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允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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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王允祝經過審訊後,被裁定她面對的控罪一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控罪二管有應課稅貨品罪罪名卻不成立。故此,本席現在須就她被裁定罪成的危險駕駛罪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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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7/2024 [2026] HKDC 2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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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王允祝經過審訊後,被裁定她面對的控罪一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控罪二管有應課稅貨品罪罪名卻不成立。故此,本席現在須就她被裁定罪成的危險駕駛罪判刑。 2.本席在裁決理由書當中已詳細交代了案情,現在只再度扼要陳述案情。如有需要,請參照裁決理由書。 3.事發於2023年12月16日凌晨5時15分左右,當時被告人駕駛着一輛車牌為YU7717的5.5噸重密斗貨車,在西貢大網仔路近黃麖地的路段上面行駛。 4.在同一時間,警長47273(即控方第一證人)正駕駛着一輛警車在上述路段進行巡邏任務。當時警車上還有其他警員,包括警員7234(即控方第二證人)和警員60399(即控方第三證人)。 5.有關的路段是雙線雙程行車。即是說,每一個行車方向只有一條行車線。然而,控方第一證人卻看見,在警車行走的行車線上面,竟然有一輛貨車,也即被告人駕駛的貨車,正迎面逆線駛來。當時警車尾隨着一輛私家車。 6.很快,該輛私家車便因為貨車的逆線行駛,需要駛進附近的一個避車處避開貨車。私家車避開貨車後不久,貨車便轉回入正線繼續以原本的行車方向行駛。 7.控方第一證人見狀,即時將警車作一個U-turn調頭,向貨車展開追截。控方第一證人將警車的藍紅警示燈和響號都分別亮起和啟動。警員也透過警車擴音器要求被告人停車。不過被告人沒有停車。接着下來是一番追截。 8.據警員作供時描述,貨車曾經在各行車線之間間斷地左穿右插,而且不時逆線行駛。 9.接着下來,貨車首先駛入一個迴旋處。警車為了要截停貨車,曾經逆向駛入迴旋處。然而,當貨車在迴旋處內遇上警車時,貨車依然沒有停下,甚至跟警車發生碰撞。貨車的左側鏡曾撞到警車車身的左後方。由於發生該碰撞,警車車身左後方有刮花痕跡;貨車的左側鏡則被撞至移位。在警車上的控方第三證人亦因為是次碰撞而感到頸痛。 10.碰撞後貨車沒有停下,而是繼續行駛。不久,貨車駛到第二個迴旋處,也即連接大網仔路和西沙路的迴旋處。當時貨車逆向駛入迴旋處,而控方第一證人為了能夠截停貨車,故此將貨車停在迴旋處的出口嘗試阻擋貨車的去路。最終,有另外一輛警車出現。在該輛警車的協助下,警員成功將貨車截停。 11.整個追逐過程,即是由控方第一證人在黃麖地路段看見貨車逆線行駛開始,及至警員截停貨車為止,歷時不多於15分鐘。警車追捕了貨車約7公里的路程。 12.警員截停貨車後曾經搜查貨車,並從貨車的密斗搜出一些香煙。然而,由於法庭已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故此該部份的案情與是次判刑無關。 13.被告人於審訊中作供的時候便曾交代過自己的背景。求情時,王大律師要求法庭參照被告人該部份的證供。另外,王大律師也向法庭呈上被告人親筆書寫的一封求情信。 14.本席在此再度扼要陳述被告人的背景。 15.被告人現在47歲,於內地福建省出生和長大。她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她於2008年結婚,2010年隨丈夫來港。但是,後來她的身體出現問題,需進行子宮切除手術。手術後,於2012年,她跟丈夫離婚,自此一直單身。 16.被告人來港之前在內地已考獲小車(即私家車)和貨車的駕駛執照。但是,考獲駕駛執照後,她只在內地駕駛過小車,沒有駕駛過貨車。來到香港後,她利用在內地已考取的私家車和貨車駕駛執照,直接獲取了香港駕駛私家車和貨車的資格。後來,在2014年,她獲香港的一間巴士公司取錄成為巴士車長,故此曾經在香港駕駛巴士。 17.兩年後,於2016年,被告人不再當巴士車長。她返回內地跟朋友合資開辦餐廳。但是,餐廳的生意不好,被告人欠下債務。為了償還債務,被告人又於2022年來香港工作。 18.再度來香港後,被告人考取了建築工人的資格,於建築地盤以雜工和搬運工的身份工作。她工作的地點包括港鐵站。很多時候她需要在凌晨時份協助其他工人將一些搭建鋁架的工具運送和搬運到相關的港鐵站,以便其他工人在港鐵站內搭建鋁架進行工程。當她完成凌晨這份工作後,很多時候,於清晨或早上她又會轉到一個日間動工的建築地盤工作。因此被告人一天做兩份工作。據辯方說,被告人每月的收入有大概30,000元。 19.被告人在香港沒有親人。她的母親現在76歲,居於內地。她的母親身體不好,患有心臟病和高血壓,而且行動不便。被告人每天辛勞工作都只是為了支付母親的醫藥費和替自己還債。 20.被告人在香港有一次出庭的紀錄。她於2023年9月曾經於粉嶺裁判法院應訊。據辯方向法庭提交的資料,被告人當時承認一項管有應課稅貨品 (即1,798支未完稅香煙),及一項沒有向海關申報應課稅貨品的控罪 (亦即該1,798支未完稅香煙)。她因為該兩項控罪被罰款合共9,000元。 21.辯方求情陳詞時指,根據資料,被告人是在落馬洲管制站從內地入境香港時被海關截停的。辯方指被告人純粹一時疏忽,才攜帶了超出法例容許的香煙數目。辯方指被告人承認的該兩項控罪都是一些嚴謹責任或類似嚴謹責任的罪行,絕對不是一些嚴重的硬性罪行(hardcore crimes)。因此,辯方希望法庭不要安放太多比重在該兩項定罪紀錄上面;況且,該兩項定罪跟被告人在本案被裁定罪成的危險駕駛罪也不屬同一類罪行。 22.另外,被告人於2023年10月22日曾經因為違反交通燈號被判定額罰款600元。 23.就本案的案情,辯方求情時尤為強調以下幾點:
24.因應本席的要求,辯方存檔了8個量刑案例,以及就該些案例作了撮要和書面陳詞。該8個案例當中,有4個是上訴庭的案例,有2個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案例,及有2個是區域法院的案例。本席一直都緊記,在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CAAR 21/2021,上訴庭便已經重申,同級法院其他法官的判刑,不但對量刑法官沒有約束力,而且嚴格來說,也沒有參考價值。故此,本席必須說,雖然本席確曾已經閱覽辯方援引的所有案例,然而本席不會安放太多比重,甚至不會安放比重,到該些並非源自上訴庭的案例。 25.亦因為剛才所述的緣故,在此本席只打算提及和討論辯方援引的4個上訴庭案例。該4個案例分別是:
26.辯方在其書面陳詞中就每宗案例都作了一個撮要。本席採納該些撮要,但會作出適度的調整和刪減。 27.在Ko Wai Kit案,上訴庭將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形容為驚嚇(a shocking case of dangerous driving),及認為這宗案件的案情屬同類型案件中最差的一種。從判詞可見,被告人服食了毒品,因此一直都在毒品影響下駕駛。被告人首先在牛頭角突然調頭及越過雙白實線,然後,一直疾馳至尖沙咀。過程中,被告人曾經衝紅燈以及胡亂駕駛從而撞上4輛警方車輛及8輛其他車輛 (包括一輛運油車、一輛的士、一輛貨車及五輛私家車)。更甚者,曾經有警員因為擔心會被被告人的汽車撞到而向被告人的汽車開槍。 28.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罪及一項抗拒警務人員罪。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判刑過輕,認為危險駕駛罪的量刑起點應為法定最高刑期,即3年監禁,而抗拒警務人員罪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兩罪須分期執行。 29.在Jim Chong Shing案,上訴人於案發當天的凌晨3時許,被一隊正執行反賽車任務的交通警員發現疑似跟其他汽車在非法賽車。警員早在上訴人的汽車未抵達有關路段前,便已設立了路障。然而,當上訴人及其他汽車的司機看見警方路障後,都旋即作U-turn調頭然後逆線高速駛去。逆線行駛期間,上訴人的汽車遇上兩輛警車。不過上訴人沒有停車,而是直接強行駛過。亦因此,他的汽車撞上該兩輛警車,其中一輛警車上面的一位警長也因此受傷。接着,一名警員駕駛警察電單車展開追捕。曾有一刻他成功將電單車駛到上訴人駕駛座的旁邊,並且向他發出命令,要求他立即停車。但是上訴人沒有遵從該名警員命令,反而倒車然後逃走。接着下來,上訴人以大概80公里每小時的速度 (即超速) 疾馳約10分鐘,過程中上訴人曾數次違反交通規例,包括越過雙白線爬頭。 30.上訴人有多項危險駕駛及/或非法賽車的定罪紀錄。原審時他面對三項控罪,經過審訊後他被法庭裁定其中兩項控罪,即危險駕駛罪及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就該兩項控罪分別判處上訴人兩年半及三年監禁;刑事損壞罪的刑期當中兩年跟危險駕駛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換句話說,總刑期是三年半監禁。上訴庭駁回刑期上訴。 31.在Wade一案,被告人(即刑期上訴時的答辯人)在酒精影響下駕駛,並因此導致他駕駛的私家車在四處不同地點撞上四輛不同的汽車及/或電單車。 32.首宗意外於案發日晚上8時05分左右發生。被告人的私家車在電氣道撞上一輛停泊着的輕型貨車。當時被告人私家車的車速約20 - 30公里每小時。碰撞後被告人沒有停車。 33.第二宗意外發生在渣華道。被告人曾經將私家車停在另一輛停泊着的私家車後面。較早前被撞的輕型客貨車的司機,當看到被告人停了車後,曾上前到其司機位旁嘗試跟他理論。但是,當被告人跟該名司機說了幾句話後,他便開車離開。離開期間他的車撞到停泊在他私家車前面的另一輛私家車。 34.第三宗意外發生在大潭道。當時被告人的車越過了雙白線,撞上對面的一輛電單車。電單車因而傾側及倒地。電單車司機要求被告人留在原地,惟被告人沒有遵從,揚長而去。 35.被告人的車再行駛了約450米後,便在大潭道的另一位置發生第四宗意外。他的私家車以大約15 - 20公里每小時的速度,撞上了對面的一輛私家車。 36.後來警察抵達現場,並且要求被告人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當時的讀數為85度。返抵警署後,警方要求被告人進行作舉證用途的酒精呼氣測試。那時的讀數是74度。 37.第一次意外與第四次意外的發生時間相差約35分鐘。換句話說,被告人以該等酒後駕駛方式駕駛了私家車約35分鐘。上訴時,被告人已年屆75歲。而且,他過往沒有案底及熱心社會公益事務。上訴庭接納被告人代表律師指出的所有求情理由,認為情況例外和特殊,就被告人承認的危險駕駛罪,應該判處被告人緩刑,即6個月監禁但緩刑兩年。 38.在關韻琪案,上訴人於事發當天的上午11時38分,駕駛着一輛電單車抵達大角咀道一處有交通燈號控制的行人過路處。該路段為一條直路,行人過路處前40米已經有交通標誌,提醒駕駛者前方有行人過路處及附近有學校,故此很大機會會有學童橫過馬路。但是,當行車的交通燈號已轉為紅色時 (當時已有另外兩部電單車因應紅色燈號而停在停車線前面),上訴人沒有停車,而是以30公里的速度駛過行人過路處。那時候,事主正好與她的丈夫和他們4歲的兒子橫過馬路。上訴人的電單車撞到事主。事主右足踝脫臼,須在醫院接受手術及留醫7天。 39.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經過審訊後,她被裁定罪名成立及判監18個月。 40.上訴庭認為,即使以一個對上訴人最有利的角度考慮事件,適當的量刑基準也不能低於10個月即時監禁。上訴庭認同,因為被告人的良好品格和背景,應該給予她3個月刑期扣減;而且,由於案件困擾上訴人多時,再加上其他求情因素,應該再額外給予她1個月的刑期扣減。故此,最終上訴庭判處上訴人6個月監禁。 41.接着下來是本席就判刑的討論。 42.上訴庭沒有就危險駕駛這類罪行訂下特定的量刑指引。然而,從本席上面討論的案例 (該四宗案例全部由辯方呈上) 可以得知,上訴庭的意見是,一般而言,法庭須對干犯危險駕駛罪的被告人判處即時監禁。 43.本席留意,在關韻琪案判詞第30段,上訴庭這樣說:
44.上面討論的四宗案例當中,上訴庭在Wade一案判處該名被告人緩刑。本席認為,該名被告人的情況實屬例外和特殊,所以上訴庭才認為可以對他處以緩刑。辯方也認同這一點。辯方陳詞時從來沒有說,本案的被告人也有着跟該名被告人相似或類似的特殊情況,故此也應該被判處緩刑。辯方求情陳詞的方向一直都是,同意以本案案情而言被告人須處以即時監禁,惟希望法庭能夠酌情輕判被告人。 45.除上述案例外,本席留意,在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朱詠妍),CAAR 5/2018一案,上訴庭在判詞的第80段,便列出了一些法庭就危險駕駛罪量刑時須考慮的因素 (原文為英文,本席嘗試按其意思翻譯成中文) :
46.本席在裁決理由中已指出,本席之所以裁定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已達危險程度,皆因有着包括下述的因素:
47.從上述事項及證據披露的其他情節可以看到,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有着以下的加刑因素:
48.本席接納,被告人沒有相類似的前科,而且,她被粉嶺裁判法院處以罰款的兩項控罪,其罪行性質也相對輕微。本席也沒有忽略被告人在求情信中所作的陳述。然而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實屬嚴重,當中最關鍵、最嚴重的因素在於她一直都逃避警方追捕及沒有遵從指令停車。單憑這一點,本席便能夠將Wade及一些判刑較輕的案例跟本案予以區分。本席認為,本席須對被告人判處一個具阻嚇性的判刑。 49.考慮了所有因素及本席上面討論過的案例後,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 50.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不能享有任何認罪扣減。本席也看不到有其他減刑理由。 51.故此,本席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12個月。 52.此外,根據法例,法庭須頒令被告人停牌最少6個月及自費報讀駕駛改進課程。 53.辯方沒有指出本案有任何特殊情況法庭不應該頒下停牌令。 54.由於被告人將要進入懲教院所服刑,而停牌令是由判刑日,即今天起生效,因此,要讓停牌令有實際意義的話,停牌令不能歷時太短。 55.考慮了案情和平衡了所有因素後,本席決定判處被告人15個月停牌令,期間被告人不得駕駛任何車輛,也不得考取任何類別的車輛的駕駛資格。而且,本席也頒令,被告人須在15個月停牌令完結前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報讀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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