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玉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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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A1及A2)共同被控六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兩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第二、第四至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各自被判處總刑期三星期監禁。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284/2024[2026] HKCFI 188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84/2024

[2026] HKCFI 18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8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930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陳玉華  
第二上訴人 陳玉儀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 2025年2月28 日 及 10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3 月30 日

判 案 書


1.第一及第二上訴人(A1及A2)共同被控六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兩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第二、第四至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各自被判處總刑期三星期監禁。

2.兩上訴人不服定罪,現針對所有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A1及A2為姊妹關係,均為友邦保險(國際)有限公司(「友邦」)的保險從業員,案發期間,A1是分行經理,帶領一隊理財顧問,包括A2及陳 錫 瑜 (PW4)。

4.第一、二、四至六項控罪均指控兩名上訴人,於下述控罪日期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詐騙友邦,即不誠實地虛假地向友邦表示A2為見證某些申請人在個別保單的申請書,以及是向該有關申請人售出相關保單的其中一名代理,從而致使友邦核准該些保單的申請,並就該些保單於相關控罪中向兩名上訴人發放佣金。

(a)  第一項控罪:日期為2018年2月5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間,相關事項為A2聲稱為見證梁顯城 (PW1)簽署編號為B340272608的保單的申請書,以及為向PW1售出該保單的其中一名代理。

(b)  第二項控罪:日期為2018年11月4日至2022年5 月12日期間,相關事項為A2聲稱為見證高偉賢 (PW2)簽署編號為B342958108 的保單的申請書,以及為向PW2售出該保單的代理。

(c)  第四項控罪:日期為2019年3月15日至2022年5 月12日期間,相關事項為A2聲稱為見證彭中輝 (PW3)簽署編號為B364327665的保單的申請書,以及為向PW3售出該保單的其中一名代理。

(d)  第五項控罪:日期為2020年2月18日至2022年5 月12日期間,相關事項為A2聲稱為見證阮安田 (PW5)簽署編號為B621828742和B725049278的保單的申請書,以及為向PW5售出該些保單的其中一名代理。

(e)  第六項控罪:日期為2020年3月27日至2022年5 月12日期間,相關事項為A2聲稱為見證英樂昌 (PW6)簽署編號為B622063988、B622064068和B622064291的保單的申請書,以及為向PW6售出該些保單的其中一名代理。

5.控辯雙方經呈堂的承認事實P1承認,如上述,兩上訴人為友邦的保險從業員,並將她們的僱傭紀錄、友邦的《市場行為指引》、及所有涉案的保單申請文件呈堂為證物。

6.控辯雙方亦承認,友邦的保險代理,包括分行經理及理財顧問,若成功向客戶售出保單,可賺取銷售佣金(首年佣金及續保佣金),其上線經理亦可因此賺取上線佣金,例如A2成功售出保單,A2及其上線經理A1均可賺取佣金。A1及A2在本案涉案的保單中獲友邦發放佣金的總額及明細資料,均記錄在承認事實P1的相關段落內。A1及A2均無刑事定罪紀錄。

7.第一、二、五及六項控罪的控方案情,不被爭議,簡單而言,是指相關保單的申請書內列明A1和A2都是經手代理並簽署相關聲明;然而事實是在相關的申請人簽署申請書時,只有A1在場及參與了銷售過程,A2並不在場。第四項控罪的控方案情,同樣不被爭議,簡單而言,是指相關保單的申請書內列明A2和PW4都是經手代理並簽署相關聲明;然而事實是在相關的申請人簽署申請書時,只有A1和PW4在場及參與了銷售過程,A2並不在場。

8.涉案保單的申請人,即PW1,PW2,PW3,PW5及PW6,在簽署其相關的保險申請書時,從未認識或見過A2,A2沒有參與推銷相關保單給他們。

辯方案情

9.A1選擇作供,A2選擇不作供。就辯方案情而言,兩上訴人立場一致。簡單而言,辯方的說法是,在涉案的保單申請人簽署相關的申請書時,缺席的A2 只是由A1 獲授權代簽,缺席的A2其實是有參與銷售過程的。

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10.裁判官先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和準則,亦就兩上訴人的良好品格給予自己相關的指引,亦提醒自己,A2選擇不作供而依賴A1的證供,是她的權利,不會對她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

11.A1反對她的三份警誡錄影會面呈堂,聲稱是在非自願並經廉署人員威迫利誘下錄取。裁判官就此特別事項最終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該三份會面紀錄均是由A1自願錄取,亦看不到有任何有效理由剔除,故將其接納為控方證物。

12.裁判官在一般事項的相關法律原則上,亦提醒自己終審法院案例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和其中的Ghosh測試,適用於串謀詐騙罪的案件。

13.裁判官繼而指出本案的主要爭議。控方案情指,所有相關保單申請書的申請人均一致確認,在他們簽署申請書時,只有A1在場;就控罪四,除該相關的保單申請人PW3確認外,該保單銷售代理PW4亦確認,在PW3簽署申請書時只有A1和PW4在場,辯方對以上事實沒有爭議。辯方的說法是,當時A2是授權A1代簽保單,而聲稱A2其實有參與相關的銷售過程。因此辯方爭議的是,兩上訴人沒有不誠實的意圖,也不是旨在導致或明知會導致友邦蒙受經濟損失或會導致友邦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

14.裁判官綜合PW7,即友邦企業監理部的Associate Director劉慧思的證供。PW7表示,一名營業員要完成整個銷售過程及見證客人在香港簽署保單申請書,才可獲發佣金。雖然友邦沒有明確指示兩名營業員一同參與銷售過程時每人的參與程度,但營業員一般需要解釋保險產品內容和條款、為客人作財務及健康的盡職審查、見證客人簽署、確認客人的身份及確認客人明白和同意保單的內容。而友邦亦會為營業員制定及向他們提供市場行為指引。A1作為一名有經驗的保險從業員,是合理地應當知道相關的市場行為指引。

15.裁判官認為,任何明理的人都知道不可以隨便代人簽名,更不可以冒人簽名,這是沒有看過友邦的《市場行為指引》都知道的常識,兩上訴人在本案涉案的保單申請書上,聲稱A2為見證代理時明顯地沒有達到友邦的要求。裁判官亦指出,無論PW7會否界定兩上訴人的作為屬不合規或舞弊,並不重要,兩上訴人的作為是否構成控罪的罪行應當由法庭決定。

16.裁判官跟着考慮辯方的說法。辯方立場為兩上訴人均確實有進行銷售並成功出售保單,她們應因此獲得佣金回報,所以只是誠實地由A1代A2在保單內簽署。換言之,辯方接受兩上訴人之間的而且確有協議進行涉案的代簽行為。A1亦表示她只是遵從之前她的上線的教導,真誠地相信只需最少一名代理在場見證,缺席的代理可以授權他人代簽。

17.對以上辯方說法,裁判官考慮到,涉案的每一份申請書內,在營業員簽署的位置上清楚列出的聲明是:「本人/我們確認及聲稱有關此投保申請之整個銷售過程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進行。而此申請書是由準受保人/申請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簽署及以本人/我們為見證」。根據此項聲明的要求,簽名的營業員最低限度也需要見證客人簽署才可簽名確認相關聲明。要達到此要求最簡單直接的做法,就是安排所有參與銷售的代理與客人一同簽署,而不是找人代簽。

18.辯方聲稱兩上訴人認為A2有份參與銷售,但A2卻連這個申請書上列明的見證要求都未有做到,裁判官認為辯方的說法實在站不住腳。

19.還有,辯方聲稱友邦沒有禁止授權簽署,然而除了A1該口頭聲稱外,A1獲A2授權代簽這說法,在如此重要的銷售文件中,卻沒有任何以資識別的標記、或相關紀錄、或文件證明顯示辯方指稱的授權代簽情況存在,裁判官認為這是完全不合情理的。

20.裁判官還指出,A1在庭上作供時提出授權代簽的說法,與她在第一份會面紀錄中的說法前後不一。在該份會面紀錄中,A1指出她不會把自己的password給別人login她的iPad,她亦強調保單上的簽名是她自己本人簽署的,她否認曾經代A2簽名。就此A1嘗試解釋她當時忘記了整件事,指由於沒有人問到授權代簽,所以她未有提及相關事情。但之後在第三份會面紀錄中,A1卻又改口承認有部份保單有代簽的情況出現,但她的解釋卻仍然不是授權代簽,而是「我係失策咗」及「文件上缺失」。裁判官認為A1該些說法與她庭上的解釋大相逕庭,認定該授權代簽的說法是A1新近捏造。

21.同時,裁判官亦留意到,A1的說法也與A2在其會面紀錄(經承認事實呈堂)內提出的說法截然不同。A2在會面紀錄內承認營業員不會在不在場的情況下簽名,如有兩個營業員進行銷售的話,二人要一齊簽名。A1聲稱A2所做的後勤工作,例如製作列表、計劃書、協助客人下載程式等等是屬於銷售過程的一部分,但A2卻表示純粹處理一些行政的跟進工作是不可以賺取佣金的。裁判官考慮後決定對A2在上述警誡下的招認給予全部比重,裁定A1聲稱見證的代理可以代簽及A2曾參與銷售工作,都不是真確的說法。

22.裁判官跟着清楚地指出,辯方所謂的代簽,只是美其名的冒簽,裁定事實上是A1冒認A2在申請書上簽署見證。裁判官的理由是,涉案的申請書從表面看來,旁人根本無從得知原來當中有代理沒有真實參與見證,而是被人代替簽署。裁判官明言,若兩上訴人認為A2確實有進行銷售所以應該簽下名字,她們大可以就相關保單的情況另行通知友邦,或至少通知友邦簽署欄上的簽名是代簽。A1作為有多年經驗的保險從業員不可能不知道在申請書上簽名的重要性。兩上訴人一方面要令友邦相信A2有參與銷售,另一方面又不讓友邦知道申請書上A2的簽署是代簽,裁判官從以上兩上訴人的作為,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她們根本是想隱瞞實情,令友邦認為簽名的代理就是有份參與見證的營業員,從而分得佣金。

23.對於辯方指,兩上訴人如其他保險代理不可能合理地被預期知道,有銷售保單但沒見證客人簽署而簽名賺取佣金是有問題的,裁判官認為該說法是完全無視申請書上簽署確認的真實狀況。裁判官考慮到,兩上訴人不是對保險業或有關申請書毫無認知的第三者,她們的工作正是協助客戶申請保險,她們亦必然是持有相關專業資格的保險從業員,友邦的保險申請書對她們來說絕不陌生,相關申請書內的聲明要求營業員確認相關申請之整個銷售過程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進行及由申請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簽署及以營業員為見證。

24.裁判官之前已指出,A2也承認她不在場的情況下是不能簽名的,而在A1代替A2簽署這項聲明的時候,A1亦必然知道她正在簽署確認這項聲明,她們簽署或允許所謂的代簽時,她們的思想狀態就是不誠實地虛假地向友邦表示聲稱的營業員及簽署人見證了保單申請人的簽署,並且是在見證當天參予了售出該相關保單的其中一名代理。A1沒有任何基礎去確認不在場的A2見證了申請書是由申請人在香港簽署及由A2在簽署當天見證及售出保單,不在場代理是沒有可能作出這些見證。裁判官裁定兩上訴人在協議代簽時必然知道這是虛假的確認,任何合理人士在此情況下都必然會認為這是虛假的聲明。

25.裁判官亦不接受辯方指銷售過程是包括售後服務,認為售後服務顧名思義是在出售保單後向客戶提供的服務,在簽署申請書時,兩上訴人沒有可能為尚未批核的保單向客戶提供售後服務,不可能建基於尚未提供的服務而認為自己已經進行銷售。

26.裁判官再考慮到,控方的證據中顯示,若果友邦知道兩上訴人代簽的實情,友邦是不會向她們發放佣金的,友邦就相關控罪向兩上訴人合共多付了$13,067.25的佣金,顯示友邦的確在相關的控罪中因多付兩上訴人佣金而蒙受實際損失,這是兩上訴人在代簽時必然會知道的事情。裁判官裁定兩上訴人於案發時協議進行涉案的不誠實的代簽行為,目的是透過相關操作令友邦向她們發放佣金,造成友邦的經濟損失,毫無疑問她們在案發當時是串謀詐騙友邦的。

27.基於以上分析,裁判官最終裁定兩上訴人以上的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8.上訴方共依賴三個上訴理由(見其日期為2024年10月10日的「完備定罪上訴理由」)如下:-

理由一: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所有證據及給予適當比重而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有不誠實意圖」;

理由二:  「裁判官把與犯罪元素不相關的事項納入考慮因而錯誤地應用法律原則及錯誤地達至上訴人有意圖或明知會導致經濟損失以及定罪的結論」;及

理由三:  「控方就所聲稱蒙受的『經濟損失』提出自相矛盾的證據及/或未能充分舉證而裁判官則錯誤地完全沒有考慮控方就有關『經濟損失』方面矛盾及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而裁定上訴人於五項控罪中有意圖或明知會及有實際導致友邦『經濟損失』」。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29.上訴方與答辯方的所有書面及口頭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會在之後的分析中獨立或綜合處理。

30.根據終審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1.本席先考慮及處理上訴理由一,即關乎兩上訴人有否「不誠實意圖」。上訴方在此提出三方面的陳詞,簡而言之為:‑

(a)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PW7(即友邦監理部高級經理劉慧思)認為「只是客人簽名時沒有見證未必有舞弊」的證供[1],忽略考慮如果連公司也認為未必有舞弊,員工覺得沒有舞弊就並非不合理或完全無可能,「兩名上訴人知道其手段是不誠實」並非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這亦構成對Ghosh兩階段測試的合理疑點。

(b)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PW4(即前友邦保險代理陳錫瑜對推論上訴人「未有接受相關培訓」有利的證據及給予適當比重。PW4表示對友邦的《市場行為指引》沒有印象,友邦沒有強制營業代表閱讀《市場行為指引》及沒有強制規定營業代表上那類題目的培訓或強制上指引相關的培訓[2]。裁判官亦未有充分考慮案發時友邦並沒有確認亦不會知道兩名上訴人是否必然知悉指引內容。

(c)  裁判官不接納A2有份參與銷售,否決辯方案情,理由僅僅是A2做的是「後勤工作」及「一些不可賺取佣金的行政跟進工作」,沒有考慮A2亦有進行簽單前製作建議書及財務分析工作的證據。而且PW7也同意友邦的《市場行為指引》沒有定義「銷售」[3]及同意「銷售」包括分析、製作建議書及提供售後服務[4],以及友邦對參與銷售的程度多少沒有明確規定或指引[5]。PW4亦指簽單前會製作建議書及有進行「background工作」就可以「split case」,而友邦就「split case」的做法沒有明文規定[6]。控方不能否定A2有或可能有參與相關銷售中製備建議書、分析及售後服務。

32.本席認為,若先從宏觀的角度考慮,本案中最重要而且不被爭議的事實就是:-

(a)  控罪一、二、四至六中的保單都是A1在A2不在場的情況下為A2在相關申請書上以「營業員(即見證人)」的身份簽署的。

(b)  當友邦的核保部門收到有關申請書後,信納並接受A2真的是該些涉案保單的營業員及見證人,曾在場見證有關申請書的簽署,最後向A2發放佣金。

(c)  每一份相關的保單申請書內,在「營業員(即見證人)簽署」的位置上清楚列出的聲明是:「本人/我們確認及聲稱有關此投保申請之整個銷售過程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進行。而此申請書是由準受保/申請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簽署及以本人/我們為見證」[7]

33.毫無疑問,在本案的情況下,兩上訴人均為友邦的保險從業員,A1更是分行經理,對公司的保險銷售特別是保單申請表的處理必然熟悉及了解。無論如何,以上聲明的字眼亦再清楚不過,簽署的人就是確認相關投保申請在本港進行而且見證申請人簽署。

34.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所觀察,亦如本席之前已詳細引述其理由,原審時辯方(現時上訴方亦然)「所謂的代簽只是美其名的冒簽」[8]。A1從來沒有在任何一份申請書中表明她是「代簽」,所以友邦或任何人根本不可能知道,甚至不會有任何懷疑,原來文件中看來有簽名的「營業員(即見證人)」其實沒有見證而只是有人代她簽署。

35.上訴方亦正確地接受,裁判官有權選擇不接受兩上訴人原審時的說法(即A2其實沒有參與銷售而非授權A1「代簽」),然後裁定A1是「冒簽」[9]。事實上,裁判官是基於多個理由,經考慮後才作出該「冒簽」的事實裁定:包括兩上訴人可選擇日期好令所有參與銷售的代理出席與客人一同簽署;兩上訴人可在文件上標記、記錄或顯示有人「授權代簽」以資識別;A1在其多份會面紀錄中沒有提及該「授權代簽」的說法與其庭上解釋大相逕庭是為新近捏造;A2在會面紀錄中的說法也與A1截然不同,A2承認營業員不會在不在場的情況下簽署,如兩人一同銷售則要一同簽名,A2也表示後勤工作及行政的跟進工作不屬銷售過程的一部分,不可賺取佣金。

36.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上述觀察及有關「冒簽」的事實裁定合情合理,完全正確。

37.本席更認為,莫說友邦的《市場行為指引》清楚指出「不誠實地或欺詐性地編彙、簽署、蓋章或簽立文件或文件的一部分」,有關的「財務策劃顧問將被視為偽造文件」[10],及「保險文件上的每個簽名及/或簡簽必須是保單指名的人士的真確簽名」[11],就算對以上要求不知或不作考慮,任何正常和有工作經驗及人生閱歷的成年社會人士,更不用說是如A1和A2本身就是保險行業中有經驗的從業員,也必然知道上述她們在本案的行為是不折不扣的「冒簽」而非「代簽」,更必然會明白當中的重要性。

38.上訴方引用PW7曾作供指「只是客人簽名時沒有見證未必有舞弊」,只是斷章取義,其實PW7的完整相關證供是[12]:‑

「(PW7) 答:我諗其實有情況係牽涉舞弊,即係冇見證客人簽署係一個舞弊,亦都有情況未必去到舞弊嗰個情況嘅,即係話如果個客,即係我舉個例嚟說,如果個客人真係買單,個handling agent真係嗰個handling agent,成個銷售流程都係冇問題,只不過只係sign signature嘅時候,係真係冇witness到嘅,咁呢個可能我哋未必喺基於嗰個情況下,會覺得佢有一個舞弊嘅情況。但係如果一個document係一個人士簽名,係一個冒簽,跟住你又唔知有冇witness到,即係可能會多少少嗰個circumstances嗰個情況去見——畀我哋見到係有一個欺騙、舞弊呢啲咁嘅情況,咁我哋就會視之為一個fraudulent嘅行為,咁所以點解所有agent嘅犯規嘅情況我哋都需要一個市場行為委員會去審理,就係呢個原因。」

39.更重要的是,PW7之前被問及的只是相關指引第12項「營業員未有見證」的情況[13],但本案如裁判官裁定的事實是A2根本沒有參與銷售而只是A1「假冒」A2簽名。PW7在庭上證供中已經確認,假冒簽名或作出失實陳述等同於舞弊,公司會立即終止該營業員的合約。公司亦會向有關當局報告[14]

40.正如本席之前所分析,在本案的情況下,包括考慮到兩上訴人的職位和角色及相關文件的清楚字眼,兩上訴人的行為明顯符合Ghosh就「不誠實」的兩階段測試。

41.其實,上訴方亦正確地同意,上訴人「罪成與否是由法庭定奪」,有其他人有相同的做法或有如此教導過上訴人案中的做法,不代表相關行為不違反法例[15]

42.同樣道理,PW4及/或PW7對案中上訴人的行為和做法的意見,是否「舞弊」或有否違法,當然亦不可作準,她們不能代替法庭決定上訴人的行為及意圖會否構成涉案的控罪。該些證人,其實如任何其他人一樣,亦不能對上訴人的認知、意圖、思想、心態等作有意義或足夠份量的證供。該些證人最多只可就案中公司的情況及她們個人的做法或耳聞目睹的其他相關情況告知法庭,供法庭考慮以最終決定案中的關鍵議題。

43.另一點,上訴方陳詞指兩上訴人可能未有接受有關《市場行為指引》的培訓,未必明知代簽行為是不容許並且是不誠實。首先,正如本席已指出,如裁判官正確地裁定,本案的情況根本不是「代簽」而是「冒簽」,這是至關重要的。

44.而且,上訴方上述的說法亦不獲案中證據所支持,甚或被反駁:-

(a)  PW4曾指《市場行為指引》的培訓是持續專業進修(CPD)的一部分,營業員必須參加[16],該培訓內容亦涵蓋了營業員必須見證客戶簽署的重要規定[17]。其實這亦只是常理而已。

(b)  當營業員加入友邦時,在歡迎信中已被提醒員工必須熟讀和了解公司的《市場行為指引》,營業員亦可在公司內聯網隨時查閱;關於該指引,每兩年都有一次更新培訓,所有在職營業員必須完成該更新培訓[18]

(c)  其實PW7亦有確認,見證簽署這個環節非常重要,因為公司必須確保客戶親自簽署相關文件,沒有遺漏,即使共同合作銷售的情況下,兩位營業員都必須一同參與,並需在申請書上簽署作實,作為見證人,這是最基本的要求。如果友邦見到申請書上有兩位營業員編號,最後見到兩位營業員的簽署,友邦會信納兩位營業員一同進行銷售流程和見證客人簽名,而向他們發放佣金[19]。PW7亦清楚指出,公司使用iPad進行銷售流程,每名營業員有獨立密碼,不可共用,如果不是有份銷售,登入已是違規[20]。如有共同銷售的情況必須由營業員親自簽署,不能由他人代勞。以上要求亦完全合乎常理。

45.上訴方力陳兩上訴人有可能未有接受相關培訓,或只是跟隨其他人的陋習,莫說不為證據所支持或本身就令人難以相信,其實任何有常識的人,更不用說兩上訴人本身就是行內人士,都必然知道保單申請書是重要文件,上面的字眼清楚寫明簽署的營業員是見證人,見證客戶的簽署。A1在A2不在場的情況下,假稱A2在場並見證而代其在申請書上簽署,是不折不扣的「冒簽」,她們亦必然知道這是冒簽,必然知道這是公司不容許亦是不誠實的行為。上訴方聲稱兩上訴人對規則認知不足,只是跟隨他人的做法,或未必明知代簽行為是不誠實等說法,完全不合常理,上訴方的該些陳詞亦完全沒有說服力。

46.最後,上訴方仍然堅持原審時辯方的說法,指A2實際上有參與銷售過程,如製作建議書、分析財務需求和提供售後服務。如本席之前已詳細引述,裁判官已在裁決中詳細考慮,並作出正確的裁斷。本席認同,裁判官正確地裁定A2並未實際參與銷售過程,就算她可能處理了一些後勤或行政工作,例如製作列表和計劃書,也不能成為獲取佣金的依據,因友邦規定營業員必須見證客戶簽署,才能賺取佣金。A2自己在警誡下也承認,營業員不會在不在場的情況下簽名,若只是純粹處理一些行政跟進工作,是不可以賺取佣金。

47.如本席之前清楚指出,在每一份涉案的保單申請書中,「營業員(即見證人)」簽署的位置上清楚列出該項聲明,該項聲明正是明確地強調營業員作為見證人的角色和責任。本案的核心,正正是兩上訴人串謀不誠實地和虛假地向友邦聲稱A2在場見證客戶簽署申請書以及為售出該些保單的其中一名代理。就算假設A2真的曾經參與過一些行政或售後的工作,再假設這構成銷售的一部分(本席純粹假設作討論而並非認為事實如此),她最少也從未履行作為見證人的核心職責。

48.當A1假冒A2簽名,訛稱並確認她在場見證,必然是虛假地向友邦聲稱A2有份銷售該保單並且在場見證客戶在保單上簽署,明顯是不誠實的行為,亦明顯懷有不誠實的意圖。。

49.還有一點,裁判官在考慮了所有證據後,指出A1在警誡下從未提及其所謂的「授權代簽」,其說法在不同的會面紀錄中不但前後不一,更與庭上解釋大相逕庭,裁定該「授權代簽」的說法明顯是新近捏造。本席亦認同裁判官該相關裁斷合情合理。

50.本席認同裁判官正確地裁定上訴人的行為目的在於透過虛假陳述獲取佣金,懷有「不誠實的意圖」,上訴方的所有相關批評沒有理據,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51.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二,即關乎上訴人是否有意圖或明知會導致經濟損失或可能使某人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

52.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將實際是否造成經濟損失視為判斷上訴人是否有犯罪意圖的依據,並投訴其裁決邏輯不一致。在此,上訴方批評裁判官在控罪一、二、四至六中,因友邦實際蒙受損失而定罪,但在控罪三中,卻因無實際損失而判無罪。上訴方因此陳詞,指如果裁判官在控罪三中接受兩上訴人沒有意圖或明知會導致損失,而裁定該控罪三不成立,那麼整體而言在整宗案件中,兩上訴人是否存有犯罪意圖便有合理疑點。

53.就「串謀詐騙」的罪行要素,正如終審法院在Mo Yuk Ping案中指出,是「與另一人或多人訂立協議,使用不誠實手段,並 (a) 旨再導致某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該人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 (b) 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21]

54.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裁判官的整體判詞中,就她定罪的控罪一、二及四至六,有跟從Mo Yuk Ping案的上述相關原則,正如她早在考慮前已提醒自己Mo Yuk Ping案及Ghosh測試[22]。裁判官有清楚考慮本案有沒有否證據推論上訴人有意圖或明知其行動會導致友邦蒙受經濟損失,沒有如上訴方指將友邦「實際上有沒有損失」與上訴人「有沒有意圖或是否明知會導致(友邦)經濟損失」兩者混為一談。

55.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虛假陳述導致友邦信納申請書內容(包括其中相關的聲明)真實反映了實情,即簽名的代理是有份參與銷售及見證的營業員(即見證人),從而批核了這些保單,並向兩名上訴人發放有關的佣金[23]

56.裁判官指出,若友邦知道兩名上訴人代簽(其實是冒簽)的實情,便不會向她們發放佣金。PW7確認,友邦的立場與辯方證物 D5 內的計算一致,即友邦就相關的控罪一、二、四至六向兩上訴人合共多付了 $13,067.25 的佣金,這亦是控方在案情撮要中提出,並一直依賴的檢控基礎,即友邦確實在該些相關的控罪中因多付兩上訴人佣金而蒙受了經濟損失。裁判官亦指這是兩上訴人在代簽(其實是冒簽)時必然會知道的事情,否則她們也不需要為爭取分佣而這樣做,其協議進行涉案的不誠實行為,目的是藉此令友邦向她們發放佣金,造成友邦的經濟損失,串謀詐騙友邦[24]

57.上訴方指裁判官裁定控罪一、二、四至六罪名成立,僅僅是因為友邦在佣金上實際蒙受了損失,並不正確;實情是裁判官在為該些控罪定罪時考慮了友邦當中實際蒙受了經濟損失,從而在這些實際損失的情況,連同其他所有案中證據,好讓裁判官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即上訴人有意圖或明知會導致受害人即友邦蒙受經濟損失。

58.綜觀所有證據和裁判官的判決理由,友邦的實際經濟損失,並非裁判官在該些控罪中的相關裁決的唯一考慮因素。毫無疑問,友邦因為兩上訴人的虛假陳述而批核了內有錯誤資料而原本不會批核的保單,除了會直接造成經濟損失外,還會使友邦有可能面臨監管風險和相關保單中潛在的法律責任。裁判官將實際經濟損失作為其中一個考慮因素,甚至因案中在該些控罪裡有此清楚證據而聚焦考慮,並無任何不妥。

59.本案的證據顯示,除了實際的經濟損失外,友邦亦蒙受了經濟權益的風險,即如果這些內有虛假陳述的保單申請書被揭發,友邦有可能受到監管機構的懲處或面臨投保人將來有機會在相關保單(原本不會被核批)的索償。而且,正如PW7作供指出,如果營業員以他人名義,即互換身份方式處理保單,友邦就無法確定整個銷售過程如何進行,亦無法尋找適合的證人代表公司講述當時發生的情況,這必然會令公司在保單層面上蒙受損失[25],當中亦明顯最少會有經濟權益的風險。

60.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斷,及答辯人的陳詞,A1冒簽A2的名字在申請書上作為見證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她們意圖獲取更多的佣金。假設A1如果真的獲得事實上有參與銷售的A2授權代簽,本席與裁判官同樣不如此認為,A1大可誠實地只在申請書上簽上她自己的名字並顯示為代簽,而無需偽造A2的簽名或表面如此的假象。兩上訴人協議這樣做必然是意圖虛假地向友邦聲稱A2有份參與該相關銷售並且在場見證,旨使友邦蒙受經濟損失(支付佣金)或使其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有可能被懲處或索償),或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該等經濟損失或可能令上述利益承受風險。

61.原則上裁判官應該分開考慮每項控罪。本案中,證據顯示控罪三與其他控罪的情況完全不同。在控罪三中,是A2在A1不在香港時偽冒她的簽名,而在其他控罪中,則是A1偽冒不在場的A2簽名,這早從控罪的罪行詳情中已可見[26]。而且不爭的證據是兩上訴人從控罪一、二、四至六中多獲佣金但在控罪三中卻少獲佣金,所以控罪三的罪行詳情只指稱兩上訴人不誠實地虛假地向友邦表示A1為該控罪三的保單申請書的其中一名代理,從而致使友邦核准該保單的申請並記錄A1為經手代理,而沒有如其他控罪般有致使友邦向兩上訴人發放佣金。裁判官對以上種種可作不同的考慮及不同的裁定。

62.無論如何,若將上訴方的說法推至最高並接納其對裁判官在處理控罪三時的推論,本席認為,就算裁判官在處理控罪三時提及「友邦沒有實際損失,上訴人可能沒有必要的犯罪意圖」的說法不正確,甚至其最終處理控罪三有任何不當,但她在控罪一、二、四至六中的考慮和結論無疑是正確的。在這些控罪中,上訴人的冒簽行為明顯具有不誠實意圖,並意圖或明知會導致友邦蒙受經濟損失或使其經濟權益承受風險。在控罪一、二、四至六的定罪中,裁判官並未有錯誤地應用相關的法律原則,而且就着案中就該些控罪的充分的證據作出正確的分析及結論。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63.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三,即上訴方指稱有關經濟損失方面的矛盾。

64.上訴方指PW7表示友邦無論在兩上訴人如何簽單的情況下,支付的佣金總額都是相同的,友邦並未因此多付佣金或蒙受損失,上訴方因此認為這與控方聲稱友邦蒙受經濟損失的案情自相矛盾。

65.如答辯方的陳詞,綜觀PW7說法的前文後理,她是基於合法和正當的業務情況下作比較,即當只有一名營業員正當地處理保單,和與有兩名營業員共同正當地處理保單時,友邦支付的佣金總額可能相同。但是本案的情況完全不同,因為涉及偽造簽名和虛假陳述的欺詐行為,即A2實情並非如相關保單申請書上所描述是真的有份參與銷售並見證申請人簽署。

66.如裁判官的裁斷,本席亦認同,A1偽冒了A2的簽名,虛假地聲稱A2有份銷售及向客戶解釋保單內容並見證簽署,這並非僅僅涉及簽單方式的不同,而是欺詐。PW7在證供中明確表示,如果營業員作出虛假陳述,或偽造簽名,友邦將不會批出保單,亦不會發放相關佣金[27],這亦屬常理更是明顯的事。因此上訴人的行為直接導致友邦支付了原本不應支付的佣金,承受了經濟損失。

67.此外,上訴方投訴控方在審訊中途改變檢控基礎,指控方後期才指出「如果友邦知道上訴人如此代簽,根本不會成立保單,故不會發放任何佣金」,亦正如答辯方回應,這說法並不正確。事實上,這正是控方一直採取的立場及檢控基礎。控罪的罪行詳情明確指明上訴人「從而致使友邦核准該保單的申請,並就該保單向陳玉華和陳玉儀(A1及A2)發放佣金」[28]。核准保單申請和發放佣金,一直都是控方指稱上訴人意圖或明知會對友邦造成的經濟損失。實際上,就控罪一、二、四至六而言,兩上訴人的欺詐行為導致友邦批出了原本不會批出的保單,並支付了原本不會支付的佣金,這兩者都是控方一直指稱友邦所蒙受的經濟損失,也是控方指稱上訴人意圖和明知的結果。

68.上訴方亦指稱,友邦即使就上訴人冒簽的申請表支付了佣金予上訴人,友邦仍然能從保單中獲得盈利,因而不存在損失,這說法更不合理,因其完全無視或忽略了友邦因上訴人的欺詐行為而承受的經濟權益的風險。如本席之前所述,友邦因兩上訴人案中的「冒簽」行為,批核內有虛假陳述的保單,可能導致監管機構的懲處,亦須承擔原本不會批出的保單中的責任如有可能遭投保人索償。還有,亦如PW7所言,友邦在保單出現問題時不能確認保單由誰人作證代表公司講述簽單時的情況,以上風險都有可能令友邦蒙受經濟損失或帶來其經濟權益的風險。

69.本席認為,辯方於原審時一直清楚了解控方的立場及檢控基礎,對兩上訴人一致的抗辯方向或理由,即聲稱A2確實有參與相關銷售而只是授權由A1代簽見證相關的保單申請書,亦從未引致或帶來對辯方任何不公平之處。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70.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考慮案中所有相關的證據,認同裁判官就控罪一、二及四至六的相關觀察﹑分析和最終的裁斷,得出就該些控罪相同的定罪結論,亦認為針對該些控罪的證據充分,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現在所有的定罪,現駁回兩上訴人針對所有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邵鈞泰代表

上訴人:由李氏律師行延聘林國輝大律師及徐儷心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228M-R

[2]  上訴卷宗157Q-V,158A-F,161I-L

[3]  上訴卷宗205N-V,206A-M

[4]  上訴卷宗206H-J,208E-I

[5]  上訴卷宗192L-N

[6]  上訴卷宗161M-O,168P-V,169A-B

[7]  可參考其中一份申請書,見上訴卷宗708頁

[8]  《裁斷陳述書》第30段

[9]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25段

[10]  見上訴卷宗539頁,《市場行為指引》附錄II「2.1 不得偽造文件」第(a)段

[11]  見上訴卷宗540頁,《市場行為指引》附錄II「2.2 確保簽名的真確性」

[12]  上訴卷宗228N-R

[13]  上訴卷宗200H

[14]  上訴卷宗199S-T,201F-H,201M-N,203O-204H,228M-R

[15]  上訴人的書面陳詞第14段

[16]  上訴卷宗158I-L

[17]  上訴卷宗172H-K

[18]  上訴卷宗220F-N

[19]  上訴卷宗191O-193A,198E-G

[20]  上訴卷宗193Q-194B

[21]  見Mo Yuk Ping案判詞第40段,英文原文為“ that the offence is constituted by becoming a party to an agreement with another or others to use dishonest means (a) with the purpose of causing economic loss to, or putting at risk the economic interests of, another; or (b) with the realization that the use of those means may cause such loss or put such interests at risk.”

[22]   《裁斷陳述書》第24段

[23]  《裁斷陳述書》第30段

[24]  《裁斷陳述書》第33段

[25]  上訴卷宗203O-204J

[26]  上訴卷宗第19至24頁

[27]  上訴卷宗204C-J

[28]  可參考控罪一的罪行詳情,上訴卷宗19頁;其他控罪二及四至六亦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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