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錫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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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4項企圖盜竊罪(控罪一至四)及7項盜竊罪(控罪五至十一),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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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94/2025 [2026] HKDC 10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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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4項企圖盜竊罪(控罪一至四)及7項盜竊罪(控罪五至十一),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案情 控罪一和拘捕被告 2.2024年9月25日凌晨2時10分,高級警員48026(「控方第六證人」)在巡邏期間見到被告用硬物撬開一架無標記警車UH2476(「V1」)司機位旁的車窗,V1當時停泊在香港香港島西營盤干諾道西均益大廈第3期外(「地點1」)。控方第六證人走近被告,但當二人相距僅5米時,被告開始急步行開。此時,控方第六證人觀察到該車窗有一道3厘米刮痕及該車窗窗框有撬痕。控方第六證人觀察V1的車窗時並無失去被告的蹤影。 3.控方第六證人之後尾隨被告至高樂花園附近的行人天橋,繼而截停被告。警員11666(「控方第七證人」)也到場協助。凌晨2時35分,控方第七證人拘捕被告,罪名是「刑事毀壞」。被告在警誡下否認犯案,並聲稱只是行經地點1,警方從被告的褲袋檢獲兩條鎖匙。 4.被告其後於同日進行書面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5.V1沒有財物損失。 控罪二至四 6.2024年11月24日凌晨零時30分,62A號線公共小巴LZ9367(「V2」)司機蕭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把V2停泊在香港香港島小西灣小西灣道28號藍灣半島的小巴總站(「地點2」)。控方第一證人檢查確認V2內的財物完好妥當、司機位門已鎖上及V2車窗已關上但沒有鎖上。控方第一證人之後在V2內睡覺。 7.凌晨1時4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聽到有人打開V2車門。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一名中國男子(高約1.7米、瘦身材、短髮,穿深色外套、深色長褲及拖鞋)在司機位搜尋。控方第一證人捉住該男子,但該男子掙扎並推開司機門逃走。控方第一證人繼而嘗試再捉住該男子,但失去平衡並跌出V2,以致嘴唇、手指、膝蓋及右拇趾受傷。案件報警處理,控方第一證人隨後送院治療。 8.控方第一證人其後確認,V2及同一路線另外兩架公共小巴(即LV1303及MA1641)司機位旁車門曾被打開。 9.V2及涉案另外兩架公共小巴均沒有財物損失。 控罪五 10.2024年11月25日下午6時30分,私家小巴VC9421(「V3」)司機李先生(「控方第二證人」)把V3停泊在香港香港島柴灣翡翠道與萃文道交界(「地點3」)。控方第二證人檢查確認V3內財物完好妥當及車窗已關上,之後離開地點3。 11.2024年11月26日凌晨5時45分,控方第二證人返回地點3並觀察到以下情況:
12.控方第二證人報警。 控罪六至十一 13.林先生(「控方第三證人」)是97A號線私家小巴WU2834(「V4」)的司機。每日凌晨零時20分至5時30分,控方第三證人會把V4停泊在香港九龍長沙灣長發街(「地點4」)。控方第三證人記得司機位旁車窗一直打開,司機位底下的抽屜則載有同一路線其餘6架公共小巴的車匙。 14.2024年12月4日凌晨5時30分左右,控方第三證人開工並把V4駛離地點4。到達葵涌華景山莊後,控方第三證人發現原本放在司機位門旁邊儲物格的一張八達通卡不見了。 15.控方第三證人其後確認同一路線另外5架公共小巴(即VY3703、YE7288、WJ4603、PR1319及RH3520)車上放置的八達通卡均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再拘捕被告 16.2024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偵緝警員17426(「控方第八證人」)在反罪惡巡邏期間在西灣河太康街截停被告,並就控罪五拘捕他,罪名是「車內盜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因無錢食飯,一時貪心而犯案。 警誡會面 17.被告其後於2024年12月11日就控罪二至十一進行書面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18.被告其後於2024年12月11日就控罪二至四進行錄影會面,重覆在上文提及的內容並補充說:
其他證據 19.閉路電視片段顯示2024年11月26日(控罪五當日)凌晨4時15分,被告在柴灣環翠商場7-11便利店用一張八達通卡(「涉案八達通卡」)購物。 20.涉案八達通卡的交易紀錄顯示,2024年11月26日上午6時15分,涉案八達通卡歸還香港鐵路有限公司辦理退款。 罪行 21.被告於2024年9月25日在地點1,企圖從V1上偷竊(控罪一)。 22.被告於2024年11月24日在地點2,企圖從V2及登記號碼為LV1303及MA1641的公共小巴上偷竊(控罪二至四)。 23.被告於2024年11月25日在地點3的V3上,偷竊一個扣及一張八達通卡,而該等物品為屬於控方第二證人的財產(控罪五)。 24.被告於2024年12月4日在地點4,從V4及登記號碼為VY3703、YE7288、WJ4603、PR1319及RH3520的公共小巴上各偷竊一張八達通卡(控罪六至十一)。 求情 25.代表被告的趙大律師指出,控罪一涉及被告以隨身攜帶的一條鎖匙撬開警方偽裝車輛,企圖盜竊;控罪二至四,被告沒有用任何工具,於小西灣拉開停泊在小巴總站三輛公共小巴的司機車門數下,成功進入車內企圖盜竊,但未取得任何財物;控罪五,被告隨手拉了一下一輛停泊在路邊、未上鎖的私家小巴司機車門,成功進入車內,偷了一個扣及一張內存港幣60元的八達通卡;控罪六至十一,被告隨手拉了幾下停泊在路邊的6輛小巴的司機車門,成功進入各輛小巴內,合共偷了共6張八達通卡。 26.被告現年69歲,被捕前職業為散工,每月收入約港幣3,000元,教育程度至小學。被告在香港有38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多項控罪,其中189項與不誠實罪行相關。趙大律師亦指出,被告由2024年12月因本案一直還押至今,時間大約一年半,被告適時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 27.就案例而言,趙大律師指出就控罪一,被告企圖盜竊並使用硬物撬車,造成3厘米刮痕及窗框撬痕,參照案例HKSAR v Yuen Ka Kui [2021] HKDC 85,該案被告在4個月內從不少於9輛車輛中盜竊,該案涉及財物價值達25,000元,法院採納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而本案被告在控罪一中並未成功盜竊,金額亦較該案為低,望法庭可予較低量刑起點。 28.而至於其餘的控罪二至十一,被告不涉及使用任何工具撬車或損壞車輛。參照案例包括HKSAR v Leung King Cheong DCCC 407 & 620/2017,該案法院就各項涉及車輛內盜竊罪,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榮新 [2008] 1 HKCLRT 176中,被告涉及一宗車輛內盜竊,涉及偷取財物為40元港幣,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監禁12個月,因被告屢罰屢犯,應予加刑25%,加刑後判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漢秋 [2021] HKCFI 3417,被告從電單車上的一個卡片槽內取走一張價值41元的八達通卡後離開,該案被告過往有47次刑事定罪紀錄,13項為車輛內盜竊罪,判刑時法庭考慮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因被告屢次干犯相同控罪,把量刑起點上調至15個月監禁。 29.趙大律師指出,參照上述案例張榮新及黃漢秋,均涉及多項盜竊及不誠實罪行有關的紀錄,該些被告均於出獄後不久再次犯案,法院最終把量刑起點增加至15個月監禁。而本案被告在控罪二至十一的案情與Leung King Cheong及張榮新 案較為相似,涉案物品價值亦為面值不超過港幣200元的八達通卡或帶扣。而上次被告服刑已是一年多之事,因此認為法院或可採納Leung King Cheong的判刑準則及考慮因素,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30.而就總體刑期而言,參照案例HKSAR v Tarsem Singh [2022] HKCFI 2548,當中被告於4個不同日期分別從4輛不同的士內盜取財物,價值分別為3,000元至18,000元不等,上訴庭最終就被告4項控罪,認罪後總刑期定為2年2個月監禁。而在HKSAR v Ho Shek Him [2019] HKDC 695,被告面對9項企圖盜竊或盜竊罪,法院考慮整體刑期後,最終判予3年監禁。 31.就本案而言,趙大律師指出鑑於第二組控罪(控罪二至四)及第四組控罪(控罪六至十一)均於同一天、同一時段及同一地點內發生,望予以同期執行。而至於四組控罪(控罪一、控罪二至四、控罪五,以及控罪六至十一)之間,鑑於並非同一天亦非同一地點發生,或理應分期執行,總刑期或可定為4年,認罪後可減為2年8個月監禁。而考慮總體量刑原則及案情後,或可予以4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可減為30個月監禁。被告就此案已深感悔意,希望改過自新。被告因一時貪念、無錢用餐而犯案,他只偷取八達通卡,且將卡內款項全數用於購買食物。被告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望予以輕判。 本席的考慮 32.在車輛內盜竊及企圖盜竊均是嚴重罪行。如上述Yuen Ka Kui、Leung King Cheong及張榮新等案例,均可予以9個月或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33.明顯地被告多次干犯相同類似罪行。如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一案已指出,被告三番四次干犯類同案件,過往判刑未能發揮阻嚇作用,因此判刑起點應予提高,以防止被告再犯案,以符合公眾利益。經考慮所有案情後,本席認為各判刑理應加刑3個月監禁。 34.考慮到所有案情及所有控罪的情況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各項控罪分別均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屢次干犯罪行,各項控罪加刑3個月至15個月。被告認罪後,各控罪減為10個月監禁。 35.最後以總體量刑原則作考慮,本席認同趙大律師的分析,就同時、同地點的控罪或可予以同期執行,而不同時間、不同地點的則應予部分分期執行。 36.因此判刑如下:
37.因此,十一項控罪共判以10加10加10加4個月,即共3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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