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允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137/202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January 2026.
2. 控罪一指控被告人於2023年12月16日,在新界西貢,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YU7717的輕型貨車。
Cites 3 cases
|
DCCC 1137/2024 [2026] HKDC 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王允祝被控兩項控罪,分別是: 控罪一: 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及 控罪二: 管有應課稅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6)及46(3)條。 2.控罪一指控被告人於2023年12月16日,在新界西貢,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YU7717的輕型貨車。 3.控罪二指控被告人於2023年12月16日(即與控罪一指控的同一日),在新界西貢大網仔路與西沙路交界迴旋處,在並非符合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6)條(a)或(b)段條文的情況下,管有、保管或控制應課稅貨品,即359,600支應課稅香煙。 4.被告人不承認該兩項控罪,在我席前接受審訊。審訊時,被告人由王大律師代表,控方則由李大律師代表。 5.聽取答辯時,被告人或王大律師均沒有向法庭表示過,就着控罪一,被告人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然而,到了結案陳詞階段,當本席查問過後,王大律師表示,他已獲得被告人的確認,她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王大律師還似乎表示,這一直以來都是被告人和辯方的立場,因為被告人早已在她的警誡會面紀錄中承認自己的駕駛「有錯誤」。 6.無論如何,本席在本裁決中,不打算深究,究竟辯方是否在審訊開首便已經即時表示被告人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因為,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的時間點,最終只會影響法庭可能對她作出的判刑(無論最終被告人被裁定危險駕駛罪名成立與否)。為着本裁決的目的,本席要關注的是,辯方是否同意,被告人當時駕駛貨車的態度及/或模式,最低限度已符合不小心駕駛的程度。本席得到王大律師的確認,答案是「是」。 7.事實上,控方兩項控罪的案情都相對簡單。辯方對於控方證人給予的證供,沒有太大的爭議。稍後本席會更加詳細地交代控辯雙方的案情,但是,如果要簡述控方的案情的話,本席會這樣描述:事發時,一隊坐在一輛警車上面的警員,發現被告人駕駛着一輛貨車(雖然控方的案情將該輛貨車形容為「輕型貨車」,事實上,該輛貨車是一輛5.5噸重、有密斗的貨車)正逆線行駛。警車遂追截被告人的貨車。警車追截了貨車一段距離後才成功將貨車截停,而且追截過程中,貨車曾跟警車發生碰撞。警員截停貨車後,在貨車的密斗𥚃發現控罪二罪行詳情提及的359,600支未完稅香煙。 8.控方共傳召了4名證人,分別是警長47273(即控方第一證人)、警員7234(即控方第二證人)、警員60399(即控方第三證人)和女警員73000(即控方第四證人)。 9.他們的證供可如下概述。 10.於2023年12月16日上午約5時15分,控方第一證人正駕駛着警車AM8921(以下簡稱為「警車」)在西貢大網仔一帶執行巡邏任務。當時警車沿著大網仔路向北潭涌方向行駛。該路段是雙線雙程行車。也即是說,每一個行車方向只有一條行車線可汽車使用。 11.警車上還有其他警員,包括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坐在副駕座位,控方第三證人則坐在警車的中排座位。當警車行駛至黃麖地時,控方第一證人發現有一輛車牌為YU7717的貨車正沿着大網仔路迎面駛來,即是從北潭涌那個方向駛來。然而貨車卻走錯了行車線,逆線行駛。 12.辯方從來都不爭議,當時駕駛着該輛貨車的司機便是被告人。 13.該刻,警車正跟隨着一輛私家車行駛。也即是說,貨車正迎面駛向私家車。那時候在私家車的前方正好有一個避車處。控方第一證人只見,私家車立即駛向左邊進入避車處避開貨車。及後貨車還繼續逆線行駛了一段距離。而當貨車與警車距離約70米時,貨車扭左轉向,駛入正確的行車線。 14.控方第一證人見狀,立即把警車調頭駛進貨車的行車線並且尾隨貨車。隨即,控方第一證人啟動警車的藍紅警示燈及警號,示意貨車停下來接受調查。差不多同一時間,控方第二證人透過警車的擴音器要求被告人把貨車停於道路左側。 15.然而,被告人沒有停車,貨車繼續前行。於是警車尾隨貨車,警車打算在適當時間便將貨車截停。 16.警車尾隨着貨車期間,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都看見貨車在各行車線之間間斷地左穿右插,而且不時逆線行駛。控方第二證人也繼續透過擴音器多次要求被告人把貨車停下來。追截期間,警車的藍紅警示燈一直是亮着的,而當控方第二證人沒有使用擴音器時,警號是啟動、會發出聲音的。 17.追截過程期間,警車和貨車的車速都約為50至60公里每小時,兩者保持着大概20至30米的距離。 18.於上午約5時23分,貨車駛至連接大網仔路和惠民路的迴旋處(下面稱為「第一個迴旋處」)。貨車依從迴旋處的正確行車方向,順時針駛入迴旋處。 19.控方第一證人為了截停貨車,將警車逆向駛入迴旋處並且將警車停下。貨車繼續在迴旋處內順時針方向行駛。當貨車快要駛到警車的停泊位置時,被告人沒有將貨車停下來,而是繼續前行。當貨車迎頭駛過警車時,控方第二證人和被告人對望。此時控方第二證人用手指指向被告人,示意她立即停車。但是被告人沒有理會,貨車繼續前行,並且在警車的左側駛過。駛過的時候,貨車的左側鏡撞到警車車身的左後方,從而產生巨大的撞擊聲響和導致警車的車身搖晃。 20.由於該碰撞,警車車身左後方有刮花痕跡,而貨車的左側鏡也被撞至移位。有關的車身花痕和左側鏡移位情況,可參照證物P2第36A和37號相片。 21.此外,碰撞過後,控方第三證人感到頸部疼痛。 22.兩車相撞後,被告人依然沒有將貨車停下來。控方第一證人見狀,重新啟動警車追截貨車。不久貨車駛到連接大網仔路和西沙路的迴旋處(下面稱為「第二個迴旋處」)。此時貨車逆向駛入該迴旋處,控方第一證人則將警車駛至迴旋處的出口,然後將警車停下阻擋貨車的去路。最終,在另一架警車的協助下,控方第一證人和隊員成功將貨車截停。 23.整個追逐過程,即是由控方第一證人在黃麖地路段看見貨車逆線行駛開始,及至警員截停貨車為止,時間不多於15分鐘,而兩車行駛了的路程約為7公里。 24.截停貨車後,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便從警車走下,上前把被告人帶離貨車的駕駛座。那時候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才發現原來貨車司機,即被告人,是一名女性,於是他們要求一位女警到場向被告人調查。其後,一位女警,即控方第四證人,抵達現場並協助其他警員跟被告人進行調查。 25.在被告人見證下,控方第二證人打開貨車的密斗作檢查。當時密斗沒有上鎖。檢查過後,控方第二證人發現密斗內有多個紙箱,各個紙箱都載有香煙。 26.後來警方經過點算,確認在貨車密斗內搜出的香煙,當中分別有三個品牌,即中華(Chunghwa)、芙蓉王(Furongwang)及MOND。 27.警方的調查發現,前兩個品牌的香煙,即中華和芙蓉王香煙,其包裝上面都沒有任何健康忠告的標示或警告字眼。這兩個品牌的香煙數目合共為359,600支,而且為應課稅貨品。這批應課稅香煙,在案中被列為控方證物P1。 28.在截停被告人的現場,控方第四證人以「瘋狂駕駛」及「管有應課稅香煙」的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29.被告人選擇作供。由於辯方不爭議被告人的警誡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和準確性,而且,被告人在庭上給予的證供跟她在警誡會面紀錄中所述的基本上相同,本席會以被告人在庭上給予的證供為依歸(有關這一做法,見麥明康法官在HKSAR v Li Shui Keung, HCMA 150/2002,判詞的第21至26段)。因此,本席不會撮要被告人在她的警誡會面紀錄所作的陳述。 30.被告人的證供,可以如下撮要。 31.被告人47歲,於內地出生和長大,在內地讀書至中三程度。她於2008年結婚,2010年隨丈夫來港,後來於2012年離婚。她來香港之前在內地從事餐飲業。另外,她在內地早已考獲小車(即私家車)和貨車的駕駛執照。但是,考獲駕駛執照後,她只在內地駕駛過小車,沒有駕駛過貨車。她記得她考取貨車的駕駛資格時,貨車是屬於棍波傳動系統的。她說,來到香港後,她利用她在內地已考取了的私家車和貨車駕駛執照,直接獲取了香港駕駛私家車和貨車的駕駛資格。過了4年後,於2014年,她報考了巴士公司的車長訓練課程,經過十多日的訓練後,更加考獲了駕駛巴士的資格。 32.及後,在2014年至2016年期間,她曾在香港道路上駕駛巴士約16個月。她說,巴士屬於自動波傳動系統,不是棍波傳動系統。換句話說,直至她離職巴士公司當日,她也沒有在香港或內地的道路上正式駕駛過任何屬棍波傳動系統的汽車。 33.2016年離職巴士公司後,被告人返回內地居住和工作。她在內地從事餐飲業。 34.2022年,被告人再次來港居住和工作。她這次的工作跟駕駛完全無關。她考取了建築工人註冊證和俗稱的「平安卡」,在建築地盤工作。她說,她是一名雜工和搬運工,工作性質主要是將一些鐵通、鋁架組件和電鑽等工具運送到需要進行維修或建築工程的地鐵站,好讓相關師傅利用該些組件和工具在地鐵站內搭建鋁架作即時及短暫的工程用途。 35.被告人解釋,在地鐵站內進行的工程,只能於凌晨時份待地鐵列車停駛後才能進行。故此,工程務求在地鐵清晨恢復行車前完成。假若工程未能於清晨前完成的話,那麼,師傅也要將搭建好的鋁架先拆卸下來,被告人和其他搬運工人便要移走、搬走和運載該些拆下來的鋁架和鐵通組件,以及相關工具到別處,然後,第二天才如上面所述,恢復同一安裝和拆卸鋁架的工序,直至維修或建築工程完成為止。 36.被告人強調,地鐵站內沒有地方可讓工人和師傅儲存鋁架、鐵通和工具,所以她和其他雜工必須每天將相關物資和工具搬來搬去。她也澄清,她只是負責運送,不是負責搭建鋁架的。 37.被告人說,過往她曾在中環、石硤尾和荔景地鐵站工作過,職責便是如剛才描述那般。 38.另外,案發前一天,即2023年12月15日,被告人在新輝公司旗下、位於啟德遊輪碼頭的一個地盤工作。她原本在12月16日也要在同一地盤上班,但卻因為本案被捕而沒有上班。 39.被告人說,2023年12月15日晚上7時左右,一名叫「安仔」的舊工友打電話給她,問她明日凌晨(即數個小時後的12月16日凌晨)是否有空可以幫他從西貢駕駛一輛貨車去馬鞍山,報酬是1,000元。被告人答允。 40.被告人說,安仔吩咐她,首先於凌晨2時左右抵達葵芳,跟一名叫朱仔的人會合。會合了朱仔之後,朱仔便會駕駛私家車載她到西貢拿取一架貨車,然後,被告人需要駕駛該輛貨車由西貢出發前往馬鞍山。 41.被告人在電話中跟安仔說,她家住土瓜灣,凌晨時份沒有公共交通工具前往葵芳。安仔答她,她可以乘搭的士,安仔會補償的士車資給她。被告人一切答允。 42.於是,被告人先乘坐的士前往葵芳,於大概凌晨2時,她在葵芳跟朱仔會合。朱仔開私家車送她前往西貢一個露天停車場,然後,便向被告人指出一輛停泊在那𥚃的貨車(即涉案的貨車),叫她將該貨車開往馬鞍山。被告人問朱仔貨車的車匙在那,朱仔叫她去貨車車尾板附近去找。找到後,朱仔便已離開。 43.接著被告人上了貨車的駕駛座。啟動貨車後她才發現,原來貨車屬於棍波傳動系統,而且棍波在她的左手邊,有別於內地的貨車在右手邊。 44.被告人說,由於她不懂得由西貢前往馬鞍山的路,所以她需要開啟手機上的導航。 45.開動貨車後,她還發現了不少困難。首先,如前所述,她在內地考取貨車的駕駛資格之後,其實沒有駕駛過貨車,更不要說是棍波傳動的貨車。第二,她不習慣用左手來轉換棍波的波檔。第三,她沒有帶備耳機在身,所以只能用手機的擴音器來聽取導航的語音指示,而且還要開得挺大聲。第四,安仔又曾經打電話給她,問她確實位置在那,而且催她快點將車開往馬鞍山。第五,開首時她忘記了自己在香港而不是在內地駕車,所以將貨車駛進錯誤的行車線,導致她逆線行車的情況出現。 46.被告人說,由於有以上的困難出現,所以她開車後不久,在黃麖地附近時便入錯行車線,逆線行車。後來,她因為專注於聆聽導航、接聽安仔的電話及轉換波檔不協調,所以完全不知道原來一直有警車尾隨和追截着她。 47.被告人說,在第一個迴旋處內(即她口中的「第二個環島」,因為據她所指,開車後不久,未抵達黃麖地前,她便已駛過一個環島),她不知道貨車撞到警車;而在第二個迴旋處,她沒有為意她將貨車逆向駛進了迴旋處。 48.被告人說,她不懂得打開貨車的密斗,也完全沒有機會查看貨車密斗𥚃盛載着甚麼東西。她一直相信貨車盛載着搭建鋁架的組件和工具,不知道原來是香煙或應課稅香煙。 49.考慮本裁決時,本席緊記以下事情:
50.本席先討論控方四名證人的證供。 51.對於四名證人,本席有耳聞目睹的優勢。他們作供時,本席有機會觀看過他們的神情和舉止。而且,本席也曾仔細參詳過他們的證供。本席參詳之時,特別注意他們的證供,是否合乎常理和邏輯,又或各名證人的證供之間是否有不一致性,甚或相互抵觸、排斥和之間有不可磨合的矛盾。 52.據本席觀察,四名證人的證供均清晰和帶有具體內容和細節(也即,不是空洞無物) ;而且,他們的證供也合情合理,相互之間沒有明顯的不一致性或矛盾。 53.那些應課稅香煙,是在警員截停貨車後才被發現的。因此,邏輯上,警員給予的證供,主要跟追捕貨車的過程有關。亦因此,辯方的盤問主要聚焦在究竟被告人有否逃避警員的追截,以及究竟被告人是否自行停車,而不是因為有另外一輛警車加入追截所以被截停。 54.本席留意,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都清晰地道出,整個追捕過程涵蓋7公里的路程,歷時約15分鐘。而且,在第一個迴旋處內,當警車與貨車迎頭相遇時,控方第二證人更加用手指指着被告人示意她停車。然而,根據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被告人完全沒有將貨車停下來。貨車更因為繼續前進而跟警車發生碰撞。據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所說,最終,因為有另一輛警車的協助,警員才能在第二個迴旋處成功將貨車截停。 55.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不是言之無物的。他們的證供均有客觀的證據支持,例如相片能夠顯示警車被撞後的花痕,以及的而且確,貨車是在距離黃麖地7公里外的大網仔路和西沙路連接迴旋處才被截停的,而且當時確實有另外一輛警車出現。 56.故此,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在盤問下不但沒有動搖,而且還得到其他客觀環境證供的佐證。 57.控方第三和第四證人的證供主要跟警車將貨車截停後,他們檢查被告人的駕駛資格事宜和搜查貨車事宜有關。同樣,他們的證供清晰和帶有具體內容和細節。 58.本席裁定,四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均為可靠和可信。本席信納,事情的確如他們描述那般發生。 59.本席已經仔細地考慮過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及裁定,被告人的證供充斥着眾多不合理、不合邏輯又或自相矛盾的地方。因此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裁定為不可靠和不可信。 60.本席的理據如下。 61.本席首先撇開她為甚麼要那麼轉折,先在葵芳合會朱仔,然後才到西貢取車這個不合理的地方。本席想說,被告人就着她開貨車的目的,自相矛盾,前後不一。 62.被告人主問的時候說,她由西貢開貨車去馬鞍山的目的,是要運載組裝工具,例如鐵通和電鑽,到馬鞍山讓搭建鋁架的工人在地鐵站進行工程(見主問中段部分)。然而,到了盤問階段,當主控官問她,她當日凌晨的工作,其實不單只是運載工具到馬鞍山,還包括在稍後時間,將該些工具運載離開的時候,她給予了兩個,甚或三個截然不同的答案。她先說,她不是送工具去馬鞍山,而是從馬鞍山拿工具並且將工具運走。然後,很快她又改口,說不是要送或拿工具,而是她只負責開貨車,貨車抵達馬鞍山之後,她將車匙交給朱仔便可。 63.到了馬鞍山之後將車匙交回給朱仔,這個說法甚是無䅲和荒謬,她明明在西貢,並在朱仔指示和吩咐下登上貨車的,為甚麼要特別將貨車由西貢開往馬鞍山?為甚麼開一程貨車會有1,000元那麼多的報酬?既然被告人於多年前在內地考取貨車駕駛執照後都沒有駕駛過貨車,為甚麼被告人又會在不清楚具體實情的情況下,便答允安仔開這一程貨車? 64.剛才已說過,為甚麼被告人要那麼轉折,先在葵芳見了朱仔,然後才去西貢取車?朱仔有私家車,為甚麼他不直接去土瓜灣(即被告人的家)接她?又或者,為甚麼被告人不直接乘搭的士由土瓜灣前往西貢? 65.這麼轉折的旅程,費時失事,根本與被告人口中所講,要趕着運送工具去馬鞍山讓工人進行工程的原意相違背。 66.再講,如果被告人真的要運送工具去馬鞍山給工人作工程用途,為甚麼她於凌晨2時還在葵芳,還未出發前往或抵達馬鞍山?據她所說,地鐵列車一般都會於凌晨12時許、1時許停駛,然後,工人便會爭分奪秒在車站內進行工程或維修。被告人自己都說,她抵達西貢的露天停車場時已經是凌晨4時多,然後,預計由西貢至馬鞍山的車程需時約40分鐘。 67.被告人的說法,指安仔因為原本的司機不舒服,所以要找她開車,這個說法也完全站不住腳。 68.試想,為甚麼在晚上的7時,安仔便能預知,翌日凌晨負責運載工具的司機會不舒服?而且,按道理,原本那位司機,應該是負責先將工具運送到馬鞍山,然後同時負責將工具運離開馬鞍山。既然如此,為甚麼被告人作為替代司機,只獲安排負責開一程貨車(姑勿論她那程車是運送工具去馬鞍山,抑或是從馬鞍山運走工具也好)。 69.至於被告人所稱,她從來沒有看見警車,以及不知道警車一直尾隨和追截着她,同樣是荒謬之說。 70.眾所周知,警車的藍紅警示燈非常閃亮和搶眼,警號也十分響亮和刺耳。本席不相信,語音導航系統的聲音能夠蓋過警車的警號聲及警員用擴音器說話的聲音。而且,除非被告人在7公里的路程中從來沒有望過後視鏡或左右側鏡一眼,否則她不可能不知道警車一直都尾隨和追截着貨車。 71.再講,貨車在第一個迴旋處內曾經跟警車碰撞,難道被告人感覺不到貨車搖晃、聽不到撞擊聲,及沒有察覺左側鏡已撞至移位所以不能用? 72.被告人所說,全屬砌詞狡辯。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73.上訴庭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CACC 89/2011已裁定,要判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應採納客觀而非主觀的論證準則。在判詞第29至31段,上訴庭這樣說:
74.辯方陳詞,法庭在決定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是否已達危險程度時,應考慮下列因素:
75.本席認為,辯方的陳詞以偏概全,罔顧了其他更為重要和關鍵的事項和因素;而且,似乎帶有不準確的陳述。 76.根據法庭已聽取和採納的證供,貨車曾逆線行駛,影響了私家車,從而導致它要駛入避車處避開貨車。而且,貨車曾經撞到警車。這些都是確切的證據,證明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曾經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包括該輛私家車和警車。 77.警車是因為追截了貨車一段距離後,貨車仍然不停車,所以才逆向進入迴旋處試圖截停貨車。本席不太理解,為甚麼辯方竟能有這樣的陳詞。 78.本席認為及裁定,下述的事項,已足以顯示和證明,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已達危險程度:
79.正如上面所述,危險駕駛由兩部份組成,而且驗證標準完全是客觀的。本席裁定,本席剛才羅列出來的(a)至(g)點,已充份顯示,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的。而且,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必然會認定,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貨車是危險的。本席剛才引述的,辯方陳詞的(i)至(x)十個事項完全無關。這十個事項即使能夠成立的話,也不能改變法庭剛才已達致的、被告人確曾危險駕駛的結論。 80.至於管有應課稅貨品罪,本席則認為,雖然被告人的說法不合理、不合邏輯,而且行逕相當可疑,但是,案中始終沒有證據顯示她曾經或曾有機會檢視過貨車密斗內的東西,即香煙。 81.控方說被告人逃避警方追捕,駕駛時又左搖右擺,可以反證被告人對於該些應課稅香煙是知情的。本席認為,純粹因為被告人逃避警方追捕,及駕車時左搖右擺,不足以令法庭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她對該些香煙是知情的。 82.本席留意,除了這兩項事情,控方實在不能指出,案中還有甚麼其他證據能夠協助控方舉證控罪二。 83.再講,根據警員的證供,他們打開貨車密斗時看見,密斗內的紙箱是雜亂擺放的。而且,該些紙箱盛載的不只是中華及芙蓉王香煙(即應課稅香煙),還有品牌為MOND的香煙。雖然控方不直接承認,MOND為已完稅香煙,然而,既然控方沒有將MOND品牌的香煙也包括在控罪二之內作為應課稅香煙的一部分的話,本席便可以推論,MOND實際為已完稅香煙。在未完稅香煙跟已完稅香煙混雜在一起的情況下,控方更加須援引確切證據去證明被告人曾經,或曾有機會檢視過密斗內的每一個紙箱又或大部分紙箱。然而,如前所述,控方沒有這些確切證據。 84.換另外一個說法,如果法庭單憑被告人逃避警方追捕及駕車時左搖右擺便裁定被告人面對的第二項控罪罪成,那是一個不穩妥的做法。 85.結論,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舉證控罪一,但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舉證控罪二。 86.因此,控罪一,危險駕駛,有罪,罪名成立。控罪二,管有應課稅貨品,無罪,罪名不成立。
[1] 本席考慮裁決時,一直錯誤地把被告人當成一名沒有案底的人士。直至本席裁定被告人其中一項控罪罪名成立後,本席才發現被告人原來不是沒案底的。但無論如何,這不影響本席對證供的分析和評估。被告人被視為一名沒有案底的人士,對於她來說,反而是更有利的事情。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13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