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敏威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051/200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張敏威被票控三項罪名,包括不小心駕駛,身為涉及交通意外的司機而沒有停車,及沒有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在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小時內報案。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在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共罰款5,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提出上訴。本席在聽過陳詞後,將案押後宣判。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1051/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051/2003

HCMA105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051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7109、7110及711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敏威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03年12月16日

裁決日期: 2004年3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張敏威被票控三項罪名,包括不小心駕駛,身為涉及交通意外的司機而沒有停車,及沒有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在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小時內報案。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在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共罰款5,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提出上訴。本席在聽過陳詞後,將案押後宣判。

2.控方一共傳召了4位証人作供,主要証據來自第一証人。他是位醫生。他說在事發當天即2002年12月20日晚上約11時許,他駕車(KG2818)到達滙翔道近廣東道燈位,待交通燈轉綠後,他便右轉駛入廣東道。証人說當他駛到廣東道南行的中間線時,他就發現有一輛私家車快速地從左後面駛至。以他的觀察,對方車速有50至60公里。証人說他隨後聽到碰撞聲,他意會到與對方車輛已發生碰撞,但對方的車輛並沒有停下,祇是稍為減速,便繼續前行。証人說他看見該車輛的尾部,他確認對方是一部藍色的新款思域,而車牌是KN925。証人說當時他有大約兩秒時間去作觀察。

3.証人說事發時正下著微雨,路面濕滑但現場燈光充足,他可以清楚看見事物。他說碰撞點應該是他車輛的左前方防撞杆與對方的右後尾門。証人隨後將車輛駛往路旁,然後報警。他將意外情況繪了圖(即証物P7)。

4.其餘的控方証人都是警方人員。第二証人是事後到場調查的交通警員。他說當時正下著大雨但燈光情況良好。他注意到第一証人的車於左前方的防撞杆處有被擦花痕跡。他曾向第一証人詢問過事發經過。第三証人是後期調查的警員。他向上訴人收回一份Pol 571(証物P-8),即提供司機身份的通知書。他亦有向上訴人錄取口供。上訴人在警誡下說他當晚並沒有去過事發地點。他提到上訴人拒絕讓警方在他的車輛KN925套取油漆作化驗用途,因為他的車是新車。

5.到了2003年2月16日,即事發後大約兩個月,第三証人與另一名警長(第四証人)一起檢視上訴人的車輛,他留意到在KN925的右邊尾轆對上車身的一個接合處似乎有缺口,其位置與地面距離為0.7公尺。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証人。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的13段詳細地總結了辯方在盤問各証人時所提出的重點:

「 ... 証人作供時指他的車速為20公里。當大律師向他指出他在証人口供紙上說是大約10公里時,他解釋20公里即10至20公里。而控方第二証人卻說當時第一証人跟他說他的時速是大約10公里。另外第一証人謂KN925是一輛藍色汽車。第二證人謂他只提及該車為一輛深色汽車。至于損毀方面,第一証人指是位於右邊尾門。第二証人說第一証人向他指出車輛傷及右邊車身。第三証人則指位置在右尾近防撞杆處,而右邊尾門並沒有損毀。第一証人在庭上稱KN925是從廣東道南行線左面第二線駛出來,但在現場他卻向第二証人說是從第一線駛出。第一証人又否認曾經向第二証人那樣說過。第一証人亦指出該車為本田思域型號,第二証人則謂第一証人沒有跟他提及過。第一証人又指出車輛有兩個標誌,即H和思域字樣,大律師謂車尾尚有VT1字樣,他質疑為何証人沒能提及。第一証人並沒有向第二証人提過在滙翔道燈位前曾經停過下來。大律師指証人在轉入廣東道時,自稱不用留意左方情況,則他是否小心謹慎,亦成疑問,由於多項的錯處,故大律師質疑在車牌號碼上,第一証人也可會犯錯?反正他只有兩秒時間作觀察。」

7.裁判官指出,有關於這三項違例傳票,他要確定的是以下幾個問題:

(1) 上訴人究竟是否案發時私家車KN925的駕駛者?

(2)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話,上訴人當時是否有不小心駕駛?

(3) 他是否知悉有意外發生和有車輛受到損毀,而沒有即時停下來及事後亦沒有報警?

裁判官指出在考慮這些事項時,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是否可信可靠,及當時他的觀察是否準確,就成了關鍵問題。

8.在分析本案的証據時,裁判官首先指出控方第三與第四証人的証供提及上訴人汽車上的所謂損毀,即車尾兩板之間有缺口、凹位等等方面是頗為牽強的講法,故此裁判官表明對他們在這方面的証供,不擬賦予任何份量(見裁斷陳述書第16段)。裁判官對本案其他方面的分析,都包括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7段裏。為了清楚起見,本席會將第17段分拆為以下的小段:

(a) 控方主要是依賴第一控方証人來指証上訴人。他是一名醫生,在受到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嚴厲盤問時,仍能氣定神閒,將他所見所聞一一道來,沒有一點跨張喧染,在只有一兩秒時間見到上訴人的車牌時,他沒有說有更多的時間可以望見,見到的是私家車,他不會說是的士或輕型貨車或旅行車。是深色的車他沒有說成是素色或白色或黃色。對于想不起的事情,他亦坦白說不肯定或記不起,而當他想起時亦回頭交代清楚。

(b) 上訴人大律指他跟第二控方証人所言有出入。大律師指Pol.284A顯示第一証人沒有向第二控方証人提到上訴人的車是藍色和型號是Honda-Civic,但很明顯,Pol.284A只是第二控方証人就一些重要事項所作的記錄,第二証人也說第一証人沒有講他便不會紀錄。所以沒有紀錄在Pol.284A的原因是第二証人沒有向第一証人詢及該事項。反正証人有指出他有向999報案中心的女士提及車輛的顏色,型號和車牌號碼。本席不認為這點足以影響第一控方証人的可信性。

(c) 另外,要求第一控方証人在電光火石的一瞬間,除了見到上訴人車輛的車牌,顏色與型號外,亦看到其右面尾部的"VT1"字樣,乃極其不合理。世間儘管有異能人士,具攝影式的記憶和觀察能力,一目可以十行及過目而不忘。如大儒陳寅恪或錢鍾書者,但以此期諸一個如控方第一証人的普通人,未免強人所難。

(d) 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又指稱第一証人沒有向第二証人提及曾停在?翔街的交通燈前,待轉燈後才右轉入廣東南行線。情況可以理解為第二証人沒有問及,所以第一証人便沒有交待,故此他沒有說的或沒有向第二証人提及的並不表示便沒有發生過。

(e) 大律師指出第一控方証人在法庭上就其車速所作的証供與警方為他錄取關于這方面的口供有所不同。實情是第一証人只是就當時他的駕駛速度作一估計,他當時並沒有亦不可能核對咪表以確定其準確性。他亦有作出解釋,本席亦接受其解釋。

(f) 估計終究為估計,本席不認為這樣便可把他說成前言不對後語,或影響他的可信性。至於與上訴人所駕駛的汽車相撞的地方,亦可作如是觀。

(g) 控方第一証人跟第二証人所言右邊車身與他在庭上所言右邊後面尾門受損並非互相排斥(not mutually exclusive),此可視為他就損毀地點更加詳盡的說明。

(h) 第一控方証人指他並沒有向第二控方証人提及上訴人的車輛由廣東道南行線第一線駛出,這點或是他記憶有誤 ,反正本席認為這點不足以構成第一控方証人並不可信。

(i) 總體考慮,本席認為第一証人本人前後及與第二証人之間的証供,若有少許不一致之處,此等小疵亦不足以影響第一証人証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j) 本席提醒自己誠實的証人也有攪錯的時候,而且弄錯事實的証人也可以很具信服力。

(k) 本席亦警惕自己在倚賴第一証人的証供時車輛觀察的準確性來將上訴人定罪時,要特別審慎,亦須仔細考慮第一証人確認該車輛的環境與情況。

(l) 本席認為第一証人誠實可信,他已將事件的真相道出,亦沒有誤把馮京作馬涼,對涉及車輛的車牌號碼的觀察準確無誤。本席接納他的証供。」

9.關於第8號証物,裁判官指出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4條,該份文件的內容指出上訴人是當時該車輛的司機的表面証據。在這方面,裁判官有以下的分析: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4條,控方第8號証物乃上訴人為當時該車輛的司機的表面証據。亦即除非相反的情形得以證明,否則他便是駕駛該車輛的人。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此乃他的權利,本席亦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任何對他不利的推斷。第6號控方証物乃他的警誡供詞,主要為辯白開脫之用(exculpatory),一則為傳聞(hearsay)之屬,二則其內容,就是援作考慮,所言及的,除了指那是兩個用前的事,他想不起之外,亦只是重申他當時並不在場,既沒有經過該處,亦沒有涉及該宗交通意外,並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否証8號証物的表面証據。」

10.最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不依廣東道南行線的燈號指示行車,強行衝過白界線,沒有察覺第一証人的車輛正從滙翔道駛至,終於導致兩車碰撞。裁判官指出這行為構成了不小心駕駛,而上訴人應該知道發生了碰撞卻沒有停車,亦沒有在法定的時限內報警。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1.這件案主要涉及事實方面的裁斷。一般而言,在上訴時,本席不會隨意推翻原審裁判官在事實方面的裁定。但在本案中,本席對原案裁判官在幾個主要點上的分析有所保留。

12.第一,P-8的內容確實顯示上訴人承認他是車輛的駕駛者,但爭議點在於事發時上訴人有否在意外現場駕駛KN925並與KG2818相撞。裁判官在口頭判詞中說P-8構成了表面証供,意思是說填寫通知書的人士「就係確認就係當時呢--自己就係揸呢部車,喺嗰個時間,同埋嗰個地點。」(謄本54頁。)但這個結論並不正確。《道路交通條例》第64條祇是規定法庭須接納該份陳述書(即P-8)為被告是在罪行發生時該車輛司機的表面証據,但這不涉及他有否在現場出現過。雖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沒有再提到以上的講法,但本席位無法排除裁判官不是以這個角度去評估証據及作出裁决。其實裁判官應該在他提出的三個問題 (見上文第7段)以外加上另一項問題,就是上訴人有否駕車到過現場及與証人的車發生碰撞。這應該是裁判官要問自己的第二條問題。

13.第二,對於辯方詢問証人有否見到對方車尾有"VT1"的字樣方面,裁判官似乎相當反感。他說要上訴人在電光火石的一瞬間,除了看到上訴人的車牌、顏色與型號外,亦能看到其右面尾部的字樣是「極其不合理」。他暗指証人不是異能人士或大儒陳寅恪和錢鍾書,不可能要求他有攝影式的記憶和觀察力。他認為辯方大律師的提問是「強人所難」。辯方的問題明顯是源於証人自己作証說雖然當時是晚上及下著雨,他亦祇有兩秒的時間去觀察,但他卻可以立即記下對方的車牌、型號等。辯方的提問就是基於"VT1"這標記是放在車尾部份的,如果証人有看到車牌,亦應該注意到這標記。辯方以這問題去測試証人的觀察力及可靠性,並無不妥之處,與特異功能及陳寅恪等名人的記憶力拉不上關係。

14.第三,一般的交通意外案件,所涉及的問題不外是車距、路線、車速和碰撞位置等方面。但本案的主要証人在這幾個基本問題上的証供似乎都有不清晰之處及與警員記錄有不吻合的地方。裁判官雖然有注意到這些問題,但他卻認為這些不清晰及不吻合之處對証人的可信性並不構成任何影響。本席認為這些因素對於証人的辨認能力及碰撞究竟是如何發生這兩個重要問題都有決定性的影響。整體來說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對控方証據的強弱及主要証人的可靠性與準確性方面欠缺了一個較為及均衡的評估。

1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裁決並不穩妥,因此會批准上訴,撤銷三項定罪及將判罰擱置。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黃景賢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