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敬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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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傷人」 [1] (控罪2)罪名成立,於2025年6月24日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原審法官 」)判入教導所。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221/2025[2026] HKCA 108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3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21/2025, [2026] HKCA 1084

原案件:[2025] HKDC 10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22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962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D4) 李敬祖  
  (LEE KING CHO)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家雄
聆訊日期: 2026年6月3日
判案日期: 2026年6月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6年6月22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傷人」[1](控罪2)罪名成立,於2025年6月24日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原審法官」)判入教導所。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2.本案有四名被告人,申請人是第四被告。

3.案發於2023年5月5日,D2不滿受害人(PW1)在九龍旺角「T.O.P」商場5樓的露台「睥住佢」,在PW1離開後,致電著他回去,再伙同包括申請人的其他人士對PW1拳打腳踢,導致他身體嚴重受傷。

4.原審法官撮述PW1所受的傷勢如下:

i.  他的頭部及右眼受傷,前額鼻樑及右臉有多處表層擦傷;

ii.  他的血壓穩定,心跳過速;

iii.  他抵達醫院時,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3/15,兩邊瞳孔大小3毫米,反應遲滯,右眼眶周圍瘀傷且腫脹,前額及鼻樑擦傷,兩邊鼻孔有血;

iv.  臨床診斷為PW1遭到襲擊,頭部受傷,格拉斯哥昏迷指數下跌;

v.  醫院啟動嚴重創傷救治流程,於急救房治療PW1。PW1由麻醉師、外科醫生、骨科醫生及神經外科醫生會診,麻醉師為PW1插管;

vi.  PW1獲注射靜脈輸液,靜脈注射傳明酸及破傷風抗毒素;

vii.  其後,PW1情況穩定,於急救房進行顯影全身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他右前額頭皮血腫,右眼眶周圍軟組織腫脹,額竇、篩竇、右上頜竇及鼻腔充血,右眼眶上壁、內壁及下壁骨折;

viii.  PW1入院後於深切治療部接受治療,其後於2023年5月9日被轉往普通外科病房。

5.PW1沒因事件遭受永久傷殘。

6.於2023年5月7日凌晨,申請人在家中被捕,警誡下,稱他因PW1望D2,與D3一起幫D2打PW1,並有踢PW1頭部幾下。雖然他承認自己有傷人,但否認有令PW1身體受到嚴重傷害的意圖。

求情及判刑

7.申請人案發時15歲,被判刑時剛滿18歲,有三次刑事定罪記錄(四項定罪):(1) 2021年12月「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18個月的感化令;(2) 2022年5月「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18個月的感化令,與首次定罪被判的感化令同期執行;(3) 2023年8月「觸犯感化令」,判入更生中心。

8.申請人受教育至中三,患有過度活躍症,依賴家人供養,而父母則已離異。

9.判刑前,原審法官索取了感化官報告、「3C報告」(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專案小組報告」)。報告均指出,申請人容易衝動、意志薄弱、不守紀律、長期受到不良朋輩的影響、曾沾染危險藥物、以及曾重複地違背感化監管。感化官報告不建議判處感化令。3C報告指申請人身體素質達不到勞教中心的要求,認爲更生中心及教導所更合適,並建議申請人被判入更生中心。專案小組報告則認爲申請人需要在一個拘禁環境較長期訓練,以使其斷絕與三合會來往及培養個人紀律和守法意識,故建議他入教導所。

10.楊若全大律師為申請人求情,指他從一開始就承認傷人,希望獲得適當減刑。楊大律師提到申請人自本案被捕後就一直被還押,至判刑時已有兩年時間。然而,楊大律師亦承認此時段中,申請人因其他案件而羈留於更生中心,直至2024年4月8日。楊大律師邀請原審法官參考本案中D3認罪後的判刑,以27個月作爲起點判處申請人監禁,並將刑期也扣減至18個月。楊大律師承認其實他如此建議的原因是申請人希望儘快獲釋。楊大律師表示申請人最不想被判入教導所,因爲羈留期較長[2]

11.原審法官指出,「有意圖而傷人」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被定罪後的刑罰一般是3至12年的監禁。原審法官認爲本案情節惡劣,存在加刑因素。PW1乃在已經抽身離開露台的情況下,中計返回該露台,被等在該處的D2、D3以及申請人襲擊。襲擊地點是人來人往的商場內,整個過程是在衆目睽睽的情形下發生。PW1傷勢嚴重,以致其昏迷且需要留院接受深切治療[3]。原審法官認爲申請人欠缺悔意,與專案小組報告對申請人「悔意是流於表面」的觀察相符[4]

12.就申請人被捕後就一直被還押,原審法官有以下的觀察:

就[申請人]被還押了兩年的陳詞,根據法庭紀錄,本案於2023年5月8日首次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審理,他不獲批准擔保,他於2023年8月10日因違反感化令被改判入更生中心,並被羈留至2024年4月8日。本案的審訊日期是於2024年4月2日被訂立,他於2024年7月2日就本案向高等法院原訟庭申請擔保,但被拒絕,須繼續被還押。由此可見,該兩年還押的時間並非全因本案,當中約半年涉及他被羈留在更生中心的時間。本席認為他自2024年4月8日之後還押的時間是與他選擇不認罪等候審訊有關,是他可合理地預見的選擇後果,不構成特殊理由及/或有效的扣減因素。

13.經過分析各報告及本案案情,原審法官認爲申請人並未真正從之前的懲罰中汲取教訓,判刑時仍然未能誠懇深切地悔改或反省。她接受專案小組報告的建議,認爲由於教導所能為申請人提供職業、紀律等方面的訓練,培養正確的價值觀,感化以使他斷絕與不良朋輩的來往,加上釋放後的監管,教導所較感化令、更生中心或監禁刑罰,更適合申請人的情況,更有利於防止申請人再犯或再次誤入歧途。因此,原審法官將申請人判入教導所。

上訴理由及答辯人回應

14.申請人申請法援被拒,親自應訊。他的上訴理由僅為其在表格XI中所寫的一句「因爲我因呢單案已經還押了差不多2年」,而在口頭陳詞時申請人亦無作任何補充。

15.代表答辯人的程皓高級檢控官,認爲原審法官已經妥善考慮了申請人「還押了兩年」的説法,並充分解釋了爲何判處他入教導所。答辯人陳詞指,綜觀本案的案情、申請人的定罪紀錄、報告的内容、及教導所懲罰性、阻嚇性和更生性兼具的性質,原審法官的判刑絕非過重。

討論

16.香港法例第280章《敎導所條例》第4(1)條訂明:

凡任何人就可處以監禁的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認為該人在定罪當日不小於14歲但又未滿21歲,而為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信納使該人在敎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敎導,會有利於感化該人及防止罪案發生,則法庭可對其判處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以代替任何其他刑罰。

17.判刑時申請人剛滿18歲。

18.如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面對的控罪及案情,均極其嚴重。如她指出,PW1沒遭受永久傷殘,純屬幸運。

19.原審法官亦有詳細考慮她席前的數份報告,並已顧及申請人的品性、過往行為及還押原因。

20.經全面考慮相關因素後,原審法官接受專案小組報告的建議,判申請人入教導所,本席認為,絕對合適。

21.申請人現提出的上訴理由,純粹是針對他被羈留時間的長短,反映他希望儘早獲釋的主觀意願,顯示他並未真正從之前的懲罰中汲取教訓,仍然未能誠懇深切地悔改或反省,反而突顯敎導所的刑罰,會更有利於感化他及防止罪案發生。

22.本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理據。並非可作合理爭辯。

總結

23.本席拒絕申請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家雄)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皓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  申請人的初步求情陳詞綱要:上訴卷宗第46-49頁;謄本:上訴卷宗第42K-44R頁。

[3]  判刑理由書,第27-33及39段:上訴卷宗第30-34頁。

[4]  判刑理由書,第48、52及53段:上訴卷宗第35-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