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玉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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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下稱A1及A2)現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向本庭動議,申請頒令證明本案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以供她們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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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84/2024 [2026] HKCFI 34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8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930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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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第一及第二申請人(下稱A1及A2)現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向本庭動議,申請頒令證明本案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以供她們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2.A1及A2原本共同被控六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兩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第二、第四至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各自被判處總刑期三星期監禁。A1及A2不服,針對所有定罪提出上訴,本席於2026年3月30日頒下判案書,駁回所有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3.簡單來說,本案是一宗保險詐騙案件,A1及A2為姊妹同為涉案保險公司的員工,在不同個案中的保單申請書上,作出「冒簽」行為,虛假地向公司表示A2為某些申請的見證人和是其中一名有份參與售出相關保單的代理,致使公司核准該些保單的申請,並向A1及A2發放相關佣金。 4.兩申請人同於2026年4月13日一同向法院遞交動議通知書,連同相同的書面陳詞,提出相同的「法律論點」及理據。現在兩申請人及答辯人均同意本申請可以書面形式處理。 5.兩申請人在她們的《動議通知書》及陳詞中共提出三個法律論點,分別大意為:-
6.A1及A2提出的三個「法律論點」及其兩份共數十頁的陳詞和附件,基本上只是重申其自審訊開始至上訴時一直依賴的主要辯護理由,例如強調兩人沒有不誠實意圖,公司沒有適當培訓,兩人只是貪圖方便的「代簽」而非蓄意的「冒簽」等等。另外,兩申請人現在希望加入新近發現的保險業監管局的《操守守則》作為新證據,用以證明其公司要求兩名見證人與該守則有矛盾,並要求法庭為全港保險業從業員釐清有關合法做法。最後,A1及A2亦提出其個人的健康、家庭及經濟各方面的情況,要求法庭考慮。 7.A1及A2現在的申請,基本上只是重申其原審時及上訴時一貫的立場和論點,主要是堅持她們沒有欺詐或任何不誠實的意圖,只因其公司制度上及員工培訓上的缺失,和與相關監管部門的要求有矛盾,才引致她們干犯本案。明顯地,以上全是關乎事實上的爭議,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並不符合上述《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的要求,本席現拒絕批准兩申請人的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邵鈞泰代表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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