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漢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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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車輛內盜竊」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認罪後被西九龍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徐綺薇 (下稱主任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0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277/2021[2021] HKCFI 34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Nov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77/2021

[2021] HKCFI 34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77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7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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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漢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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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21 年11月10日

A.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車輛內盜竊」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認罪後被西九龍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徐綺薇 (下稱主任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0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B. 案情撮要

2.主任裁判官在其量刑理由書將案情撮要道出:

「2.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2021年5月11日下午大約3時,警員27101在旺角一帶進行反罪惡巡邏時,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暗中監視他。同日下午大約3時30分,警員27101看見被告人靠近電單車VS1069,然後從附在電單車上的一個卡片槽內取走一張價值41元的八達通後離開。警員27101隨即上前截停及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控罪。被告人身上當時有5.4元。

3.  經調查後,上述的八達通的擁有人為冼啟南先生。」 

C.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3.主任裁判官在其量刑理由書將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道出:

「4. 被告人今年46歲,失業大約2個月。當值律師求情時指,被告人今次犯案出於一時貪念,他現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盼法庭予以輕判。

5.  被告人過往有47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53項控罪,其中有24項與不誠實有關,最後一次紀錄為2020年7月22日因兩項『車輛內盜竊』罪被法庭判監禁共12個月。」 

D. 主任裁判官判刑的考慮

4.主任裁判官在其量刑理由書將判刑的考慮道出:

「6.  『車輛內盜竊』這類案件並沒有量刑指引,每宗案件需按其案情而處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明安[1]是一宗在車輛內盜竊手機的案件。該案的上訴人有14次刑事紀錄,當中有6次與不誠實有關。上訴庭認為,量刑起點為12個月是恰當的。

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群樂[2]案的上訴人承認一項『車輛內盜竊』罪。案情顯示他乘司機沒有把車輛鎖好的情況下,在計程車偷取了三百多元硬幣。他有23次刑事紀錄,其中13次是盜竊,大多數是車輛內盜竊。上訴庭不認為認罪後被判8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重[3],因此駁回上訴。

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榮新[4]案亦是一宗在車輛內盜竊的案件,涉及被偷取的財物為40元硬幣。該案的上訴人共有17項刑事紀錄,涉及不誠實的罪行共28項。雖然涉案金額很少,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上訴人屢罰屢犯,量刑起點須向上調,以收阻嚇作用。考慮了所有環境情況,上訴庭認為25%上調是恰當的,量刑起點是15 個月監禁。以15個月為起點而言,上訴人承認控罪,可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判刑應是10個月。

9.  從以上所提及的胡明安、葉群樂案及張榮新案可見,法庭對干犯涉及車輛內盜竊罪的慣犯,即使涉及盜取的金額不高,一般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至15個月。

10.  回到本案。刑事紀錄顯示被告人是一名慣犯,過往已有47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53項控罪,其中有24項與不誠實有關,其他大部份的控罪則與毒品有關。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的刑事紀錄中有13項均為『車輛內盜竊』罪,和本案控罪性質完全相同。而且,最後一次紀錄為2020年7月22日,他亦是正正因為兩項『車輛內盜竊』罪被法庭判監禁共12個月。本案的犯案日期為2021年5月11日,那即是說被告人是就2020年7月22日所判的罪行服刑完畢後不久干犯本案。被告人根本沒有從過往的判刑中汲取任何教訓。

11. 本席小心考慮本案的背景、辯方所作出的輕判請求、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整體情況。本席明白一名被告人是不應因他已為之服刑的以往所犯罪行而受罰,這是理所當然的。但假若被告人重覆犯罪,尤其是犯同類罪行,而顯示他完全漠視法律,法庭便有權把這對法律的侮辱當作嚴重化的因素,藉此防止再次重犯以保護公眾為目的,見HKSAR v Leung Tong, [2001] 1 HKLRD 526[5]。考慮了以上所有案例,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被告人屢犯同一罪行及出獄後不久犯案,本席在保護公眾利益的大前提之下,將量刑起點田調高3個月至15個月。在被告人認罪下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後,被告人現被判監禁10個月。」

E. 上訴理由

5.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基本上是指10個月的刑期是過重。上訴人明白他是積犯,多次干犯不誠實的罪行,但他強調他只是盜取一張價值41元的八達通咭。上訴人質疑主任裁判官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是否過重。上訴人亦指出他曾因干犯兩宗相同罪行的案件,判刑均為12個月,因此他覺得被多判了監禁刑期。

6.上訴人在本席席前強調他是從一輛電單車上偷竊,不涉及打開車輛的車門而進行的車內偷竊。

F. 討論及分析

7.誠言,表面看來,上訴人盜竊了價值41元的八達通咭,15個月的量刑起點似乎是太重。但考慮到上訴人盜竊的只是值41元的八達通咭,是因為在該卡片槽內沒有其他有價值的東西,而非上訴人選擇只是偷竊價值低的物品。本案的情況與本席在2008年處理及主任裁判官援引的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榮新 [6]一案非常相似。

8.主任裁判官在量刑時已詳細考慮了案情,上訴人的背景 (尤其是他案底纍纍、屢罰屢犯) ,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再上調25%,採納15個月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給予他1/3的刑期扣減,才判刑10個月。主任裁判官的判刑無不當之處。

9.上訴人指他先前干犯了兩宗車輛內盜竊罪,法官都是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本席只可說上訴人在該兩宗案件得到較輕的判處。上訴人曾獲輕判不等於主任裁判官的判刑是明顯過重。

G. 總結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廖偉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HCMA 1028/1997

[2] HCMA 936/2001

[3] 原審裁判官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

[4] [2008] 1 HKCLRT 176

[5] 判詞以英文寫成,本譯文參照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艷雲[2014] 1 HKLRD 546一案的判詞。

[6] [2008] 1 HKCLRT 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