的一項原訴傳票而展開,母親和父親是答辯人。原審法官於6月3日作出命令,直至法庭另有進一步指示前,未經法庭批准,不得把子女帶離香港。原審法官於6月9日准許律政司司長退出法律程序,由父親成為有關原訴傳票的申請人。 9.母親根據該公約的第13(b)條反對交還子女的申請,即交還子女有令他們在心理方面遭受損害或在其他情況下令他們處於一個不能容忍的情況的重大風險[5]。她被診斷患有嚴重抑鬱症,復發風險高(包括自殺風險)。倘若子女被命令交還至澳洲,不管她有否同行,由於她一直是他們的主要照顧者,她的自殺風險屬於「重大」程度,有可能令子女遭受心理損害或令他們處於一個不能容忍的情況。 10.父親(現年47歲)於2014年與母親(現年36歲)在香港結婚。兩人均在中國內地出生。兒子在2015年於香港出生,女兒則在2020年於澳洲出生。一家於2017年移居澳洲。父親成為澳洲永久居民。母親則是香港和澳洲的永久居民。她的父母在其10歲時因病離世,及後由一對富裕夫婦領養。她的領養父親(「祖父」)在中國內地和澳洲擁有豐厚的商業權益,涵蓋地產開發。她的領養父母(「祖父母」)及他們的兩名兒子對她照顧有加。她在澳洲接受中學教育,並於中國內地接受專上教育。 11.母親於冠狀病毒封鎖期間誕下女兒後,患有產後抑鬱症。 12.2023年8月,一直在澳洲替祖父工作的父親,因為一宗地產開發的業務與祖父發生爭議,並停止替祖父工作。 13.2024年2月,父親和母親分開。根據父親說法,祖父施加壓力導致兩人分開。即使分開後,父親與母親仍然關係良好。 14.母親於2024年4月22日於家中浴室服食過量藥物,並割傷左側橈動脈部分血管自殺。父親因為她沒有接聽電話,便前往她的住所查看情況,及時發現並救回她的性命。她其後被送往醫院,並接受手術以修補受損的血管。她留下一封自殺遺書給祖父母、兩位兄長及子女,字裏行間充滿哀傷與自責。她在該遺書的結尾表示,子女應由父親撫養。 15.如醫院出院摘要所述,這次自殺是由多重壓力所造成:
16.祖父及她的其中一名兄長剛巧當時身在澳洲,直至2024年7月他們一直留在澳洲照顧她。 17.母親於2024年5月3日出院。由於持續出現自殺念頭及抑鬱症狀,她於2024年5月9日前往另一家醫院並入院留醫直至2024年5月21日。她於2024年5月21日諮詢了精神科醫生 Zhuang (Zan) Miao (「苗醫生」)。在初次會診時,她表示自己的情緒已恢復正常,表現出情緒穩定。苗醫生為她處方藥物,並與母親討論了「安全計畫」(致電生命熱線或精神健康專線、聯繫當地危機小組,並由當地社區精神健康團隊跟進),同時向她提供心理教育[7]。 18.當苗醫生於5月28日再接見母親時,儘管她否認再有任何自殺念頭,但因為與父親關係的問題而感到苦惱及焦慮。在祖父的要求及苗醫生同意的情況下,為鞏固她的進展,亦得到她本人的同意,苗醫生於翌日安排她在其診所留醫[8]。 19.母親由2024年5月29日至2024年6月10日在苗醫生診所留醫期間,表現良好,受益於藥物治療及心理介入。根據苗醫生的報告[9]:
20.當她於2024年6月10日出院後,父親在她家中照顧她。祖父給她僱用了一位留宿的傭工,在她康復期間打理家庭事務。 21.2024年6月底,父親在澳洲家事法庭展開法律程序,並尋求包括凍結母親名下的資產、最終分配財產命令的濟助,以及委任一名訴訟監護人代表母親。他於2024年7月9日把家事法庭程序的文件送達母親。母親感到苦惱並要求父親搬離。她獲得一名留宿傭工及其一對好友夫婦Tammy 和James的支持下照顧子女。 22.苗醫生於7月11日,即母親獲送達法律文件後的兩天,診視了母親並報告如下[11]:
23.2024年8月,父親放棄其關於委任訴訟監護人代表母親的申請。 24.當苗醫生於2024年9月10日診視母親時,他認為「有見這些情況,[母親]的狀況仍然良好,並沒有出現抑鬱症復發的症狀。」她表現「情緒穩定、平靜」,以及自從6月從其診所出院後,「一直否認有任何自殺念頭」[12]。他在其另一份報告指出[13]:
25.然而,她的精神狀況於2024年12月轉差,正如苗醫生所解釋[14]:
26.母親如前述般於2024年12月與兩名子女來到香港。他們最初逗留在祖父母家中。當她決定留在香港後,祖父為她和子女另覓一處有四個房間,鄰近他住處的居所,並僱用了一名家庭傭工替她打理家務,讓她使用他的汽車、以及他和兒子所聘用的司機。子女獲安排入讀澳洲國際學校。 27.母親指她的心情和情緒「在她來到香港後穩定了很多」。在家人於照顧孩子方面的協助和支持下,她有更多時間康復並做自己喜歡的事情,這些都有助於她對抗抑鬱 [15]。 28.她於2025年5月中感到不適,並入院留醫三日。經全面身體檢查後顯示,她的生理健康狀況穩定,其症狀主要屬心理層面。其後,她被轉介至一名精神科醫生廖醫生,並於6月5日進行首次會診。 29.在此之前,她獲送達本申請的文件,母親在其誓詞中說 [16]:
30.父親於2025年3月28日在澳洲展開管養權的法律程序。有關程序遭押後。現時的情況是父親和母親共同管養子女。 31.在澳洲時,兒子經常發訊息給父親。自從子女到達香港後,他們不再回應父親的訊息。直至本申請有關的指示聆訊於2025年6月9日進行時,雙方才就探視安排達成協議,而法官亦頒發給父親臨時探視權的命令。 法律原則 32.各方沒有爭議適用於本案的法律原則。原審法官考慮過不少相關案例[17],並於其判決書第28至39段列出有關原則。她援引的案件的案情無需贅述。 33.原審法官正確地指出有關的原則如下。 34.公約的目的是要確保如有一方父母違反另一方父母的意願,不當遷移子女到另一個國家時,有關子女可獲迅速交還至其慣常居住地的國家,好讓該國的法院在全面的福利調查基礎上,裁定有關子女的管養權及居住安排[18]。關於子女主要照顧安排,他們應該住在哪裏,以及父母互相指控的事實爭議,交由他們家庭原本居住的國家來解決更為合宜 [19]。 35.法庭考慮這種簡易命令的申請時,公約的目的並非要法庭針對子女的將來或整個家庭狀況進行一個深入審查,但這不代表法庭不應妥善且慎重地作出有關裁定[20]。 36.我等須補充,公約是為了子女而非成年人的利益而制定。子女的最佳利益有兩個層面:儘快與他們的父母團聚,使一方不會因為時間推移而不公平地取得優勢;以及在一個健全的環境下成長,不會遭受傷害。公約的制定就是要在這兩種利益之間取得公平的平衡[21]。 37.根據公約第13(b)條提出抗辯,須符合以下要求:
38.我等須補充,重大風險的例外情況需要法庭根據證據預計該兒童若交還後可能發生的事情。這預計必然難以確定,但也不必確定,只要能令法庭信服有種足以稱為「重大」性質的風險存在。若沒有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證據,法庭是不會被說服的。單憑反對交還的一方提出為子女感到憂慮這空泛主張,很可能不足以令法院相信,子女有蒙受損害的真實風險[26]。 39.當擄拐子女的一方出現精神或心理狀況時:
醫療證據 40.本案而言,全然沒有任何指控針對父親曾向子女或母親施加任何心理傷害[33]。 41.母親的法律團隊在未有先得到法庭或父親的同意下,向法庭提出醫療證據。父親僅在短時間內接獲有關證據的通知。其中兩份報告來自母親在澳洲及香港的主診精神科醫生苗醫生及廖醫生。第三份則來自法證專家蔡醫生,他曾會見母親約三小時,並審閱了其主診精神科醫生的報告。父親並沒有要求盤問母親或醫療專家,亦沒有聘請自己的專家。除苗醫生曾在2024年母親接受治療初期與父親交談外,三位醫療專家於2025年6月為本申請提供報告時,並沒有與父親接觸。 42.母親的壓力可分為兩類:(1) 基本壓力;及 (2) 事件觸發壓力,例如當她收到法律文件時,或於2024年12月飛返香港度假前兩週[34]。 43.三位精神科醫生均診斷母親患有重度抑鬱伴隨自殺念頭。該抑鬱情況屬復發性,目前處於部分緩解狀態,但復發風險高且可能相當嚴重[35]。他們形容2024年4月的自殺行為屬致命性質[36]。他們論及母親自尊低落、自我內疚、自責及感到羞恥,這些均導致她心理極度脆弱[37]。他們強調子女是重大的支持因素,讓她抗拒自殺的念頭,並認為強迫子女返回澳洲且支援有限,或將子女與母親分離,很可能導致她再度出現自殺傾向[38]。他們認為祖父母在香港的支援對她的精神健康及整體福祉至關重要,並警告若母親返回澳洲,其支援系統比香港薄弱,可能令她再次企圖自殺[39]。 44.原審法官注意到三位精神科醫生「幾乎異口同聲」。她不認為這些經詳細調查及專業判斷作出的報告,是「為達到擄拐一方的目的而不誠實地採取的一些立場」。報告整體確立母親心理脆弱並非人為製造,其自殺風險確實存在[40]。 45.原審法官決定就精神科醫生的觀點給予「重大比重」[41]。 原審法官針對「重大」風險的評估 46.原審法官的主要裁斷是,經考慮及權衡所有因素後,她認為雖然母親的精神狀況及自殺風險存在,但未達到當法庭作出交還令後,可能對子女造成心理損害或為他們製造一個不能容忍的情況的「重大」程度[42]。 47.原審法官經考慮上述她給予「重大比重」的醫療證據,才作出這項裁斷。她於其判決書G部作出分析。她考慮到子女和祖父母對母親的重要程度,以及現時導致壓力的因素。她認為,根據當時在澳洲直至2024年12月所發生而不受爭議的事實背景下閲讀相關醫療報告,卻「另有一些發現」。她在這方面提出五件事情:
48.原審法官認為蔡醫生的「精神科建議」與苗醫生的「安全計劃」,以及2024年的建議是一致的。事實上,母親於自殺後一個月,在澳洲期間已有效地實踐苗醫生的大部分建議[49]:
49.原審法官評估母親的情況時是假設母親有可能隨着子女交還而返回澳洲。母親陪同子女返回澳洲是沒有任何障礙的,而她的家人亦可陪同她回家安頓。假若她沒有陪同子女交還,法庭也可以施加一項條件,命令父親在她返回澳洲後的數天內把子女交還給她。原審法官認為,蔡醫生提出的建議在澳洲一樣可以實行並且已經妥為實行。即或母親在香港可能得到更廣泛的支援,令病情或許改善得更快,但不可以說澳洲的支援是沒有效的[50]。 50.至於事件觸發的壓力,以及廖醫生在臨床筆記中提及「反覆出現的自殺念頭」都是直接與法律程序相關。原審法官指出,無論子女是否被送返澳洲,法律程序仍須持續一段時間。這兩個司法管轄區都不能說有關的法律程序是「防自殺」的[51]。 51.最後,原審法官考慮到父親作出的承諾,包括:他與母親的溝通只會局限於子女事宜,而他不會故意在沒有母親的同意下與母親面對面接觸;直至法庭另有命令,並在不影響現時於澳洲的共同管養情況下,他們會共同照顧子女,如有需要,父親須尋求其姐妹協助照顧子女。原審法官認為,並無理由不把父親視為一名信守承諾的人[52]。 本上訴 52.本上訴是針對原審法官的主要裁斷,即針對母親的精神狀況及自殺風險所作之評估,法官雖然仍為這些風險屬真實存在,卻尚未達到足以令子女若被命令交還時,將可能對他們造成心理損害,或令他們處於不能容忍的情況的「重大」程度。這是一項事實裁斷,乃是法官經考慮多個因素,以及權衡各項因素的輕重後作出的。 53.上訴法庭不會重新評估有關風險。根據第13(b)條所涉風險程度作出裁決,決定權在於原審法官。本庭的職能僅屬覆核。上訴法庭會檢視原審法官在作出該項裁決時針對事實的裁斷、衡量及評估過程,而當原審法官有權作出該判斷時,本庭不能以我等有別於她的裁斷而取代之。上訴法庭的職能並非要不同意法官的風險評估及如何採取保護措施避免風險。原審法官即使沒有聽取口頭證供,在這種情況下亦不會因此而喪失其裁決的首要性。根據多項不同因素各自影響下作出衡量與評估,很多時屬於程度問題,不同法官在合理情況下可以有不同看法;經考慮多項因素後,很多時都難說只會得出一個結論。上訴人除非能清楚顯示原審法官在過程中犯錯,或有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極少干預原審法官就各項因素應給予多少比重,或如何衡量各項因素。任何上訴人都得跨越這道高門檻[53]。 54.一直代表母親一方的資深大律師葉巧琦女士[54] 辯稱,原審法官的風險評估顯然出錯,並存在「多個明顯錯誤」。 55.大致而言,她的主要論據如下:
56.這樣看來上訴方並沒有投訴原審法官忽視了任何因素。鑑於原審法官已考慮並透徹分析所有既得之證據,因此這項投訴實際上不可能成立。上訴方的批評是她對於一些事情給予的比重不足,或對其他事情給予過大比重,或是她考慮了無關的事情。正如我等指出,這道門檻是高的。上訴的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明顯犯錯,上訴法庭才可推翻其裁斷和評估。 57.我等現轉而考慮具體上訴理據。 理由(一) 58.葉大律師辯稱,一致的醫療證據是「不受爭議的」(鑒於父親未有要求盤問任何一位精神科醫生或尋求聘請自己的專家),而原審法官卻錯誤地不給予足夠比重。相反,法官透過自己的分析,得出母親自殺風險尚未達到「重大」程度令子女將處於不能容忍的情況這結論。要確立第13(b)條的抗辯所需之關鍵證據,只需要證明若子女被交還,母親有很大機會自殺喪命,而所有醫學專家都有警告母親不宜返回澳洲,或子女是否在其陪同下亦不宜返回澳洲。 59.有關風險是否達到第13(b)條抗辯所需的「重大」程度,這是由法官決定的。專家在指示函中被要求評估若命令兒童交還(無論母親是否隨行)對母親的影響時,並不需要回答這最終問題。這並非原審法官以自己的結論取代專家意見的情況。 60.苗醫生指出,祖父母在香港的支援對母親的精神健康及整體福祉「至關重要」,而「將子女從其照護中移離」有可能對其精神健康不利,令抑鬱復發及自殺念頭的「風險提高」[55]。 61.廖醫生指出,若母親返回澳洲,該地的支持系統「遠遜於」香港,而她又同時面對離婚法律程序的壓力,她「很大可能」便會再次陷入嚴重抑鬱並企圖自殺。若在沒有她的情況下交還子女,她除潛在的抑鬱以外,發展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機會「非常高」,而其自殺是「至關重要」的 [56]。 62.蔡醫生認為,若母親必須與子女返回澳洲,澳洲「社會支援有限」;或若與子女分開,都會「進一步加重」其抑鬱病情及自殺風險。若她與子女返回澳洲,或把她與子女分開,其精神健康將有惡化的「高風險」。他提及持續進行的離婚程序「增加重大的情緒壓力」,並有機會「增加其自殺念頭的風險或企圖自殺」[57]。 63.原審法官已考慮上述提及的醫學報告相關部分[58]。即使專家曾指出高或甚高風險,以及增加自殺念頭的風險或企圖自殺,這並不代表法庭不需要任何審視或分析,便可裁定有關風險「重大」而令致抗辯成立。法庭如何根據有關情況去衡量專家意見?相關風險可否被消除、避免或減輕?有關意見的前設是否合理及正確(例如,如命令子女交還,他們會被帶走或與母親分離;又或遜於香港的澳洲支援系統,將不會有效)? 64.我等認為原審法官對待專家證據的取向、處理和評估沒有任何錯誤。我等不接納葉大律師就第一項上訴理由的論據。 理由二(一)及(五) 65.葉大律師辯指原審法官只是基於在澳洲2024年12月之前的實際情況進行分析,採取「分隔」處理,並訂下人為的截止日期。這導致她錯誤裁斷母親在澳洲情況良好,精神狀況及自殺風險尚未達到「重大」程度。原審法官應針對精神科醫生就母親不斷發展的情況及最新評估的後續報告給予更大比重。 66.我等並不同意這批評。原審法官沒有把她的分析局限至2024年12月作為一個截止日期。母親把子女帶到香港之前的情況明顯是有關係的。涉及前瞻性評估的相關事情不代表不應根據過去情況去衡量。原審法官亦沒有指母親在澳洲情況良好。她知悉對母親造成壓力的尚存因素,亦不認為母親已穩定或康復[59]。我等已處理關於專家意見給予更大比重的論點。 理由二(二) 67.這投訴是指原審法官不應就自殺遺書,以及苗醫生認為母親在出院後的支持來自父親這觀點給予相當分量的比重。母親一方辯指原審法官未能認清這些事情已被後續事情蓋過,例如父親在澳洲家事法庭開展法律訴訟,並尋求法庭委任訴訟監護人代表母親,這些事情削弱了母親對他的信任。 68.同樣地,這關乎法官衡量證據時所給予的比重。她決定給予相關事情的比重不能說是全然錯誤的。法官已考慮父親提起的法律程序及對母親的影響,以及苗醫生當時針對母親的精神狀況所作的定期評估。 理由二(三) 69.根據這理由,母親一方指原審法官錯誤裁斷子女受到保護,未有因母親企圖自殺而受影響,亦無證據顯示他們甚至知道這事。即便這推論正確,邏輯上亦難以理解法官如何因此得出將子女暴露於心理損害或在其他情況下,令他們處於一個不能容忍的情況的風險並非「重大」這結論。風險評估涉及對未來事件的預測,而非風險是否實際存在。 70.原審法官曾提及她推論子女未有因企圖自殺一事受到心理影響所基於的證據及相關情況。我等認為沒有任何基礎干預她所作出的推論,亦不能說這推論與評估潛在心理損害或令子女處於一個不能容忍的情況完全無關。在這種情況下評估風險顯然涉及某種預計。主張法庭實質上要求提出風險實際存在的證明,則離題甚遠。 理由二(四) 71.這論據是指原審法官只是依賴苗醫生的即時醫療筆記(而這些筆記只提供在特定時間點關於母親的醫療狀況一鱗半爪),而錯誤裁定母親在父親、祖父、她的兄長、Tammy、James及一名家庭傭工的照顧下,其自殺念頭已得到改善。她因此而錯誤裁斷沒有「重大」風險。她錯誤引用理性或邏輯思維去預估母親面對壓力的反應。她錯誤把母親向苗醫生否認有自殺念頭一事信以為真,忽視其精神狀況不斷變化。 72.原審法官顯然沒有忽略母親的精神狀況不斷變化。我等已指出法官已考慮精神科醫生的持續評估,以及知悉對母親帶來壓力的尚存因素,亦不認為母親已穩定或康復。她作出有關風險不屬於「重大」這裁斷,並非只是基於針對這個上訴理由而挑出來批評的事情。她經過透徹分析後作出整體評估。我等不認為針對原審法官的批評是公道的。 理由二(六) 73.這理由試圖爭辯原審法官錯誤裁斷,母親的家人放心讓她自2024年7月單獨留在澳洲,而證據整體上卻顯示她的家人對於其獨自留在澳洲感到不滿。 74.我等認為這理由完全站不住脚。事實上母親的家人於2024年7月後沒有留在澳洲。原審法官有權認為她的家人放心讓她獨留澳洲。母親一方的說法(不為父親接納)是,她於2024年12月來香港並非早已計劃無限期逗留,亦非受到祖父母鼓動,而法官亦在此基礎分析其案。 理由四 75.這理由當中存在多項投訴[60]。首先,母親的一方指原審法官考慮到母親擾亂了原狀,但這點無關緊要,並錯誤給予過度比重。評估風險應向前看。第二,即使精神科醫生的建議於2024年6月至12月期間充分實行,法庭亦不能假設母親若被強制交還子女時將一樣可以應付得來。第三,若僅只因為澳洲的支援「並非無效」,以及香港或澳洲都不能稱為「可防止自殺」而裁斷觸發交還令的事件不會造成「重大」風險,這是邏輯上的謬誤。第四,原審法官聚焦於兩地的支援系統並作出比較,卻忽略了在違背母親意願下挪去母親在香港的支援,將成為其觸發點或壓力源。 76.原審法官並沒有因母親擾亂現狀而裁斷這將會影響風險評估是否屬於「重大」。原審法官亦沒有假設母親若違其意願返回澳洲,仍能一樣應付得來。但原審法官有權檢視母親過往情況,並基於她已獲得且將持續獲得的支援,推斷其將可能如何自處。 77.原審法官並非單純因為澳洲「並非無效」的支援,以及香港或澳洲都不能稱為「可防止自殺」,便裁斷觸發交還令的事件不會引致「重大」風險。這論點表面似乎合理。我等再次強調,有關風險未達「重大」程度的裁斷,並非僅只基於母親一方挑出來的一兩件事情,而是法官考慮過一籃子因素後的整體分析。 理由五 78.母親一方指原審法官錯誤把父親視作言出必行的人,亦沒有裁定他的承諾並非有效保護措施。原審法官無視父親向母親提起法律程序,並尋求法院委任一名訴訟監護人代表母親。再者,擬作出的承諾太含糊,沒有保證父親不會利用以子女事宜聯絡母親,藉此對她施加壓力[61]。 79.我等看不到任何基礎,干預原審法官就父親的承諾是否有效所作之評估。 理由六 80.這理由重複早前的論據指,法庭評估在這種情況下的風險時,需要預計將來發生的事情,而不應要求證明有關風險確實存在。葉大律師辯指,相對於任何一宗向法庭引述的案例(不論子女的交還令是否獲批),相關「不受爭議的」醫療證據,以及母親的企圖自殺事件「更令人信服」。 81.我等已拒納要求證明有關風險確實存在這論據。在援引第13(b)條下的抗辯時,以往案例可為法庭提供相關的法律原則及應採取的正確處理方式。然而,針對以往案件的事實情況作出比較,並無助益。我等堅決拒絕將本案母親的情況,與葉女士重點提及之四宗法庭拒絕作出交還子女命令的案例的事實情況及精神科證據作比較。 理由(八) 82.這論據是指原審法官錯誤認為母親能夠返回澳洲,而母親在其誓詞中表示即使子女根據法庭命令須返回澳洲,她也選擇不返回。再者,沒有證據顯示祖父母能夠或將會協助母親重新於澳洲安頓下來,以及假若他們決定幫助時,他們幫助的程度為何。原審法官錯誤揣測母親於初期將得到她家人的援助,足以否定相關重大風險[62]。 83.代表母親一方未有提及母親的誓詞中何處相關內容提到,即使子女根據法庭命令須返回澳洲,她也選擇不返回。我等在其誓詞中題為「我的決定」的第120至130段,找不到任何清楚含有這意思的陳述。即使如此,葉大律師在申請暫緩等候上訴的聆訊中向原審法官表示,母親「已選擇不跟子女返回澳洲」。 84.原審法官在判決書中並未裁定母親能夠或將會返回澳洲。她只是認為母親可選擇與子女一同返回澳洲,與父親共同照顧子女[63]。正如法官正確指出,在澳洲家事法庭處理子女管養權事宜前,這只是一段短暫過渡期。她認為其家人可延長對母親的海外支援而不擾亂他們以香港為基地的情況[64]。 85.我等認為,根據原審法官所得之證據,她有權持有這看法。上訴法庭沒有干預的基礎。 理由(三)及(七) 86.這些理由關乎子女的看法。母親一方指原審法官錯誤依賴父親所提交的錄影片段,而裁定兒子欲返回澳洲這意願是真誠的,並不當地認為這是一個「重要」因素[65]。無論如何,母親根據第13(b)條所作之抗辯是否成立,兒子的交還意願都是無關重要的,有關抗辯才是該等法律程序的唯一爭議。原審法官裁定法庭可以考慮一名子/女的交還意願,但根據公約,唯有當一名子/女反對交還時才與根據第12條所作之抗辯有關[66]。因此,原審法官在法律上犯錯。她在法律上另一錯誤就是考慮到將子女從澳洲連根拔起是否符合他們最佳利益[67],這看法「超出公約範圍」,且與母親依據第13(b)條提出的抗辯無關。 87.葉大律師指出,原審法官似乎在這方面作出幾個自相矛盾的陳述。在其判決書第3段,她說:「法庭決定是否作出交還令時,實際上需要考慮母親而非子女的最佳利益,而當母親的自殺風險可能對子女造成不能容忍的情況時,便不應作出交還令。」(重點後加)法官繼而在判決書第F部考慮子女的看法。當她裁定法庭有權依據第13條,即當子女的年齡及成熟程度均已達到應對其意見予以考慮的程度時,考慮子女的意見。她裁定父親於2025年6月在探視子女期間拍攝之片段「可獲採納且是重要的」。後來,當她考慮本上訴的理據以處理暫緩等候上訴這申請時,她在暫緩判決書第10段針對兒子交還意願時表示:「即使本庭錯誤考慮了兒子交還的意願,這理由成功與否對交還令不會有影響。」若法官視兒子交還意願為「重要」,葉大律師質疑為何能稱它「對交還令不會有影響」。 88.我等有必要釐清根據公約進行的程序中,關於子女利益或其交還意願之處理方式。 89.正如最高法院於Re E的判決書第13至17段指出:
90.原審法官一開始分析時表示,把子女從澳洲連根拔起,或剝奪父親參與他們的生活的機會,肯定不符合他們的最佳利益。而且,兒子有充分理由希望返回澳洲亦屬重要考慮。她看不到任何理由把兒子跟女兒分開[68]。這些都是上文 (2) 所述的所有假設的一部分。原審法官予以考慮並無不當。而當出現適用於重大風險的例外情況,法庭在決定行使任何酌情權拒絕交還有關子女回澳洲時,子女的最佳利益適用於行使這項酌情權[69]。 91.原審法官要處理的爭議是,根據第13(b)條關於重大風險的例外情況是否適用,即能否推翻第 (3) 段所述的假設。在考慮該重大風險的例外情況是否適用時,若正確解讀該判決書,我等認為原審法官看來並未考慮兒子希望返回的意願。這解釋到為何她在暫緩判決書中指出,即使她錯誤考慮了兒子交還的意願,「這理由成功與否對交還令不會有影響」。因為她已認定母親的精神狀況及其自殺風險尚未符合第13(b)條所規定的「重大」程度。 92.基於上述理由,我等並未看到原審法官的陳述有任何明顯矛盾之處。 93.母親的一方指出,第13條僅允許法庭考慮子女反對交還,而非其希望交還的意願,因此質疑原審法官在法律上錯誤地接納兒子希望交還的證據,我等同意原審法官的看法。依據第13條,即使任何一個訂明的例外情況成立,法庭仍保有是否下令將子女交還的酌情權。我等認為,當重大風險的例外情況適用,法庭行使酌情權決定是否拒絕交還時,沒有理由不可考慮子女希望交還的意願,因為這意願正是反對交還的對立情況。 94.葉大律師質疑原審法官錯誤容許父親依賴其姐妹於父親行使探視權期間,為子女拍攝的錄影片段作為證據。葉大律師依據M v F [2016]4 WLR 92 一案第1段的陳述,即:「在家事法庭的訴訟中,為蒐集證據而在子女處放置錄製裝置,不論該名子女是否知情,幾乎在任何情況下都可能是錯誤的。」[70] 在 M v F 一案中於子女身上放置竊聽裝置的情況及其秘密錄音的程度,與本案情況有顯著差異。我等認為,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接納相關錄影片段作為證據,並無不當。 95.葉女士亦攻擊原審法官指:「沒有理由懷疑兒子欲返回澳洲的意願並非真誠」及認為這是「重要」[71] 這兩項裁斷。「儘管子女並非總是知道什麽對他們最好,但他們對於自己身邊發生的事情可能有着敏銳的洞察力,而他們對於如何正確妥善解決問題有其真實看法」[72]。法官作出這項事實的裁斷時已考慮實際情況,並有權持有這看法,把兒子欲交還的意願視為「重要」。故此,不可以說原審法官明顯犯錯。上訴法庭沒有干預的基礎。 結論及訟費 96.基於上述所有理由,我等駁回母親的上訴,並命令子女須在不早於2025年8月18日前獲送返澳洲。 97.周先生要求本上訴的訟費由母親支付,因為母親已受益於原審法官的整份判決理由,而上訴是沒有理據可言。 98.葉大律師要求法庭不作訟費命令。父母雙方都是尋求對子女最好的安排,而本上訴亦非毫無理據可言。 99.我等認為針對本上訴,不作任何訟費命令是恰當的。因為我等認為有需要澄清其中一方面的法律觀點。因此,針對本上訴,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附言 100.我等有兩件事情希望向雙方的法律代表提出。 101.涉及公約的法律程序需要法庭迅速及聚焦處理。在時間緊迫的情況下,適當的案件管理至關重要,並且需要雙方法律團隊的合作。雙方曾到法庭出席指示聆訊,當中法官就證據存檔事宜發出指示,並為四星期後的實則聆訊訂下程序上的時間表。我等不明白何以母親一方的法律團隊在提出專家醫療證據(特別是法證專家證據)時,沒有事先向法官申請許可。《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36及37條規則之制定,自有其充分理由。未獲法庭許可或未經各方同意前,不得提出專家證據,這並非形式上的要求。 102.法庭在這類法律程序中需要作出艱難決定。儘管父母各自的法律團隊必然以其當事人的最佳利益為依歸,但進行有關程序時必須具備敏感度及同理心。各方應避免論辯過激,亦無須訴諸激烈言辭,或引用極端個案來顯示己方觀點。各方應信任法庭能理解所有涉案人士面對的艱難情況。
申請人(答辯人):由黃許律師行延聘大律師周志行先生代表 答辯人(上訴人):由洪珀姿律師事務所延聘資深大律師葉巧琦女士及大律師余奇女士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鍾雪貞律師核定。] [2] [2025] HKCFI 3509;「暫緩判決」。 [3] 暫緩判決,第22段。 [4] 該條例第3條訂明,在符合第2部的規定下,列載於附表1的《公約》條文,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 [5] 第12條規定,如某兒童被不當遷移或扣留,至該兒童身處的締約國家的司法或行政當局開始進行有關程序的當日,未滿一年時間,則有關當局「須命令將該兒童即時交還」。第13條規定在一些例外情況下,司法及行政當局無須命令交還該兒童。第13(b)條訂明的例外情況是,如反對交還該兒童的人能證明,將該兒童交還有「令該兒童在……心理方面遭受損害或在其他情況下令該兒童處於一個不能容忍的情況」的「重大風險」。 [6] 這說法似乎並不正確,因為醫院出院摘要中另一部分的過往病史提及一次「曾經企圖自殺,同樣是以割傷方式,但程度較輕,未有/毋須尋求醫療協助 —— 2011年」。法官在判決書第40段中提及較早前的一次企圖自殺發生於「2021年,且與工作有關」,這似乎是文書錯誤,應為2011年,因為母親在2021年並無工作。另見主診精神科醫生Dr Liao Wei Ming Carmen(「廖醫生」(譯音))於2025年6月19日的報告,該報告提到「2011年因工作壓力而造成的手腕表皮割傷」;以及法醫專家Dr Choi Wing Kit(「蔡醫生」(譯音))於2025年6月23日的報告提及母親在2011年於廣州第一次企圖自殺,而她形容為「皮外傷」。 [7] 苗醫生給轉介醫生Ven Tan的報告,日期為2024年5月21日。 [8] 苗醫生於2025年6月18日的報告,第6段,苗醫生給醫生Ven Tan,日期為2024年5月21日的報告。 [9] 苗醫生於2025年6月18日的報告第7段。 [10] 父親向澳洲家事法庭存檔,日期為2025年1月30日的誓詞中第60段亦提及,他於2024年6月8日在苗醫生的診所,與祖父會見苗醫生時,苗醫生告訴他(大意如下):「確保24小時有人看管[母親]」,「她非常脆弱敏感」,「盡量不要刺激她或讓她參與會令她不安或焦慮的事情」,「如果她再經歷一次壓力事件,有很大[機會]再次試圖自殺」,以及「不要過分高估她現在的狀況。僅因她現在看似正常,你不能讓她停服抗抑鬱藥。她很容易再陷入嚴重抑鬱並想再次自殺。」 [11] 苗醫生日期為2025年6月18日的報告,第8段。 [12] 苗醫生給醫生Ven Tan,日期為2024年9月10日的報告。 [13] 苗醫生給醫生Ven Tan,日期為2024年12月20日的報告。 [14] 苗醫生給醫生Ven Tan,日期為2024年12月20日的報告。 [15] 母親於日期為2025年6月23日的誓詞第65,77段。 [16] 母親於日期為2025年6月23日的誓詞第81,83至86段。 [17] 英格蘭案例有: Re E [2012] 1 AC 144; Re S [2012] 2 AC 257。香港案例有:M v E, CACV 75/2015,2015年6月5 日; Re M [2024] 5 HKLRD 658。澳洲案例有:Director-General, Department of Families v RSP 30 Fam LR 566; Commissioner of Police (SA) v Gedeon [2017] FamCA 256。 [18] M v E第5.5段。 [19] Re E 第8段。 [20] Re S 第37段。 [21] Re E 第52段。 [22] Re E第32段。 [23] Re E第33段。 [24] Re E 第34段。 [25] Re E 第35段。 [26] DP v Commonwealth Central Authority; JLM v Director-General, NSW Department of Community Services (2001) 180 ALR 402 第41至43段。 [27] Re S 第27段。 [28] Re S第34段;Re E第49段。 [29] Commissioner of Police (SA) v Gedeon 第42,43段。 [30] Director-General, Department of Families v RSP 第39段。 [31] Commissioner of Police (SA) v Gedeon 第64段。 [32] Re E 第44段。 [33] 判決書第3段。 [34] 判決書第69段。 [35] 判決書第43段。 [36] 判決書第46段。 [37] 判決書第47段。 [38] 判決書第49至52段。例子可見於苗醫生日期為2025年6月18日的報告中第14段。然而,正如原審法官於其判決書第50段所注意到,苗醫生在其第14段中未有指出其「理解」的基礎,即與母親分離「亦將對[子女]的情緒及心理健康帶來負面影響。」 [39] 判決書第53至56段。 [40] 判決書第58,68段。 [41] 判決書第58,59段。 [42] 判決書第87段。 [43] 判決書第74段。 [44] 判決書第75段。 [45] Tammy Fong於日期為2025年6月16日的誓詞中第11段。 [46] 判決書第76段。 [47] 歐陽法官於判決書第78段指出「廖醫生」當時並無表示關注。這似乎是手民之誤。 [48] 判決書第77,78段。 [49] 判決書第79至81段。 [50] 判決書第82,84,85,86段。 [51] 判決書第82,89,92段。 [52] 判決書第88,92段。 [53] Re S 第35段; Re E 第49段; WJT v YATM [2021] HKCA 1267第30段; LCYP v JEK (Children: Habitual Residence) [2015] 4 HKLRD 798第19至20段; Re Cheung Kwan, ex p CM International Capital Ltd [2021] HKCA 282 第31至33段。 [54] 連同大律師余奇女士。 [55] 苗醫生於日期為2025年6月18日的報告第14段。 [56] 廖醫生於日期為2025年6月19日的報告。 [57] 蔡醫生於日期為2025年6月23日的報告中第54,55段。 [58] 判決書第50至56段。 [59] 判決書第72,73,78段。 [60] 這些投訴有部分並未出現於上訴通知書第4項理由中。父親對此並無異議。即使上訴通知書遺漏某些具體投訴,我等仍然予以考慮。 [61] 一如父親的代表大律師周志行先生所指出,相關的進一步投訴並未載於上訴通知書上訴理由五。 [62] 相關的進一步投訴並未載於上訴通知書中的理由八。 [63] 判決書第94段。 [64] 判決書第95段。 [65] 判決書第65段。 [66] 判決書第62,63段。 [67] 判決書第67段。 [68] 判決書第67段。 [69] State Central Authority v Perkis [2010] FamCA 649第40段。 [70] 採納自周對蔡 [2018] HKFC 75 第86段。 [71] 判決書第65段。 [72] Re E 第16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Cd v. Hx
Ey v. Se
Cd v. Hx
Rs v. Bk also known as Mbk
Cd v. Hx
Fr v. Mf
Yyw v. Hww
Secretary for Justice (in His Capacity As the Central Authority Designated Under the Child Abduction and Custody Ordinance, Cap. 512) v. Sk and Another
La v. L
Secretary for Justice (in His Capacity As the Central Authority Designated Under the Child Abduction and Custody Ordinance, Cap. 512) v. C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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